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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6號原 告 王世當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被 告 吳志吉

吳鐵漢潘祝吳介主吳王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介主、吳王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吳鐵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前因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遭占用而於本院進行訴訟(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98號),嗣於民國109年9月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原證1和解),依原證1和解第5項約定「辦理相關登記產生之稅費、代書費(依地政士公會頒布之收費標準)由兩造平均分擔。」;第6項則約定「如任一方違反本和解內容,願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如另有實際損害得另行請求。」。

㈡嗣原告辦理原證1和解第1、2項約定相關登記,共墊付花費8

萬3,373元,依原證1和解第5項約定應由被告分擔4萬1,686元。原告於相關登記完成辦理後,於109年10月28日以存證信函(下稱原證5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吳鐵漢給付4萬1,686元,被告吳鐵漢於同日收受通知後,僅給付原告1萬6,089元,關於分管契約登記費用1萬5,000元、申報房地合一稅3,000元、房地合一所得稅3萬3,194元,共5萬1,194元,被告所應分擔2萬5,597元,被告均拒絕給付。故原告委請代書林星焜(由原告與被告吳志吉共同委任)於109年10月29日以存證信函(下稱原證6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吳志吉分擔2萬5,597元。再於110年3月3日以存證信函(下稱原證7存證信函)通知被告5人分擔2萬5,597元,仍未獲被告5人置理,爰本於原證1和解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5,597元(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並以被告違反原證1和解第5項約定為由,本於原證1和解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5,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被告吳志吉、吳鐵漢、潘祝、吳介主為110年3月13日;被告吳王史為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吳志吉、吳鐵漢、潘祝抗辯:㈠被告認被告應依原證1和解第5項負擔費用包含簽定買賣契約

代書費2,000元、土地過戶代書費1萬2,000元、實價登錄代書費4,000元、土地增值稅1萬3,767元、印花稅200元、登記規費/書狀費192元、謄本費20元,合計共3萬2,179元之1/2(即1萬6,090元),前開金額已經被告給付林星焜代書完畢。至所謂分管契約代書費,因為此部分依原證1和解第2項約定即可,是原告欲順便將其餘部分登記約定由原告專用,故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另申報房地合一代書費及房地交易所得稅,並不屬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必須繳納之稅費,故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㈡本件原告主張費用,均由兩造共同委任代書林星焜墊付,故

被告認應分擔數額1萬6,090元也如數交付林代書。嗣於110年1月25日林代書通知可以取回權狀,被告吳鐵漢也曾詢問被告是否尚有其餘應付費用,林代書表示不用,因為原告已付完了。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前因系爭土地遭占用而於本院進行訴訟(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98號),嗣於109年9月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即原證1和解),依原證1和解第5項約定「辦理相關登記產生之稅費、代書費(依地政士公會頒布之收費標準)由兩造平均分擔。」;第6項則約定「如任一方違反本和解內容,願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如另有實際損害得另行請求。」等情,業據提出原證1和解筆錄為佐,可認屬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原證1和解第5項約定,無非以:分管契約登記費用1萬5,000元、申報房地合一稅3,000元、房地合一所得稅3萬3,194元,合計共5萬1,194元,屬第5項約定兩造應平均分攤費用。此部分被告所應分擔2萬5,597元,已經原告墊付予原告與被告吳志吉共同委任林星焜代書,經屢催被告返還,未獲置理等情為據。經查,不論前開5萬1,194元究否屬原證1和解第5項約定兩造應平均分攤費用,本件原告既主張:前開5萬1,194元是由原告與被告吳志吉共同委任林星焜墊付後,再由林星焜向委任人為費用之請求。而原告除自己應分擔1/2外,另為被告吳志吉代墊被告應分擔1/2等語,且與原告提出林星焜寄送予被告吳志吉之存證信函(詳原證6)內容互核相符,並為被告所未爭執,而可認屬實。則於原告與被告吳志吉共同委任林星焜辦理原證1和解登記相關事宜後,應認被告即已履行原證1和解第5項約定完畢。

蓋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吳志吉共同委任林星焜辦理本件登記相關事宜,承前述,係約定先由林星焜先代墊相關費用,再由其向委託人為費用之請領。併原告與被告吳志吉共同本於委任契約關係應給付返還林星焜之委任報酬及費用,既屬可分之債,按諸前開法律規定(不問依約或依法),即應由原告與被告吳志吉平均分攤(各負擔1/2),林星焜亦僅能各向其等請求給付1/2費用。故其等共同與林星焜成立委任契約後,被告吳志吉已以「對林星焜負擔1/2報酬及費用給付債務」方式為原證1和解被告方履行原證1和解第5項義務完畢(此由被告方已付1萬6,090元登記相關費用,是被告吳志吉以匯款方式交付林星焜(詳本院卷第169頁匯款單)亦可明悉。)。至嗣後被告吳志吉究否依約再給付林星焜2萬5,597元相關委任報酬及費用,僅屬其與林星焜間債之關係,與原證1和解被告方義務之履行無涉。併縱原告確曾為被告吳志吉代墊2萬5,597元予林星焜,至多涉原告或可依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向被告吳志吉為代墊費用之求償,然亦與被告方原證1和解債務之違反無關。基上,不問原告究否有為被告吳志吉代墊2萬5,597元予林星焜,被告5人均並無本於原證1和解第5項約定給付原告2萬5,597元之義務。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也不能認為被告5人有違反原證1和解第5項約定,故原告本於原證1和解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5人賠償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也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本於原證1和解第5項、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5,5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1-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