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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0號原 告 施仁澤原 告 施錫山原 告 楊要輝原 告 施信義原 告 施信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紀寬律師

江肇欽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李德藏法定代理人 李榮鏗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複代理 人 許志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本於祭祀祖先、闡揚祖德、敦睦宗誼、弘揚孝道、增進

宗親福利,並維護善良風俗、安定社會之旨成立之祭祀公業法人。依被告公業章程第6條規定「本法人派下權繼承規定如下:⑴於民國97年7月1日以後,如派下員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共同承擔祭祀者,得享有本法人派下權。⑵經受理機關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公告確定,核發派下員名冊內所列人員,享有本法人之派下權。」。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⑴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⑵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而派下權之繼承,因派下員死亡開始,則繼承人是否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當以派下員死亡發生繼承之時點定之。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派下員死亡時,無男系子孫,是指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並無男系子孫繼承而言。當派下員死亡時,由其未出嫁女(含養女)取得派下權。該女子其後出嫁者,其出嫁事實發生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除規約另有規定,否則其派下權不因出嫁而喪失。祭祀公業以祭祀先祖而設立,祭祀公業之派下雖以男系子孫為限,但女子因其家無男子者,可繼派下權。而在前清、日據時期,養子女對於養家之親屬關係,均與親生子女相同,如以繼嗣為目的而收養,並承繼養家之宗祧,且因收養關係而取得養家之嫡子女身分,於財產上,即為養家家產之共財親(見臺灣習慣調查報告第754、175頁)。準此可知,被告公業之派下員若無男系子孫,其派下員之未出嫁女子(含養女)得為派下員,且該女子招贅夫而生有男子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另被告派下員若於97年7月1日以後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共同承擔祭祀者,亦具有派下權。

㈡依卷附派下全員繼承系統表所示大房李宗旺之三男李有瑞之三

男李名(系統表上誤載為李先銘)之長男李尚浪(系統表上誤載為李尚郎。訴外人楊邱氏近配偶楊發過世後,招贅夫李尚浪)之養子李德萍(大房第13世派下員原名楊篤萍)於58年8月22日死亡。李德萍死亡後除養女楊呅外,並無其他繼承人,故由楊呅(大房第14世派下員)繼承其派下權。楊呅招贅夫為施火旺,陸續有長女施美霞、次女楊秋鳳、長男楊森吉、次男楊仁澤(54年5月29日經施火旺認領改姓施)、三男施錫林、三女施秀霞、四子丁○○。楊呅於82年5月25日死亡,由卷附派下員系統表將其長女施美霞列為大房第15世派下員可知,依被告章程只要是派下員子女,不論是否冠李姓或母姓,均得繼承派下權。即卷附派下員系統表僅列長女施美霞為大房第15世派下員,並僅將其長男李金龍列為大房第16世派下員,應有遺漏楊呅之長楊森吉、次男楊仁澤、三男施錫林、四子施錫甲○○、丁○○、戊○○、丙○○、乙○○山因繼承取得派下權。又楊吉森於102年6月6日死亡,其子原告戊○○應得繼承其派下權。施錫林於74年11月4日死亡,其子原告丙○○、乙○○亦得繼承其派下權。故本件原告甲○○、丁○○、戊○○、丙○○、乙○○均應列為被告公業派下員。

㈢又原告雖實際未列名為被告派下員,但一直有共同擔任祭祀工

作,原告甲○○出生時從母姓,嗣於54年5月29日才經父親施火旺認領改姓,但自楊呅在世起即擔任祭祀工作,至楊呅過世後均未曾間斷。此亦有經被告承認大房第16世派下員李金龍於98年11月25日簽署全權委託書記載:茲檢附身分證影本乙份,委託甲○○先生全權代表李德藏祭祀公業本人應有之權利及義務…(下稱原證10委託書),以及被告分配予李金龍之公業基金新臺幣(下同)44萬4,444元支票(下稱原證11支票),用於相關祭祀工作支出可證,原告確為被告派下員無誤。本件因被告不承認原告5人之派下權,且未將原告5人列入派下員系統表,造成原告是否對於被告擁有派下權之私法上權利不明,故有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以保障原告合法權利之必要。

㈣日據時期(即西元1895年至1945年)所為收養行為,依臺灣民事

習慣調查報告(第171頁)記載只需雙方達成收養合意即可成立,是否申報戶口無礙於收養關係成立。依李尚郎戶籍資料記載「明治40年1月19日婚姻入籍,大正7年1月8日死亡…母邱氏近招夫」,可見楊篤萍之母楊邱氏近於明治41年1月19日招夫李尚浪,李尚浪於大正7年1月8日死亡,故李尚浪與楊篤萍間有無收養關係,應依前述日據時期收養要件加以判斷,以雙方有收養合意即足當之,並不以申報戶口為其成立之要件。依楊篤萍戶籍資料顯示其於李尚浪之「柄續」欄位記載「父」,可見楊邱氏近招夫李尚浪後,李尚浪應有收養楊篤萍之事實存在,否則不會有上開記載內容存在。再由查楊呅戶籍資料記載「大正11年3月20日養子緣組入戶…楊篤萍養女」可見楊呅之養父係楊篤萍,卷附派下全員繼承系統表所載李德萍明顯是楊篤萍之誤載。並由前述系統表派下員中有多人非李姓可認,被告單僅以原告未冠李姓為由排除原告派下員資格應有權利濫用。

㈤併為聲明:確認原告甲○○、丁○○、戊○○、丙○○、乙○○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是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存在之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

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其派下員悉依規約定之。而⑴依被告70年7月28日檢送予台北縣土城鄉公所備查之派下繼承

慣例記載:派下原則以直系男性血親卑親屬冠李姓為限。派下員死亡無男性直系血親屬者女性招贅所生男子冠李姓者具派下權。

⑵依77年9月1日公告被告規約及慣例第5條規定:本公業派下員

以德藏公直系男性子孫,無生下男兒,為傳宗接代可由女兒並正式收養子女含入出贅所生與所收養子女其後代繼續冠李姓又有輪值掃墓祭祖事實者,有記載派下員名冊上者為基本派下員。

⑶81年7月12日規約與慣例第5條亦同。

㈡本件依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即原證5)並未記載楊呅為李德萍養

女,故被告否認楊呅為李德萍養女。退步言之,即令楊呅確為李德萍養女,於楊呅死亡時(82年),因其子女均未冠李姓,依被告公業當時之規約,亦難認楊呅之子女會因其死亡結果,取得派下權。至卷附被告派下員繼承系統表有多處錯誤,由楊呅長女施美霞未冠李姓,且未死亡,僅其夫李勝雄姓李,故其子李金龍恰為李姓,而李金龍列為派下可知,派下員系統表此部分係錯誤。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公業是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存在之祭祀公業。

㈡被告公業章程第6條規定「本法人派下權繼承規定如下:⑴於民

國97年7月1日以後,如派下員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共同承擔祭祀者,得享有本法人派下權。⑵經受理機關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公告確定,核發派下員名冊內所列人員,享有本法人之派下權。」,並有被告公業章程(詳原證2)在卷可佐。

㈢依被告公業102年9月10日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書檢附被告派下

員全體繼承系統表,關於大房李宗旺之三男李有瑞之三男李先銘一支派下員記載如下:三男李先銘--長男李尚郎--養子李德萍--養女楊呅--長女施美霞--長男李金龍。依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公告確定,核發派下員名冊內所列李先銘一支之派下員為(編號3)李金龍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0年4月8日以新北民宗字第1100637181號函檢送被告公業設立登記相關資料(含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在卷可佐。

㈣楊呅(82年5月25日死亡)其配偶為施火旺,楊呅育有長女施美

霞、次女楊秋鳳、長男楊森吉、次男楊仁澤(54年5月29日經施火旺認領改姓施)、三男施錫林、三女施秀霞、四子丁○○。

楊吉森於102年6月6日死亡,原告戊○○為其長子。施錫林於74年11月4日死亡,原告丙○○為其長子,原告乙○○則為其次子等情,並有戶籍資料(詳原證4至9)附卷可稽。

㈤被告提出被證1至被證4書證形式為真正。

㈥被告公業81年7月12日提出於主管機關派下員名冊(詳本院卷第

287至299頁),其中編號16為李金龍。

四、被告公業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存在之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依被告70年7月28日檢送予台北縣土城鄉公所備查之派下繼承慣例記載:派下原則以直系男性血親卑親屬冠李姓為限。派下員死亡無男性直系血親屬者女性招贅所生男子冠李姓者具派下權(詳本院卷第129頁)。依77年9月1日公告被告規約及慣例第5條規定:本公業派下員以德藏公直系男性子孫,無生下男兒,為傳宗接代可由女兒並正式收養子女含入出贅所生與所收養子女其後代繼續冠李姓又有輪值掃墓祭祖事實者,有記載派下員名冊上者為基本派下員(詳本院卷第139頁)。81年7月12日檢送備查之被告公業派下員管理暨組織規與慣例第5條規定仍同前(詳本院卷第147頁)等情,有被告提出備查資料(詳被證1、2、3)附卷可佐, 可認屬實。參酌被告公業章程第6條規定「本法人派下權繼承規定如下:⑴於民國97年7月1日以後,如派下員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共同承擔祭祀者,得享有本法人派下權。⑵經受理機關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公告確定,核發派下員名冊內所列人員,享有本法人之派下權。」。縱原告主張:卷附派下全員繼承系統表所示大房李宗旺之三男李有瑞之三男李先銘是「李名」之誤載;李名之長男李尚郎是「李尚浪」之誤載;李尚浪之養子「李德萍」原名確為「楊篤萍」, 並其於58年8月22日死亡後,除養女楊呅外,並無其他繼承人,故由楊呅繼承其派下權一節, 可信為真。楊呅於82年5月25日死亡時, 依被告公業當時之規約, 亦僅楊呅「正式收養子女含入出贅所生與所收養子女其後代繼續冠李姓又有輪值掃墓祭祖事實者」,或「有記載派下員名冊上者」為基本派下員。本件楊呅之長女施美霞、次女楊秋鳳、長男楊森吉(102年6月6日死亡;原告戊○○為其長男)、次男原告甲○○、三男施錫林(74年11月4日死亡;原告丙○○、乙○○為其長男、次男)、三女施秀霞、四子丁○○, 既均未冠李姓;且未經記載於派名冊上(依卷附81年7月12日之派下員名冊, 李先名該房之派下員僅李金龍《詳本院卷第289頁,編號16》。即李金龍是因有被記載於派下員名冊之結果, 依被告81年7月12日規約第5條後段及101年6月24日章程第6條第2項規定取得派下權, 亦基此負祭祀義務《此參原證10授權書原告甲○○僅受李金龍委任可明》,並領得公業基金原證11支票,附此敘明。),原告甲○○、丁○○、丙○○、乙○○及原告戊○○之父楊森吉自均不因楊呅死亡之結果,成為被告公業派下員(承前,依卷附81年7月12日被告派下員名冊,楊呅死亡前,已非派下員。) ;楊森吉既非被告公業派下員,原告戊○○亦不因楊森吉於102年6月6日死亡之結果, 成為被告公業派下員。

五、承前,被告公業81年7月12日派下員名冊是以李金龍為派下員,並基此要求李金龍負祭祀義務(李金龍則再授權委請原告甲○○處理相關事宜), 並分配相基金予李金龍。非如原告所主張被告公業多年運作結果,早已承認其派下員之女兒(含養女)招贅夫所生子女, 不問是否冠李姓或母姓均得繼承派下權。故原告以被告僅以原告未冠李姓為由, 排除其等派下權, 主張其違反平等原則,屬權利濫用, 並無可採, 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請求確認其等對被告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