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22號原 告 朱思祖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被 告 林佑任
林沛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梅紅艷被 告 陳林煌鶯(林木火之繼承人)
林世宗(林木火之繼承人)
林雅慧(林木火之繼承人)
李錦鐘
謝梅陳葉佩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被告戊○○於起訴時為未成年人,於訴訟進行中成年,並由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77頁),合於法律規定,0應予允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範圍內之土地上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調字卷第9頁)。嗣原告追加庚○○、壬○、丁○○○等3人為共同被告,此核屬因訴訟標的對於原告、追加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追加被告為當事人,自應予以准許。又系爭土地於訴訟繫屬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驗後,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下所示(本院卷㈠407頁,卷㈡77頁),核此部分原告所為更正之聲明,乃基於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所為,要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4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相鄰之被告所有系爭被通行土地之必要,惟遭被告反對,原告就上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屬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即其通行權在主觀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四、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戊○○、甲○○○、丙○○、乙○○、庚○○、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4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3)。因系爭424地號土地屬袋地,北側鄰接山坡地,西側、東側、東南側都有建物,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必須經由南側相鄰土地即被告等人所有之同段423、425、426地號土地(下稱423、425、426地號土地),通行至新北市三峽區成福路之公路,始得對外為聯絡。又系爭424地號土地為建地,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故土地通行權之範圍,應將日後申請建築之通常使用需求列入考量,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4款,本件對外鄰接道路約有15公尺,而有通行相鄰之423、425、426地號土地之必要。是原告依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主張以寬度3.69公尺而通行上開鄰地土地。又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係依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之原有通路通行,並分別沿423地號土地西側、425、426地號土地東側之地籍線劃設,不會損及相鄰土地上已有之建物,也不會嚴重影響到鄰地之利用,此通行方式除可供汽車通行外,並兼顧將來建築所需,係對於鄰地之損害最小,應屬妥適。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7條第2項、第789條,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甲○○○、丙○○、乙○○,應就被繼承人林木火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⒉確認原告就被告甲○○○、丙○○、乙○○、辛○○、戊○○、己○○共有坐落系爭4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23(1)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甲○○○、丙○○、乙○○、辛○○、戊○○、己○○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地上物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同意原告鋪設柏油路面及埋設管線(水管、電信管線、瓦斯管及其他管線)之行為。⒊確認原告就被告丁○○○共有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26(1)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丁○○○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地上物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同意原告鋪設柏油路面及埋設管線(水管、電信管線、瓦斯管及其他管線)之行為。⒋確認原告就被告庚○○、壬○共有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25(1)部分(面積18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丁○○○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地上物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同意原告鋪設柏油路面及埋設管線(水管、電信管線、瓦斯管及其他管線)之行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其餘被告則以:
⒈被告辛○○、戊○○、己○○以:原告已經有一條路可以走,為什
麼還要再擴大,不應該影響我們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甲○○○、丙○○以:系爭424地號土地尚未蓋滿地界,本來
就留有通道,並非袋地,原告也未曾與該土地之其他所有權人詢問、討論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⒊被告庚○○以:我沒有佔人家土地,不知為何要告我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⒋被告壬○以:如果原告之通行方案會影響到我們家的圍牆,就
不同意,會造成太大的損害還有危險。系爭425地號土地上是我們的住宅,不是道路,附近車子很多,不適合反覆拓寬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⒌被告丁○○○以:如果原告要過的話,要付錢跟我們買。對方也
不肯花錢買,我為什麼要免費讓他過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42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3,
系爭42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㈡被告甲○○○、丙○○、乙○○為林木火之繼承人。
㈢林木火、被告辛○○、戊○○、己○○為系爭被通行土地即423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林木火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4,被告辛○○、戊○○、己○○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公同共有3/4。42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㈣被告庚○○、壬○為系爭被通行土地即42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2。42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㈤被告丁○○○為系爭被通行土地即42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
利範圍為全部。42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之周圍地由北起順時針方向,依序為424、42
3、426、425地號土地,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03頁);又系爭土地之現況並無與公路直接聯絡,須藉由423、426、425地號土地間之通道步行至公路,而上開通道寬度約3.7公尺,兩側均建有房屋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赴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9至99、103頁),是以原告主張系爭424土地為袋地,有通行周圍地之必要,固屬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若欲建築房屋,依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4款規定,通行路寬不得小於3公尺,應以附圖所示3.69公尺路寬之通行方案,通行423地號、426地號及425地號土地,其等始能就系爭土地為通常利用云云,惟查:
⒈按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
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又需通行土地地目為「建」,且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有開設道路必要時,法院須審酌之要素為道路之寬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道路材質、應否附設排水溝等,並應就袋地與周圍地環境狀況、社會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具、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周圍地所受損害程度、相關建築法規等因素酌定之。惟前開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令,雖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然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是法官仍應依個案之具體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加以審酌,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
築用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得為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建物,然法定鄰地通行權之功能,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其目的乃為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而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並不在解決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章特定建築物之興建規劃或通行問題,更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建築面積興建建物使用或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利益使用土地。雖原告有意藉由各被告所有之系爭被通行土地即423地號、426地號及425地號土地作為其土地建築之申請建照使用,然審諸社會生活中,相關聯絡道路之建置,現實上尚無法完全按所有土地坐落之所在與所預期之發展為完美無漏之規畫,無可避免有袋地之產生,此為民法相鄰關係就袋地通行權之所由設,目的在透過對供役地所有權之部分節制,避免需役地喪失經濟效益而有損整體社會經濟利益,尚非逕認得將袋地本身所既存使用上缺陷之不利益,全然轉嫁由鄰地承擔,故所謂相鄰關係中通行權之核心,於法、於理,均係為解決袋地對外聯絡之問題,而因得出入之便,附帶產生使袋地一般利用權能得以部分回復之作用,並非將袋地使用之事實上限制完全解除,反減損鄰地所有權之完整。況系爭被通行土地即425地號上現有被告壬○所有之建物圍牆,倘准許原告以其所提出之通行方案通行,勢必需拆除被告壬○所有之建物圍牆,不僅增加勞費,復將破壞被告壬○所有之建物使用完整性並影響被告壬○之居住安寧,而犧牲系爭被通行土地即425地號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重大財產權利益,難認符合雙方間利益與損害之衡平,更有損整體社會經濟利益,是原告主張應以附圖所示編號425(1)、423(1)、426(1)之部分土地、路寬3.69公尺之通行方案,始符合系爭424地號土地通常之使用云云,難認有據。又原告已表明請求法院對特定處所及方法確認有無通行權限,經核性質上屬確認訴訟,而非形成之訴,本件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自無庸再行酌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再者,原告主張前述通行方案既非可採,其進而請求系爭423地號、426地號及425地號土地所有人之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在該通行範圍鋪設柏油路面及埋設管線(水管、電信管線、瓦斯管及其他管線)之行為,亦屬無據。
㈣至原告請求被告甲○○○、丙○○、乙○○,應就被繼承人林木火所
共有系爭4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之訴部分:
系爭4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即被繼承人林木火雖已死亡,繼承人即被告甲○○○等3人因繼承取得該土地之應有部分1/4,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可證(見調字卷25頁,本院卷㈠39頁以下)。惟原告對被告甲○○○、丙○○、乙○○所為前開確認其就系爭423地號土地附圖所示編號423(1)部分通行權存在之訴,既無從准許,已如前述,即其於本訴訟中併為訴請被告甲○○○等3人辦理繼承登記,即無所據,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87條第1項、第787條第2項、第789條規定,訴請確認各被告所有之系爭423地號、系爭426地號、系爭4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23(1)、426(1)、425(1)部分土地(面積各為9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及各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其等所有之系爭被通行土地上設柏油路面及埋設管線(水管、電信管線、瓦斯管及其他管線)之行為,併訴請被告甲○○○等3人辦理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