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97號原 告 朱紹猷被 告 飛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明桂被 告 陳振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人格權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除去對原告之人格(肖像)權侵害並公開登報道歉,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核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對原告肖像權侵害並公開登報道歉部分,係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則屬財產權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茲因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3,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裁判日期:2021-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