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號原 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郭永發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被 告 歐美藝術琉璃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金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金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壹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歐美藝術琉璃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壹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均免除其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吳金霖(原名吳雋熙)為被告歐美藝術琉璃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下稱吳金霖、歐美公司),且為第三人洪守憲之雇主,因僱用洪守憲從事工作,未能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致洪守憲自高處墜落死亡,歐美公司、吳金霖因而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227號、106年度偵字第6243號起訴在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歐美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吳金霖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分別科刑在案;經其等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判決,就吳雋熙部分撤銷,另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洪守憲之遺屬楊茗喬、洪莉婷、洪鵬凱、洪緯玲、洪巧庭5人
(以下稱楊茗喬等5人),均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新竹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經該會於民國107年9月11日,以105年度補審字第70、71、72、73、74號決定書,決定補償楊茗喬等5人如附表所示總額,並均於107年11月2日如數支付完畢。
㈢又鄭明郎為上開事件之另一加害人,亦經同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偵續字第2號起訴在案,並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於上開程序進行中,鄭明郎於107年8月24日與楊茗喬等5人以107年度附民字第303號和解筆錄達成和解,並願給付楊茗喬等5人共計800,000元,迄至107年12月10日已給付完畢。是原告原核發楊茗喬等5人之補償金共計2,211,015元,經減除楊茗喬等5人應返還原告之80萬元後,剩餘之補償金1,411,015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原告可對歐美公司及吳雋熙2人求償。
㈣聲明:被告吳金霖、歐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11,015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原應存於歐美公司、吳金霖與楊茗喬等5人
之間,原告係繼受楊茗喬等5人之債權,始向吳金霖、歐美公司起訴。惟吳金霖、歐美公司與楊茗喬等5人間之二件民事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30號、109年度勞上字第26號仍未判決確定,故楊茗喬等5人之債權是否存在仍屬未定,原告尚不得向吳金霖、歐美公司求償。
㈡又楊茗喬已於105年10月14日代洪莉婷、洪鵬凱、洪緯玲、洪
巧庭等遺屬領取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所核發之5個月「喪葬津貼」及40個月「遺囑津貼」共計2,032,515元;按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與原告關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兩者給付目的同一,楊茗喬等5人所領取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喪葬津貼」及「遺囑津貼」性質即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所稱之「補償」,可抵充吳金霖、歐美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則於抵充後,原告本件請求即應失所附麗。
㈢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所載之支出細目有醫療費
、殯葬費、精神撫慰金,與楊茗喬等5 人所受領之勞保局喪葬及遺屬津貼,性質有重複之虞。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本件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發放本應減除上開「喪葬津貼」及「遺囑津貼」,原告所為之重複給付自不應加諸於被告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歐美公司、吳金霖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502號判決歐美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250,000元;吳金霖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嗣吳金霖、歐美公司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判決關於吳金霖部分撤銷,另判決吳金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其他上訴駁回。再經吳金霖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洪守憲之遺屬即楊茗喬等5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原告之犯
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經原告於107 年
9 月11日以105年度補審字第70、71、72、73、74號決定書,分別補償楊茗喬等5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於107 年11月2 日支付完畢。
㈢楊茗喬等5人再因洪守憲之死亡事件,與鄭明郎及由其擔任負
責人之信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展公司)以107年度附民字第303號和解書和解成立,信展公司及鄭明郎連帶賠償楊茗喬等5人共計800,000元。
㈣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因楊茗喬等5人自鄭明郎、
信展公司受領給付,而以109年度返補字第3號決定書,決定楊茗喬等5人應返還如附表之金額,再經同委員會以109年度返補覆字第1號覆議之申請駁回確定(見本院卷95、259頁)。
㈤楊茗喬等5人業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5個
月喪葬津貼225,835元及40個月遺屬津貼1,806,680元,並經勞保局核付在案(見本院卷第59頁)。
㈥洪守憲生前係以宏田玻璃不銹鋼工程行為投保單位,向勞保局申報加保勞工保險(見本院卷第127至129)。
㈦楊茗喬等5人引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請求歐美公
司補償40個月平均工資的死亡補償及5個月的平均工資的喪葬費,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判決,認歐美公司應給付楊茗喬、洪莉婷、洪鵬凱、洪緯玲、洪巧庭每人各810,000元及遲延利息;嗣經歐美公司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2月9日以109年度勞上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卷卷第191頁)。
㈧楊茗喬等5人另以吳金霖、歐美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為由,請求吳金霖、歐美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經新竹地院以108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判決,認吳金霖、歐美公司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給付楊茗喬慰撫金400,000元,另應給付洪莉婷、洪鵬凱、洪緯玲、洪巧庭慰撫金各300,000元;嗣兩造均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月12日以109年度勞上字第3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認楊茗喬得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以640,000元為事宜,另洪莉婷、洪鵬凱、洪緯玲、洪巧庭得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各為480,000元為事宜,又因楊茗喬等5人前與信展公司與鄭明郎成立和解,鄭明郎已給付和解金80萬元予楊茗喬等5人,則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規定,計算認楊茗喬部分應扣除免除額100,000元,洪莉婷、洪鵬凱、洪緯玲、洪巧庭各扣除免除額75,000元;再因楊茗喬等5人領取本件原告所給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之慰撫金部分,每人各領取255,270元(楊茗喬其餘所領取者屬醫療費及喪葬費)亦應扣除,故認吳金霖、歐美公司應不真正連帶給付楊茗喬284,730元(640,000-100,000-255,270),另不真正連帶給付洪莉婷、洪鵬凱、洪緯玲、洪巧庭各149,730元(480,000-75,000-255,270)(見本卷卷第61頁)。上開判決再經當事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尚未判決確定。
四、爭執事項:㈠歐美公司與洪守憲間成立僱傭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又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先例同此意旨)。至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即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次按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⑶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81年度台字第347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⒉經查,被告吳金霖、歐美公司於本案以「歷審以來皆主張被
告歐美公司與被害人洪守憲成立承攬關係,惜他案歷審以來皆認定被告歐美公司與被害人洪守憲係成立僱傭關係,且他案歷審以來皆未憑歐美公司未曾替被害人洪守憲投保勞健保而認定歐美公司與被害人非成立僱傭關係」為抗辯,然依吳金霖於過失致死案件警詢時之陳述、證人陳瑩娟、吳寬亮於偵查及刑事案件審理程序時之證述,均可認歐美公司與洪守憲間具有人格上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此由本件相關之刑事審理及民事審理程序中一再調查,並於歷次判決中詳述甚明,是此部分仍應認歐美公司為洪守憲之雇主,合先敘明。
㈡被告可否以楊茗喬等5人向勞保局申請核發之殯葬費225,835
元及一次請領遺屬津貼1,806,680元(共計2,032,515元),抗辯楊茗喬等5人已受償完畢,原告不得再行請求?⒈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
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參照)。⒉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
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而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2項規定,雇主違背該條例之規定,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勞工因此所致之損失,應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由雇主賠償之。此項勞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勞工保險給付之代替權利,本質上與勞工保險給付無殊,則其保險事故倘與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同一,該項賠償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抵充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申言之,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遭遇同一職業災害,因雇主不依法辦理勞工保險,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雇主對勞工因此所致損失之賠償,給付目的相同,金額相等部分,勞工不得重複為請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參照)。
⒊是參上開判決意旨,已指明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
,於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情形,雇主應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而倘雇主業已依法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而該職業災害同屬勞工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雇主依勞動基準法之上開法定補償責任,即可因勞工之遺屬透過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63條之2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之給付為抵充,亦即,雇主是可以透過勞工保險制度,保障事後其可能發生之法定補償責任的風險。然由上開判決及立法意旨亦可知,於勞工之保險事故與其遭遇之職業災害同一,勞保相關給付可抵充作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之法定補償責任,其前提乃應負補償責任之雇主必是亦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且曾實際繳付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始能以之抵充。同理,倘雇主未曾幫勞工投保勞工保險,而未曾繳交保險費用,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其遺屬請領之喪葬費用及遺屬津貼係基於勞工自己或第三人繳交保險費用而來,該未曾繳交保險費用之雇主既非投保單位,並非勞工保險契約之一方,勞工或其遺屬縱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領取津貼等款項,雇主自無可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為抵充,自亦無可主張因此抵充其應負之賠償責任。⒋查,楊茗喬等5人於被害人因職業災害死亡後,以被保險人向
勞保局申請核發殯葬費及一次請領遺屬津貼,經勞保局核付楊茗喬等5人5個月喪葬津貼225,835元、40個月遺屬津貼1,806,680元(共計2,032,515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1月29日函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然洪守憲申報加保之投保單位並非歐美公司,亦非吳金霖,而是宏田玻璃不銹鋼工程行,又吳金霖、歐美公司就此事件均一再爭執其並非洪守憲之雇主,且未曾陳述其曾為洪守憲繳交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則吳金霖、歐美公司既非洪守憲就保之投保單位,且未繳交洪守憲之勞工保險保險費,此勞工保險之保險金給付利益即無可能歸屬吳金霖、歐美公司,應屬當然。是吳金霖、歐美公司抗辯認楊茗喬等5人既已領取勞保局之相關給付共計2,032,515元,性質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之「補償」,而可抵充其對楊茗喬等5人之賠償金額,楊茗喬等5人即無轉讓其債權予原告的可能云云,並非可採。
⒌至被告抗辯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依本法請求
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則楊茗喬等5人既已由勞保局領取喪葬給付及遺屬津貼2,032,515元,自是應依上開規定扣除云云。然觀諸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於102年5月22日修正,將「依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修正為「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亦即「已受有社會保險」之給付不因於補償決定中全數扣除,其理由為「社會保險係基於被保險人間之社會互助及危險分攤所創設之制度,強調權利與義務之對等關係,由被保險人平日繳納保費,遇有保險事故時應得之權利,其性質與肇因於犯罪行為之被害補償金不同,不宜於國家給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額度內減除申請人已受有之社會保險給付」,亦即勞工或其遺屬所申領之社會保險給付係基於勞工或雇主先前繳納之保險費用,並以此分攤勞工及雇主將來之風險,與加害人因侵權行為應負之損害賠償不同,除雇主即為投保單位而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將社會保險給付抵充其損害賠償額外,其餘社會保險給付當是無從視為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給付額,而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本件被害人洪守憲之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非吳金霖、歐美公司,楊茗喬等5人申領勞保局給付之2,032,515元屬社會保險之給付,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抵充雇主之損害賠償金額,原告主張楊茗喬等5人請求之犯罪被害補償金額無須扣除上開申領之2,032,515元為有理由。
㈢被告抗辯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判決確定應給
付之法定補償金額已抵充其損害賠償額,原告不得再行請求,有無理由?⒈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支付補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雖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取得求償權,但非欲令犯罪行為人增加負擔,此由同法11條明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藉以避免雙重受償。
⒉另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
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是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補償機關。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是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則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向吳金霖、歐美公司所行使求償權,源自楊茗喬等5人對吳金霖、歐美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⒊又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
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固定有明文。又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同法第59條第4款亦有明文。而查,新竹地院以107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判決,認依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歐美公司應給付楊茗喬等5人各810,000元,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26號駁回上訴確定。是歐美公司因洪守憲之職業災害死亡事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對楊茗喬等5人各有810,000元之給付義務,堪認屬實。
⒋然本件厥有疑義者,乃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之「應予扣
除」所指為何?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遺屬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雖屬補充性規定,然其本旨乃基於儘速補償被害人,以維社會福祉。從而,倘遺屬於受領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補償前,已先獲取行為人之損害賠償給付,被害人補償即無再行補充必要,又若於申領補償金後,復又受領行為人之賠償給付,則基於行為人應負最終責任原則,遺屬應將重複受領之補償金予以返還。是由上開立法目的,再觀諸同法第11條、第13條第1款所示內容,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解釋,應解為國家「核付補償金」乃行為人「給付損害賠償額」之補充性規定,亦即,為維持遺屬之生活安定,無論是國家核定之補償金抑或行為人之賠償責任,均貴在得以「已給付」遺屬,始生上開「扣除」或「返還」範圍之計算。
⒌是由給付之觀點論之,依同法第12條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
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亦即,於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其對於行為人之求償權即已成立,僅其範圍應解為最後賠償義務人應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如大於補償金,自得就補償金之全部行使求償權,如損害賠償金額小於補償金額,即應解為限於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始得行使其求償權,超過部分,並無求償權。則本件吳金霖、歐美公司之損害賠償給付與國家犯罪補償金之給付時間相較,國家所為之給付時間顯然較為快速,則國家一旦核付楊茗喬等5人補償金1,411,015元後,原告對於行為人吳金霖、歐美公司在其等損害賠償範圍內之求償權即已成立。
⒍承上,吳金霖、歐美公司應係於其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內主張
原告前所核付之金額予以抵充。查,楊茗喬等5人主張吳金霖、歐美公司對於洪守憲死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另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30號判決後,經提起上訴,現仍繫屬於最高法院,而觀諸上開109年度勞上字第30號判決雖尚未確定,然可知吳金霖、歐美公司於該事件程序中已就原告所給付之補償金抵充其等損害賠償額,亦即,楊茗喬等5人不得再行對於吳金霖、歐美公司所為損害賠償為重複之請求。
⒎吳金霖、歐美公司固然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26
號確定判決,認歐美公司業經判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應給付楊茗喬等5人各810000元,且依同法第60條規定,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等語。然歐美公司就此判決金額並未給付楊茗喬等5人,楊茗喬等5人僅取得一執行名義,相較於國家已支付補償金予楊茗喬等5人,於給付範圍內即可對吳金霖、歐美公司求償,況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此為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已如上述,則依此所為之給付並非等同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僅是依同法第60條規定,倘雇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其損害賠償額得以「已給付」之法定補償金額為抵充,核與上開所述行為人業已給付損害賠償予遺屬之情形相異,吳金霖、歐美公司自不得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26號確定判決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認原告已無求償權,而其倘已給付上開法定補償責任所示之金額,則其所為之給付亦僅是事後主張抵充其損害賠償額而已,非可逕以此確定判決,認其已給付損害賠償額完畢,是其等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吳金霖、歐美公司所為之抗辯均無理由。原告主張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吳金霖、歐美公司為給付,為有理由。然查,原告歷次陳述均指明其請求權係基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亦即其因楊茗喬等5人對吳金霖、歐美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利法定移轉權利而來,又吳金霖、歐美公司係因各自疏失,致發生洪守憲死亡結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吳金霖、歐美公司對楊茗喬等5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吳金霖、歐美公司對於原告所為之給付,亦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原告請求吳金霖、歐美公司應連帶給付部分,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3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吳金霖、歐美公司應給付原告前開1,411,015元之補償金金額,自應以原告起訴狀送達吳金霖、歐美公司之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繕本及支付命令係於109年10月5日送達,其利息均應自109年10月6日起算,並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吳金霖、歐美公司均自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
十、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故本件被告吳金霖、歐美公司既係基於不同侵權行為事實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因此等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負有同一目的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自不待言。故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涂菀君附表犯罪被害補償金決定補償金額及返還金額(新臺幣) 申請人 醫療費 殯葬費 精神慰撫金 總額 應返還金額 楊茗喬 11,015元 200,000元 400,000元 611,015元 221,080元 洪緯玲 0 0 400,000元 400,000元 144,730元 洪莉婷 0 0 400,000元 400,000元 144,730元 洪巧庭 0 0 400,000元 400,000元 144,730元 洪鵬凱 0 0 400,000元 400,000元 144,7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