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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8號原 告 胡芷瑜訴訟代理人 鄭光婷律師複代理人 劉育年律師被 告 甲○○(原名:乙○○,民國91年出生)被告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何鎮男葉詠涵上列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耀宇律師被 告 新北市○○區○○法定代理人 范姜坤火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戊○○應分別與被告甲○○就前項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前開三名被告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甲○○、丙○○、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甲○○、丙○○、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甲○○(原名乙○○)應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32,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甲○○應與被告戊○○連帶給付原告1,232,59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本件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1,232,5

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前三項被告丙○○、被告戊○○,或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其

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事項:

1、本件訴之變更為合法: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251,042元,原告嗣就其請求金額,減縮一筆停車費用45元,並將修復機車之費用自26,450元減縮為8,045元,故減縮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232,592元(1,251,042元-45元-18,405元=1,232,592元),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屬合法。

2、原告民事起訴狀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中就原告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核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此部分之原因事實業經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載明,且對於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均無妨礙,是以就此部分,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追加民法第195條第1項為本件請求權基礎。

3、原告對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提起本件訴訟,已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前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於民國109年3月6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請求賠償,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9年3月10日新北工秘字第1090409148號函,轉被告即賠償義務機關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後(參原證1),經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以109年6月15日新北板秘字第10920429541號函暨109年新北板法賠字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予以拒絕(參原證2),則依據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8年4月29日晚間7時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光環路一段馬路時發生車禍,原告受有如原證5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

2、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前對被告甲○○(原名乙○○)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少護字第549號案件裁定被告甲○○應予訓誡確定(原證7)。

3、被告甲○○(原名乙○○)於本件事發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戊○○為被告甲○○之父母,即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附件1)。

4、原告於109年3月6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提出國家賠償,經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於109年6月8日以109年新北板法賠字第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予以拒絕(原證2)。

(三)原因及事實:

1、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光環路一段旁之光復簡易籃球場(下稱系爭籃球場,位置參原證3所示google地圖),為新北市政府所設置,並由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管理,系爭籃球場緊鄰新北市板橋區光環路一段之雙向馬路,其間僅有人行道相隔,新北市政府將該處規劃設置為籃球場供市民使用,自應在籃球場四周做好圍籬鐵網設置,以避免籃球自球場滾出至鄰近馬路,危及交通安全。

2、詎系爭籃球場底側一面完全沒有裝設圍籬鐵網,此有系爭籃球場相片數幀可佐(參原證4)。於108年4月29日晚間7時許,被告甲○○與訴外人林明茂在系爭籃球場丟接球時,被告甲○○目視可見系爭籃球場底側一面完全沒有設置圍籬鐵網,其明知系爭籃球場底側一面完全沒有圍籬鐵網設置,且系爭籃球場緊鄰新北市板橋區光環路一段之雙向馬路,其間僅有人行道相隔,自應注意在丟接籃球時,應遠離籃球場未裝設圍籬鐵網之一側,且丟玩籃球時,應採取足以防免籃球滾出系爭籃球場掉落至馬路路面之玩法,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疏未注意,在系爭籃球場玩背後拋接球,且因被告甲○○屢屢自背後拋出常人難以接到之籃球,訴外人林明茂已多次口頭警告被告甲○○若再不正常丟球,隨便亂扔,其將拒絕撿球,詎被告甲○○仍是自背後拋出難以接到之籃球,未經訴外人林明茂接到,而自系爭籃球場未設置圍籬鐵網之一面斜滾出至鄰近的新北市板橋區光環路一段馬路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BHB-568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經過,遭上開滾出之籃球擊中系爭機車前輪,導致原告因此摔車倒地,後經自系爭籃球場出來找球之被告甲○○發覺,始經人報警送醫急救。原告因此受有1、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2、右側第一掌骨骨折;3、左側第三、四肋骨骨折;4、右手背、左腰、左大腿、左側膝蓋、右側膝蓋、左足背挫傷等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參原證5)。系爭籃球場則於事發後,始經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於系爭籃球場底側加裝圍籬鐵網,此有現場相片數幀可佐(原證4)。

3、上開事故發生經過,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交通分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可稽(原證6)。而被告甲○○上開過失致原告受傷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少護字第549號案件,認定被告甲○○「本應注意籃球場周遭之圍籬、圍籬之高度、投球之力道,並避免未熟練之投球方式,其力道之拿捏不純熟而無法掌控方向,將有碰撞他人造成危險,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右手繞背之傳球方式傳擲籃球予少年鄭亞森,因其力道之拿捏不純熟過於歪斜,籃球飛至少年鄭亞森無法接到,迨少年鄭亞森撿回該籃球後,向少年乙○○抱怨並告知:『這樣傳球沒有人接的到』等語;惟少年乙○○仍於同日19時35分許以右手繞背之傳球方式傳擲籃球予另少年林明茂,又因其力道無法掌控,籃球過於歪斜飛出至馬路,適告訴人丁○○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與飛出之籃球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丁○○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右側第一掌骨骨折,左側第三、四肋骨骨折,右手背、左腰、左大腿、左側膝蓋、右側膝蓋、左足背挫傷等傷害」,而認定被告甲○○行為構成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裁定應予訓誡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少護字第549號宣示筆錄可佐(參原證7),至於訴外人林明茂、鄭亞森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少調字第1934號案件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參原證8)。

(四)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1,232,592元:

1、被告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少護字第549號案件認定構成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確定(參原證7),可認被告甲○○確有過失無誤,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及系爭機車受有損害,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甲○○應對原告身體及系爭機車所受損害,及原告身體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甲○○、丙○○、戊○○雖抗辯:被告甲○○與訴外人林明茂於系爭籃球場打籃球,與原告騎乘機車摔車倒地間無因果關係云云。惟: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8年4月29日19時35許,在板橋區光環路一段旁的籃球場與林明茂、鄭亞森打籃球,籃球滾到球場外馬路上與丁○○騎乘普重機車BHB-568號發生交通事故。」等語(原證30)。訴外人鄭亞森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4月29日19時35許,在板橋區光環路一段旁的籃球場與乙○○、林明茂打籃球,因乙○○傳球失誤從樹叢彈到馬路上與丁○○騎乘普重機車BHB-568號發生交通事故。」等語(原證31)。訴外人林明茂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4月29日19時35許,在板橋區光環路一段旁的籃球場與乙○○、鄭亞森打籃球,因乙○○傳球力道過大,從樹叢滾到馬路上與丁○○騎乘普重機車BHB-568號發生交通事故。」等語(原證32)。核與原告主張於事發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事發地點時,適有被告甲○○在系爭籃球場拋出之籃球自該籃球場未設置圍籬鐵網之一面斜滾出鄰近的馬路上,擊中原告騎乘之機車前輪,致原告摔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身體及機車之損害等情相符,足證被告甲○○於系爭籃球場拋丟籃球,與原告騎乘機車摔車倒地間具有因果關係。

3、被告甲○○、丙○○、戊○○復抗辯:被告甲○○於事發時是在新北市政府設置供市民使用之籃球場練習籃球,縱有傳球失誤,難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被告甲○○對傳球失誤可能導致籃球滾出球場一事,不具合理預見可能性云云,實屬無據:

⑴被告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少調字第1934號過

失傷害案件法官調查時稱:「(法官問:你當初如何傳球給林明茂?)單手用右手繞背的方式傳球。」。而訴外人林明茂於當次庭期稱:「(法官問:當天乙○○傳這顆球前,他傳的球你是否都接得到?)他都是從背後傳球,他先前有這樣傳球給鄭亞森,但鄭亞森接不到,我們有提醒他這樣接不到,不要背後傳球,因為我們都要一直去撿。(法官問:所以乙○○用背後傳球傳給你的時候,你在當天發生事故之前,你是不是就有沒有接到的情形?)第一次他背後傳球給鄭亞森,他沒有接到,第二次傳給我就發生這件事情。(法官問:之前你們打籃球,乙○○是不是都用背後傳球?)那天之前乙○○比較少背後傳球,都是正常傳球。」等語,訴外人鄭亞森於當次庭期則稱:「我們事發前一個小時就已經在球場了,那時候乙○○有先傳了幾個偏差的球,就是傳球傳得不太穩,有點耍花招,像是從背後傳球,那時候是我去撿的,後來我跟林明茂有提醒他不要這樣傳,發生的當下我們是自由在投籃,沒有在打比賽,我在旁邊休息,那時候我手上拿著手機,邊看手機邊看他們打球,我看到乙○○要把球傳給林明茂,傳的球有點偏,林明茂沒有接到,我覺得那個球就算是別人也接不到,球有落地,先經過樹叢,乙○○去撿球,我跟林明茂就在旁邊,我就滑手機,過了十幾秒我就聽到碰一聲,我就出去看。(法官問:事故發生前,是你跟乙○○在傳球?)沒有,我們沒有正式比賽,就是在玩球,乙○○傳給我傳很偏,我沒有接到,但我是跑去撿,所以球沒有飛出去,發生事情的那次傳球我是在休息的,是乙○○傳給林明茂,也是傳得有點偏,林明茂沒有接到,這次是乙○○丟球的自己去撿球,但他是慢慢走,沒有用跑的,我最後看到就是球從樹叢方向飛過去,乙○○去撿球。...(法官問:在這中間過程中,乙○○有用背後傳球的方式傳給你?)對,球是歪的,他這樣傳過一次,我跑去撿,我跟林明茂就提醒他不要這樣傳,因為這樣撿很累。...(法官問:在這天之前,乙○○是否也用過背後傳球?)他有用這個姿勢傳球過,但力道沒有像當天那兩次誇張。」等語,此有108年12月5日少年訊問筆錄1份可佐(原證33)。

⑵綜合被告甲○○及訴外人林明茂、鄭亞森於少年法庭調查

時所述內容,可知被告甲○○與朋友傳擲籃球時,通常係以正常方式,偶爾以背後傳球方式傳擲籃球。事發當天被告甲○○以右手繞背之方式傳擲籃球,且使用之力道異於平常,經訴外人林明茂、鄭亞森告知被告甲○○不要再以此種方式傳球,不然接不到後,被告甲○○仍執意以右手繞背之方式傳擲籃球,訴外人林明茂果然無法接到,導致該籃球從系爭籃球場未設置圍籬鐵網處滾出,進而擊中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傷害。

⑶而系爭籃球場底側一面完全沒有裝設圍籬鐵網,此有系

爭籃球場相片數幀可佐(參原證4)。事發當天被告甲○○與訴外人林明茂在系爭籃球場丟接球時,被告甲○○目視可見系爭籃球場底側一面完全沒有設置圍籬鐵網,其明知此情,且系爭籃球場緊鄰新北市板橋區光環路一段之雙向馬路,其間僅有人行道相隔,被告甲○○自應注意在丟接籃球時,應遠離籃球場未裝設圍籬鐵網之一側,且丟玩籃球時,應更加小心,採取足以防免籃球滾出系爭籃球場掉落至馬路路面之情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疏未注意,在系爭籃球場以異於平常之力道用右手繞背之方式傳擲籃球,且因被告甲○○屢屢自背後拋出常人難以接到之籃球,訴外人林明茂、鄭亞森已多次口頭警告被告甲○○不要再以此種方式傳球,不然接不到球,詎被告甲○○仍是在此籃球場地安全圍籬客觀上有所欠缺之情形下,自背後拋出難以接到之籃球,果未經訴外人林明茂接到,籃球因此自系爭籃球場未設置圍籬鐵網之一面斜滾出至鄰近的新北市板橋區光環路一段馬路上,致原告騎乘之機車受到碰撞後倒地,被告甲○○對原告所受損害具有過失甚明,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甲○○用不當力道以右手繞背傳擲籃球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

⑷再系爭籃球場短邊處未設置安全鐵網,其設置有所欠缺

,乃被告甲○○目視可及。被告甲○○於事發時為17歲之高中生,已具有相當辨別事理之能力,當知系爭籃球場客觀安全條件有所欠缺之情形下,應更加小心防免把玩之籃球滾彈至場外鄰近之馬路,影響用路人安全,然被告甲○○疏未注意,致本件事故發生,其有過失責任甚明。

否則依被告甲○○、丙○○、戊○○之論點,豈非謂只要在政府設置之場所從事相關活動,即可對輕易目視可及之環境缺失完全不理會,於事故發生後,再主張因為是政府設置之場所故完全沒有責任?此論點顯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不符,實無足採。

4、被告甲○○過失致原告受傷之行為,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少護字第549號案件,認定被告甲○○「本應注意籃球場周遭之圍籬、圍籬之高度、投球之力道,並避免未熟練之投球方式,其力道之拿捏不純熟而無法掌控方向,將有碰撞他人造成危險,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右手繞背之傳球方式傳擲籃球予少年鄭亞森,因其力道之拿捏不純熟過於歪斜,籃球飛至少年鄭亞森無法接到,迨少年鄭亞森撿回該籃球後,向少年乙○○抱怨並告知:『這樣傳球沒有人接的到』等語;惟少年乙○○仍於同日19時35分許以右手繞背之傳球方式傳擲籃球予另少年林明茂,又因其力道無法掌控,籃球過於歪斜飛出至馬路,適告訴人丁○○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與飛出之籃球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丁○○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右側第一掌骨骨折,左側第三、四肋骨骨折,右手背、左腰、左大腿、左側膝蓋、右側膝蓋、左足背挫傷等傷害」,而認定被告甲○○行為構成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裁定應予訓誡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少護字第549號宣示筆錄可佐(參原證7),足見被告甲○○侵權行為事實明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5、原告得向被告乙○○請求賠償1,232,592元,計算如下:⑴原告因此不能工作5個月又14天之損失384,821元:

①原告因此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於108年4月30日在雙和

醫院第一次開刀接受左肩及右側第一掌骨開放性復位合併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08年11月7日再次入院,並於翌日進行手術移除內固定物,於此期間迄今,多次在亞東醫院進行復健,此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參原證5、9),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參原證10)可證。

②依原證5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其記載原告於10

8年4月30日手術後宜休養3個月。依原證10之兩份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其記載原告自108年6月20日至108年10月7日持續復健,宜持續復健並休養至少2個月,依原證9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其記載原告於108年11月10日出院後,建議術後休養兩週。

③實際上原告在鼎基資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因此

事故於108年4月30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無法工作在家休養,又於108年11月7日起至108年11月20日,因二次手術及回診而請假,此有鼎基資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請假證明書2紙(原證11)可證,均在上開雙和醫院、亞東醫院建議休養之時間範圍內,原告因此不能工作之時間為5個月又14天。

④依原告107年度在鼎基資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

得為844,726元計算(原證12),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為70,394元(844,726元/12=70,3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不能工作5個月又14天的損失為384,821元(70,394元*5+70,394元/30*14=351,970元+32,851元=384,821元)。

⑵原告在雙和醫院之醫療費用共計109,483元:原告因此事

故致身體受傷,精神上受到極大驚嚇,而在雙和醫院之急診醫學科、骨科、精神科看診治療,醫療費用共計109,483元,此有雙和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1份、診斷證明書4份、單據整理一覽表可佐(原證13、5、9、28、29,附表1)。

⑶原告在亞東醫院之復健診察費用共計19,570元:原告因

此事故致身體受傷,而固定在亞東醫院復健診察,迄109年10月2日以前之醫療費用共計19,570元,此有亞東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1份、單據整理一覽表可佐(原證14、附件1)。

⑷原告在龍昌診所之醫療費用共計11,900元:原告因此事

故致身體受傷,手腳均有大面積傷口,在龍昌診所看診治療,目前醫療費用共計11,900元,此有龍昌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1份、單據整理一覽表可佐(原證15、附件1)。

⑸原告在和康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共計29,020元:原告因

此事故致身體多處骨折挫傷,在和康中醫診所看診治療,目前醫療費用共計29,020元,此有和康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總表1份、單據整理一覽表可佐(原證16、附件1)。

⑹原告在慈安堂之民俗治療費用共計6,750元:原告因此事

故致身體多處骨折挫傷,在慈安堂接受民俗傳統治療,目前治療費用共計6,750元,此有慈安堂之證明書及收據各1份、單據整理一覽表可佐(原證17、附件1)。

⑺原告購買醫療用品共計5,701元:原告因此事故致身體多

處骨折挫傷,購買所需醫療用品共計5,701元,此有統一發票1份可佐(原證18)。

⑻原告購買中藥共計3,400元:原告因此事故致身體多處骨

折挫傷,購買所需中藥共計3,400元,此有收據1份可佐(原證19)。

⑼原告往返各醫院、診所之計程車費用,及由家人開車陪

同至亞東醫院、辰元復健科診所、安和物理治療所復健之停車費用共計22,732元:原告因此事故致身體多處骨折挫傷,需前往各醫院、診所就醫或復健,其計程車費用及停車費用共計22,732元(民事起訴狀此部分請求金額原為22,777元,減縮109年1月7日一筆45元之停車費發票金額,故減縮後此部分請求金額為22,732元),此有計程車乘車證明、統一發票、單據整理一覽表、亞東醫院復健科登記卡各1份可佐(原證20、27,附件1)。

⑽原告在辰元復健科診所之復健費用共計1,250元:原告因

此事故致身體多處骨折挫傷,而在辰元復健科診所復健診察,目前醫療費用共計1,250元,此有辰元復健科診所之門診費用收據1份、單據整理一覽表可佐(原證21、附件1)。

⑾原告因無法自理生活,支出之看護費用10萬元:原告因

此事故致身體多處骨折挫傷,於108年4月30日在雙和醫院進行第一次手術,期間有70天因無法自理生活而聘請看護照顧,原告為此支出看護費用10萬元,此有看護人員紀月杏出具之看護證明書可證(原證22)。

⑿原告所受修復機車費用之損害8,045元:原告因此事故致

其所有之BHB-568號機車損壞,原告修復系爭機車的費用為26,450元,包含20,450元的零件費用、6,000元的工資,此有估價單1紙可佐(原證23)。而BHB-568號機車為90年出廠,此有機車行照可證(原證23),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附件4)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件5)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BHB-568號機車為90年出廠,迄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8年4月29日,已逾3年耐用年數。然因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附件5附註(四)),故關於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而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故計入機車折舊核算,原告所受零件費用損害為2,045元(20,450元×【1-9/10】=2,045元),加計工資費用損害6,000元後,原告所受機車維修費用損害合計為8,045元。

⒀原告在安和物理治療所之復健醫療費用共計12,000元:

原告因此事故致身體多處骨折挫傷,目前在安和物理治療所看診治療復健,目前醫療費用共計12,000元,此有安和物理治療所之診斷暨治療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單據整理一覽表各1份可佐(原證24、附件1)。⒁109年10月2日後,未來8個月的復健費及交通費共計17,9

20元:經醫師評估,原告因此事故所受之傷害,以每週復建3次之頻率,至少尚需復健8個月,此有109年10月2日、110年5月28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原證1

0、26),可證明原告於109年10月2日復建後,確實至少尚需復建8個月。則原告每復建6次需看診一次,亦即每兩週要看診一次、復健6次,每兩週的看診及復健費用是820元(看診費570元,復健1次50元,看診當次免收50元,570元+50元*5次=820元),則8個月(即32週)的復健費用是13,120元(820元*32週/2­=13,120元)。另復健8個月的交通費是4,800元(50元*32週*3次=4,800元)。故原告未來8個月的復健費及交通費用共計為17,920元(13,120元+4,800元=17,920元)。

⒂原告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任職鼎基資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專案經理,平均月薪為7萬餘元,其一如往常於下班時間騎車返家,行駛途中竟因國家設置管理之籃球場其中一面未設置圍籬鐵網,且被告甲○○疏未注意籃球場周遭之圍籬、圍籬之高度、投球之力道及投球方式,而以力道拿捏不純熟,過於歪斜之右手繞背傳球方式丟擲籃球,致籃球飛滾至馬路擊中原告騎乘之機車前輪,原告因此摔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原告不僅因此取消原訂旅遊計畫,損失旅費,其長時間生活不能自理,長達5個月又14天無法工作,事發迄今右手掌仍無力,需耗費時間、精神、金錢固定復健回診,頭腦時感昏漲,更因心理陰影致其不敢再騎乘機車,且時時擔憂右手掌是否無法完全復原,原告感到沮喪挫折,精神上受有相當大之折磨,原告之配偶子女均為其憂心焦慮,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認精神慰撫金以請求50萬元為適當。

6、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為1,232,592元(384,821元+109,483元+19,570元+11,900元+29,020元+6,750元+5,701元+3,400元+22,732元+1,250元+100,000元+8,045元+12,000元+17,920元+500,000元=1,232,592元)。

(五)被告丙○○、戊○○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甲○○於事故發生時為17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應由其父母即被告丙○○、戊○○擔任法定代理人。被告甲○○未注意籃球場設置缺漏情形,而以不當方式拋擲籃球,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甲○○案發時為高中生,於事故發生後,發現原告倒地不起,即與友人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顯見被告甲○○於行為當時有識別能力,則依據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丙○○、戊○○應分別與被告甲○○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因此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分別向被告丙○○、戊○○請求其等各自與被告甲○○連帶賠償1,232,592元。

(六)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甲○○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2、系爭籃球場為新北市政府所設置,並由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管理,系爭籃球場緊鄰新北市板橋區光環路一段之雙向馬路,其間僅有人行道相隔,新北市政府將該處規劃設置為籃球場供市民使用,自應在籃球場四周做好圍籬鐵網設置,以避免籃球自球場滾出至鄰近馬路,危及交通安全。

3、詎系爭籃球場底側一面完全沒有裝設圍籬鐵網,於108年4月29日晚間7時許,被告甲○○以不當方式拋擲籃球時,該籃球自系爭籃球場未設置圍籬鐵網的一面滾出至鄰近的新北市板橋區光環路一段馬路上,擊中原告騎乘之機車前輪,致原告摔車倒地。而系爭籃球場於事發後,始經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於系爭籃球場底側加裝圍籬鐵網,此有現場相片數幀可佐(參原證4)。倘系爭籃球場底側一面於事發當時已有設置圍籬鐵網,則縱被告甲○○以不當方式拋擲籃球,籃球亦不至於滾出系爭籃球場,導致原告受傷。而系爭籃球場為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所管理,其未能在籃球場周圍妥善設置圍籬鐵網以維護往來用路人之安全,顯見其未能妥善管理系爭籃球場,進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4、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雖抗辯稱:室外籃球場地圍籬配置規格或設置方式,國內無相關規範,且系爭籃球場兩邊及兩端已留有適當緩衝安全區域,臨路側設有適當高度之圍籬,於正常使用下,不致使籃球滾至車道,系爭籃球場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云云。然:何謂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辯稱之正常使用,未見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予以舉證說明,且為何在正常使用系爭籃球場之情況下,籃球將不致滾出籃球場至車道上,亦未見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說明,其徒以國內無相關規範,已留有適當緩衝安全區域,於正常使用下不致使籃球滾至車道上,主張其對系爭籃球場之設置管理無欠缺,當屬無理。

5、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另抗辯稱:籃球架底部至籃球場圍籬鐵網出口之直線距離為12.5公尺,籃球場短邊底線至花圃緣石之直線距離為7.5公尺,籃球場長邊底線至圍籬鐵網之直線距離為2.7公尺,緊鄰光環路1段之籃球場側方設有高2.5公尺之圍籬鐵網,不會發生籃球滾至車道之情形云云,亦屬無據。依據訴外人鄭亞森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少調字第1934號案件中,於108年10月6日警詢時證稱:「…當時乙○○要傳球給林明茂但是是以右手繞背的方式傳球,力道過大準度也偏斜,我覺得換成任何人都接不到該傳球,果然該球就從籃球場短邊後方的樹叢滾出。當時是乙○○去撿球,在這過程中我就聽到馬路上傳來"碰"一聲,我與林明茂聽到聲音後便到馬路上看,發現丁○○和他的機車倒在馬路上,而籃球已經滾到馬路對面」等語(參原證8第4頁),顯見本件事實乃被告甲○○打玩之籃球自系爭籃球場未設圍籬之短邊斜滾出至新北市板橋區光環路一段之車道上,並非自系爭籃球場設有圍籬處滾出。且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自行測量之上開系爭籃球場與周圍距離均僅有數公尺,短邊處完全未設置圍籬鐵網,長邊處之圍籬鐵網亦未設置完全,未能完全阻隔系爭籃球場長邊與相鄰馬路之間,致籃球仍能自長邊圍籬鐵網末端之後(即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所稱「籃球場圍籬鐵網出口」)滾出至相鄰馬路上,故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徒以上開自行測量距離,辯稱不會發生籃球滾至車道之情形,實無足採,更與現實客觀情況有違。

6、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又抗辯:其依新北市公園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在系爭籃球場短邊緣石後方設置花圃植栽,是考量該側並未臨路,且系爭籃球場短邊端至緣石間存有

7.5公尺之緩衝區域,故以植栽保留公園之景觀穿透性,設置無欠缺云云。然:依新北市公園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公園周圍境界線如需設置維護物,應以植物或適當穿透性之設施為之。」,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在系爭籃球場長邊設置之圍籬鐵網,即屬上開條文所指「適當穿透性之設施」,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本應視系爭籃球場周邊之安全性、必要性予以設置,詎系爭籃球場在案發當時,短邊處完全未設置圍籬鐵網,長邊處之圍籬鐵網亦未設置完全,未能完全阻隔系爭籃球場長邊與相鄰馬路之間,致籃球仍能自長邊圍籬鐵網末端之後滾出至相鄰馬路,自難謂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就系爭籃球場之設置管理無欠缺。更何況依新北市公園管理辦法第5條第6款規定:「本局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公園性質及環境需要設置下列設施:…六、服務設施:管理所、售票亭、崗亭、服務中心、停車場、時鐘塔、飲水臺、洗手臺、廁所、給排水設備、照明設備、消防設備、垃圾箱、標誌、園門圍欄、防止柵、倉庫、材料堆置場、解說及無障礙設施等。」,可見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本應注意系爭籃球場臨路情形及相關環境,設置園門圍欄或防止柵,以避免籃球自系爭籃球場滾出至馬路之可能,然其卻僅在系爭籃球場短邊處設置花圃植栽,長邊處之圍籬鐵網亦未設置完全,未能完全阻隔系爭籃球場長邊與相鄰馬路之間,致被告甲○○所拋擲之籃球不足以被阻擋,進而滾至相鄰之新北市板橋區光環路一段之車道上,砸中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輪,致原告摔車倒地受有傷害,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對於系爭籃球場之設置管理確實有欠缺。

7、且倘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對系爭籃球場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則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何以在事發後,立即在系爭籃球場短邊處加設圍籬鐵網,並使之與原來長邊未設置完整之圍籬鐵網相連以阻絕空隙(參原證4現場相片)?足見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自知其對系爭籃球場之設置管理有欠缺甚明,原告請求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屬有理由。

8、此外,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籃球場設置管理之欠缺間具有因果關係,說明如下:

⑴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分別著有明文(附件2、3)。是以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視具體個案中所發生之事實予以認定。

⑵事發當時,系爭籃球場短邊處完全未設置圍籬鐵網,長

邊處之圍籬鐵網亦未設置完全,未能完全阻隔系爭籃球場長邊與相鄰馬路之間,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對系爭籃球場之設置管理有所欠缺。復加以被告甲○○在打玩拋擲籃球時,目視可見而明知系爭籃球場上開設置管理欠缺之情形,自應注意在丟接籃球時,應遠離系爭籃球場未裝設圍籬鐵網之一側,且丟玩籃球時,應採取足以防免籃球滾出系爭籃球場掉落至馬路之玩法,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卻未注意,在系爭籃球場屢屢背後拋出常人難以接到之籃球,即便遭友人林明茂多次口頭警告再不正常丟球,隨便亂扔,其將拒絕撿球,被告甲○○依然故我,仍自背後拋出常人難以接到之籃球,果未經訴外人林明茂接到,而自系爭籃球場未設置圍籬鐵網之短邊斜滾出,而因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對系爭籃球場之設置管理有上開缺失,斜滾出之籃球未能受到阻擋,籃球因而滾落至相鄰的新北市板橋區光環路一段馬路上,砸中行經該處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輪,致原告摔車倒地受有傷害。於個案認定上,倘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於事發前,有在系爭籃球場短邊處加設圍籬鐵網,並使之與原來長邊未設置完整之圍籬鐵網相連以阻絕空隙,籃球將不至於飛滾出系爭籃球場至馬路上,本件正因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對系爭籃球場之設置管理有欠缺,復加以被告甲○○應注意場地現場設置缺失狀況而未注意,任意以常人難以接到之方式拋擲籃球,兩方因素共同發生之情況下,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以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對系爭籃球場設置管理之欠缺、被告甲○○之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9、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另質疑原告請求金額之必要性云云,亦屬無據,茲說明如下: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又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係以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就本件而言:

①有關原證13、14、15、16、17、18、19、20、21、22

、23、24部分:此部分均屬原告為回復因本件事故所生之身體及財產上損害而支出之費用,此乃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原告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屬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空口質疑原證13、14之醫療及復健費用是否有向保險公司申請,而主張扣除,毫無所據,顯無理由。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右側第一掌骨骨折;左側第三、四肋骨骨折;右手背、左腰、左大腿、左側膝蓋、右側膝蓋、左足背挫傷等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原證5),並有受傷相片1份可佐(原證25)。

由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原告受傷相片內容,可知原告受有相當之內外傷需要醫治及護理,其中原證15龍昌診所之醫療內容,依其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內容,可清楚知悉是在處理原告手術完出院後,一個多月內之外傷敷藥包紮等治療行為。原證16和康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是原告手術完出院後,購買中藥內服及針灸之費用。原證17慈安堂部分,是原告手術完出院後,一個月內購買中藥外敷之費用。原證18之統一發票是購買醫療用品,其發票內容已清楚記載用以購買手臂吊帶、生理食鹽水、棉花棒、紗布、酒精、透氣膠帶、人工皮、固定護套等護理外傷所需醫療用品。

原證19收據,其上已清楚記載是購買中藥,供原告內服療傷。原證20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停車費統一發票,乃原告往返各醫院、診所之計程車費用,及由家人開車陪同至亞東醫院、辰元復健科診所、安和物理治療所復健之停車費用,此復有亞東醫院復健科登記卡、單據整理一覽表可供核對(原證27、附表1)。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質疑為何108年12月13日、108年12月30日會同一天出現兩張亞東醫院停車場發票,此乃因為原告同一天白天至亞東醫院看復健科門診,晚上下班後再前往亞東醫院復建之緣故。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另質疑為何會有109年2月14日江翠國中停車場之發票,此乃因為原告要前往辰元復健科診所就醫,而停車在鄰近之江翠國中停車場。原證21之辰元復建科診所門診費用收據,乃原告前往復建之費用。原證22已經看護紀月杏清楚記載其自108年5月2日起至108年6月10日止,全天候24小時看護原告,並於108年6月11日起至108年7月10日止,每天白天10小時看護原告,此與原證5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初步估計原告於108年4月30日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等醫囑毫無違和,且原告依實際情形,委請看護紀月杏全天候照顧至108年6月10日後,較無須全天候臥床,然迄108年11月8日二次手術前,右手掌均打有鋼釘(參原證25受傷相片及原證9診斷證明書),及肋骨骨折,生活仍然極其不便,無法自理,故委由看護紀月杏照顧白天10小時,晚上則由上班返家之先生接手照顧,故照顧護理之工作僅是自看護轉嫁至原告家人身上,其損害仍在,且原告請求之時間,均在醫囑初步估計之休養3個月期間範圍內,而原告僅向被告請求支出給看護紀月杏之費用10萬元,未請求轉嫁家人照顧部分,卻仍遭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刁難,空言要求原告再為舉證,寧有是理乎。原證23之機車修復估價單及機車行照資料,乃原告因本件事故,其騎乘之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實無再待言。原證24之安和物理治療所診斷暨治療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乃原告前往接受診治之費用。

②有關原證11、12部分:為原告因本件事故需請假在家

休養無法上班,因而無法受領請假期間之薪資,此屬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原告之所失利益,同屬被告等人應賠償之範圍。

⑶綜上,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抗辯原告所受如原證12至

原證24所示之損失,與本件事故間必要性為何云云,實無理由。

10、綜上,原告受傷係因被告甲○○疏未注意籃球場周遭之圍籬設置情形,復以不當方式拋擲籃球,且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未能於系爭籃球場底側一面設置圍籬鐵網所致,兩者之行為共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其受損金額已如前述,則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甲○○及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連帶賠償1,232,592元。

(七)又被告丙○○、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間,係分別因民法第187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間應為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是以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八)另被告甲○○、丙○○、戊○○雖欲傳喚被告甲○○及訴外人林明茂、鄭亞森作證,然被告甲○○、林明茂、鄭亞森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少調字第1934號案件中清楚證述事發經過,無再次傳訊必要。況鈞院已於110年4月13日庭期中,當庭諭知兩造應於改訂之110年6月8日庭期前10日前,以書狀提出所欲調查之證據,逾期提出將認為係意圖延滯訴訟,不予調查,此有鈞院110年4月13日庭期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然被告甲○○、丙○○、戊○○卻遲至鈞院110年10月5日庭期,才當庭口頭聲請傳訊被告甲○○及訴外人林明茂、鄭亞森,顯已有遲滯訴訟之情,謹請鈞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駁回被告甲○○、丙○○、戊○○調查證據之聲請。

(九)綜上所述,被告丙○○、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間,係分別因民法第187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與被告甲○○對原告負連帶賠償1,232,592元之責任,然被告等人迄今仍拒絕為任何賠償,原告迫不得已,僅得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等人主張權益。

(十)針對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所提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內容,補充意見如下:

1、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針對原告請求原證18即原告購買之醫療用品共計5,701元乙節:相關醫療用品內容已如原證18發票品名內容所載,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猶執陳詞,質疑其內容及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實無理由。

2、針對原告請求原證19即原告購買之中藥共計3,400元乙節: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嚴重內外傷,而採用中西醫並進方式治療,乃傷者甚為尋常之事,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抗辯一般人接受西醫手術及照護時,不會服用中藥,並質疑其必要性云云,實與經驗法則不符,顯屬無據。

3、針對原告請求原證20之計程車費用乙節:原告就此已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統一發票、單據整理一覽表、亞東醫院復健科登記卡各1份為證(原證20、27,附件1),足資證明與原告因本件事故就診及復健之關聯性及必要性。

4、針對原告請求原證21即原告在辰元復健科診所之復健費用共計1,250元乙節:原告已提出辰元復健科診所之門診費用收據1份為證(原證21),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質疑收據內計算健保自付額前之細目內容,非原告所能回覆,且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質疑診所列表之方式及內容,實無必要,亦無理由。

5、針對原告請求原證22即原告支出之看護費用10萬元乙節:原告已提出看護紀月杏受領看護費用10萬元之證明書為證(原證22),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猶質疑紀姓看護是否收訖10萬元,實無理由。

6、針對原告請求原證23即原告支出之修復機車費用26,450元乙節:原告所提出之機車行估價單,為原告已支出機車修復費用後,機車行所開立,並有估價單上機車行之免用發票專用章戳可憑(原證23),此為修車行用以提供修車者向肇事者索取損害賠償之憑據,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猶質疑是否確有相關金額支出,實無理由。

7、末以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抗辯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請求過失相抵云云。然本件事故乃原告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光環路一段馬路時,突遭路旁光復簡易籃球場滾出之籃球擊中原告騎乘之機車前輪,致原告摔車倒地,原告對此事故之發生猝不及防,何來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此外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原告部分未發現肇事因素(參原證6),故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於訴訟迄今,始突然於最後一份書狀以短短數語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實屬無據,不能採信。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何秉弦於108年4月29日與訴外人林明茂等人於新北市政府所設置供市民使用之光復簡易球場一同進行籃球練習。

2、被告甲○○與訴外人林明茂練習傳接球時,籃球自系爭籃球場未設置圍籬鐵網之一側滾出。

3、原告於該日騎乘機車行經光環路1段,摔車倒地,並受有如原證5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

(二)被告何秉與訴外人林明茂於籃球場打籃球,與原告騎乘機車摔車倒地間,並無因果關係: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於案發後警詢時陳稱:「(問:請詳述肇事前行進方向及肇事經過情形?)我沿光環路1段往環河西路4段行駛,原本要左轉光復街172巷,至事故地時我突然發現我右前方有一顆橘紅色的籃球自我右方飛出,該球高度約在膝蓋的高度。『我感覺到』我車和球發生碰撞,之後的事情都沒有印象了。」等語。可見原告本人就案發經過尚不能明確認知,是否因被告甲○○與訴外人林明茂傳接球時滾出籃球場之籃球確有撞及其所騎乘之機車所致,則原告摔車倒地是否與被告甲○○於球場打球乙事間存有因果關係,即屬有疑。

3、且原告於少年法院調查時復陳稱:「我看到一顆球從我的右前方飛過來撞到我的前輪」、「過程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有一顆籃球飛過來,但籃球的速度還蠻快的,我發現時已經來不及,撞上我的車子了」等語,已與其警詢時所稱情節不符,復與案發後被告甲○○與訴外人林明茂、鄭亞森於警詢、少年法院調查時所一致供稱「籃球從球場旁樹叢『滾出』」等語不符,依一般物理法則,滾動的球體,不可能於平面上突然彈起飛起,且會隨著移動距離逐漸減速,則案發時原告摔車之原因是否確如原告所稱,係因籃球「飛出」、「該球高度約在膝蓋的高度」、「速度還蠻快的」,自非無疑。

4、又,除原告自身陳述外,其並未舉出任何其他事證諸如現場監視器畫面等足以證明「原告摔車與被告甲○○所滾出籃球場之籃球」有因果關係。是否僅得因原告案發後所稱「其感覺到」有所碰撞即可肯認原告騎乘機車確係遭籃球撞擊而導致摔車,而非因其他因素,自應由原告盡其舉證責任。

(三)被告甲○○於案發時僅係與訴外人林明茂等人一同進行籃球運動,並已選擇新北市政府所設置供市民使用之光復簡易球場為籃球練習,難認有何不法:

1、就侵權行為之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可參)

2、被告甲○○案發時係於新北市政府所設置供市民使用之光復簡易球場進行籃球運動,並非於禁止供民眾運動、進行球類運動之處所,足徵被告甲○○所為乃係社會上一般正常之運動行為,難認有何不法。

3、再者,被告甲○○於案發時,雖係採用反手傳球之方式為傳球,然反手傳球本即籃球運動中正常之傳球技術之一,且光復簡易球場為新北市政府為一般市民運動、練習目的所設置,被告甲○○縱不熟練反手傳球,自非不可於該球場練習,益徵其於政府所設置之球場練習傳球之行為,不具任何違法性。

(四)被告甲○○既已選擇於新北市政府所設置供市民使用之光復簡易球場為藍球練習,縱有傳球失誤,本即練習運動之必然,難認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且被告甲○○亦對傳球失誤可能導致籃球滾出球場乙節,不具合理預見能性,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1、按任何運動競賽或練習之過程,參與運動之選手可能發生失誤之情事,為任何人所能預見之風險。被告甲○○為精進其籃球技術,始與訴外人林明茂等人一同進行籃球練習,而練習期間所產生諸如傳球歪斜、投籃失準等失誤行為,本即籃球運動隱含之風險,其既已選擇於新北市政府所設置供市民使用之光復簡易球場為籃球練習,自不可以被告甲○○傳球之好壞,遽認其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2、且被告甲○○之傳球究竟有無失誤,亦屬見仁見智之主觀判斷,因籃球運動本即為眾人爭搶籃球,於傳接球時並非一定採取最直接之傳球路徑,反而泰多以不易遭他人抄截之方式為之,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則能否僅因被告何秉弦以反手傳球,而訴外人林明茂並未接到,即可認被告甲○○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實有疑問。

3、況被告甲○○於事故發生時,僅係未成年人,如課以善良管理人較重注意義務,顯失衡平,被告甲○○之過失注意義務,僅應以同年龄、具有相當智慧及經驗之未成年人所具注意能力為標準。而被告甲○○並非於馬路、巷弄等容易發生危險之處練習籃球,而係選擇於新北市政府所設置供市民使用之光復簡易球場為籃球練習,已可證被告甲○○已以同年齡、具有相當智慧及經驗之未成年人所具注意能力為注意,其就傳球失誤,可能導致籃球脫逸球場範圍乙節,當無任何預見可能性,且無違反注意義務,自不成立民法上之侵權行為。

(五)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不拘束民事法院之審判,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僅以少年法庭之判決為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被告甲○○傳球行為是否具有過失乙節,純以少年法庭之宣示筆錄為唯一論據,然辜不論刑法與民法上之過失概念非同,於民事審判程序中,法官本就得依雙方當事人所舉證之事實依其自由心證認事用法,不受刑事判決所拘束,故原告應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及其所受損害為何等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僅以少年法庭之判決認原告毋庸盡其舉證之責。

(六)系爭籃球場未於球場臨路段設置完整圍欄,其設置、管理有所欠缺:

1、系爭室外籃球場係由新北市政府設置並由新北市政府板橋區公所管理,供市民為室外籃球運動使用,自應設計圍欄、鐵絲網等相關防護措施,以防免市民於進行籃球運動時,因球類運動本身蘊含之風險,導致球類滾出球場而撞擊行人、車輛釀生禍事之可能。且因一般市民均非專業運動員更有可能因技術之不純熟,致生籃球不能往預計方向行進,市政府於設置此等室外運動場時,更應注意防範意外發生之設施,自屬國家不可推卻之責任。

2、系爭室外籃球場於案發時,於底線端全然未設置任何圍欄、鐵絲網等防止籃球滾出球場之防護裝置。其臨路端竟留有1.8公尺之空隙(見被證1),遠較籃球直徑為大,即便於其中運動之市民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仍不能完全防免籃球滾出球場;兼以該空隙外除向下之階梯外,未有任何緩衝空間,等同直接暴露於板橋區光環路1段馬路上,於市民正常使用之狀況下,自仍存致生籃球滾自車道上之風險。足徵新北市政府及所屬板橋區公所於系爭籃球場之設置管理確有欠缺。

3、再者,新北市政府及所屬板橋區公所於本案意外發生後,隨即將系爭球場進行補強工程,於該未裝設圍籬處即本案籃球滾出球場之處,裝設完整之圍籬(見被證2)阻絕空隙,顯見新北市政府及所屬板橋區公所亦明知本案意外發生時之設置管理存有欠缺,始為肇生本件憾事之原因。

4、綜前所述,本案系爭籃球場之設計存有缺陷,其設置管理本即有嚴重缺失,是以被告甲○○於該址運動打球,縱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仍不解籃球可能滾出球場之風險,然此自非被告甲○○於運動之際所得已預見,併此敘明。

三、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系爭籃球場圍籬鐵網之設置與管理並無缺失:

1、原告於110年6月2日民事準備一狀中指摘略為:「更何況依新北市公園管理辦法第5條第6款規定:本局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公園性質及環境需要設置下列設施…園門圍籬、防止欄…」。然,新北市公園管理辦法係授權相關機關『得』依據公園坐落之地點、設置之性質、使用之環境等因素,授權相關機關,於不同之條件下,選擇公園內部設施或設備之項目與內容,並非每座公園均須具備諸如:管理亭、停車場、廁所、倉庫等設施…;同理,是否設置於園門圍欄或防止欄,亦須考量公園之現實而定,並非新北市公園管理辦法第5條第6款規定所例示之設施項目,相關機關即有設置之義務,此部分,原告恐有誤解。據了解,系爭籃球場設置迄今,除本案特殊因素(詳後述)外,未曾發生原告所稱籃球滾至道路之情形,顯見,系爭籃球場圍籬鐵網之設置於籃球常正常使用下,足以攔截練習、競賽時出界之籃球。

2、室外籃球場地圍籬配置規格或設置方式,國內並無相關規範明文。系爭籃球場兩邊及兩端已留設有適當緩衝安全區域,且於系爭籃球場臨路側設有適當高度之圍籬,所有設置均無欠缺,於正常使用之情況下,均能將籃球控制於系爭球場之範圍內,不至於滾至車道。另實際測量系爭籃球場後可知,籃球架底部至籃球場圍籬鐵網出口之直線距離為12.5公尺(被證一、圖一);籃球場短邊底線至花圃緣石之直線距離為7.5公尺、籃球場長邊底線至圍籬鐵網之直線距離為2.7公尺、緊臨光環路一段之籃球場側方設有高2.5公尺之圍籬鐵網(被證一、圖二),即便是舉行籃球競賽,亦不會發生籃球滾至車道之情形。復依「新北市公園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公園周圍境界線如需設置圍護物,應以植物或適當穿透性之設施為之。」是以,系爭籃球場短邊端緣石後方設置花圃植栽,係考量該側並非臨路,且籃球場短邊端至緣石間存有7.5公尺寬之緩衝區域,爰以植栽保留公園之景觀穿透性,此設置並無任何欠缺可言。

(二)原告摔車倒地受傷與系爭籃球場短邊處無設置圍籬鐵網不具有因果關係: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所揭示。系爭籃球場自民國97年設置至系爭事故發生時(108年)十年有餘,期間以正常方式使用系爭籃球場進行競賽或熱身練習之人不計其數,卻從未發生如同原告起訴書所載籃球穿透球場圍籬鐵網、景觀植栽滾至光環路一段道路上之事件。則關於系爭事故與籃球場圍籬設置與否之因果關係究係為何?不無疑問!被告認為系爭事故與籃球場圍籬設置與否並無因果關係,且檢視原告所附原證8「109年度少護字第549號宣示筆錄」及原證9「108年度少調字第1934號新北壁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之內容即可釐清導致爭事故之原因,顯與籃球場圍籬設置與否無關。

2、原告於110年6月2日民事準備一狀中提及略為:「第三人即少年鄭亞森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少調字第1934號案件中,證稱:…當時乙○○要傳球給林明茂但是是以右手繞背的方式傳球,力道過大準度也偏斜,我覺得換成任何人都接不到該傳球…」;惟勾稽訴外人鄭亞森於警詢程序之證稱可明顯知悉,籃球自系爭籃球場短邊滾出,肇因於乙○○以過大之力道以及偏斜之角度投擲所致,與系爭籃球場短邊有無設置圍籬鐵網無涉;另檢視系爭籃球場現場設備與道路間之距離、籃球場短邊處植有樹木及植栽等客觀狀況,可知若非以「過大之力道」以及「偏斜之角度」投擲籃球,則不會發生原告所指籃球滾落道路之情形,因此,依客觀之觀察,系爭籃球場於通常之使用下,不會發生籃球自系爭籃球場短邊滾至路邊之情形,是以,本件原告所稱摔車倒地受傷之情形,與系爭籃球場短邊處無設置圍籬鐵網不具有因果關係。

3、少年鄭亞森於警詢時陳稱略為:「當時乙○○要傳球給林明茂但是何是以右手繞背的方式傳球,力道過大準度也偏斜,我覺得換成任何人都接不到該傳球…」(新北地院108年度少調字第1934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第29頁);調查程序時表示略以:「…乙○○有先傳了幾個偏差的球,就是傳球傳的不太穩,有點耍花招,像是背後傳球,…後來我跟林明茂有提醒他不要這樣傳,…我看到乙○○要把球傳給林明茂,傳的球有點偏,林明茂沒有接到,我覺得那個球就算是別人也接不到,…(法官問:對於移送書之非行事實有何意見?)」(新北地院108年度少調字第1934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第176頁)

4、少年林明茂於警詢時陳稱略為:「我與乙○○、鄭亞森在籃球場內打球。我們三人在投球,…他是側身對著我以右手單手繞背傳球,但他傳球的角度與力道皆不正確,所以他一傳出該球他就自己去撿球了」、「在事故發生前乙○○在傳球鄭亞森時就以相同方式傳球,當次也是無法順利傳接,我與鄭亞森就有跟他說「這樣傳球都接不到」、「不要再背後傳球」等語。」(新北地院108年度少調字第1934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第37頁、第39頁);調查程序時表示略以:「他都是從背後傳球,他先前有這樣傳球給鄭亞森,但是鄭亞森接不到,我們有提醒他這要接不到,不要背後傳球,因為我們都要一直去撿。(法官問:當天乙○○傳這顆球前,他傳的球你是否都接得到?)」、「第一次他背後傳球給鄭亞森,他沒有接到,第二次傳給我就發生這件事情。(法官問:所以乙○○用背後傳球傳給你的時候,你在當天發生事故之前,你是不是就有沒有接到的情形?)」(新北地院108年度少調字第1934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第173頁、第174頁)

5、勾稽少年鄭亞森與林明茂於警詢以及調查程序中之陳述可知,原告所主張之事故,與系爭籃球場圍籬鐵網之設置與管理欠缺因果關係,毋寧為傳接球角度以及力道之問題。

(三)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二段與縣民大道三段之華江公園籃球場,鄰近道路車流量較系爭籃球場頻繁,籃球場設置亦未特別封閉短邊,且未曾發生籃球滾落縣民大道抑或民生路之情形。

(四)原告未舉證證明請求金額之必要性:

1、原告所提作為請求金額之原證15中,關於赴龍昌診所就診之必要性為何?因原證18之收據影本顯示,原告於相同期間曾購置「人工皮」之醫材,故請原告證明赴龍昌診所就診之必要性?

2、原告所提作為請求金額之原證16中,關於赴和康中醫診所之收據總表,其歷次就診之內容為何?與本次事故之關聯性為何?是否屬於必要費用?

3、原告所提作為請求金額之原證17中,關於傳統療法證明書中記載,原告係於108年5月6日甫出院即開始接受民俗療法;惟依據原證5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記載,原告接受「左肩及右側第一掌骨開放性復位合併鋼釘內固定手術」,則原告如何於甫接受手術治療並使用鋼釘之情況下,立即接受傳統療法,不無疑問?

4、原告所提作為請求金額之原證18中,108年5月5日藥品一批346元之發票、108年5月5日醫療用品一批1,170元之發票、108年無月日藥品80元之發票、108年6月22日酒精500cc100元之發票、108年7月7日日用品一批50之元發票、108年11月10日外傷用品一批500元之發票、108年12月1日外傷用品130元之發票及廣和藥師藥局55元之發票,其內容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為何?

5、原告所提作為請求金額之原證19,108年5月6日傷藥300元之收據、108年5月9日傷藥500元之收據、108年5月16日傷藥500元之收據、108年5月21日傷藥300元之收據、108年5月25日中藥500元之收據、108年6月1日中藥材200元之收據、108年6月3日傷藥300元之收據、108年6月7日中藥材500元之收據、108年6月13日傷藥300元之收據,於原告積極接受手術治療並服用西藥時,為何有服用中藥之需求?此與一般人於接受西醫照護時,不會服用中藥,以免抵銷或導致藥物衝突,進而損害病患身體及健康之經驗法則相違背!亦欠缺其必要性。

6、原告所提作為請求金額之原證20計程車乘車證明,關於「龍昌→光復」、「光復→龍昌」、「龍昌→雙和」、「雙和→光復」、「光復→雙和」、「光復→辰元」、「辰元→光復」、「光復→亞東」、「亞東→光復」、「亞東→龍昌」等均為原告嗣後自書,無法證明該等乘車紀錄確與就診具備關聯性與必要性。

7、原告所提作為請求金額之原證21,關於辰元復健科診所出具之108年6月4日至108年6月18日之門診費用收據中「診療費7,315元」其內容為何?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及必要性?另108年6月4日門診費用收據中「處置/手術費665元」之內容為何?原告業已接受正規手術治療,為何尚有前開項目產生?另「處置/手術費665元」是否為「診療費7,315元」所包含在內?

8、原告所提作為請求金額之原證22,經勾稽比對原證5之記載後發現,原告係於108年5月6日出院,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惟看護證明書記載卻為「…因交通意外事故,於新北市福利部雙和醫院住院治療,因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所需,自108年5月2日起至108年6月10日止全天24小時照顧」…相關時間容有疑義;另看護證明書復記載「後續於108年6月11日起至108年7月10日止白天10H看護」又與原證5之醫囑不同,是以,關於紀姓看護是否確有照顧原告、看護之期間、及紀姓看護是否收訖十萬元,亦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

9、至於原告所提原證23為估價單,是否確有相關金額支出,請原告提出事證,最後,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數額,被告認為顯屬過高,倘鈞院認為被告應負給付之責,懇請鈞院予以酌減,另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請求就此部分予以相抵。

(八)綜上,被告援引歷次書狀與陳述,並否認有原告起訴狀所指違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行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8年4月29日晚間7時3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光環路1段道路發生車禍,因被告甲○○(原名:乙○○)在該處路外籃球場打籃球,因過失使籃球滾至道路上,使原告所其乘之機車倒地而使原告受有前揭原證5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等情;被告等固不爭執原告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但否認有過失存在,並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原告於前揭108年4月29日晚間7時35分許,騎乘BHB-568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板橋區光環路1段往環河西路4段方向行駛,於欲左轉光路街172巷前,經過該處路外籃球場附近,遭自籃球場滾出之籃球撞擊機車,致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倒地,使原告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右側第一掌掌骨骨折、左側第三、四肋骨骨折、右手背、左腰、左大腿、左側膝蓋、右側膝蓋、左足背挫傷等傷害,並有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以下稱雙和醫院)108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前述自路外籃球場滾入道路,與原告所騎乘機車碰撞而使機車倒地之籃球,原係被告甲○○與訴外人鄭亞森、林明茂等友人在該路外籃球場打籃球過程中漏失逸出而滾至道路者,因被告甲○○等人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關於此部分事實前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其認定之事實為:「少年乙○○與少年鄭亞森、林明茂(少年鄭亞森、林明茂部分,另行審結)3人於民國108年4月29日晚上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光環路一段旁籃球場打籃球,少年乙○○本應注意籃球場周遭之圍籬、圍籬之高度、投球之力道,並避免未熟練之投球方式,其力道之拿捏不純熟而無法掌控方向,將有碰撞他人造成危險,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右手繞背之傳球方式傳擲籃球予少年鄭亞森,因其力道之拿捏不純熟過於歪斜,籃球飛至少年鄭亞森無法接到,迨少年鄭亞森撿回該籃球後,向少年乙○○抱怨並告知:「這樣傳球沒有人接的到」等語;惟少年乙○○仍於同日19時35分許以右手繞背之傳球方式傳擲籃球予另少年林明茂,又因其力道無法掌控,籃球過於歪斜飛出至馬路,適告訴人丁○○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與飛出之籃球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丁○○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右側第一掌骨骨折、左側第三、四肋骨骨折、右手背、左腰、左大腿、左側膝蓋、右側膝蓋、左足背、挫傷等傷害。核少年乙○○所為,係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名之刑罰法律。」等語,經本院少年法庭於109年6月4日裁定少年乙○○應予訓誡處分確定(109年度少護字第549號,另少年鄭亞森、林明茂等二人由本院少年法庭109年7月31日108年度少調字第1934號裁定不付審理),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主張被告甲○○對於上述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語,非無可採。雖被告甲○○等抗辯運動過程中有其危險存在,然本件原告並非與被告甲○○同時參與籃球運動或在旁觀賞之人,並無承擔被告甲○○在運動時承受相當程度危險之義務,被告甲○○等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至於被告甲○○等又抗辯係因該路旁籃球場圍籬設置有缺失方導致籃球自空隙逸出滾至道路,然該籃球場並非專業競技籃球場,僅供一般民眾為通常運動使用,被告甲○○如欲鍛鍊高級競技動作,因其危險性相對增高,自應尋覓專業運動球場練習,且應尋找適當之對手對應練習,以免因對手無法應付而漏接,而非在一般運動球場,以一般球友為對手進行練習,其對手漏接之危險因而增加,況且與被告甲○○同時在該籃球場打球之球友鄭亞森等已經告知被告甲○○無法接到被告甲○○以異於一般傳球方式所傳過來的籃球,被告甲○○即應知所改善,另以一般方式與其他球友繼續運動,或另覓專業場地、較高技術之對手練習其異於一般傳球動作,尤以原告並非參與被告甲○○打籃球之人,亦非在旁觀賞之人,並無承擔被告甲○○於運動中所有失誤危險之義務,被告甲○○等上開抗辯乃屬無可採取。則依照前述與被告甲○○一同打球之其餘球友於少年法庭所陳述之情節,被告甲○○已經被提示應注意到其控球能力尚未臻純熟,且與之一起打球之對手亦未達可以完全接到被告甲○○以異於一般傳球方式所傳送之籃球,亦即於該籃球場以超過通常使用之方式使用將會發生之危險,已經有他人提示予被告甲○○知悉,而被告甲○○仍未理會並停止其超過通常使用方式之行為,致使其他球友無法接獲被告甲○○所傳送之籃球,使籃球逸出滾至道路上,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故,原告主張被告甲○○對於此一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一節,即堪以採取。且被告甲○○本人及與之一起打球之鄭亞森、林明茂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已經於司法警察調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到場陳述明確,有前揭本院所調取之少年事件卷宗可參,被告甲○○等人聲請再為訊問被告甲○○及證人並無必要,被告甲○○等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關於被告甲○○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過失疏未注意,使其運動中所使用之籃球逸出球場滾至道路,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機車倒地受損及原告身體受有前揭傷害之損害,因而請求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乃堪以採取。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別審究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此事故不能工作5個月又14天,損失384,821元,分別於108年4月30日在雙和醫院第一次開刀接受左肩及右側第一掌骨開放性復位合併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08年11月7日再次入院,並於翌日進行手術移除內固定物,於此期間迄今,多次在亞東醫院進行復健,依照診斷證明書記載分別需要休養3個月、2個月及2週時間,被告應賠償此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等語。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①雙和醫院108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病患於108年04月30日因急診入院,於108年04月30日接受左肩及右側第一掌掌骨開放性復位合併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術後需使用前臂吊帶,患肢暫不宜劇烈運動及負重,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宜休養三個月,於108年05月06日出院,續門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②雙和醫院108年11月20日乙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08年09月04日、108年10月02日、108年11月20日至門診就診,於108年11月07日入院,11/8行手術移除內固定物,至108年11月10日出院,建議術後休養2週,宜門診追蹤治療。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③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08年8月1日診字第1081102081號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病因,自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8月1日,接受4次復健科門診及19次復健治療,宜持續復健並休養至少兩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由上述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觀之,原告於第一次因急診入雙和醫院住院治療,於108年5月6日出院,醫囑宜休養3個月,則自其出院108年5月6日出院起算,應至108年8月6日為滿3個月;於該期間內,原告另前往亞東醫院門診及復健治療,醫囑應休養至少2個月,自108年8月1日起算至108年10月1日為滿2個月;第二次又於108年11月7日至雙和醫院住院手術,至108年11月10日出院,醫囑建議術後休養2週,應至108年11月24日滿2週時間,其中間曾至不同醫院就診重疊時間,住院以外休養期間不應重複計算,但住院期間亦屬不能工作,亦得計入,則此期間第一段應自108年4月30日第一次入雙和醫院住院起至上開108年10月1日止共5個月1日,第二段為第二次入雙和醫院住院108年11月7日起至上開108年10月24日止共18日,以上合計5個月19日,原告僅請求以5個月14日計算,則當以原告所請求之日數為計算基準。

2、原告主張其原在訴外人鼎基資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其107年度所得總額為844,726元,平均每月薪資70,394元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由鼎基資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77頁),第一張扣繳憑單給付總額為677,229元,所得所屬年月為107年01月至107年12月,第二張扣繳憑單給付總額為176,312元(扣繳稅額8,815元後為167,497元),所得所屬年月為106年12月至107年12月,則第二張扣繳憑單所得所屬期間屬於107年者應為162,750元(176,312元除以13再乘以12個月,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元,四捨五入至元為止,以下同),二張扣繳憑單所載之107年度給付總額為839,979元,其每月平均所得應為69,998元(將全年工資、獎金等所有收入均計入,全年所得除以12個月),每日以2,333元計算(月所得除以30天),應以此數額為計算基準。

3、綜上,原告此部分得以請求之金額應為382,652元(5個月349,990元+14天32,662元共382,652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主張其分別支出下列費用:

1、原告在雙和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送往雙和醫院急診,並經收治住院手術,原告分別在該醫院急診科、骨科治療之醫療費用應屬必要之支出,另原告主張其因事故受到驚嚇,而在精神醫學科就診,參酌雙和醫院2021年07月1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囑言內容(見原證28),當亦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則原告在雙和醫院所支出之費用分別計算如下:①108年4月29日急診600元、②108年4月30日至108年5月6日骨科66,072元(本院卷第81頁收據金額68,787元,其中證明書費1,620元係請求賠償或保險理賠等用途所支出費用,並非屬於醫療費用,另伙食費1,095元乃原告平日生活必需支出費用,並非因受傷住院始需增加之支出,該部分亦非屬於得請求賠償範圍,均應予剔除)、③108年5月13日骨科319元(收據金額469元,其中證明書費150元應剔除)、④108年5月29日骨科150元(收據金額180元,其中證明書費30元應剔除)、⑤108年6月12日骨科463元(收據金額713元,其中證明書費250元應剔除)、⑥108年7月10日骨科390元(收據金額410元,其中證明書費20元應剔除)、⑦108年10月2日骨科390元(收據金額410元,其中證明書費20元應剔除)、⑧108年11月7日至108年11月10日骨科31,384元(收據金額31464元,其中證明書費80元應剔除)、⑨108年11月20日骨科450元(收據金額710元,其中證明書費260元應剔除)、⑩108年12月4日骨科390元(收據金額820元,其中證明書費430元應剔除)、⑪108年5月18日0元(僅申請證明書費740元應剔除)、⑫108年5月13日精神科300元、⑬108年5月18日精神科150元(收據金額180元,其中證明書費30元應剔除)、⑭108年5月29日精神科510元(收據金額540元,其中證明書費30元應剔除)、⑮108年6月12日精神科590元(收據金額620元,其中證明書費30元應剔除)、⑯108年7月10日精神科490元(收據金額510元,其中證明書費20元應剔除)、⑰108年8月5日精神科510元(收據金額530元,其中證明書費20元應剔除)、⑱108年9月4日精神科510元(收據金額530元,其中證明書費20元應剔除)、⑲108年10月2日精神科470元(收據金額490元,其中證明書費20元應剔除)、⑳108年11月20日精神科450元(收據金額480元,其中證明書費30元應剔除)。以上共計104,588元。

2、原告在亞東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在亞東醫院進行復健治療,此部分當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另原告又在該醫院神經醫學部就診,核原告既然需要長期復健治療,兼於神經醫學部就醫,參酌原告提出之亞東醫院110年7月20日診字第1101289729號診斷證明書影本所載(見原證29),亦當有必要之醫療費用,則原告在亞東醫院就醫所支出醫療費用計算如下:①108年6月20日復健科570元、②108年7月4日復健科570元、③108年7月18日復健科570元、④108年8月1日復健科570元(收據金額810元,其中證明書費240元應剔除)、⑤108年8月14日復健科570元、⑥108年8月14日職業醫學科0元(並未證明其當日除在復健科就診之外,於職業醫學科之必要性,乃應剔除)、⑦108年8月29日復健科570元、⑧108年9月11日手續費0元(收據金額240元,手續費不應列為醫療費用應剔除)、⑨108年9月18日復健科570元、⑩108年9月25日神經醫學部570元、⑪108年10月7日復健科570元(收據金額810元,其中證明書費240元應剔除)、⑫108年10月11日神經醫學部610元、⑬108年10月23日復健科570元、⑭108年11月15日神經醫學部590元、⑮108年11月27日復健科570元、⑯108年11月29日復健科治療50元、108年12月4日50元、108年12月11日50元、108年12月13日50元、108年12月16日50元、108年12月20日50元、108年12月23日50元、108年12月24日50元、108年12月25日50元、108年12月30日50元、109年1月6日50元、109年1月8日50元、109年1月13日50元、109年1月15日50元、109年1月22日50元、109年2月12日50元、109年2月14日50元、109年2月19日50元、109年2月24日50元、109年2月26日50元、109年3月11日50元、109年3月18日50元、109年3月23日50元、109年3月25日50元、109年3月30日50元、以上共1,250元、⑰108年12月13日神經醫學部730元、⑱108年12月18日復健科570元(收據金額990元,其中手續費420元應剔除)、⑲108年12月30日復健科570元、⑳109年1月10日神經醫學部710元、㉑109年2月7日復健科570元、㉒109年2月14日0元(收據金額320元,但為手續費應剔除)、㉓109年2月21日神經醫學部730元、㉔109年3月3日復健科570元(收據金額790元,其中證明書費220元應剔除)、㉕109年3月20日神經醫學部570元、㉖109年4月2日復健科150元、㉗109年5月8日復健科150元、㉘109年5月22日0元(收據金額260元,但為手續費應剔除)、㉙109年6月3日神經醫學部750元、㉚109年6月3日復健科150元、㉛109年7月1日復健科150元、㉜109年7月1日神經醫學部730元、㉝109年7月29日復健科150元、㉞109年7月29日神經醫學部570元、㉟109年8月26日復健科150元、㊱109年10月2日150元(收據金額370元,其中證明書費220元應剔除)。以上共計16,840元。

3、原告在龍昌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左肘、雙膝、左踝、左足等多處擦挫傷,前往龍昌診所就醫門診19次,此有原告提出之龍昌診所108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頁),經核原告由雙和醫院第一次出院後前往龍昌診所治療體表外傷,應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又查,原告分別於支出108年5月10日1,100元、108年5月11日1,100元、108年5月12日1,000元、108年5月13日1,000元、108年5月14日900元、108年5月15日900元、108年5月16日1,100元、108年5月17日850元、108年5月18日600元、108年5月19日500元、108年5月20日450元、108年5月22日450元、108年5月23日450元、108年5月24日300元、108年5月26日300元、108年5月28日300元、108年5月31日300元、108年6月5日100元、108年6月26日0元(收據金額200元,但為證明書費應剔除),以上共計11,700元。

4、原告在和康中醫診所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據原告提出之和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總表,原告自108年6月15日至108年11月6日期間內,在該診所就診共支出28,820元(收據金額29,020元元,其中證明書費200元應剔除),然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用以證明其前往該診所就醫與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有何關係,則原告雖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仍不得計入。

5、原告在慈安堂國術館於108年5月6日起至108年5月25日期間內所支出之費用共6,75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頁),然依該國術館所開具之證明書記載原告係因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右側第一掌骨骨折及左側第三、四肋骨骨折等情況前往該國術館,但上開傷害與原告在雙和醫院住院手術治療之傷害相同,乃屬重複之支出而非屬必要,此部分金額不得計入。

6、原告支出購買醫療材料部分:①108年5月3日購買手臂吊帶467元、②108年5月5日購買藥品一批346元、③108年5月5日購買醫療用品1,170元、④108年5月9日購買人工皮638元、(108年5月12日鐵牛運動膠囊350元並未證明其係遵照醫囑服用而有必要購買,應予剔除)、⑤108年5月13日購買紗布等380元、⑥108年5月21日購買人工皮240元、⑦108年5、6月(未載日期)購買藥品80元、(108年5月23日統一發票未載品名55元,應剔除)、⑧108年5月29日購買固定護套750元、⑨108年6月2日購買人工皮225元、⑩108年6月17日購買膠帶220元、⑪108年6月22日購買酒精100元、⑫108年7月7日購買採樣用品50元、⑬108年11月10日購買外傷用品500元、⑭108年12月1日購買外傷用品130元,以上共計5,296元。

7、原告購買傷藥所支出費用部分:原告提出其購買中藥傷藥之收據影本9張共3,400元,然原告已在前述雙和醫院及亞東醫院治療,並未舉證證明其購買此部分中藥傷藥乃經醫囑而有服用之必要,則此部分金額自不得計入。

8、原告在辰元復健科診所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①108年6月4日至18日600元、②108年6月4日150元、③108年6月1日至30日400元、④109年2月14日0元(收據金額500元,但該期間原告已經在亞東醫院進行復健治療,當日亦有前往亞東醫院復健治療,原告並未舉證有在二處重複治療之必要,此金額應予剔除,見本院卷第337頁下欄),以上共1,150元。

9、原告在安和物理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提出安和物理治療所109年11月18日診斷暨治療證明書、收據等影本(見本院卷第349、351頁),可見原告分別支出109年9月12日2,000元10月6日3,000元、10月27日2,000元、10月27日2,500元、11月10日2,500元,共計12,000元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取。

10、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部分分別為:雙和醫院部分104,558元、亞東醫院部分16,840元、龍昌診所部分11,700元、醫療材料部分5,296元、辰元復健科診所部分1,150元、安和物理治療所部分12,000元,此部分合計151,544元。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無法自理生活,於108年4月30日在雙和醫院進行第一次手術,期間有70天因無法自理生活而聘請看護照顧,原告為此支出看護費用10萬元等語,並提出看護證明書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1頁)。經查,原告於108年4月30日受傷後,被送往雙和醫院住院治療,至108年5月6日出院,醫囑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有前揭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主張有僱用看護員必要一節,應屬可採。又依原告提出之「看護證明書」影本所載(見本院卷第341頁),原告係僱用訴外人紀月杏擔任看護,自108年5月2日起至6月10日為24小時全日照護,108年6月11日起至7月10日為白日10小時照護,以全日24小時1,600元、10小時者每日1,200元計算,共計支出10萬元看護費等語。然查,原告於住院期間固有僱用看護照顧其日常起居之必要,則自原告僱用看護之日108年5月2日起至原告出院之108年5月6日止共5日,此部分以每日1,600元計算,共為8,000元;另依照前述雙和醫院醫囑,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此部分因雙和醫院醫囑並未區分應以全日專人照護或白日專人照護,以每日1,600元計算應屬合理,則此部分30日全日看護所需金額應為48,000元;至於原告出院滿1個月後,依據前揭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僅建議休養3個月,當無僱用看護員照護之必要,除上開期間以外之原告所支出之看護費用,並非必要而得向被告求償範圍。則此部分金額應為56,000元。

(四)關於原告請求之往返醫院、診所之計程車費用及家人開車陪同所支出之停車費用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計程車費收據及停車費收據等影本以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3至335頁),經核原告所受傷害部位為鎖骨關節脫位及肋骨、掌骨等處骨折,以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診所就診當屬必要之支出,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收據係由原告自行加註搭乘區間起迄地點,而爭執其真正,然本院衡酌此部分交通費用,既屬必要之支出,且其日期與原告前往就醫之日期大略相符,有原告所提出單據整理一覽表可參(見原告附表一),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共22,732元尚屬適當,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金額應可採取,並應計入原告得請求之範圍,被告抗辯部分即不一一審究。

(五)關於原告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BHB-568號機車因此交通事故損壞,修復該機車費用26,450元,包含20,450元零件費用、6,000元工資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5頁)。經查,上開原告所有之BHB-568號機車為民國90年出廠,有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7頁),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更況原告所有之BHB-568號機車出廠,至事故發生時已經約18年,車齡18年之機車殘值甚至不及新車十分之一,當修復費用遠高於重置價格時,應無再支出高額費用予以修復,而僅得就當時殘值向加害人求償,本件原告猶支出26,450元修復該機車,此修復金額恐已經達當初該機車購置新車價額之一半,顯然該高額修理費並非必要之支出,而不得加重被告之負擔,本件衡酌上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定為5,000元。

(六)原告預為請求之復健費用及交通費部分:原告又主張其於109年10月2日之後8個月之復健費及交通費共計17,920元,以每週復健3次,至少尚需復健8個月計算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109年10月2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原證10)之醫囑記載宜持續復健並休養至少兩個月(見本院卷第65頁),另亞東醫院110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原證26)醫囑記載「目前建議每星期復健2至3次,宜持續至少兩個月,後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雖原告於起訴時以時間尚未屆至而以預估方式將此部分金額計入求償範圍,惟至本事件辯論終結為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醫囑建議持續復健治療之期間皆已經屆滿,倘原告於此期間內有繼續復健治療之必要,應當提出其真正前往醫院進行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及衍生交通費之證據;惟依前揭亞東醫院110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認為原告於110年5月28日門診後仍需要持續2個月之復健治療,即醫師預估應持續復健治療至110年7月底,而原告於109年9月至11月間在安和物理治療所進行治療,則自該時起至109年7月份止,原告主張其有8個月期間仍需要持續復健治療一節當屬可採。原告又主張依上開110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每週復健治療2至3次,每2週的門診及復健費用共是820元(門診費570元,復健治療1次50元,看診當次免收50元,570元+50元*5次=820元),則8個月(即32週)的復健費用是13,120元(820元*32週/2­=13,120元),前往醫院復健治療之8個月交通費共4,800元(50元*32週*3次=4,800元),合計為17,920元等語,與原告之前在亞東醫院復健科就診及復健治療之支出金額相當,則此一金額應屬可採。

(七)關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鼎基資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專案經理,平均月薪為7萬餘元,其一如往常於下班時間騎車返家,行駛途中竟因國家設置管理之籃球場其中一面未設置圍籬鐵網,且被告甲○○疏未注意籃球場周遭之圍籬、圍籬之高度、投球之力道及投球方式,而以力道拿捏不純熟,過於歪斜之右手繞背傳球方式丟擲籃球,致籃球飛滾至馬路擊中原告騎乘之機車前輪,原告因此摔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原告不僅因此取消原訂旅遊計畫,損失旅費,其長時間生活不能自理,長達5個月又14天無法工作,事發迄今右手掌仍無力,需耗費時間、精神、金錢固定復健回診,頭腦時感昏漲,更因心理陰影致其不敢再騎乘機車,且時時擔憂右手掌是否無法完全復原,原告感到沮喪挫折,精神上受有相當大之折磨,原告之配偶子女均為其憂心焦慮,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因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經過長時間之治療,並影響其工作及生活,精神上受有痛苦等節,應堪以採取。經衡酌本件被告甲○○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並及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以20萬元為適當。

(八)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甲○○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35,848元,原告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由。

三、關於丙○○、戊○○部分: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原名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戊○○為被告甲○○之父母,即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經查,被告甲○○為民國91年4月出生,於108年4月29日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7頁),被告丙○○、戊○○又不能舉證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丙○○、戊○○等二人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應各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自屬可採。

四、關於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部分:

(一)本件原告因前揭交通事故,於109年3月5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國家賠償,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轉送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下稱板橋區公所),經被告板橋區公所109年6月8日109年新北板法賠字第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3月10日新北工秘字第1090409148號函、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9年6月15日新北板秘字第10920429541號函、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9年6月8日109年新北板法賠字第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原告於遭被告板橋區公所拒絕賠償後,合併於本件中向被告板橋區公所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主張被告板橋區公所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甲○○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前揭籃球場為新北市政府設置,由被告板橋區公所管理,因被告板橋區公所未於籃球場四周做好圍籬鐵網設置,防止籃球自球場滾出至鄰近道路,危及交通安全,於前揭時間,因籃球自籃球場未設置圍籬鐵網的一面滾出至鄰近的板橋區光環路一段路上,擊中原告騎乘之機車前輪,致原告摔車倒地而受傷,被告板橋區公所未妥善管理系爭籃球場,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但為被告板橋區公所所否認,並以系爭籃球場圍籬鐵網之設置與管理並無缺失,室外籃球場地圍籬配置規格或設置方式,於國內並無相關規範明文,系爭籃球場兩邊及兩端已留設有適當緩衝安全區域,且於系爭籃球場臨路側設有適當高度之圍籬,所有設置均無欠缺等語資為抗辯。經查,被告板橋區公所抗辯系爭籃球場籃球架底部至籃球場圍籬鐵網出口之直線距離為12.5公尺,籃球場短邊底線至花圃緣石之直線距離為7.5公尺、籃球場長邊底線至圍籬鐵網之直線距離為2.7公尺、緊臨光環路一段之籃球場側方設有高2.5公尺之圍籬鐵網等情,業據被告板橋區公所提出照片以為證據,經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送本院之道路交通調查表及現場照片相符,可見在系爭籃球場靠光環路側之鐵網圍籬並非僅設置到籃球場邊線,而係延長設置至籃球架後方與綠地花圃交接處,於正常使用狀況下,籃球不致於滾到道路上,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甲○○以異於一般傳球方式傳球與其他球友,因球友漏接而滾至道路上肇事,其發生原因乃在於被告甲○○未依通常方法使用系爭籃球場之故,已如前述。且依被告板橋區公所所提出之「新北市公園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公園周圍境界線如需設置圍護物,應以植物或適當穿透性之設施為之。」,系爭籃球場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於非面臨道路之處並未設置鐵網圍籬,當合乎上開規定;故原告因遭被告甲○○以異於通常使用之方法致使其所傳出之籃球滾至道路上而肇事受傷,與系爭籃球場未在籃球架後方短邊周圍設置圍籬並無關係,被告板橋區公所對於該籃球場之設置及管理當無欠缺可言,蓋公用設施之設置及管理乃在使用人於通常使用方法使用時具有適當之安全性,倘使用該公用設施之人以異於通常方法使用而導致之事故,自非屬於管理機關設置或管理之責任,而應由該不以通常方法使用公用設施肇事之人負責,原告此部分主張乃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板橋區公所應與被告甲○○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即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被告甲○○給付原告835,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戊○○應分別與被告甲○○負連帶給付責任,前開三名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