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2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劉承穎廖克修向勃睿劉佩聰被 告 陳清政
陳清標陳美蘭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被 告 陳信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一)被告陳清政、陳清標、陳美蘭、陳信諺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陳清標、陳美蘭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陳清標、陳美蘭應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追加附表所示編號5之不動產。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清政、陳信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陳清政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使用,嗣後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10年1月13日止,被告陳清政尚積欠款項計新臺幣(下同)95萬8,640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調閱被告陳清政之相關資料,查得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李秀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惟陳清政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繼承陳李秀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陳清標、陳美蘭等合意對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出具其等對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由陳清標、陳美蘭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陳清政等不為登記。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陳清政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陳清標、陳美蘭。然被告陳清政將其應繼承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陳清標、陳美蘭,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以原告爰依民法244條之規定,訴請鈞院撤銷被告陳清政於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陳清標、陳美蘭之意思表示及陳清標、陳美蘭於該遺產協議所取得之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應屬有據。並聲明:一、被告陳清政、陳清標、陳美蘭、陳信諺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陳清標、陳美蘭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清標、陳美蘭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9年12月23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參、被告方面:
甲、被告陳清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時所為聲明或陳述如下:
一、被告陳美蘭為伊妹妹,伊從約85年開始向陳美蘭借錢,至今超過2、3百萬元,那時候因為媽媽還在,媽媽有說到時候如果沒辦法還錢,房子就給陳美蘭抵債用,有的借款有簽本票,有的沒簽,那時候媽媽也知道,所以沒有每次都簽。被告陳信諺也有向陳美蘭借錢,金額我不清楚。
二、伊因為賭博輸錢,所以欠很多錢,信用也不好,陳美蘭曾以她的名義用系爭13號5樓房子做擔保向寶華銀行借錢,所借的錢供伊與被告陳信諺使用,貸款是陳美蘭償還的。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被告陳清標:伊不知被告陳清政與原告有債務關係,伊分的這份是因為伊有祭拜祖先,我們繼承人有四個人,伊只拿自己這一份,其他的他們怎麼分,伊不清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被告陳美蘭:
一、被告與共同被告陳清政、陳清諺、陳清標就陳李秀遺留之系爭房地為分割之協議,係就被告陳清政、陳清諺清償積欠被告債務所為協議,並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定「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請求撤銷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並無理由。
二、被告陳清政、陳清諺財務狀況惡劣已經多年,向來均係靠被告接濟度日。而被告為接濟手足,多年前家人甚至曾經以系系爭13號5樓為擔保,向寶華銀行(現星展銀行)貸款數百萬元,最後均係由被告償還本息完畢,此有銀行往來明細可證。此外,現金借貸亦不曾間斷,直至被繼承人陳李秀過世,單被告陳清政即已積欠被告數百萬元,分述如下:
(一)以被告名義向寶華銀行借貸之款項,均係由被告陳清政、陳信諺向被告借支:
1、陳清政部分:94年12月1日支借90萬5,754元(共分3筆2萬0,500元;3,540元;88萬1,714元)。
2、陳信諺部分:94年12月2日借款6萬元(陳信諺自行提款);94年12月5日借款30萬元(陳信諺跨行提領10萬元;另現金提領20萬元);94年12月8日借款83萬元(現金提領11萬元;轉帳72萬元);95年3月31日借款10萬元;95年7月10日借款4萬元。
(二)107年12月23日以被告名義向當時之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借款項30萬元,係由被告陳信諺向被告借支。
(三)以被告夫婿林士正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多次貸款,亦均係由被告陳清政、陳信諺向被告借支:
1、104年8月25日借款50萬元,係由陳信諺支借。
2、85年5月3日貸款50萬元、91年4月23日貸款20萬元、98年9月14日貸款40萬元,均係由被告陳清政支借。
(四)107年2月13日被告向農業發展基金貸款30萬元,係被告陳信諺向被告支借。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清政向被告借款共200萬5,754元(905,754+500,000+200,000+400,000=2,005,754);被告陳信諺則向被告借款共213萬元(60,000+300,000+830,000+1,00,000+40,000+500,000+300,000=2,130,000),以上借款直至被繼承人陳李秀過世之時均未清償,且尚未計入多年以來被告陳清政、陳信諺均未善盡照顧母親陳李秀之責任,日常生活起居之花費均由被告一人全數支付,單就健保費用即達15萬0,502元,對被告而言實為另一筆沉重之負擔。
三、上開事實,除有相關匯款及清償證明之外,另據被告陳清政、陳信諺到庭陳述明確。因此,被繼承人陳李秀過世時,共同被告陳清政、陳清諺同意,就其所繼承之遺產中系爭房地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以清償此前積欠被告之債務。因此方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房地之土地持分4/10分別登記為被告3/10;房屋部分11號4樓、11號5樓、13號4樓登記為被告所有。至於共同被告陳清標則依照其應繼分,土地持分登記1/10;房屋部分13號5樓則登記為其所有所有。由上述分配過程可知,主要變動在於共同被告陳清政、陳清諺將其應繼分協議移轉予被告以清償欠款,至於陳清標則於此無關,被告收取債權僅係回收資產,難認受有何等利益,本件自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無涉,至為顯然。
四、綜上,被告與共同被告陳清政、陳清諺、陳清標就陳李秀遺留之系爭房地為分割之協議,係就被告陳清政、陳清諺清償積欠被告債務所為協議,並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定「詐害債權之行為」;復以該等移轉登記係以清償被告陳清政、陳信諺之債務,並非無償行為,並不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且被告收取債權僅係回收資產,難認受有何等利益;而被告對於被告陳清政、陳信諺對於原告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知悉,自亦不符合同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之要件,原告請求撤銷登記等,於法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丁、被告陳信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時所為聲明或陳述如下:
一、被告陳美蘭為伊姊姊,伊大約從94年開始向陳美蘭借款,累積至今大約積欠250萬元。借錢的時候沒有簽借據,也沒有簽本票,因為媽媽在旁邊保證,媽媽說如果伊沒有還錢,房子就沒有伊的份。伊有聽媽媽說被告陳清政也有跟陳美蘭借錢,媽媽沒有說借多少錢。因為伊什麼壞習慣都有,所以借很多錢。
二、伊之前有以媽媽名下的房子向銀行借款,大約1、2百萬元,伊也沒有還清,後來以陳美蘭的名義去轉貸,讓伊去還錢,貸款是陳美蘭清償。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告陳清政之債權人,被告陳清政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使用,計至110年1月13日止尚積欠95萬8,640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又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李秀之遺產即
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係屬被告陳清政所為之無償行為,且已損害原告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清標、陳美蘭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可參)。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就原告對被告陳清政有債權存在、被告間所為係屬無償行為,及上開無償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且足以損害原告之債權等節,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原告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
1、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參照)。
2、查本件被告陳清政並未拋棄繼承,其於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陳清標、陳美蘭、陳信諺等人就被繼承人陳李秀之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且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於財產上之權利,其後被告陳清政與被告陳美蘭等人間就陳李秀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屬全體繼承人間就公同共有之遺產所為分別共有之處分行為,性質上係以財產權為目的,揆諸上開說明,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自得為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客體。
(三)原告就被告間所為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一節,其舉證有所不足:
1、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陳清政,計至110年1月13日止尚有95萬8,640元及利息之債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執甲字第63133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可採。
2、惟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究係有償或無償行為部分,觀諸被告陳美蘭陳稱:被告陳清政、陳清諺財務狀況惡劣已經多年,向來均係靠被告接濟度日。被告為接濟手足,多年前家人甚至曾經以系系爭13號5樓為擔保,向寶華銀行(現星展銀行)貸款數百萬元,最後均係由被告償還本息完畢。此外,現金借貸亦不曾間斷,被告陳清政向被告借款共200萬5,754元;被告陳信諺則向被告借款共213萬元,以上借款直至被繼承人陳李秀過世之時均未清償,且尚未計入多年以來被告陳清政、陳信諺均未善盡照顧母親陳李秀之責任,日常生活起居之花費均由被告一人全數支付,單就健保費用即達15萬0,502元,對被告而言實為另一筆沉重之負擔。被告陳清政陳稱:被告陳美蘭為伊妹妹,伊從約85年開始向陳美蘭借錢,至今超過2、3百萬元,那時候因為媽媽還在,媽媽有說到時候如果沒辦法還錢,房子就給陳美蘭抵債用。伊因為賭博輸錢,所以欠很多錢,信用也不好,陳美蘭曾以她的名義用系爭13號5樓房子做擔保向寶華銀行借錢,所借的錢供伊與被告陳信諺使用,貸款是陳美蘭償還的。被告陳信諺陳稱:被告陳美蘭為伊姊姊,伊大約從94年開始向陳美蘭借款,累積至今大約積欠250萬元。媽媽說如果伊沒有還錢,房子就沒有伊的份。因為伊什麼壞習慣都有,所以借很多錢。伊之前有以媽媽名下的房子向銀行借款,大約1、2百萬元,伊也沒有還清,後來以陳美蘭的名義去轉貸,讓伊去還錢,貸款是陳美蘭清償各等語。核與被告陳美蘭所辯大致相符,且有被告陳美蘭所提之寶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支出金額表、星展銀行往來明細、新北市三重農會放款備查表、被告配偶林士正向華南銀行貸款紀錄、被告向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被繼承人陳李秀健保費收費明細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5至
143、287至314、319至361頁)。
3、本院審酌上情,足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作成之緣由,應係被告陳清政、陳信諺二人積欠被告陳美蘭大筆借款未還,被繼承人陳李秀生前即向渠二人表示若借款未還即以系爭不動產抵債,及被告之母親生前由被告陳美蘭負擔生活費用、繳納健保費用,因而於被繼承人陳李秀死亡後,被告陳清政、陳信諺同意以其所繼承之陳李秀遺產應繼分,用以償還被告陳美蘭之借款及代墊之母親生活費、健保費,其等應繼分方協議由被告陳美蘭繼承,是被告陳美蘭雖取得被告陳清政、陳信諺之應繼分,然其並非不負任何代價,是被告間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難認屬於無償行為,原告復未能提出該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之證據,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
二、綜上所陳,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其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項規定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之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清標、陳美蘭將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9年12月23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敏附 表:被繼承人陳李秀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 數量 應有部分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面積100.58平方公尺 2/5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 門牌:新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5樓 面積28.85平方公尺 1/1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 門牌:新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4樓 面積28.85平方公尺 1/1 4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 門牌:新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5樓 面積28.85平方公尺 1/1 5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 門牌:新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4樓 面積28.85平方公尺 1/1 6 存款 聯邦銀行三重分行(活儲) 404,500元 7 存款 土地銀行台北分行(活儲) 2,054元 8 存款 三重正義郵局 74,8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