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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8號原 告 蔡金菊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複 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被 告 黃呈鳳即蔡祝玉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五分之一)及其上同段四六一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遺產管理人得代替繼承人之地位進行訴訟,否則分割共有物事件將陷於不能分割之窘境,而妨害其他共有人分割請求權之行使(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78號、81年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死亡之蔡祝玉部分由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繼字第2407號裁定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黃呈鳳代替其繼承人地位進行訴訟,為無不合,併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請求確認蔡祝玉與原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1 )所有權及其上同段46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 號,權利範圍3 分之1 )所有權全部於民國10

6 年8 月9 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1 )及其上同段46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 號,權利範圍3 分之1 )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 、11頁);嗣於110 年7 月30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撤回前開第1 項聲明,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1)及其上同段46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 號,權利範圍3 分之1 )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73 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蔡祝玉於106 年8 月9 日就原告名下之新北市○○區○○段○○○ 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1 )及其上同段46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 號,權利範圍3 分之1 )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02,193 元。詎料,原告已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祝玉,然蔡祝玉卻遲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嗣經原告定期間催告蔡祝玉給付價金,否則即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然蔡祝玉仍置之不理,從而,原告不得已前已向蔡祝玉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以,本件蔡祝玉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蔡祝玉遲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原告催告蔡祝玉於期限履行,然蔡祝玉置之不理,是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原告名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1 )及其上同段46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 號,權利範圍3 分之1 )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與蔡祝玉於106 年8 月9 日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1,602,193 元,並約定被告應於過戶後給付價款與原告等情沒有意見,我有調取蔡祝玉的帳戶查詢資料結果,在106 年間確實沒有支出或領出160 萬元的相關紀錄,107 年迄今也沒有見有此筆大筆款項的提領紀錄,由卷內資料跟調查證據顯示,確實無法證明被告有給付價金。原告確實有於107 年左右透過謝招治及原告自己都有催告蔡祝玉給付價款,但催告後蔡祝玉仍然未給付,所以後來就請謝招治跟蔡祝玉說要解除買賣合約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蔡祝玉於106 年8 月9 日就原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1,602,193 元,原告已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祝玉,然蔡祝玉卻遲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嗣經原告定期間催告蔡祝玉給付價金,然蔡祝玉仍置之不理,故原告向蔡祝玉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5、73至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至69、172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資料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復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54 條所謂解除契約,固指解除債權契約而言,但本於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契約後,如有解除契約之原因,仍得將該債權契約解除。債權契約解除時,物權契約之效力雖仍存在,而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13 號 民事判例意旨)。經查,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關係,原告亦已將系爭不動產之房地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竟未給付價款與原告,經原告催告被告於相當期限內給付價款,被告仍未給付,嗣經原告及代理人謝招治均有向蔡祝玉表示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因蔡祝玉迄今均未能證明確有給付價款,則原告據此解除兩造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即屬合法。故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既已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受物權移轉之被告,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原告以回復原狀之義務,是以,原告於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給付即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自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裁判日期:2021-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