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93號原 告 許家瑜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鍾依庭律師被 告 王惠鶯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志文律師被 告 莊文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莊文嘉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26房屋(下稱8樓之26房屋)之漏水情形,按本件鑑定報告所示之修復方式(待鑑定完成後再變更聲明)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修復費用由被告莊文嘉負擔。如被告莊文嘉不予修繕,被告莊文嘉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8樓之26房屋内,進行房屋漏水修復工程,修繕費用由被告莊文嘉負擔。二、被告王惠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莊文嘉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前兩項被告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五、被告王惠鶯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王惠鶯、被告莊文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聲明第一項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聲明第二至四項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54條、第360條、第359條、第179條,聲明第五項基於民法第179條、第359條前段,及聲明第六項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語(見109年度板司建調字第8號〈下稱109板司建調8卷〉第9至19頁),及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補正為過失侵權行為,且上開二以上請求權間關係為擇一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134頁),以及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王惠鶯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莊文嘉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兩項被告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四、被告王惠鶯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王惠鶯、被告莊文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聲明第一至三項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54條、第360條、第179條,擇一有利判決;聲明第四項基於民法第179條、第359條前段,擇一有利判決;及聲明第五項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見本院卷第197至199、20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緣原告經由訴外人日盈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即太平洋房屋,下稱太平洋房屋)四號公園加盟店業務員汪麗芳(下稱汪麗芳)仲介,於108年11月29日與被告王惠鶯之代理人鄭懿玲(下稱鄭懿玲)就被告王惠鶯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2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訂立總價750萬元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於締約過程中,鄭懿玲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無任何瑕疵存在,被告為系爭房屋並無任何滲漏水等瑕疵之保證,原告信賴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如數將價金支付予被告王惠鶯,系爭房屋於108年12月27日登記於原告名下並完成點交。詎料,原告於入住系爭房屋後未達半年,於109年6月間,系爭房屋之窗戶旁牆壁出現水泥粉化、裂痕與剝落,廁所天花板至少有2個明顯漏水點且管線亦有滲水情況,且自109年3月起,廁所旁牆角、落地窗及房間内,開始有潮濕蟲孳生,濕氣嚴重,原告於109年6月22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方式與太平洋房屋業務員廖羿棋、信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下稱其等名字)告知上情,然因渠等處理怠慢,原告於109年7月30日自行連絡水電師傅至系爭房屋及被告莊文嘉所有之8樓之26房屋查看,水電師傅自8樓之26房屋打開廁所水源後,位於樓下之系爭房屋夾層天花板便立即出現漏水,水電師傅判斷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係因8樓之26房屋廁所磁磚防水不善,導致水流直接滲漏至系爭房屋,建議應將8樓之26房屋廁所磁磚重新拆除並施作防水工程。嗣於109年7月31日,原告以電話將前揭漏水情形告知被告莊文嘉,命伊儘早修復漏水,但被告莊文嘉竟毫無修繕漏水之意願,原告再將前情告知廖羿祺、信凱,然渠等亦藉故拖延,遲至109年9月22日始委請水電師傅將廁所夾層天花板之牆壁外觀修補,至今,系爭房屋之漏水、牆壁裂痕、潮濕蟲等情況仍未完全解決。為此,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通知買賣物之瑕疵擔保暨損害賠償責任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因系爭房屋之漏水等瑕疵所生之修復費用15萬元,按侵權行為向被告莊文嘉請求賠償,復得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當得利,向被告王惠鶯請求減少價金,被告就修復費用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即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54條、第360條、第179條(擇一有利判決),請求被告王惠鶯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被告莊文嘉應給付原告15萬元,以及被告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
㈢、系爭房屋欠缺被告王惠鶯所保證不漏水之品質,迄今仍未修復,基於民法第179條、第359條前段(擇一有利判決),請求被告王惠鶯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交易價值減損15%即50萬元。
㈣、系爭房屋之漏水係因8樓之26房屋即被告莊文嘉之過失,未妥善維護保管其名下房屋,致廁所用水滲漏至系爭房屋,導致系爭房屋漏水及潮濕蟲孳生,以及被告王惠鶯之過失,未告知該等瑕疵,致嚴重影響原告居住品質,造成原告每日精神耗弱,忍受漏水所致之霉味及粉塵,侵害原告居住生活安寧,致生精神上痛苦不已,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㈤、併聲明:
1、被告王惠鶯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莊文嘉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兩項被告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
4、被告王惠鶯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告王惠鶯、被告莊文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7、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惠鶯部分:
1、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前,被告王惠鶯出租予承租人至108年10月7日搬離為止,10年以上時間,承租人並未反應有漏水或壁癌。又被告王惠鶯將系爭房屋委託仲介出售前6個月期間,未曾修繕滲漏水或壁癌,且系爭契約約定依現況交屋,並於108年12 月25日仲介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原告,原告現場點交並仔細檢查長達1個多小時,且有水電師傅在場協助,當時並未發現系爭房屋有任何漏水或壁癌情況。至原告雖提出照片,但該照片係原告自行拍攝,無從判斷拍攝時間及正確位置,且有些根本無法看出有滲漏水狀況發生,而估價單並未記載系爭房屋地址,無從確認就何房屋進行之估價,且其上有兩個公司戳章並由原告自行委請估價,不具公正性,被告均否認真正。
2、108年7月8日被告王惠鶯由汪麗芳委請民榮工程修漏師傅到系爭房屋察看,當時系爭房屋廁所上方夾層牆壁發現有類似水痕,並無潮濕或漏水狀況、廁所外側牆面潮溼及窗框牆面有潮溼及油漆剝落狀況,及於同年7、8月間被告王惠鶯多次委請王信凱聯繫原告確認修繕時間,因原告希望進一步確認漏水情形,致修繕工程至109年9月21日始完成,故系爭房屋廁所外側牆面潮濕及落地窗框牆面潮濕狀況業已修繕完成,被告王惠鶯已支付修繕費用8,000元予修漏師傅。況本件經鑑定並無漏水問題,原告請求無理由。
3、填寫勾選房地產買賣標的現況說明書事項並不具有保證系爭房屋品質之效果,本件情形並不符合民法第360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王惠鶯負擔修繕費用,顯有未合。
4、被告王惠鶯否認系爭房屋廁所上方夾層空間天花板及管線有漏水情,以及窗戶旁牆壁有水泥粉化、裂痕、剝落情況,本件並無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適用,原告請求減少價金50萬元,依法無據。況原告以系爭房屋買賣價格之15%計算減少價金之金額,亦乏佐證。
5、被告王惠鶯並無刻意隱瞞或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天花板滲漏水瑕疵,況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滲漏水嚴重影響其居住安寧及安全,造成其精神痛苦不堪,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
㈡、被告莊文嘉部分:本件經鑑定沒有漏水問題,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㈢、均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以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
1、被告莊文嘉於95年8月23日因買賣登記為8樓之26房屋之所有權人,此有建物登記謄本(見109板司建調8卷第93至95、139頁)可證。
2、原告於108年12月27日因於同年月5日以750萬元向被告王惠鶯買受而登記為系爭房屋暨其所坐落之基地所有權人,且該房屋樓上即為8樓之26房屋,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及建物登記謄本(見109板司建調8卷第25至69、135至137頁)可證。
㈡、原告主張其向被告王惠鶯買受系爭房屋,但系爭房屋有上開漏水情事,且漏水原因係被告莊文嘉所有8樓之26房屋廁所磁磚防水不善所致,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54條、第360條、第179條(擇一有利判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修繕費15萬元;及依民法第179條、第359條前段(擇一有利判決),請求被告王惠鶯應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交易價值減損50萬元;以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但均為被告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系爭房屋是否有原告所主張漏水情形暨漏水原因是否因8樓之26房屋廁所防水不善所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54條、第360條、第179條(擇一有利判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修繕費,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359條前段(擇一有利判決),請求被告王惠鶯應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交易價值減損,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以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系爭房屋是否有原告所主張漏水情形暨漏水原因是否因8樓之26房屋廁所防水不善所致?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上開漏水且係因8樓之26房屋廁所防水不善所致等語,既為被告否認,依法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有窗戶旁牆壁水泥裂痕及脫落,廁所櫃體因潮濕而有潮濕蟲孳生且夾層上方有兩處漏水點、管線漏水等情形,並提出系爭房屋示意圖及照片暨說明(見本院卷第139至153頁)為憑,但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是否有前開漏水瑕疵暨具體情形,其鑑定結果為:會勘系爭房屋之浴室挑高夾層空間現況有結晶物沈殿情形,天花板内管路應曾有滲漏水,曾漏水範圍為相對應上方8樓浴室地板排水管路周邊,會勘時了解曾有施作過防水材料灌注止水;第一次鑑定會勘,採高週波水分計及紅外線熱影像儀兩項檢測,高週波水分計是以比較同處不同時間點之含水率差異,差異大即為異常;紅外線熱影像檢測係利用物體表面溫度分佈形成之圖像,可呈現肉眼無法觀測之異常潮濕位置,依第一次會勘檢測結果報告書判斷,系爭房屋鑑定範圍各處編號現況均為無異常無滲漏水之情形;再辦理第二次鑑定會勘,針對系爭房屋浴室範圍鑑定,會勘期間增加樓上8樓浴室蓄水時間比擬高強度用水情況,再以高週波水分計檢測及紅外線熱影像儀檢測7樓浴室之現況為何,依第二次會勘檢測報告書顯示結果,現況仍為無異常、無滲漏水,故可合理判斷已無滲漏水之情形;系爭房屋現無法院囑託鑑定函附件所示之漏水瑕疵,系爭屋現況無滲漏水之情形,有曾經修繕之痕跡,鑑定當下無滲漏水情形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9頁)足證,是系爭房屋現並無原告主張前開漏水情形。
3、至原告雖提出前開照片及估價單(見109板司建調8卷第97頁)為證,但被告王惠鶯否認上開照片及估價單之真正,並徵諸前開照片並無拍攝之時間,亦無判斷該等照片所拍攝之位置及出處,是否果均為系爭房屋之情形,尚有疑義;而估價單並無載明估價之標的位置,且無從判斷其估價之依據及是否合理,況系爭房屋經鑑定現並無漏水情形,益徵前開照片及估價單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再者,被告王惠鶯曾於109年9月間至派訴外人修繕系爭房屋廁所填縫加強處理、廁所外牆牆面/窗框牆面強化處理、施工區相近色系油漆處理、室內局部防水加強處理等情,此有工程估價單、line對話紀錄及收據(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足稽,且原告亦坦認被告有派人修繕廁所及牆面重新粉刷(見本院卷第136頁),足認縱使系爭房屋曾有上開漏水情形,業經被告王惠鶯派人修繕完成,且迄今並無漏水情事。況依被告前開派人修繕之情形,均僅就系爭房屋部分,並無8樓之26房屋之修繕,堪認縱使系爭房屋曾有漏水情形,但該等漏水之原因顯非8樓之26房屋所致。
5、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上開漏水情形,且漏水原因係因8樓之26房屋廁所防水不善所致云云,復無其他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予採認屬實。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54條、第360條、第179條(擇一有利判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修繕費,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承上所述,系爭房屋現既無原告所主張上開漏水情事,且上開鑑定報告亦認為系爭房屋並無前開漏水瑕疵,現況無須施工修復及修繕費用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9頁)至明,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修繕費15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359條前段(擇一有利判決),請求被告王惠鶯應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交易價值減損,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依上開所述,系爭房屋之現況並無原告所主張上開漏水情事,縱認被告王惠鶯有為保證系爭房屋不漏水之品質,亦難認系爭房屋有何交易價值減損之情事,況原告並未為其他舉證證明,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王惠鶯應給付交易價值之減損5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承上所述,系爭房屋現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漏水,縱使曾有漏水情形,但業經被告王惠鶯修繕完成,且無法證明該等漏水原因係被告莊文嘉所有8樓之26房屋所致,況衡諸原告所主張漏水情形及位置(見本院卷第141至153頁),是否足以對原告居住系爭房屋之居住品質及生活起居造成影響及干擾,且情節重大,容有疑義。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殊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前開漏水情形且漏水原因為被告莊文嘉所有8樓之26房屋所致,並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修繕費用15萬元、被告王惠鶯應給付其交易價值減損50萬元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