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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9號原 告 劉麗雅被 告 宋明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零八年八月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參仟捌佰零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

107 年8 月10日起至108 年8 月9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詎料,被告自107 年11月20日起即未給付每月應繳之租金,原告迫不得已,只能分別以108 年2月12日、108 年3 月11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並表明若被告於108 年3 月20日前仍不給付積欠租金,將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始終避不見面,並於系爭房屋遺留其物品,迄今仍不願清空。系爭租約既經原告於108 年3 月20日終止,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房屋,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前段及系爭租約第13條第1 項,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㈡又依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租金1 萬3,000

元,被告迄至系爭租約於108 年3 月20日終止時,共積欠租金4 萬8,333 元未付,扣除2 個月押金後,尚積欠2 萬2,33

3 元;另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水電費應由被告給付,然自107 年9 月起至108 年1 月起之水電費960 元係由原告墊付,原告共計請求被告給付2 萬3,293 元。

㈢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若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時,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之違約金至返還時為止,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8 年3 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3,000 元之違約金。又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8 年3 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 萬3,000 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⒉被告應自108 年3 月

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3,

000 元之違約金。⒊被告應自108 年3 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3,000 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掛號郵

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⑴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交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107 年11月10日起至12月9 日租金積欠5,000 元(即僅付8,000 元),之後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則以被告繳納之2 個月押金2 萬6,000 元抵償107 年11月份積欠租金5,000 元、107 年12月份積欠租金1 萬3,000 元、108 年1 月份積欠租金8,000 元後,108 年1 月份租金仍有5,000 元未付,被告於積欠108 年2 月份租金1 萬3,000元、108 年3 月份租金租金8,000 元後,積欠租金總額即達

2 個月,然因兩造約定租金係於每月20日前給付,並非每期結束時給付,故原告應於被告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即被告未給付108 年4 月份租金時,始得終止系爭租約,則原告寄發之108 年3 月11日存證信函表示系爭租約於108 年3 月20日終止,其終止即非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

⑵惟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雖未於108 年3 月20日經原告終止,惟租期已於108 年8 月9 日屆滿,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已無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屬有據。

⒉積欠租金及水電費部分:

⑴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租金1 萬3,000 元(見

重簡字卷第32頁),被告於108 年1 月尚積欠租金5,000 元,另自108 年2 月10日起至系爭租約於108 年8 月9 日屆滿(共6 個月),總計積欠租金8 萬3,000 元(計算式:5,00

0 +13,000×6 =83,000),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2萬2,333 元,未逾其前開得請求數額,為屬可採。

⑵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租賃期間之水、電費由被告負擔(見重

簡字卷第32頁),而系爭房屋之水電費係直接由原告之銀行帳戶扣繳,被告自應依前開約定給付原告墊付之水電費予原告,故原告請求應由被告負擔之107 年9 月起至108 年1 月水電費共計960 元,亦為可採。

⑶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2 萬2,333 元、水電費

960 元,共計2 萬3,293 元。⒊違約金及不當得利部分:

⑴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

終止時,承租人應立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第3 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見重簡字卷第33頁)。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

⑵兩造約定之租期於108 年8 月9 日屆滿後,被告即應將系爭

房屋返還原告,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自108 年8 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月租金額1 萬3,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又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3條第3 項前段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與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意旨相當,故原告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

108 年8 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月租金額1 萬3,000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與兩造約定並無相違,亦屬有據。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8 年8 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及不當得利共計2 萬6,000 元。至於原告請求自108 年3 月21日起至108 年8 月

9 日期間計算之違約金及不當得利,因系爭租約於該段期間仍屬有效,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4 月8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網路公告在卷可佐,於110 年4 月28日發生效力,故原告就被告積欠租金2 萬2,333 元、水電費960 元,共計2 萬3,293 元部分,請求自110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約定之租期於108 年8 月9 日屆滿後,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且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水電費共計2 萬3,293 元,暨自108 年8 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及不當得利共計2萬6,000 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179 條前段、系爭租約第4 條、第6 條、第13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兩造應供擔保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