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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3號原 告 劉佳孟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被 告 劉燕雪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 代 理人 林沛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3 萬4,1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 年9 月29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146 萬1,85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準備程序五狀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1頁、本院卷二第153 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被告自102 年3 月4 日至107 年7 月18日間,代為照顧原告二名子女即訴外人劉欣宇及劉欣柔,並授權被告得於受任範圍內自原告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提領存款,且約定提領款項被必須詳細記載用途,供原告查核。原告於107 年7 月18日終止與被告間照顧二名子女之委託關係後,請求被告提出自102 年

3 月4 日至107 年7 月18日間系爭銀行帳戶款項使用明細時,被告僅願提出107 年1 月至7 月間明細,被告於委任期間未依民法第540 條規定,將提領款項製作流水帳及支出明細,提供原告檢閱之報告義務。又被告對於兩位小孩住宿、學費、補習費、醫療費、水電瓦斯通訊費、衣物等開銷,均會獨立自原告系爭銀行帳戶提領,並在存摺中記載,故被告於系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及被告提出收支明細表中註記「家用金」之款項,應僅用於支出原告子女伙食費及零用金。被告自102 年2 月14日至107 年7 月18日以「家用金」名義自系爭銀行帳戶共計提領209 萬8,053 元,惟該期間二名子女之家用金支出僅需63萬6,200 元,被告逾越受任範圍,自系爭銀行帳戶私自侵吞146 萬1,853 元。因此,原告依民法第54

4 條後段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規定及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或返還所受利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 萬1,8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自102 年2 月間受託照顧原告子女及父母時起,即陸續製作每月收支明細表,並將之寄至原告信箱供原告確認,原告皆無異議並持續指示被告以系爭銀行帳戶存款支出照顧子女及父母所需費用。原告於106 年4 月指示被告不需再每月製作收支明細,被告因此於系爭銀行存簿大致紀錄提領款項支出原因。被告除製作收支明細表外,另有自行手寫流水帳簿供被告自己核對存查,原告亦可隨時查閱。被告於委任期間提領系爭銀行帳戶之各項支出皆係依原告之指示為之,且皆有向原告報告並經其確認。被告於兩造終止委任關係時,於107 年7 月18日將委任之相關事務向原告總整理、報告並辦理交接,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確有經報告、結算及交接方結束委任關係。

㈡、被告製作每月收支明細表提款「家用金」用途係用於家庭生活、食衣住行零碎支出、無法期待一一詳細記錄之花費,原告並未親自照顧子女,全然不瞭解子女生活、社交、休憩、陪伴、教導、栽培無一不需要花費。諸如食物之需求除正餐外,青少年更有點心、零食、飲料、水果等花費,在校期間則需繳交夜點費;子女成長漸漸注重外型,需購買保養品、護膚品,看中醫調整體質,中醫師亦係原告所指示;被告關心子女視力狀況,定期就醫追蹤視力狀況、購買視力保健品,眼鏡不敷使用時即時購買新眼鏡;四季變換須購買衣物、鞋帽配件,子女在校須購買文具、繳交班費,購買參考書籍、輔助教材、用具等,並須配合學校各種活動所需繳納之小額費用如園遊會、家長會、校園活動競賽;均衡子女升學壓力安排適當體能運動,如原告兒子小六開始即參加「哈哈羽球隊」直至高中,期間必須繳納羽球隊會費,購買專業運動鞋、運動服排汗衫、褲、汰換專業羽球拍、羽球繩;原告兒子國三時長達一年為準備升學考試,每週日晚間打球紓壓、週一上午早起自三重乘坐計程車返校,就讀私校期間,雨天、颱風天被告搭乘計程車接送子女往返校園;生活零碎之支出,諸如剪髮、洗、沐浴用品,家庭清潔工具、清潔用品;生病就醫費用;假日陪伴子女出遊、看電影、進行休閒活動;子女個人社交生活,如生日找同學至家中辦慶生會同樂等等。前開事項皆僅係被告將「家用金」略述一二,僅係生活開銷之冰山一角,被告僅為表達,被告照顧原告子女相當用心,正應被告極為珍惜這份親情,完全是以照顧親生子女之心情在養育,養育子女生活絕非僅有原告所謂每日「伙食費」200 元、每周「零用金」200 元、「悠遊卡費用」每週30

0 元可以概括,其中包括太多繁雜、細瑣之花費,更會隨著子女成長環境、心境變化、生理變化、學習程度而有不同的開銷,遑論原告因長年在外工作極有彌補子女之心態,更指示被告要給予子女最好的環境、使用之物品、消費亦須給予最好之品質,豈是原告所謂200 元伙食費、200 元零用金、

300 元悠遊卡費可以涵蓋。每月收支表記載之「家用金」金額,係以兩名子女生活及長輩等零星之家庭支出,實為合理之金額。另被告需強調本件關於兩造委任期間「家用金」之使用、報告及明細記載方式實係兩造約定之方式,且更係經原告確認過、認可之結果,否則實無可能長達5 年多之委任關係皆係依此方式辦理,亦無可能在最終結清委任關係時兩造對交接事項皆無異議。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2 月13日至107 年7 月18日委任被告照顧原告之子女劉欣宇及劉欣柔,並交付系爭銀行帳戶存簿及印章,且授權被告於支付照顧劉欣宇及劉欣柔所需之費用範圍內,得提領系爭銀行帳戶款項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19 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逾越授權範圍,以家用金名義自系爭銀行帳戶溢提款146 萬6,183元,被告應依民法第544 條後段負損害賠償之責,或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逐一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6 萬6,183 元損害,有無理由?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

528 條、第540 條,第544 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1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逾越授權範圍,以「家用金」名義自系爭銀行帳戶溢領146 萬1,853 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於受委任期間自系爭銀行帳戶以家用金名義共提

領207 萬8,053 元(即原告主張209 萬8,053 元,扣除被告否認102 年8 月12日提領2 萬元)等情,有系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每月收支明細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1至132 頁、第257 至35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⒊次查,被告因受原告委託照顧其子女,而自102 年3 月至10

6 年5 月間針對提領系爭銀行帳戶款項,製作每月收支明細表,並傳送至原告電子信箱供原告檢閱等情,有每月收支明細表、傳送電子郵件檔案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7 至

364 頁),復經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原告指示我提供原告被證六的信箱讓被告寄家裡記帳的帳務資料,我有看過被證5 的收支明細表,原告請我打開信箱將資料印出來提供給原告等語明確(卷二第173 至174 頁);而原告亦不否認有收到上開每月收支明細表等情(本院卷二第16頁)。又被告除製作上開每月收支明細表外,亦製作記載零用金逐筆支出明細之流水帳簿紀錄等情,有支出明細帳簿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3 至158 頁);並經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原告請我向被告索取帳冊,但我忘記是哪一年,只記得時間在七月份,原告請我向被告索取帳冊次數僅有一次;原告叫我向被告索取的帳冊是家裡的流水帳,我忘記原告是否有明確跟我講跟被告索取帳冊之內容;我向被告索取帳冊,被告有提供給我一本筆記本,裡面記載帳冊的資料,筆記本很大,我當場打電話或用LINE問原告如何處理,原告如何回答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最後的結論是只有拍照當年度的帳務資料,我拍完後回公司印出來給原告,用LINE或微信將檔案傳給原告;我向被告索取帳冊時,被告沒有拒絕將整份帳冊資料交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172 至174 頁)。而原告於本院自稱:

102 年3 月委任被告時,有要求被告每月提出收支明細表及流水帳冊,供原告檢閱,被告一開始約有半年提出收支明細表及零用金明細表,107 年之前,我回臺灣時只有看一下被告提出之資料,直到107 年我才跟被告要求整份資料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核與被告陳稱流水帳從102 年開始做到

107 年7 月18日,在原告回臺灣時在原告住處拿給原告本人看等語(本院卷一第373 頁)情節相符。基上,被告抗辯其於受委任期間,對於提領系爭銀行帳戶款項用途均有製作收支明細表或明細帳簿供被告檢閱,應屬實在,足堪採信。被告於受委任期間製作每月收支明細表及明細帳簿,向原告報告其處理受委任事項之進行狀況,而原告長期以來亦未要求被告以其他方式報告處理委任事項之進行狀況,自難謂被告於受委任期間有未盡報告義務之情形。至於原告以被告於終止委任後拒絕提出102 年至106 年零用金明細帳簿為由,有違反民法第540 條規定等情。然審諸原告於終止委任關係之初,已委請證人向被告索取明細帳簿,於被告提出後並指示證人僅就107 年度資料拍照,足證被告並無拒絕提供帳簿資料之情形。復參以兩造於終止委任關係後,已於107 年7 月18日進行委任期間保管物品之交接,衡情被告於交接期日若有未及提出之資料或物品,原告應於交接清冊上註記。然交接清冊上並無被告尚未提出交付資料之記載。顯見兩造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原告已經確認處理事務過程及結果。則被告於事後因搬家遺失而無法提出零用金明細帳簿,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於受任期間有違反民法第540 條規定之情事。另原告雖以證人甲○○任職於原告經營公司時,有違反公司規定之情事為由,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惟審以證人甲○○到庭作證,係原告聲請傳喚,原告於證人證述內容對其不利後,始於庭後以證人有違反公司規定之情事而質疑證人證述內容,未給予證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難僅以原告片面之語即遽認否決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原告雖提出證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證明被告有拒絕提供零用金帳冊等情。然觀諸原告提出該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193 頁),並無對話日期。而以被告於對話內容表示:7 月交接後事隔已久,大掃除時清掉了等語,推論該對話日期距離兩造於107 年7 月18日進行交接應已有一段時日。顯見該次對話日期應係發生於證人證述其於7 月間依據原告指示至被告住處索取並拍照107 年1月至7 月零用金明細帳簿之後,與證人證述被告當日並無拒絕提供零用金流水帳簿等情,並無扞格之處。復參以被告於

106 年6 月前所製作之每月收支明細均以電子檔寄送予原告,及原告自承於107 年以前回臺灣時有看一下被告提出之資料,則原告指示證人僅需就零用金明細帳簿107 年度部分拍照,亦無不合理之處。又審以證人已當庭具結作證,且證人與兩造亦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偏頗陳述、故為不利於原告證言之必要。故原告主張證人證詞有偏袒與實情不符之情,不足採信。

⒋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兩位小孩住宿、學費、補習費、醫療費、

水電瓦斯通訊費、衣物等開銷,均會獨立自系爭銀行帳戶提領,並在存摺中註記,故「家用金」僅用於支出原告子女伙食費及零用金。102 年2 月14日至107 年7 月18日劉欣宇家用金支出合理金額為34萬8,200 元(明細詳附表一);劉欣柔家用金支出合理金額為28萬8,000 元(明細詳附表二),合計63萬6,200 元。然被告於該期間以家用金名義提款金額共計2,098,053 元(含102 年8 月12日自被告女兒帳戶提領22萬元),逾越授權溢領款項146 萬1,853 元等語。然如上所述,被告自受委任即按月製作收支明細表或零用金明細帳簿供原告檢核,而原告於長達5 年之委任期間未曾對被告以家用金名義提領支付之各項費用提出質疑,衡情原告應係同意提領該款項以支付家用金,否則焉有可能在長達5 年期間對於被告溢領款項之現象莫不作聲。再審諸被告抗辯家用金支付用途為日常生活之零星支付,其中包括提供原告子女正餐以外之點心、零食、水果、保健品、非預期突發狀況之就醫、文具、參考書籍、運動休閒等家庭生活之食衣住行等零碎支出,確係一般日常生活可能發生之費用,且核與被告10

7 年1 月至7 月零用金支出明細帳簿內容大致相符。又觀諸被告製作之每月收支明細表「家用金」以外提款項目或銀行存簿內頁註記「家用金」或「零用金」以外之提款註記,均為水費、電話、瓦斯費、房貸、學雜費、補習費、牙齒矯正費、子女獎金支付、家電、家具費用等金額較大等明確項目支出,並無零星之家庭生活費用等情,顯見被告並無以「家用金」名義重複提領生活零碎費用。被告抗辯其以「家用金」名義提領之款項均係用於支付照顧原告子女之生活費用,並無逾越權限溢領之情形,並非子虛。反觀原告以每週零用金200 元,每日餐費200 元為基礎,推估被告受委託期間對於子女食衣住行育樂休閒之所有支付金額為63萬6,300 元,難認與目前現實之社會經濟消費情況相符。因此,原告以上開基礎推論被告提領家用金款項,其中146 萬1,853 元並非用以支付照顧原告子女之費用,而有逾越授權範圍之情形,自屬無據,不足採信。至於原告提出其與子女劉欣宇及劉欣柔對話譯文(本院卷一第443 至450 頁),否認被告零用金明細帳簿之真實性。然查,上開譯文內容係原告詢問劉欣宇,被告是否有給予60元吃早餐,及詢問劉欣宇及劉欣柔於被告受託期間之用餐情形,劉欣宇雖表示不記得被告是否有另給60元吃早餐;劉欣宇及劉欣柔則均表示早餐在外吃,中餐、午餐則吃便當、或被告在家煮、或至原告母親家用餐等情。惟承上所述家用金之用途並非僅限於支付三餐費用,尚包括其他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上需求,是原告僅以劉欣宇表示不記得被告是否有給予60元吃早餐為由,全然否認被告零用金明細帳簿支出之真實性,尚屬無據。況以劉欣宇及劉欣柔所陳述三餐用餐情況亦難謂原告所稱每人每日伙食費之論據符合實情。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提領家用金款項並非用以支付子女生活費用之具體資料,其舉證仍猶未足,未足使本院形成確信,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家用金名義提領款項中有

146 萬1,853 元係逾越授權範圍等情,本院無從採認。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6 萬6,183 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領取家用金款項中146 萬1,853 元不具法律上原因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將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被告,其目的

係授權被告於照顧子女範圍內可自行領取款項支付相關費用。是本件應屬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應就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而查,被告以家用金名義領取之款項均係用以支付原告子女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上費用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亦即被告以家用金名義提領之款項均符合原告授權用以支付照顧原告子女費用之目的。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以家用金名義領取系爭銀行帳戶款項中,有14

6 萬1,853 元係逾權所為,則原告就上開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四、結論;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提領146 萬1,853 元係逾越授權範圍,則原告依據民法第544 條後段或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46 萬61,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原告雖聲請對被告為當事人訊問,以確認被告於委任關係存續期間,是否按月向原告報告系爭銀行帳戶使用情形,或提供原告流水帳簿等情,然上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無進行訊問之必要。此外,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附此敘明。另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0 年11月5 日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程序(本院卷二第189 至191 頁),惟原告聲請再開辯論陳述之內容與審理中已提出書狀內容相同,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事實業已明確,無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鄔琬誼附表一:劉欣宇家用金合理金額┌──────┬─────┬───────────┬───────────────┐│期 間 │就學階段 │家用金支付項目 │ 計 算 式 及 合 計 金 額 │├──────┼─────┼───────────┼───────────────┤│102年2月14日│小學 │零用金:每週200 元。 │(200元零用金+200元餐費×7) ││ 至 │ │伙食費:每日200 元。 │ ×20週=32,000元 ││103年6月30日│ │ │ ││(共20週) │ │ │ │├──────┼─────┼───────────┼───────────────┤│103年7月1日 │華興中學 │學期期間住校,平日並無│(200 元零用金+200 元餐費×2 ││ 至 │ │伙食費開銷,總計共117 │)×117週+(200元零用金+200 ││105年6月30日│ │周上課時間,39周寒暑假│餐費×7 )×39週=132,600元 ││(共117 週上│ │期間。 │ ││課,39週寒暑│ │上課時間:每周支出200 │ ││假)) │ │元零用金及周末二日之40│ ││ │ │0 元伙食費。 │ ││ │ │寒暑假期間:每周支出20│ ││ │ │0 元零用金及1400元伙食│ ││ │ │費。 │ │├──────┼─────┼───────────┼───────────────┤│105年7月1日 │建國中學 │每周1,000 元零用金及30│(1,000 元零用金+300 元悠遊卡││ 至 │ │0 悠遊卡加值金。 │加值金+200 元餐費×2 )×108 ││107年7月18日│ │周末400 元之伙食費計算│週=183,600元 ││(共108週) │ │。 │ │├──────┴─────┴───────────┼───────────────┤│ 合 計 │ 348,200元 │└────────────────────────┴───────────────┘附表二:劉欣柔家用金合理金額┌──────┬─────┬───────────┬───────────────┐│期 間 │就學階段 │家用金支付項目 │ 計 算 式 及 合 計 金 額 │├──────┼─────┼───────────┼───────────────┤│102年2月14日│小學 │零用金:每週200 元。 │(200元零用金+200元餐費×7) ││ 至 │ │伙食費:每日200 元。 │ ×124週=198,400元 ││105年6月30日│ │ │ ││(共124 週)│ │ │ │├──────┼─────┼───────────┼───────────────┤│105年7月1日 │華興中學 │學期期間住校,平日並無│(200 元零用金+200 元餐費×2 ││ 至 │ │伙食費開銷。 │)×80 週+(200 元零用金+200││107年7月18日│ │上課時間:每周支出200 │餐費×7 )×26週=89,600元 ││(共80週上課│ │元零用金及周末二日之 │ ││,26週寒暑假│ │400 元伙食費。 │ ││) │ │寒暑假期間:每周支出20│ ││ │ │0 元零用金及1400元伙食│ ││ │ │費。 │ ││ │ │ │ │├──────┴─────┴───────────┼───────────────┤│ 合 計 │ 288,000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