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4號原 告 王啟傳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蔡宜庭律師被 告 郭松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5,565 元,及自民國11
0 年1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0 年1 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 號1 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200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00 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5 萬1,855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萬5,565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前揭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作為店面使用,租期為108 年12月1 日至113 年11月30日共計5 年,並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然被告於109 年8 月份起,卻僅支付2 萬5,000 元後便再也未支付租金,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營業店面之店面亦未再營業,原告所寄送向被告催告給付租金之存證信函亦遭退件,且被告並未於原告催告期限(即109 年11月10日前)清償租金與代墊之水電費用共計2萬0,565元。
(二)被告即未按時給付租金,而109 年7 月之租金5 萬元已從押租保證金抵扣,109 年8 月之租金被告則短付2 萬5,00
0 元,爾後109 年9 月份、10月份、11月份之租金均未付,迄今已積欠17萬5,000 元租金未付,縱扣除剩餘之4 萬元押租保證金,被告亦仍有13萬5,000 元之租金尚未給付【計算式:(7 月份租金5 萬元+8月份租金2 萬5,000 元+9 月份租金5 萬元+10月份租金5 萬元+11月份租金5
5 萬元)-押租保證金9 萬元=13萬5,000 元】。準此,爰依系爭租約第14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第
455 條、第767 條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三)系爭租約既已於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起即終止,被告即為無權再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其至搬遷為止,每月5 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計費期間109 年5 月30日至109 年7 月31日水費通知單、計費期間109 年5 月28日至109 年7 月27日電費電子發票、蘆洲中原路郵局存證號碼309 存證信函暨回執聯為證(本院110 年度重簡字第22
3 號卷【下稱重簡卷】第25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前揭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39 條前段、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積欠自109 年7 月起至109 年11月止共計22萬5,000 元(計算式:租金5 萬元×109 年7月至11月共計5 個月-8 月份已繳納2 萬5,000 元=22萬5,000 元),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重簡院卷第13頁),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110 年1 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重簡卷第55頁),堪認系爭租約於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10日後之
110 年1 月30日即為終止,原告既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印花稅各自負擔,店屋之稅捐由甲方(即原告)負擔,乙方(即被告)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自行負擔」。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尚積欠自10
9 年5 月至7 月代墊之水電費用共計2 萬0,565 元,亦有原告提出之水電費單據在卷可佐(重簡卷第45頁、第47頁),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水電費2 萬0,565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3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5 個月租金22晚5,000 元,扣除被告給付之押租金
9 萬元後,尚積欠租金13萬5,000 元,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5,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系爭租約於11
0 年1 月30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被告迄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參酌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5 萬元,則原告以此金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之標準,自屬合理。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10 年1 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0元,當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起10日後之翌日即110年1 月31日(重簡卷第5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5,565 元,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自110 年1 月3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5 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