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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6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被 告 黃金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日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易貸金貸款約定書等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借貸款,觀諸上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記載:「. . 就本約定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0頁);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記載:「. . . 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頁);易貸金貸款約定書第4 條第2 項記載:「. . . 就本約定書涉訟時,立約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8頁),足證兩造間就前開貸款關係涉訟時,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依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款即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裁判日期:2021-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