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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78號原 告 李國晴

李富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複代理人 王郁晶律師被 告 李泰山訴訟代理人 陳文鑾

蕭明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建物(總面積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李國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總面積為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李國晴(見本院109年度重簡字第2471號卷,下稱本院重簡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追加原告李富誠及變更訴之聲明即如下述之先位、備位聲明(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5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皆係因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所衍生之爭議,請求利益之主張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李國晴於起訴狀上亦已將追加原告李富誠該部分事實列明於上,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有追加之訴得利用之處,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並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訴字卷第253頁),應視為同意訴之追加,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於69年間進行拍賣程序,原告李國晴因不便擔任房屋所有人,故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以被告名義參與系爭房屋之投標並拍定,由原告李國晴出資給付拍定款後,系爭房屋遂於63年12月31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而被告從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亦從未支出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水電管理費、稅捐等費用及對價,嗣原告李國晴考量已無繼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必要,遂多次透過其子即原告李富誠通知、請求被告終止借名登記並回復原告李國晴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經被告同意後,遂在代書即訴外人黃翠香之協助下與原告李富誠簽立贈與同意暨確認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以返還系爭房屋。詎原告李富誠持系爭契約及完納稅捐後,將前開資料檢附送件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時,被告卻嗣後反悔,於109年7月13日提出書面異議,聲明無不動產贈與之意思,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爭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遂遭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駁回在案,原告李國晴以民事陳述意見狀再次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李國晴;退步言,被告依其與原告李富誠所簽立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亦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富誠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李國晴。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李富誠。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67年4月13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友義,系爭房屋69年遭拍賣時,陳友義以訴外人福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慶公司)之名義,委請被告投標、拍定及作為登記名義人,是被告否認與原告李國晴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應舉證證明兩造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及其仍保有管理、使用、處分等利己事實,遑論伊並不認識原告李國晴,原告李國晴關於借名登記之主張無理由;另系爭同意書並非伊親自蓋章,贈與原告李富誠並非伊真實意思,代書當場亦未向伊說明及解釋清楚理由,伊因年邁眼睛及聽力皆有問題始誤簽署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房屋於69年12月31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至被告名下迄今之事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重簡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李國晴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其委託原告李富誠及提起本件訴訟而終止,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李國晴;退步言,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被告亦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李富誠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別判斷如下:

㈠關於原告先位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請求返還部分: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另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原告李國晴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前成立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經終止借名登記後原已約定由被告逕以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李富誠之方式返還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同意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其上載明立書人(被告與原告李富誠)同意暨確認下列各項事情無誤:其中第1點記載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同意無償贈與原告李富誠;第8點並載明「本書經各立書人同意暨確認無誤後簽章」;第9點另明揭「本案係借名登記返還案,有關本建物保存登記後之法律責任概由受贈人承受」,最後由立書人簽名及蓋章(見本院重簡卷第29頁)。且證人即辦理本件房屋移轉事宜之地政士黃翠香於本院證稱:系爭同意書是伊做成,並拿去被告家中給兩造簽名的,事先原告李國晴有聯繫被告,原告告訴伊他跟被告約好了。兩造無親屬關係,當初去被告家簽這份同意書係因原告說這是借名登記的房子,如果用買賣的話他們沒有資金往來,所以伊只能用贈與的方式幫他們辦理,同意書內容伊有念給雙方聽再請他們簽名,簽署日期即如書面上日期,是被告押的。當天原告請伊坐他們的車過去被告家裡,被告有在家,現場有原告李國晴及配偶、原告李富誠及配偶、被告及其配偶跟兒子,還有伊。因為被告腰部開過手術不方便出門,伊有把這份書面的內容告知雙方,他們都同意才簽署,伊有跟被告說系爭同意書內容,被告說「該還人家的就要還」,當下被告沒說不願意返還,他是願意才會簽這份同意書,被告沒有對系爭同意書上所載「本案係借名登記返還案」之文字表示任何疑問或意見,他才說該還就還給人家。被告的狀況看起來都可以,沒有意識不清,理解能力、視力、聽力都沒有問題,所以才會本人簽這張,簽名及用印是被告本人作成,要辦產權移轉要所有權權狀,但被告沒有,伊有請他簽1份切結書說所有權狀遺失。當初被告說要還給原告李國晴,但原告李國晴說他兒子李富誠有接他的事業,所以辦給原告李富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4頁至198頁);另證人即原告李富誠之配偶鄭浩竹則證述:伊有看過系爭同意書,簽署時伊也在場,當天不是伊第一次去拜訪被告,伊在簽署前1、2週有陪同原告李國晴夫婦及原告李富誠一起去拜訪過被告,原告李國晴跟被告先確認借名登記的事情,被告有向原告李國晴表達這本來就不是他的東西,他知道這是原告李國晴的,也表達願意歸還,原告李國晴當天有包1個紅包,感謝這麼多年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但被告婉拒。經過這次確認後,1、2週內我們就趕快找代書去辦理。簽署系爭同意書時,伊在場並見聞全部過程,當天早上原告李富誠開車,先去接了證人黃翠香一起到被告家,證人黃翠香有跟被告表示當日要辦理借名登記返還,被告也願意配合,當時證人黃翠香有特別提到要歸還的話是要歸還給原告李國晴還是原告李富誠,原告李國晴表示他要回這個東西也是要贈與給原告李富誠,可否直接辦理給李富誠,被告表示同意,所以就直接辦理過戶給李富誠,證人黃翠香有將系爭同意書逐條跟被告說明,讓被告瞭解文件上各條所代表的意義,被告再簽署,證人黃翠香有特別說不能在違背意願的情況下作代書服務,所以她有特別確認被告簽署同意書及返還房產的意願,他很樂意歸還,當下被告沒有拒絕,他說這麼多年東西在他名下,他覺得這也不是他的東西,也不想掛著一樁事件。現場才提到需要所有權狀,被告提到他的權狀遺失,因為伊有隨身攜帶筆電,伊就在證人黃翠香指示之下到地政事務所網站下載辦理權狀遺失的文件,被告夫妻還指引我們到對面便利商店影印,之後再回去做簽署跟用印。伊2次拜訪被告時他的意識都很清楚,精神狀況也很健康,他自己也表達除了脊椎有開刀外,其他身體狀況都很健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0頁至202頁),互核證人證述均屬一致,並與系爭同意書所載情形相符,且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簽署上開書面時精神狀態、理解能力等有欠佳之情形,則被告既已明確簽立同意暨確認書,表明係因借名登記返還案,而願將系爭房屋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給原告李富誠,應得由前揭各事實,推認於原告李國晴與被告間,應存有原告李國晴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被告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至於系爭房屋於原告李國晴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雖另遭訴外人占用,為此係屬另事,不影響本院對於原告李國晴及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認定,一併敘明。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關係是訴外人陳友義以福

慶公司名義委託被告借名參與投標並拍定,借名登記關係應存在福慶公司與被告間而非兩造間,被告係誤以為代書是陳友義找來的才說該還就還,事後向陳友義確認發現並非如此,才提出異議云云。然查,依證人陳友義在本院所證: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登記伊的名字,是股東分配房屋,系爭房屋是福慶公司所建,69年遭法拍是因為當時我們把這間房屋賣給姓利的人,土地已經過戶給他,但房屋還沒有,他只有繳部分價款,尾款沒繳清,福慶公司有到法院告利先生,後來有來法院要執行取得價款所以就拍賣房屋,不知道當時誰去投標系爭房屋,不清楚投標資金由誰支付,為何會以被告名義投標並拍定,太久了忘記了,標得該房屋後,系爭房屋由利先生使用,中間有對利先生提告,但他不搬,就拖到現在,權狀誰保管伊不知道,那麼久了等語;嗣經提示被告書狀予證人陳友義閱覽,其仍證以:被告具狀表示系爭房屋在法院拍賣程序原本是要登記在伊名下,但是伊當時擔任村長,不方便擔任房屋所有權人,所以伊才向被告請求幫忙等節,那麼久了忘記了,對與被告書狀所述不符沒有什麼意見,伊忘記有將房屋設定抵押權給他人,被告來找伊說要買房屋,但那時房屋已經賣光了,伊跟被告說這一戶房屋公司跟利先生之間有一點差距,要被告可以跟公司瞭解一下,後來被告跟公司怎麼談伊不曉得,被告是真的要買才會去登記他的名字,不清楚被告是否只是借用名字去登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至97頁),顯與被告所辯不符,即不能認為被告已提出足以推翻原告舉證之適當反證。

⒋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準此,借名者、出名者均得隨時終止具委任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出名者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借名者。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復定有明文可參。查原告李國晴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如前所認定,且原告李國晴既已向被告表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經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表示願以贈與給原告李富誠之方式返還,堪認原告已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契約即為終止,然目前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仍為被告,有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可稽,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所有,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李國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陳明備位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李富誠,則因本院業已依原告之先位聲明判命被告如數給付,就此備位聲明部分之法律關係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日期:202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