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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9號原 告 曾琨琳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被 告 陳世正

陳銘欽陳永霖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拋棄繼承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蘇彩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

109 年10月2 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民國109 年11月11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永霖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世正應就被繼承人陳蘇彩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蘇彩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世正(原名:陳良誌)為被告,聲明請求撤銷其拋棄繼承訴外人陳蘇彩利(民國109 年10月1 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09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1頁),嗣於109年12月2 日變更聲明為訴之聲明所載(詳下述),並追加被告陳銘欽、陳永霖(下與被告陳世正合稱被告,分則稱其姓名)。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乃因原告訴請被告撤銷系爭房地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訴訟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且就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而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蘇彩利遺有系爭房地,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1/3 ,被告陳世正將其系爭房地之應繼分,於109 年10月2 日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被告陳永霖無償取得,並於同年11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惟被告陳世正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5 萬元,其前揭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實現,爰依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前揭債權與物權行為,倘認屬有償行為,被告陳永霖亦明知被告陳世正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原告亦得撤銷之。又前揭債權與物權行為既經撤銷,自不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則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被告陳永霖自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又被告陳世正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致陷於無資力,危害原告之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陳世正依民法第830 條、第1164條規定,訴請被告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陳蘇彩利所遺系爭房地,於109 年10月2 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9 年11月11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永霖應將系爭房地於109 年11月11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蘇彩利所遺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蘇彩利所遺系爭房地,按應繼分比例各為1/3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意旨:㈠被告陳世正辯稱:伊有意願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原告不接受等語。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陳銘欽則以:被告陳世正於外積欠之相關債務,均為被

告陳永霖代為償還,母親過世後,伊就主動放棄系爭房地並簽立放棄繼承之證明,嗣後系爭房地即用分割繼承之方式,將母親之遺產全部分由被告陳永霖繼承,十幾年前父親過世亦用相同方式處理,始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陳永霖抗辯:被告陳世正因事業經營不善而負債累累,

多次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並請陳蘇彩利於借據或本票上簽名,伊擔心系爭房地被拍賣母親無棲身之所,多次幫被告陳世正償還債務,已遠超過系爭房地之價值,是以陳蘇彩利在世時,被告陳世正即書立放棄母親名下所有財產繼承權,故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因代被告陳世正償還債務,顯為有償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否則系爭房地早已遭拍賣,故被告陳世正拋棄其應繼分由伊來繼承並未損害原告之債權,且陳蘇彩利109 年10月1 日死亡,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為同年10月2 日簽訂,並於109 年11月9 日向地政機關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顯於被告陳世正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內,被告陳世正既係在法定期間否認繼承之效力,將其應繼分之權利拋棄歸由被告陳永霖取得,自屬有據,原告請求撤銷並無理由;退步言,倘認原告得行使撤銷權,惟其僅對被告陳世正有債權存在,則被告陳銘欽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同意將系爭房地其應繼分部分分歸被告陳永霖,則原告有何權利主張就系爭房地應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1/3 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陳銘欽自有權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伊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世正有285 萬元之債權存在,尚未受償完畢;又被繼承人陳蘇彩利於109 年10月1 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被告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而就系爭房地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陳永霖單獨繼承,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至14頁、33頁至53頁),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0 年3 月11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05964060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至119 頁、195 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35904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世正積欠原告債務,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蘇彩利之遺產即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協議,係屬被告陳世正所為之無償行為,且已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陳銘欽、陳永霖復明知被告陳世正積欠原告債務,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得撤銷系爭房地之前揭債權及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陳世正積欠原告前開債務,別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得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代位被告陳世正訴請被告就系爭房地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別判斷如下:

㈠關於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依遺產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部分:

⒈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觀,被告既均為陳蘇彩利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足認被告陳世正於陳蘇彩利109 年10月1 日死亡即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陳銘欽、陳永霖就陳蘇彩利所遺之系爭房地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被告嗣就系爭房地為系爭分割協議,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 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被告認遺產分割協議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撤銷云云,不無誤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被告雖以:被告陳世正已於107 年11月即聲明放棄被告陳蘇彩利之財產繼承權,另被告陳世正、陳銘欽本件真意即係拋棄繼承云云置辯,然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為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明文規定,此為必要之程序要件,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2 項規定,由法院審查拋棄繼承之合法性後,如為合法即予備查,及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以保障因拋棄繼承而具有利害關係者之權利,難認以其他方式即能認為生法律上拋棄繼承之效力,併予說明。

⒉原告雖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行使

撤銷權及聲請回復原狀云云。惟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固有明定;然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 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 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亦即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權之規範意旨,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被告間所簽立之109 年10月2 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其等協議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由被告陳永霖取得,形式上雖無任何應給付對價,或其他被告對被告被告陳永霖如有債務時無需清償之記載,然本件依被告陳銘欽、陳永霖一致陳稱:被告陳世正相關債務前由被告陳永霖代為償還乙節,被告陳永霖另提出其於104 年及107 年間,替被告陳世正代為償還積欠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榮隆、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華南銀行存款憑條等件存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25頁至177 頁),堪認被告陳世正因被告陳永霖前述代償債務之舉,而對被告陳永霖負有債務,則被告間協議分割陳蘇彩利遺產時,被告陳世正讓與系爭房地應繼分權利予被告陳永霖之行為,同時亦減少自身積欠被告陳永霖之債務,依上說明,應係以系爭房地應繼分之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具有對價關係而非單純之無償行為。從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就被告陳世正而言既非無償行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因被告陳世正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而行使撤銷權訴請撤銷,即屬無據。

⒊另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行使

撤銷權並聲請回復原狀等語。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仍將財產讓與數債權人中之一人,以優先清償該受讓人之債權,固同時減少其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惟債務人如已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該讓與行為將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有損害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倘受讓人(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其他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

110 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世正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有本院108 年11月8 日新北院賢108 司執水字第135904號債權憑證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至14頁),且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陳世正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其107 、108 年之所得分別為305,091 元、122,960 元,名下財產均為田賦2 筆、土地1 筆、投資1 筆,財產總額僅143,844 元,有被告陳世正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查詢表存卷足憑(另置於本院訴字限閱卷),足認被告陳世正並無資力得完全清償其對原告所負債務,而被告陳世正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即系爭房地,本應作為其對債權人總擔保之一部,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就被告陳世正而言,實係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包含原告債權在內之一切債務,而仍將財產讓與被告陳永霖以優先清償其債權,雖同時使被告陳世正消極財產減少,惟因其已陷於資力不足,該讓與行為仍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有損害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自屬有害及原告利益之行為無疑。且被告陳永霖於陳世正為本件讓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前之107 年11月間,早已知悉被告陳世正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陳永霖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可資佐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37 頁至241 頁),況被告陳永霖對於被告陳世正無充分資力足資清償原告之事實,顯有充分認識,此由前述被告陳永霖尚為被告陳世正代償其他債務等節,即可知悉,況被告陳永霖並在上揭訊息紀錄中表示「我二哥(即被告陳世正)欠你的錢目前我沒辦法幫他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1 頁),顯然被告陳永霖於受讓系爭房地中原屬被告陳世正之應繼分時,亦知被告陳世正本件讓與行為,足以害及原告對被告陳世正之債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聲請回復原狀等語,應有理由。至被告抗辯縱原告有撤銷權,亦僅能對被告陳世正與被告陳永霖間之前揭債權及物權行為為撤銷云云,惟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原需被告全體均同意始能為之,要無被告所稱法律行為一部經撤銷後,其他部分仍可成立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要非可取。

⒋又按民法第245 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查本件原告係主張於109 年11月12日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得知上情,並於109 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其民事聲請狀上所蓋本院家事紀錄科收案章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顯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是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9 年10月2 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9 年11月11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陳永霖應將系爭房地於109 年11月11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次以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民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

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蘇彩利於109 年10月1 日死亡後,所

遺之全部遺產即為系爭房地,有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7 頁),其繼承人即被告均未拋棄繼承,且其等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既因害及原告債權,而經原告訴請撤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經本院認定應予以塗銷,即應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而本件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陳世正為繼承人之一,其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被告陳世正之責任財產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業如前述,而其繼承取得如系爭公同共有權利後,本得隨時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前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其怠於行使,致原告債權無法實現,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自得代位被告陳世正請求分割該遺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陳世正請求分割該遺產,即有理由。

⒊次按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且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後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偕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向法院起訴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時,債權人應先行或同時請求債務人就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始得代位債務人訴請分割遺產,因其他繼承人對債權人並無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而債務人一人即得單獨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 號審查意見參照)。查如系爭房地於109 年11月11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塗銷後,即回復至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狀態,依上規定自應先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始得分割遺產。是原告訴請債務人即被告陳世正應就被繼承人陳蘇彩足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請求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陳銘欽、陳永霖共同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依上開說明,因由被告陳世正單獨辦理即可,則難認於法有據。

⒋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目的在廢止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此與民法第

830 條第2 項所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係對個別公同共有物為分割者,有所不同。分割遺產既以消滅整個遺產之共有關係為目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約定外,固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但非不得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作為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陳蘇彩利之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均分,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確與各繼承人利益均相當,且各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而言均屬有利,核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第242 條、第830 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被繼承人陳蘇彩利所遺遺產即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暨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陳永霖應將於109 年11月1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陳世正應就被繼承人陳蘇彩利所遺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應就系爭房地,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鄧筱芸附表一:被繼承人陳蘇彩利之遺產┌─┬─────────────────────────┬─┬──────┬─────┐│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 │ │ │├─┼───┼────┼──────┼─────┼───┼─┼──────┼─────┤│1 │新北市○○○區 ○○○○段 │第一崁小段│13-48 │ │63.00 平方公│全部 ││ │ │ │ │ │ │ │尺 │ │└─┴───┴────┴──────┴─────┴───┴─┴──────┴─────┘┌─┬──────┬─────┬──────────┬────────┬─────────────┬────┐│編│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權 利 ││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屋層數 │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號│ │ │ │ │ 合 計 │及用途 │ │├─┼──────┼─────┼──────────┼────────┼───────┼─────┼────┤│2 │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板橋│新北市○○區○○街23│加強磚造3層 │一層:37.83 │ │全部 ││ │江子翠段第一│區段江子翠│3巷14號 │ │二層:37.83 │ │ ││ │崁小段2073建│段第一崁小│ │ │三層:37.83 │ │ ││ │號 │段13-48 地│ │ │合計:113.49 │ │ ││ │ │號 │ │ │ │ │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陳世正 │3分之1 │├─────┼─────┤│陳銘欽 │3分之1 │├─────┼─────┤│陳永霖 │3分之1 │└─────┴─────┘

裁判案由:撤銷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1-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