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29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法定代理人 游林盛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被 告 好停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永松被 告 游鼎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869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7028.5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予以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0 年1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賠償6,400 元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額予以核定;至其餘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0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2,000 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7,480,
660 元【計算式:7028.53 ㎡×122,000 元/ ㎡=857,480,6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4,673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3,869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6,700,80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