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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號原 告 李綉聰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被 告 李婕 住新竹縣○○鎮○○路○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一人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見本院板司調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3月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三第60頁),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88年10月間離婚後,因無工作亦無積蓄,斯時除長女張思儀已就業外,次女張思薇、三女張曉筠、長子張致嘉均尚在求學,張思儀為使原告安心,便以自己之工作所得及積蓄購買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3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將之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及其4名子女均同意待來日原告往生後,再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張思儀。原告之子張致嘉於108年間以其需資金為由,央求原告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銀行申辦貸款,原告禁不住張致嘉之要求而同意並隱瞞3名女兒上情,然因其已70歲而無法順利貸得款項,便與張致嘉通謀以買賣之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張致嘉,其2人並於108年12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109年2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實際上其2人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由張致嘉匯入原告郵局帳戶之買賣價款均旋即以網路跨行轉出可證。又張致嘉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永豐銀行申辦貸款,永豐銀行於109年3月2日撥付核貸款項至原告之郵局帳戶後,亦陸續以網路跨行轉出。嗣張致嘉於109年6月5日死亡,原告與張致嘉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而消滅,兩造同為張致嘉之繼承人,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未果,茲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張致嘉與原告間並未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張致嘉係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此由原告與張致嘉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張致嘉分別於108年12月9日、109年1月10日匯款予原告100萬元買賣價金簽約款、182萬元買賣價金完稅款,於109年3月2日永豐銀行核貸後給付1,068萬元予原告可佐。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張致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關係負舉證之責。另證人張思儀、張曉筠對於原告與張致嘉就系爭房地移轉之原因及過程均不知悉,亦未參與,其2人之證述內容無法證明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且證人張思儀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債之相對性亦與張致嘉無涉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88年10月間與前夫離婚,育有長女張思儀、次女張思薇、三女張曉筠、長子張致嘉。張思儀於簽約購買系爭房地後,將之登記在原告名下,而原告與張致嘉就系爭房地於108年12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09年2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致嘉,張致嘉即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永豐銀行申辦貸款,嗣張致嘉於109年6月5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與其子女之關係一覽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人為張思儀與訴外人王熙)、買賣議價委託書、交款備忘錄、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一類謄本、永豐銀行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人為原告與張致嘉)等件(見板司調卷第17頁、第19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第48頁、本院卷三第17頁至第26頁)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公務用謄本及109年北中地登字第29710號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121頁至第291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本件原告以其與張致嘉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因張致嘉於109年6月5日死亡,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而消滅為由,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然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541條第1、2項、第550條本文、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借名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以張致嘉本係央求其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向銀行貨貸款,因其已70歲無法貸得款項,而改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張致嘉名下,以便順利向銀行申辦貸款,主張其與張致嘉間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張致嘉已如數給付買受系爭房地之價款等語置辯。經查:

(1)本件觀諸原告與張致嘉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款2條買賣價金及付款方式之約定(見本院卷三第20頁),可知雙方係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350元,付款方式為簽約款100萬元、完稅款170萬元、尾款1,080萬元,而張致嘉雖分別於108年12月9日匯款100萬元、109年1月10日匯款182萬元至原告之中和國光街郵局帳戶內,然上開匯入原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分別於109年1月10日、13日、15日以網路跨行之方式轉出100萬元、51萬元、70萬元。另永豐銀行核撥之房屋貸款1,068萬元雖於109年3月2日匯入原告之上開郵局帳戶,然亦分別於同月6日、12日、16日、17日、18日、19日、20日、23日、31日以網路跨行方式各轉出100萬元,同年3月26日、4月6日以網路跨行方式各轉出993,600元、997,500元,有原告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板司調卷第41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上開張致嘉所匯入及永豐銀行所核撥至原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嗣後多數均以網路跨行方式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而該帳戶係張致嘉之債務人即訴外人江麗娟所申辦之帳戶,此有被告於張致嘉死亡後,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起訴訟請求江麗娟給付票款之民事判決可佐,足見張致嘉在匯入上開簽約款、完稅款,及永豐銀行核撥款項(即尾款),完成形式上交付價金之外觀後,即分別將款項匯出借貸予他人,是原告主張張致嘉實際上並未交付買賣價金乙節,堪予採信。

(2)依證人張曉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述:「(提示原證10「109年2月22日與張致嘉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三第43頁》問:……這是你跟張致嘉的對話紀錄嗎?)對。」、「(問:對話中,你講到「你上次房子拿去貸款,有更名嗎」,這個是指哪個房子?)原告現在住的壽德街房子。」、「(問:那這個「你上次房子拿去貸款,有更名嗎」這句對話是什麼意思?)因有聽媽媽說,張致嘉要借房子去貸款投資,我想到會有優惠利率的問題,所以才這樣問張致嘉。」、「(問:李綉聰有說……為什麼要把壽德街房子過戶給張致嘉嗎?)因為他說要用弟弟的名字去貸款,才會有比較好的條件、金額。」等語,可知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張致嘉名下之真正原因係為使張致嘉可以較優惠之條件貸得款項。而原告係38年出生之人,於108年間已70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65歲,在無固定之工作收入之情形下,與其子張致嘉(斯時年僅33歲,任職國泰人壽)相較,縱均係以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之方式向銀行貸款,衡諸常情銀行分別評估其兩人之還款能力等條件後,貸與張致嘉之款項應較優惠(如可貸得較之金額、貸款利率較低、還款期限較長等)。是原告主張因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無法貸得款項,其始與張致嘉通謀以買賣之方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張致嘉名下等情,堪予認定。

3.原告與張致嘉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已如前述,張致嘉既已於109年6月5日死亡,則雙方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約已然消滅,被告亦同為張致嘉之繼承人,則原告基於類推適用委任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類推適用委任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一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既已依上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然因本件原告勝訴判決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不宜及不得假執行,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附表:

土地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735/000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735/0000000建物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含共有部分:同段4589建號《權利範圍173/100000》、同段4590建號《權利範圍173/100000》、同段4591建號《權利範圍173/100000》) 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3 全部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含共有部分:同段4589建號《權利範圍314/100000》、同段4590建號《權利範圍314/100000》、同段4591建號《權利範圍314/100000》) 新北市○○區○○街00號 173/100000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