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1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芸琦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相 對 人 周基和
周業華周業峰周業界周業斌周金宏李富義郭進興郭進源吳李秀子郭月娥郭致佑
郭致延郭宇嫺周業盛周林麗榕周業穎周業鴻周郁菁周郁莓陳文郁(即周振成之繼承人)
周修德(即周振成之繼承人)
周修儀(即周振成之繼承人)
周澤宇(即周振成之繼承人)
周貞廷(即周振成之繼承人)被 告 蘇垂柳
周宜珍周東奕徐乾隆周佳芬兼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政韋上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被 告 周陳詩子
周業捷簡周麗芬林忠村林子翔林淑娟江林金花李賢章李素英謝林玉女林吳玉葉上1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被 告 陳徐欵
何周淑麗周淑汝周淑懿徐淑敏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蘇垂柳等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周基和、周業華、周業峰、周業界、周業斌、周金宏、李富義、郭進興、郭進源、吳李秀子、郭月娥、郭致佑、郭致延、郭宇嫺、周業盛、周林麗榕、周業穎、周業鴻、周郁菁、周郁莓、陳文郁、周修德、周修儀、周澤宇、周貞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蘇垂柳等人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民國39年南勢埔字第197、198號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權利人周承安之繼承人,因該地上權設定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且亦未經全體共有人共同申請辦理,應屬自始確定無效。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又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第一備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暨塗銷地上權登記;另第二備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條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又因系爭地上權之存否,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有合一判決確定之必要,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土地共有人即相對人周基和、周業華、周業峰、周業界、周業斌、周金宏、李富義、郭進興、郭進源、吳李秀
子、郭月娥、郭致佑、郭致延、郭宇嫺、周業盛、周林麗榕、周業穎、周業鴻、周郁菁、周郁莓及周振成(於111年10月9日死亡)之繼承人陳文郁、周修德、周修儀、周澤宇、周貞廷等人為原告,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
三、查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地上權設定自始確定無效,應塗銷地上權登記,及備位主張終止地上權暨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系爭土地共有人周基和、周業華、周業峰、周業界、周業斌、周金宏、李富義、郭進興、郭進源、吳李秀
子、郭月娥、郭致佑、郭致延、郭宇嫺、周業盛、周林麗榕、周業穎、周業鴻、周郁菁、周郁莓、陳文郁、周修德、周修儀、周澤宇、周貞廷等人,經本院送達民事起訴狀及聲請追加原告暨追加被告狀繕本,命渠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就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或有何拒絕為原告之正當理由表示意見,惟均未於限期內具狀表示意見,有送達回證可稽,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周基和等人為原告,應屬有據。至系爭土地雖尚有共有人蘇垂柳、周宜珍、周政韋、周東奕、徐乾隆、周業捷等人,惟因屬本件原告起訴之對造當事人,利害關係相反,自毋庸一同起訴,附此敘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周基和等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