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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06號原 告 林以崙(原名林廷聰)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0樓之0

林淑容(即林成陸之繼承人)

林延磬

林富儀

林鈺芳

林澤裕

林澤均

林澤文

謝鳳圓

林家弘

林家正

前列十一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尚謙律師被 告 林茂森(即林殿滉之繼承人)

陳明月(即林殿滉之繼承人)

林煒倫(即林殿滉之繼承人)

林姿宜(即林殿滉之繼承人)

林麗珠(即林殿滉之繼承人)

陳林麗霞(即林殿滉之繼承人)

江明鐘(即林殿滉之繼承人)

江奇峰(即林殿滉之繼承人)

江基銘(即林殿滉之繼承人)

林美良(即林殿滉之繼承人)

林美玲(即林殿滉之繼承人)

詹福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提存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本院提存所101年度存字第1912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672,611元及提存期間之利息,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提存金取得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詹福來、林殿滉為被告,並載明林殿滉已死亡,請求查詢林殿滉之繼承人,並請求兩造共有之101年度存字第1912號提存物,准予分割。嗣以民國110年5月13日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110年5月14日民事補正狀、110年9月11日民事陳報㈡狀,變更聲明為本院提存所101年度存字第1912號之提存物新臺幣(下同)673,611元及提存期間之利息,應由原告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並補正原共有人林殿滉之繼承人姓名為林茂森、陳明月、林煒倫、林姿宜、林麗珠、陳林麗霞、江明鐘、江奇峰、江基銘、林美良及林美玲(見本院卷一第16頁、第77頁、第80頁,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及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存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81頁、第89頁至第109頁、第177頁、第179頁)。嗣於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再當庭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之本院提存所101年度存字第1912號提存物672,611元及提存期間之利息(下稱系爭提存物)准予分割,分割方式依本院卷一第265頁至第267頁建物謄本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核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補正林殿滉繼承人之姓名,則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揭說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復此敘明。

二、被告林茂森、陳明月、林煒倫、林姿宜、林麗珠、陳林麗霞、江明鐘、江奇峰、江基銘、林美良、林美玲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林淑容之被繼承人林成陸、原告林以崙(原名林廷聰)、

林延磬、林富儀、林鈺芳、林澤裕、林澤均、林澤文、謝鳳圓、林家弘、林家正、被告詹福來,及被告林茂森、陳明月、林煒倫、林姿宜、林麗珠、陳林麗霞、江明鐘、江奇峰、江基銘、林美良、林美玲等11人之被繼承人林殿滉為「三重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案」内,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因新北市市地重劃徵收土地之故,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於101年

11月收到新北市政府101年10月29日北府地劃字第1012804925號函通知全體共有人領取補償救濟金(即系爭提存物),因被告不同意領取補償救濟金而逾期未領,故本案補償救濟金業經新北市政府至鈞院提存所依法提存(案號為101年度存字第1912號)。又依前開通知,應領補償救濟金總額為673,611元,扣除提存手續費1,000元,實際提存金額為672,611元。

㈢因系爭提存物為兩造間分別共有,而兩造間就系爭提存物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及提存法第12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提存物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之鈞院提存所101年度存字第1912號提存物672,611元及提存期間之利息准予分割,分割方式依鈞院卷一第265頁至267頁建物謄本(詳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詹福來部分:拆遷補償費先前領過一次,本案是第二次

補償救濟金,第一次的時候是代理領款,係由林成陸及被告林茂森、林澤均3人領款,但被告詹福來沒拿到錢,嗣後經新北市政府調解不成,新北市政府才將本案款項提存,希望錢可以釐清,第一次補償救濟金被其他共有人領走的錢,希望可以釐清一起計算等語置辯。㈡被告林茂森、陳明月、林煒倫、林姿宜、林麗珠、陳林麗霞

、江明鐘、江奇峰、江基銘、林美良、林美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且裁判分割,係以各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為前提。亦即,原告提起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請求裁判分割之對象應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並以未經兩造協議分割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為要件。再由民法第817條第1項、第827條第1項及第831條之規定可悉,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標的為物(包括動產或不動產)或權利,至於債務則不與焉。

㈡經查,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為林殿滉(應有部分1/3)、林成陸

(應有部分1/12+1/48)、林延磬(應有部分1/12+1/48)、林富儀(應有部分1/42)、林鈺芳(應有部分1/42)、林澤裕(應有部分1/21)、林澤均(應有部分1/21)、林澤文(應有部分1/21)、謝鳳圓(應有部分1/36)、林家弘(應有部分84/1728)、林家正(應有部分7/144)、林廷聰(應有部分6/63)、詹福來(應有部分1/21),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至第267頁),而林殿滉、林成陸已分別於86年1月26日、106年3月18日死亡,林殿滉之繼承人為被告林茂森、陳明月、林煒倫、林姿宜、林麗珠、陳林麗霞、江明鐘、江奇峰、江基銘、林美良及林美玲,林成陸之繼承人為原告林淑容;此外,林廷聰更名為林以崙;有林殿滉及林成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法庭查詢表及兩造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1頁、第81頁、第85頁至第109頁、第177頁至第179頁,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137頁、第145頁至第151頁、第223頁)。而系爭建物經政府重劃拆除後,有給予補償費及拆除獎勵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101年10月29日北府地劃字第1012804925號函、新北市三重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案開發案合法建築物補償費清冊(西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0年5月25日新北地劃字第1100991420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9月27日新北工使字第1101797576號函、110年12月14日新北工使字第1102373942號函、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0年10月4日新北地劃字第1101848733號函、111年1月11日新北地劃字第1110036809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23頁,本院卷二第191頁至第221頁、第267頁、第271頁至第285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提存所101年度存字第1912號全卷核閱無訛。而就系爭建物經政府重劃拆除後,有給予補償費及拆除獎勵金,目前在提存所内的補償費及獎勵金金額為672,611元和利息,而系爭提存物應由建物共有人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7頁),自堪認為真實。㈢則系爭提存物業經新北市政府以兩造為受領權人辦理提存,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補償費及獎勵金等寄託在本院提存所之提存款與孳息,應屬兩造共有。而本件審理中,除被告詹福來曾到庭陳述意見外,其餘被告皆未曾提出書狀或到場表示意見,顯無法協議分割情節以觀,足認兩造無法就共有之系爭提存物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提存物為金錢,客觀上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提存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而原告主張按應有比例之分割方式,被告詹福來無表示意見

,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等情,本院斟酌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辦理本件補償救濟金之發放乃係依據「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所訂定之「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而為辦理,上開自治條例關於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救濟金之領取權人雖未有規定,然參諸補償救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有權人及使用收益權人之損失。是以,系爭提存物既然係為補償系爭建物之權利人,系爭提存物之分割亦應以系爭建物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據。從而,應認兩造係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提存物之債權,而應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以如附表提存金取得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系爭提存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至於被告詹福來雖辯稱系爭建物前次補償救濟金係遭林成陸

及被告林茂森、林澤均3人代理領款,而林成陸及被告林茂森、林澤均3人領款後未分配予被告詹福來,故希望能一併計算等語,惟查,補償救濟金為金錢,核其性質非不可分,從新北市政府分次發放等情亦可得知,則若依被告詹福來所稱,林成陸及被告林茂森、林澤均3人曾代為領款,且領款後未分配予共有人等語,則該3人所領之款項亦應屬系爭提存物以外之共有物,且因尚未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應仍屬共有人所共有,而應由共有人另為共有物之分割協議或聲請裁判分割,尚無從於本件一併計算,併此敘明。

㈥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德玉附表編號 新北市○○區○○○段○○○○段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 共有人 就左列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 提存金取得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以崙 6/63 6/63 6/63 2 林淑容(即林成陸之繼承人) 1/12+1/48 5/48 5/48 3 林延磬 1/12+1/48 5/48 5/48 4 林富儀 1/42 1/42 1/42 5 林鈺芳 1/42 1/42 1/42 6 林澤裕 1/21 1/21 1/21 7 林澤均 1/21 1/21 1/21 8 林澤文 1/21 1/21 1/21 9 謝鳳圓 1/36 1/36 1/36 10 林家弘 84/1728 84/1728 84/1728 11 林家正 7/144 7/144 7/144 12 林茂森(即林殿滉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3 公同共有1/3 連帶負擔1/3 13 陳明月(即林殿滉之繼承人) 14 林煒倫(即林殿滉之繼承人) 15 林姿宜(即林殿滉之繼承人) 16 林麗珠(即林殿滉之繼承人) 17 陳林麗霞(即林殿滉之繼承人) 18 江明鐘(即林殿滉之繼承人) 19 江奇峰(即林殿滉之繼承人) 20 江基銘(即林殿滉之繼承人) 21 林美良(即林殿滉之繼承人) 22 林美玲(即林殿滉之繼承人) 23 詹福來 1/21 1/21 1/21 總計 1/1 1/1 1/1

裁判案由:分割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2-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