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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64號原 告 趙奕勳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被 告 趙福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第一層建物A、B部分、第二層建物A、B部分、第三層建物B部分,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9年12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092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7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5,13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一樓、二樓及增建部分)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9年12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嗣於110年7月8日以民事準備三狀聲明按月請求金額減縮為45,092元(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又經本院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屋為測量後,原告於111年1月6日以民事準備六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98頁)。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同一,且係減縮判決事項之聲明或確定聲明事項之範圍,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本件房屋為原告父親趙新國所購買,登記於原告祖母趙林新

芽名下,並由趙林新芽於89年5月18日贈與原告,此有趙林新芽所簽之同意書,蓋有指印及印鑑,且該同意書並由被告擔任見證人。因趙新國購買系爭房屋就是要奉養母親趙林新芽,因此趙林新芽生前也一直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而被告是原告的叔叔,其一家人當時也與趙林新芽同住屋內。於99年1月29日,被告一家人包含太太及小孩,有簽具切結書,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期限係至趙林新芽不再繼續居住為止,並經原告告知後30天內,立即無條件搬遷。

㈡趙林新芽已於109年8月9日死亡,自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之必

要,原告遂於109年11月9日委請父親趙新國傳送訊息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109年12月10日前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曾讀取簡訊,但故意不收存證信函而致退回,原告亦委請趙新國向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雙方調解兩次,但被告卻無理拒絕搬遷,要求350萬元的搬遷費。原告乃以起訴狀之送達再為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已合法通知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前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但被告一拖再拖,無搬遷之意。是以,被告自109年12月11日起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至今,即屬無權占用,可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9年12月1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原告同意依鈞院職權列印之附近租屋行情作為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準,依該兩筆出租資料,其一為8坪,租金為11,500元,另一間為8.5坪,租金為12,000元,平均每坪每月租金約為1,424元【計算式:

(11,500元+12,000元)÷(8坪+8.5坪)=1424.24元】。系爭房屋為104.68平方公尺,換算後為31.6657坪,故本件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45,092元(計算式:31.6657坪×1,424元=45091.9568元),以此計算不當利數額應屬適當。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民法第470條,請法院擇一判決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依同法第179條請求不當得利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是原告的叔叔,原告的父親趙新國是被告兄長,系爭房

屋是被告與趙新國的母親趙林新芽所購買,而非趙新國所購買,購買時被告及其他兄弟姊妹皆有出資,其中被告出資68萬,故被告對系爭房屋亦有所有權,此有102年度訴字第1120號請求塗銷登記案件可查,且系爭房屋登記在被告母親之名下,亦屬母親之遺產。而本件原告取得所有權並非趙林新芽的贈與,是原告父親趙新國拿趙林新芽的手指蓋印並偽造過戶的。趙新國當時說,若被告願意當贈與的見證人,等被告之後搬離系爭房屋時,會再買一個房子給被告,但後來趙新國都否認此事。

㈡被告雙親遺產有新北市○○路000巷0號4樓房屋一棟,原告父親

卻擅自將該房屋出售,且將賣得價金據為己有,已嚴重侵害了被告之繼承權。被告因與原告父親之間存在遺產繼承糾紛,雙方多次協商未果,故而釀成糾紛等語。

參、本院認定如下: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此即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申言之,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方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方舉證證明之。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取得系爭房屋係出於祖母趙林新芽之贈與,又其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同意由祖母趙林新芽及叔父即被告一家人居住,但若祖母不需居住後,被告應搬遷並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同意書、切結書、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查,依前開所有權狀之記載,原告確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而上開同意書之內容略以:立同意書人趙林新芽所有系爭房屋,同意移轉給孫趙奕勳(即原告),本人自願將產權移轉,日後若有發生任何糾紛,立同意書人願負一切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憑,並有趙林新芽之印章及指印,及見證人趙福蔚(即被告)之簽名及用印,日期為89年5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17頁);而上開切結書內容略以:立切結書人趙福蔚、陳文利、趙庭瑋、趙庭毅等四人保證系爭房屋居住期限,僅限於母親趙林新芽(現居住於三樓)不再繼續住居為止,且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欲將其所有權買賣、移轉時,經所有權人告知後30日內,立切結書人等願無條件全家及所有物件,全部搬離遷移,不得藉故刁難,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憑。此致所有人趙奕勳、代表人趙新國,並有立切結書人趙福蔚、陳文利、趙庭瑋、趙庭毅等四人之簽名,日期為99年1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又前述line對話紀錄顯示發訊日為(110年)11月9日週一,內容略以:趙福蔚先生:台端占用趙奕勳所有系爭房屋,因屋主決定出售該屋,本人於109年7月21日下午2時當面代房屋所有權人敬告台端應於一個月內騰空遷讓該屋,惟台端至今置之不理,並擅自讓他人堆放私人物品,現再次敬告台端限於109年12月10日前騰空遷讓返還該屋,以符法紀!本人已於109年1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給你;一封寄你戶籍地,另一封寄你現住地,請于查收並請遵照辦理。趙新國敬啟,109年11月9日,狀態顯示為「已讀,下午1:05」(見本院卷一第29頁)。而被告並不否認其本人確有簽署前開同意書及切結書,則上述文書之真實性當可採認。故而,本院認為原告所提出證據,已經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而盡其舉證責任。

四、被告雖辯稱:上開趙林新芽贈與系爭房屋給原告之同意書,是趙新國拉著趙林新芽的手去蓋的,系爭房屋並沒有要贈與給原告云云,然其就此變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況且,被告本人尚且在上述同意書上簽名當見證人,苟若趙新國確有其所指脅迫母親趙林新芽之情事,被告何以能在同意書上簽名當見證人?又何以自89年迄今逾二十年未為任何反對或舉發?復於99年間簽署上開自願搬遷之切結書?由此可見,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五、被告再辯稱:趙林新芽買系爭房屋時,他也有出錢,所以他也是所有權人,趙林新芽死亡後系爭房屋應當是遺產要由大家來繼承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系爭不動產當年係既登記於趙林新芽名下,即屬趙林新芽所有,與購屋資金是否由子女出資贊助無涉。嗣趙林新芽將系爭房屋贈與孫子即原告,乃屬有權處分,且被告亦充當見證人,業見前述。因此,原告依此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屬有據。而系爭房屋既早於89年已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自非屬趙林新芽於109年8月9日死亡後所留之遺產。被告再辯稱系爭房屋他有出錢,所以他也是所有權人;復稱系爭房屋是趙林新芽的遺產云云,顯屬對法律規定之誤解。至其傳喚之證人趙新華、陳文利雖於本院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就系爭房屋被告也有出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311頁),但縱認證人所言屬實,亦僅係被告是否對於趙林新芽有相關債權存在,尚非得執以對抗所有權人即原告之事由。

六、被告復辯稱:本件趙奕勳有同意被告全家住在系爭房屋,有簽署一份文件,故其非無權占有云云。經查,被告所指文件內容略以:有關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同意授權與現(暫)住人被告與陳文利女士,為住居安全,禁止不相關人及惡意擾亂者進入前址建物內,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憑。此致被告、陳文利,房屋所有權人原告署名,日期為101年5月15日(見本院卷第一第177-179頁),原告就此文件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惟查,依此份文件的內容來看,僅係原告於101年5月15日當時同意由被告及陳文利繼續暫住於系爭房屋內,此與前述被告一家四人於99年1月29日所簽署之切結書內容並不衝突。被告執此文件抗辯,當不足以佐證其於趙林新芽死亡,復經原告催告搬遷後,尚有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理由。

七、被告又辯稱:被告因與原告父親趙新國存在遺產繼承糾紛,多次協商未果,且當年被告會簽那份切結書答應要搬出系爭房屋,是因為趙新國同意在被告搬出時會再買一間房子給被告云云。然此節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趙新華雖曾於本院證稱:我是聽被告說切結書,趙新國要另外買一間房子給被告,被告全家才會蓋章,但我不知道為什麼切結書沒有寫,是被告口頭跟我說有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證人陳文利於本院稱:切結書是趙新國拿給我簽名的,當時被告二姐的女兒原本住在二樓,要出國讀書,趙新國說如果我簽,二樓就給我們用,如果不簽就不給我們用,所以我才會簽;被告是之後才簽的,我問被告為什麼要簽,他說趙新國要買房子給他,他才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311頁)。但由證人二人之證言以觀,都是「聽被告說」趙新國答應要買房子給他,係屬來自被告的傳聞,並非證人於對話之現場見聞目擊,或曾聽過趙新國承認此事。是以,縱認證人二人所言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曾經說過趙新國要買房子給他,並不能進而推認此事確實存在。況且,就算如被告所辯趙新國有答應要買房子給他,亦屬被告對趙新國是否有此請求權存在之問題,尚無從以此事由對抗原告基於所有權及使用借貸契約之返還請求權。

八、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業經本院履勘測量確認如附圖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又原告於109年11月9日委由其父趙新國催告被告於30日後之109年12月10日前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前述已讀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符合兩造間前開切結書之約定,被告於原告催告返還期限之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可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時止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即屬有據。經查,就系爭房屋之合理租金,本院考量附近不動產租金行情(見本院卷一第107-114頁所附網頁資料),其中為8坪物件之租金為11,500元、8.5坪物件之租金為12,000元,平均每坪每月租金約為1,424元。系爭房屋為三層樓獨棟建物,一、二樓之面積經實際測量為124.20平方公尺(合計37.6坪),尚有三樓屋頂平台之增建部分可資使用(面積為57.42平方公尺,約17.37坪),此業經本院履勘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47-253頁),並有如附件所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57-271頁)在卷可按,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每月45,092元計算(計算依據為一、二樓之約略面積乘以上述平均每坪租金),本院認為並無過高之情,可予採信,爰予全部准許。

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暨不當得利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45,092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十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附圖: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2-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