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20號原 告 吳美慧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被 告 李維倫
俞詩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壹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於繼承被繼承人俞嘉鑫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壹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被告甲○○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甲○○應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八十一,被告乙○○繼承被繼承人俞嘉鑫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參仟元、參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甲○○、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甲○○(與被告乙○○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73,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乙○○應給付原告3,773,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甲○○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予原告。㈤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訴之聲明迭經原告變更,最終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具狀將訴之聲明減縮為:㈠甲○○應給付原告2,584,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乙○○應於繼承訴外人俞嘉鑫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584,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甲○○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㈤甲○○應自110年3月10日起至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91至492頁)。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於109年3月7日,原告與甲○○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甲○○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租期自109年3月7日起至110年3月9日止,每月租金20,000元,並約定未經原告同意,甲○○不得將系爭房屋全部或一部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下稱系爭租約),詎甲○○未依約於每月10日前正常繳納房租,亦拖欠水電費,直至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原告將斷電,原告遂於109年12月2日至系爭房屋信箱收取水電費單據,欲轉交甲○○,經原告按鈴多次,均未獲回應,該時並聞到屋內傳出陣陣惡臭,誤以為係甲○○未妥善清理食物,則將水電費通知繳費單塞入系爭房屋門縫底下,並在門上貼紙條轉告甲○○應清理垃圾避免惡臭及按時繳納水電費後,即離開系爭房屋。後於109年12月5日凌晨1時許,原告經警方告知甲○○之友人俞嘉鑫在系爭房屋浴室門樑處上吊自殺,原告始知悉甲○○竟違反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轉租或出借予俞嘉鑫使用,嗣俞嘉鑫在系爭房屋上吊自殺身故,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則房屋為一般人居住使用場所,若存有非自然身故情形即俗稱凶宅,縱未減損房屋結構或安全性效用,然就我國國情及一般社會大眾而言,多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除對居住品質有所疑慮外,心理層面上亦造成相當程度負面觀感及影響,故在不動產市場及經驗法則上,可認此類房屋會影響購買意願及價格,造成該房屋在市場接受程度及交易價格上低落結果,是系爭房屋因而價值減損1,810,708元,且因俞嘉鑫自殺數日後始被發覺,屍臭味瀰漫屋內各處、屍水滲入地磚,原告須清除屍臭、更新浴室、廚房、冷氣、家具等全數翻新,而須支出773,660元,合計損害2,584,368元。則俞嘉鑫於自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系爭房屋非其所有,對於在系爭房屋內自殺將使系爭房屋成為凶宅,日後難以出售或出租,侵害系爭房屋財產利益,應有通常之認識,仍執意為自殺行為,有間接故意存在,並致系爭房屋價值減損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乙○○為俞嘉鑫之唯一繼承人,自應在繼承俞嘉鑫之遺產範圍內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另甲○○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亦就其使用人未盡善良注意義務之使用行為所致損害,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規定代負損害賠償責任。再系爭租約業已於110年3月9日屆期,原告除以起訴狀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外,復於110年3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甲○○系爭租約已屆期,是系爭租約業經終止而消滅,甲○○自110年3月10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55條等規定請求甲○○自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且甲○○自110年3月10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承租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造成原告無法對系爭房屋為任何使用收益之損害,是甲○○應自110年3月10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0元予原告,且此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亦得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類推適用第433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55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
壹、一所載最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歷次具狀則以:系爭房
屋雖因俞嘉鑫在內自殺身故而成所謂凶宅,然此為一般人主觀認知,實則系爭房屋並未發生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等物理性變化,亦不影響所有人占有系爭房屋或依目的而為使用等所有權權能之行使,無論所有權積極或消極權能均不受侵害,尚難認系爭房屋所有權受侵害。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而導致交易價值或收益減損部分,則係不動產交易市場上因心理因素所產生交易價格(包括買賣價金或出租收益等)受有影響,而抽象存在之財產上不利益,並非所有權能之損害,性質上屬純粹經濟上損失,為權利以外之利益,原告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乙○○在繼承俞嘉鑫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此以行為人主觀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則原告就俞嘉鑫除單純求死行為外,尚有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對系爭房屋減損價值乙事存有直接故意,始足當之,否則原告請求為無理由;原告縱主張俞嘉鑫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應知其於系爭房屋內自殺死亡,將使系爭房屋成為凶宅,是其就此具有間接故意云云,然俞嘉鑫自殺前身心狀況如何,是否具一般成年人之智識,尚屬有疑,依被告所知,俞嘉鑫曾罹有心理疾病,服役數日後即退伍,是否係因心理疾病影響而有此衝動性行為,應無長期計畫,況自殺乃因瞬間意念所致,衡情自殺者應無顧念其所為將致系爭房屋價值減損,參酌自殺者求生而不可得,斷然自殺,若有一念迴旋,通常即不發生自殺結果,自殺行為非其所能自我控制,自殺時僅剩存活與否之意念,何來對房屋價值之想像,亦難認自殺者對致生房屋貶值具有間接故意,況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此外,原告並未說明俞嘉鑫自殺行為如何造成系爭房屋應更換面盆、馬桶、沙發、電視櫃、床具、廚具或空調損壞等項,難認與俞嘉鑫自殺行為間具有關聯性及修繕必要性。另就房屋價值減損部分,原告僅提出不動產業者受其所託而撰寫文字,尚非受法院囑託所為鑑定,亦非可採。末俞嘉鑫死亡後並未留下任何遺產,且俞嘉鑫名下雖有汽車1輛,然因多處故障不堪使用,於109年11月13日業經俞嘉鑫報廢並繳銷車牌,是縱認乙○○於繼承俞嘉鑫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因俞嘉鑫並無遺產可供繼承,被告毋庸對原告負擔任何賠償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於100年12月22日,原告經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後於109年3月7日,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甲○○,約定租期自109年3月7日起至110年3月9日止,每月租金20,000元,並約定未經原告同意,甲○○不得將系爭房屋全部或一部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雙方成立系爭租約,然甲○○將系爭房屋交由其友人俞嘉鑫居住使用,嗣於109年12月5日,俞嘉鑫經發現在系爭房屋內自殺死亡,而乙○○為俞嘉鑫之胞姐即唯一繼承人。另系爭租約業已租期屆滿,並經原告向甲○○陳明不再續租,甲○○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等節,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年3月1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43949號函暨所附俞嘉鑫相驗案卷宗、原告與甲○○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6頁、第57至153頁、第247頁),又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認,另乙○○對前開事實亦不爭執,是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7
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房屋之租賃關終止或消滅後,已無繼續占有使用該房屋之權源,然其卻繼續占有使用,受有使用收益該屋之利益,並致出租人受有損害,且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則房屋出租人因無權占有人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償還價額。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與甲○○間就系爭房屋約定定期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9年3月7日起至110年3月9日止,系爭租約已於110年3月9日屆滿,甲○○於租期屆滿後仍未遷離,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甲○○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求甲○○給付自110年3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原告所請求其起訴後始應給付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將來給付之訴,此部分於起訴時尚未到期,復未經原告催告,即無具體應給付之日,自無遲延利息可言,是原告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甲○○給付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既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其另主張同法第455條前段規定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另主張俞嘉鑫在系爭房屋內自殺時,對於其所為將致系
爭房屋受有價值減損之事具有間接故意,且屬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乙○○應於繼承俞嘉鑫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甲○○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允許俞嘉鑫使用系爭房屋,違反系爭租約禁止轉租之約定,且俞嘉鑫所為致使系爭房屋價值減損,甲○○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之規定代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乙○○於繼承俞嘉鑫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2.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規定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3.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敘如下:
1.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乙○○於繼承俞嘉鑫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⑴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甲如明知並有意以自殺行為造成房屋價值減損或預見其自殺行為將導致房屋價值減損而不違背其本意,則乙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甲之繼承人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賠償其因房屋交易價格減損而受之損害;反之,則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自殺雖係行為人終結生命之自我決定結果,惟自殺屬於極端終結生命之方式,為社會所不贊同,更被視為不孝行為,難謂非背於善良風俗。再房屋內有自殺行為而致死亡,將使房屋成為一般所稱之凶宅,凶宅常為一般人嫌惡而不願買受,應認在他人建物內自殺係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又依我國社會民情,一般社會大眾對於發生此類非自然身故事件之不動產,多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對居住其內之住戶,易造成心理之負面影響,礙及生活品質。且凶宅不若房屋受物理上毀損而有修繕之可能,在客觀上造成一般人心存陰影而排斥承租或購買,導致該屋交易價值減損及流通障礙,影響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其價值減損程度不亞於物理上之毀損、滅失。再者,內政部公告之成屋買賣契約範例將建物內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致死之情事,列為買賣應確認之事項,及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亦修正建物內如有非自然死亡,應載明於不動產拍賣公告,是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之不動產,其交易價值將因此貶損,應為社會大眾所知悉。故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之不動產確有因事故之發生情況、發生時間及傳播程度,而影響交易價值之情事。再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該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所謂故意,包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況本件甲就輕生可能造成房屋交易價值減損已有認識,則應認乙得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甲之繼承人於其所得遺產限度內為清償之保留判決。
⑵經查,甲○○承租系爭房屋後,將系爭房屋交由俞嘉鑫使用居
住,後於109年12月5日,俞嘉鑫經發現在系爭房屋內自殺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年3月1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43949號函暨所附俞嘉鑫相驗案卷宗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153頁),而俞嘉鑫在系爭房屋內自殺乙事,雖屬俞嘉鑫自我決定終結生命之結果,然此屬於終結生命之極端方式,為我國社會或風俗所不贊同,已難謂非背於善良風俗,況自殺者自我決定終結生命,卻造成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房屋成為凶宅,依我國一般不動產交易及使用之社會常情,凶宅在交易及使用上均受一般人所嫌惡,因此存有心理陰影而排斥承購或承租,對房屋所有權人而言,其就系爭房屋所享交易價值將受重大經濟利益衝擊,且此一經濟利益亦屬正當、合法且值得保護之法益,兩相權衡下,自殺者之行為雖可能出於多種因素、動機,而自殺者此部分行為自由之背後動機、因素,並無特別值得保護之處,反將造成房屋所有權人合法所享不動產交換價值嚴重貶損,自應認房屋所有權人所享前開權益應值保護,從而評價自殺者前開所為屬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行為甚明。
⑶又俞嘉鑫在系爭房屋內自殺時,其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且
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主觀上雖係出於殘害自己生命意思而在系爭房屋內上吊自殺,但對其所為將造成系爭房屋之財產利益可能有所危害,尚難認毫無所知,況俞嘉鑫於自殺前,尚有以紙條寫明手機之備忘錄內有遺書,而依其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其尚有一一向其家人留言、交代後事,有其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紙條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85頁),足徵俞嘉鑫於自殺時具有識別能力,自得認知或預見系爭房屋將因其所為而成為凶宅,導致系爭房屋交易價值大幅減損,而對此事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其對此具有間接故意自明。至乙○○雖辯稱俞嘉鑫前罹有心理疾患,係因此衝動性而為自殺,且自殺瞬間僅剩存活與否之意念,俞嘉鑫於自殺時並不具有減損系爭房屋價值之間接故意云云。惟查,俞嘉鑫於自殺時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是否確實罹有精神疾患致影響識別能力,未據乙○○提出任何事證可佐,已難率爾認定俞嘉鑫係因精神疾患而衝動自殺。又俞嘉鑫之父丙○○雖有於相驗時向警方陳稱俞嘉鑫罹有憂鬱症,並提出離營切結書、繳回溢領裝備證明書、繳回溢領止伙費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4頁、第133至137頁),然依俞嘉鑫之母丁○○於相驗時亦有向警方陳稱俞嘉鑫當兵時有看過精神科醫生,但當兵驗退後,就不曾到醫院或診所精神科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是俞嘉鑫於當兵後即未再至精神科就醫,亦無其他事證可證其於自殺時罹有精神疾病,以致於影響其識別能力,自無從僅依乙○○片面所陳,即可遽認俞嘉鑫係因罹患心理疾病而衝動自殺之事。反觀俞嘉鑫於自殺時尚知悉對至親留言並交代後事,且其應明知自殺處所非其或其家人所有房屋,衡情我國一般民眾對內曾發生自殺身故事件之房屋多存有嫌惡未據心理,俞嘉鑫自殺所為將造成系爭房屋交易價值產生一定減損之事,難認其全無從認知、預見,益徵俞嘉鑫可預見其自殺行為將導致系爭房屋價值減損,而不違背其本意,亦即俞嘉鑫自殺時就其所為將致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乙事仍存有間接故意,是被告空言辯稱俞嘉鑫不具間接故意,洵無足採。
⑷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乙○○雖辯稱俞嘉鑫在系爭房屋內自殺身故,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實則系爭房屋並未發生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等物理性變化,而不影響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權能,縱有交易價值減損,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之利益云云。惟查,系爭房屋因俞嘉鑫在內自殺身故,導致成為凶宅,而依我國不動產交易、出租之社會常情,一般民眾對凶宅存有嫌惡心理,致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有所減損,已如前述,則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除享有使用收益權能外,亦存有交易價值之權能方面,俞嘉鑫前開所為,是否全不影響原告所享所有權之交換價值權能,已值存疑。況縱認系爭房屋因成為凶宅致使交易價值減損,雖不影響系爭房屋物理狀況,並未使系爭房屋使用功能有所減損或滅失,故所有權之積極、消極權能未受損害,前開交易價格降低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之利益,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而依前開說明,可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分屬相異之侵權行為,前段保護客體為權利,而後段之保護客體及於一般法益,是系爭房屋既因俞嘉鑫前開自殺所為而造成交易價值有所減損,此部分縱認損害者係屬利益,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向俞嘉鑫之繼承人即乙○○請求,乙○○此部分所辯,仍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⑸乙○○另辯稱因俞嘉鑫並無所遺遺產,故其亦毋庸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惟查,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縱現採限定繼承為原則,繼承人仍須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係以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亦即責任有限而已,是俞嘉鑫既於109年12月5日經發現死亡,由胞姐即乙○○繼承,業如前述,自應由乙○○於繼承俞嘉鑫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就俞嘉鑫前開侵權行為債務負清償責任,甚為顯然。至乙○○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尚無從僅因繼承人主張被繼承人未遺留財產,即可率爾依此認定其毋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乙○○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併此說明。
2.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規定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⑴按原告與甲○○簽訂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按即甲○○,
下同)未經甲方同意(按即原告,下同),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份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等語,有系爭租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經查,原告與甲○○所簽訂成立系爭租約,業已約明甲○○不得將系爭房屋出借或出租予他人使用,然甲○○自行將系爭房屋出借或出租予俞嘉鑫居住使用一節,業經訴外人即甲○○之友人許弘霖在相驗案警詢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⑵次按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
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甲○○既同意俞嘉鑫使用收益系爭租約之租賃物即系爭房屋,而違反系爭租約禁止轉租、轉借之約定,則於俞嘉鑫在系爭房屋內自殺身故時,就其自殺所為將致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有所減損之事存有間接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承租人甲○○不論有無故意或過失,其既已違反轉租約定而將系爭房屋交由他人保管使用,其即應就所同意使用系爭房屋之人前開故意所為,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擔同一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房屋因俞嘉鑫在內自殺身故,導致交易價值有所減損,而系爭房屋既由甲○○承租使用,其即應善盡租賃物保管義務,亦即維護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使用及交換價值,倘非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約定方法或物之性質而為使用收益,租賃物在物理上並無毀損滅失或功能縱無損壞,然衡諸我國不動產交易及租賃常情,房屋因有人在內自殺身故後,一般人多不願以相當市場價格承租或購買,而為我國普遍存在現象,自應認等同租賃物之物理上毀損滅失而減少使用或交換價值情形,是原告主張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之規定,向甲○○請求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⑴經查,原告主張因俞嘉鑫在系爭房屋內自殺身故,導致系爭
房屋交易價值減損,而就系爭房屋因此減損金額為若干乙事,業經本院囑託先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評估系爭房屋曾於109年12月5日發生自殺之非自然死亡事件(即一般所謂之凶宅),基於堪估標的為凶宅之條件下,評估標的房屋因自殺而成凶宅與未發生自殺事件之價格差額,估價目的為不動產合理價值減損金額,價格種類為正常價格,價格日期為110年1月11日,經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依不動產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等2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堪估標的正常價格,並參考法院判例及訪談參考後,決定減價比例為22.68%,評估系爭房屋正常價格為7,983,720元,屬凶宅價格差額為1,810,708元,系爭房屋屬凶宅減價後價格為6,173,012元等節,有先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1年6月7日(111)先法估字第22050201-1號函暨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55頁及卷外鑑定報告書),自堪認定於俞嘉鑫在系爭房屋內自殺身故後,系爭房屋價值減損金額為1,810,708元自明。又對俞嘉鑫在系爭房屋內自殺身故,且係於數日後始經發現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而俞嘉鑫係在系爭房屋之浴室門口上吊自殺乙事,有警方到場後所繪製現場圖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主張其因而須支出翻新浴室費用80,550元,並提出好鄰居室內裝修估價單1紙(見本院卷第33頁),而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至乙○○空言辯稱此部分費用不具關聯性、必要性,即非可採。至原告另主張其因俞嘉鑫在系爭房屋內自殺,而須支出更新廚房、冷氣、家具等費用合計693,110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送貨單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35頁),然參諸估價單及送貨單所載,為冷氣家電、廚具、家具及廚房、全室地坪或牆面翻新等費用,然參諸警方到場所繪製現場圖,可知俞嘉鑫自殺身故處係於浴室門口,而非房間或客廳、廚房、飯廳之內,有該現場圖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自難認原告將俞嘉鑫自殺處以外之各房間家電、家具或廚房更新,確與本件有關聯性,亦難認此部分有修繕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俞嘉鑫在系爭房屋內自殺身故,因而受有系爭房屋價值減損及翻新浴室費用等損害,而就此同一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乙○○請求損害賠償,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規定即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向甲○○請求損害賠償,均如前述,是被告數債務人,本於各別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若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責任,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不真正連帶甚明。又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甚明。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甲○○給付1,891,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甲○○之址而生合法送達效力翌日之110年2月9日(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乙○○應於繼承俞嘉鑫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891,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11月17日(見本院卷第2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類推適用第433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甲○○應給付原告1,891,258元,及自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乙○○應於繼承俞嘉鑫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891,258元,及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另甲○○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110年3月10日起至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