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號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訴訟代理人 蔡志坤
陳天翔黃志傑被 告 李宏隆
李秀珠李炳宗李宏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白月裡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八年七月十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李秀珠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八年七月十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宏隆、李秀珠、李炳宗、李宏銘(以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李宏隆前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貸款,依約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料,李宏隆還款15期後,自民國94年4 月2 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最後繳款日為94年3 月
2 日),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萬8,511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嗣台新銀行將上揭債權讓與予原告,而後原告取得執行名義,於108 年10月4 日申調不動產電子謄本時,始發現被繼承人白月裡遺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本應由李宏隆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然李宏隆明知其尚有積欠債務且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因恐遭債權人追索,遂於108 年5 月27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7 月10日登記於李秀珠名下,則李宏隆之行為實已損害對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李秀珠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白月裡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5 月2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7 月1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李秀珠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8 年7 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8 年
度司執字第116310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本院家事庭108 年10月24日新北院德家科字第023965號函、李宏隆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見本院板簡字卷第15頁至第33頁,本院訴字卷第139 頁、第14
7 頁至第151 頁)為憑,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則係指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而言,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李宏隆為白月裡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有前揭本院家事庭108 年10月24日新北院德家科字第023965號函1 份存卷可查,是白月裡於108 年5 月27日死亡時,李宏隆即與其他被告(其他繼承人)就白月裡所遺系爭不動產(遺產)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嗣被告於108 年5 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至第75頁),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 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而觀諸被告所簽立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等協議系爭不動產全部分由李秀珠取得,惟無任何應給付對價之約定,亦未見李宏隆取得其他相應之對價或遺產,李宏隆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無訛。惟李宏隆尚積欠原告19萬8,511 元及利息未還(參前開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16310號債權憑證),且李宏隆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有李宏隆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105 頁至第117 頁)在卷可考,足認李宏隆確已無資力清償前開債務,李宏隆與其他被告(其他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使李宏隆之責任(積極)財產減少,致原告上開債權有受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自有害原告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白月裡所遺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李秀珠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㈢又按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
245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 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間為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之時間固於108 年5 月27日,然原告陳稱其係於108 年10月4 日調閱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時始知悉上情,有原告所提108 年10月4 日申請列印之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45 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認原告於109 年6 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1 年除斥期間。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白月裡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
5 月2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7 月1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李秀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7 月1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附表:
┌──┬──┬─────────────────────┐│編號│種類│財產名稱 │├──┼──┼─────────────────────┤│ 一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4 )│├──┼──┼─────────────────────┤│ 二 │建物│新北市○○區○○段○○○ ○號(門牌號碼:新北││ │ │市○○區○○街○○號,權利範圍為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