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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09號上 訴 人 陳永霖視同上訴人 陳世正

陳銘欽被上訴人 曾琨琳上列當事人間因110 年度訴字第409 號請求撤銷拋棄繼承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0月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貳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如債務人之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屬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及陳世正、陳銘欽為被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及陳世正、陳銘欽間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辦理繼承登記後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此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陳世正、陳銘欽必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惟觀其上訴理由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陳世正、陳銘欽,而應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上訴聲明乃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就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核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就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法律行為之部分均予准許,僅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永霖共同辦理繼承登記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則上訴人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仍應依本院前以10

9 年度補字第2068號裁定所認定者為準,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8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裁判案由:撤銷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1-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