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2號原 告 吳曉琳訴訟代理人 鍾芝宣律師複 代理人 陳鈺欣律師被 告 奧狄實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王馨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及法定清算人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亦為公司法第113 條第2 項準用第79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公司已解散登記,並選任訴外人錢祺圍為清算人,有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民國107 年6 月1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341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9 頁)。然錢祺圍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決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有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77頁至第149 頁、第223頁),依前揭說明,被告公司法人格尚未消滅,有當事人能力,並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被告公司原登記股東中除錢祺圍外,僅餘原告,依法原應由原告擔任清算人而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惟原告與被告公司立於訴訟之對立地位,自不應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選任王馨儀律師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法定清算人,攸關原告對被告公司是否有身為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被告公司業已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一,然原告主張其從未同意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且未曾參與公司業務,則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並不明確,原告須否履行股東義務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另則被告公司於107 年5月31日解散,依法由原告擔任法定清算人,致原告遭國稅局催討稅款,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依前揭判決先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法定清算人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於網路上結識吳承衡
,吳承衡宣稱其從事房地產業,請原告協助經營停車業,原告出於善意提供相關契約供吳承衡參考。又因原告未投保勞工保險,吳承衡表示可協助將原告納保,原告因而提供自己之證件予吳承衡。
㈡詎料,原告卻收受鈞院108 年度聲字第138 號裁定,被選任
為錢祺圍與被告公司間前揭鈞院108 年度訴字第1498號確認清算人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其後原告調取被告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資料,方知自己遭偽造股東同意書並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因錢祺圍經判決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因此變成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又依公司法第113 條、第111條第1 項、第108 條規定及經濟部公告,涉及變更公司章程、股東出資轉讓、選任董事、公司解散等事項,應由股東本人表示同意並於股東同意書上親自簽名,惟105 年12月12日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中,並非原告親自簽名,原告亦不認識前股東即訴外人郭珊珊,更遑論其出資額100 萬元交由原告承受為真;而後,被告公司為修正章程、股東出資額、公司所在地變更及董事及董事長選任等事宜,而於107 年1 月5日提送之股東同意書,及為公司解散事宜而於107 年5 月31日提送之股東同意書,觀諸其上簽名,與原告差異其大,除未獲原告授權外,原告亦全然不知,亦未涉及被告公司之運作事宜,應認係遭人偽簽。
㈢綜上,其上3 份股東同意書,原告既未親自簽名於上,亦未
授權同意擔任股東,原告非被告公司之股東甚明,自亦非法定清算人,從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法定清算人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公司105 年12月12日、107年1 月5 日、107 年5 月31日之股東同意書上原告簽名為偽造;證人王詩云未任職於被告公司,且其亦證稱上開3 件股東同意書未經其手,則證人王詩云尚無從證明上開3 件股東同意書上原告簽名係遭冒簽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因收受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38 號裁定,被選任
為錢祺圍與被告公司間前揭鈞院108 年度訴字第1498號確認清算人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後,調取被告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資料,方知遭他人冒用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惟原告並未受讓被告公司前股東郭珊珊之股份,亦且被告公司105 年12月12日、107 年1 月5 日、107 年5 月31日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並非原告所簽,亦未授權他人代簽,自無由以股東身分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等情,並提出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命令、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38 號民事裁定、被告公司105 年12月12日、107 年1 月5 日、107 年5 月31日股東同意書、吳承衡名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原告與客戶間
105 年12月27日停車場客戶車位使用合約、原告107 年3 月
9 日信用卡申請書、原告108 年10月8 日風險預告書暨聲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第165 頁至第177頁、第285 頁至第290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觀諸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之記載,原告於105 年12月12日受讓
原股東郭珊珊出資額100 萬元而成為股東,經臺北市政府以
105 年12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5477910 號函准予變更登記等情,有被告公司105 年12月12日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事項表、章程及上開臺北市政府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5 頁)。而後,被告公司為修正章程、股東出資額、公司所在地變更及董事及董事長選任等事宜,而於
107 年1 月5 日提送之股東同意書,及為公司解散事宜而於
107 年5 月31日提送之股東同意書,其上均簽有原告之姓名。惟經本院詳細比對被告公司105 年12月12日、107 年1 月
5 日、107 年5 月31日股東同意書上「吳曉琳」之簽名,與原告所提出原告與客戶間105 年12月27日停車場客戶車位使用合約、原告107 年3 月9 日信用卡申請書、原告108 年10月8 日風險預告書暨聲明書上之「吳曉琳」之簽名相較,其中原告105 年12月27日、107 年3 月9 日、108 年10月8 日契約書/申請書/聲明書上之「吳曉琳」之簽名,其中吳字的「口」、曉字的「日」,其右側,有彎曲弧度像3 ,然被告公司105 年12月12日、107 年1 月5 日、107 年5 月31日股東同意書上之「吳曉琳」之簽名,吳字的「口」、曉字的「日」,其右側,都是一直線,用肉眼看有明顯的不同,有堪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2 頁至第304 頁),而被告就此部分亦未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105 年12月12日、
107 年1 月5 日、107 年5 月31日股東同意書所載「吳曉琳」之簽名,非原告所親簽等情,尚非無據。
⒉再參證人王詩云於本院110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
之前任職愛諾有限公司(下稱愛諾公司)的會計,被告公司有一些資料在愛諾公司裡面,吳承衡有說被告公司的帳務要給愛諾公司處理。但我沒看過被告公司的帳務。在愛諾公司開會時,有一個總會即會計主管叫AMY ,當時說被告公司要做日租套房,資本額太少要增資,要設立股東,有聽到AMY提到原告的名字,吳承衡就要我們直接拿去變更,我問吳承衡說原告是否知道這件事,因為要股東簽名,吳承衡說就我們自己辦,原告知道,吳承衡說他會處理,意思就是會找人簽名。我只有見過原告一次,吳承衡說要股東增資的時候,我有向吳承衡要求直接和股東確認,不是跟本人確認我不辦,但吳承衡說他會處理,我只要把資料準備好,單子拿給吳承衡,吳承衡就會請人家簽名,但吳承衡沒說「人家」是誰。我曾經在辦公室聽到吳承衡和其他員工說辦個人借貸的事,我會看到公司裡其他員工簽別人的名字,但我不知道他們簽誰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96 頁至第302 頁),核與卷附原告與證人王詩云間之LINE對話紀錄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則吳承衡於證人王詩云要求與原告確認是否擔任股東及簽名時,吳承衡拒絕並稱其會處理簽名乙事,而吳承衡與其他員工曾於辦公室簽署他人姓名等節,應可認定。
⒊衡諸證人王詩云上開證述,原告若有授權被告公司或吳承衡
代為處理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一事,則在證人王詩云提出要與新股東即原告直接確認及要親見原告簽名時,被告公司或吳承衡應無拒絕證人王詩云而改人代辦之理。益徵原告主張未曾交付印章,及未授權他人簽名,未同意擔任被告股東等語,應為可信。
⒋被告雖辯以:證人王詩云根本沒有經手過原告的文件,也沒
有見過原告的筆跡,無從證明原告筆跡遭盜簽等語(見本院卷第302 頁),惟查,證人王詩云雖未經手,然依證人王詩云之證述可知,被告公司於處理新股東之股東同意書簽名時不符常理之處,且被告公司105 年12月12日、107 年1 月5日、107 年5 月31日股東同意書上之「吳曉琳」之簽名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與原告之筆跡不同,是被告此部分答辯尚無礙於前揭事實之認定。
⒌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確實有受讓被告公司前股東郭
珊珊之股份,及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實有股東關係存在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股東關係、法定清算人關係存在等情,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投資被告公司,亦未同意擔任為被告公司股東,則兩造間難認有股東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股東、法定清算人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法定清算人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