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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昭良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新北市中和尊爵富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靖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而該裁定已於110年7月12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10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現已確定,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2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