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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8號原 告 蔡00法定代理人 蔡00之父訴訟代理人 王家敏律師被 告 張宸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 款、第2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蔡00於本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識別人別之身分資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友人(真實年籍不詳,下稱A )相約見面,並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16時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抵達約定之新北市○○區○○街○○巷內停車場後,原告隨同A 坐上該車後,A 與被告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A 下車後,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棍棒毆打隨同下車之原告,A 見狀逃離後,被告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擄人勒贖之故意,強行將原告拉進系爭汽車,恫嚇原告不許下車離去,並將原告載往桃園市中壢區儷灣汽車旅館,途中被告亦毆打原告,抵達該旅館後,被告除毆打原告外,竟致電原告之父稱「原告在我手上,要新臺幣(下同)10萬元才放人」,再將原告載至該旅館附近路邊,當日晚間被告才託人將原告送回原告住處,原告於上述期間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後頭部鈍傷4 ×3 公分、鼻部鈍傷3 ×2 公分、右肘擦傷0.5 ×0.5 公分、右膝擦傷0.5 ×2 公分、左膝擦傷

0.5 ×1 公分、雙側眼眶瘀青、鼻骨骨折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1,161 元,事後偶有頭暈、頭痛、手腳麻痺,且常處於驚醒、失眠、焦慮等精神緊繃狀態,對人群恐懼,遇陌生人接近會心理不安,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598,839 元共6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除在上址停車場有持棍棒毆打原告外,別無其他施暴傷害原告之舉,亦不曾向原告之父要求贖金,又被告已賠償原告2,000 元,原告不得再請求醫藥費,另被告妨害自由之手段輕微、短暫,原告所受傷勢亦輕微,原告並未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與A 相約見面,於109 年1 月8 日16時駕駛系

爭汽車抵達約定之上址停車場後,原告隨同A 坐上系爭汽車後,A 與被告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A 下車後,被告持棍棒毆打隨同下車之原告,A 見狀逃離後,被告強行將原告拉進系爭汽車,恫嚇原告不許下車離去,先將原告載往桃園市中壢區儷灣汽車旅館,再將原告載至該旅館附近路邊,當日晚間被告才託人將原告送回原告住處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90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後頭部鈍傷4 ×3 公分、鼻部鈍傷3 ×2 公分、右肘擦傷0.5 ×0.5 公分、右膝擦傷

0.5 ×2 公分、左膝擦傷0.5 ×1 公分、雙側眼眶瘀青、鼻骨骨折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醫學影像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3頁),被告對上開事實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 頁、第117 頁),足認被告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自由之侵權行為事實無訛。

㈡被告並無擄人勒贖之侵權行為:

查原告當日返家後隨即至警局報案,指述自己於上述時、地遭被告控制行動、妨害自由及毆打,有其警詢筆錄可稽,其於警詢時既已指控被告有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等行為,苟被告果真另有勒贖行為,自無不全盤托出之理,然原告於警詢中卻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有勒贖情事,經警詢以「遭控制期間被告還有對你做何事」,仍未提及被告有勒贖行為,即難認原告嗣後主張被告有勒贖行為為真。又原告之父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日有接到對方來電稱「原告在我手上,給我10萬元,我才會放原告走」云云,然原告之父為原告之至親,其陳述難期公允,不能遽認被告有勒贖之情,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勒贖事實,而原告告訴被告涉嫌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業以110 年度偵字第15251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自難遽論被告有擄人勒贖之侵權行為,原告就此主張,不足為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自由之侵權行為,依上揭規定,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1,

161 元,業據提出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醫學影像報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 頁),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6

1 元,自屬有據。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自由權遭被告以上述侵權行為不法侵害,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要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殊非可採。茲審酌原告未繼續就學,現於工廠任職,月薪約3 萬元,具低收入戶資格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現職保險業務人員,月薪約

4 、5 萬元,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並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行動自由之情節及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被告抗辯讓原告離去時有賠償原告2,000 元之事實,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 頁),於被告清償該2,000 元範圍內,債之關係消滅,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9,161元(計算式:1,161 元+8 萬元-2,000 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8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161元,及自110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係基於單一聲明之訴之選擇合併,於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許其請求,而原告敗訴部分,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亦不能使原告受更有利之判決,本院自無庸再審酌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為請求有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