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複 代 理人 戴振文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吳子賢被 告 黃晉發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黃江城之遺產管理人
黃金仙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余景登律師即黃江城之遺產管理人、黃金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江城及被告黃金仙(下稱其名,與余景登、黃晉發合稱被告)分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使用,惟分別於民國96年4 月、5 月之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10 年3 月10日止,尚分別積欠前揭貸款新臺幣(下同)105 萬3,260 元、41萬6,856 元(合稱系爭債務)尚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黃江城及黃金仙應已陷於無資力。又黃江城及黃金仙之母親即訴外人林樹花於108 年1 月9 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黃江城、黃金仙因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恐辦理繼承登記林樹花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始與其他繼承人即黃晉發合意,由黃晉發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黃江城、黃金仙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黃江城、黃金仙應繼承其母親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黃晉發。另黃江城於108 年6 月8 日死亡,因無人繼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繼字第300 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余景登為黃江城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黃晉發、余景登即黃江城之遺產管理人、黃金仙就林樹花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黃晉發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黃晉發應將林樹花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8 年1 月9 日,登記日期108 年4 月2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黃晉發則以:黃晉發於93年間,曾向金融機構貸款100萬元,並委由訴外人即其配偶魏淑貞以國泰世華士林分行帳戶轉帳借予林樹花,而該筆貸款均由黃晉發或配偶按期還款。另母親林樹花自102 年起聘請外勞照護一直至108 年1 月離世止,均是由黃晉發出資聘請,母親連同外勞均由黃晉發及配偶負責供應食宿及照護。黃江城、黃金仙對於母親平時之生活開銷、聘請外勞費用並未與黃晉發一同分擔責任,因此方會於母親林樹花離世後,同意母親林樹花所遺留之不動產全部歸由黃晉發一人繼承。系爭不動產純係因被繼承人林樹花之全體繼承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而由黃晉發單獨取得,並非黃金仙、黃江城單獨之無償行為,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訴權規定,於本案並無適用之餘地。再者,原告應於調閱不動產登記謄本即109 年2 月4 日時即知悉系爭不動產有移轉行為,但遲至110 年3 月中旬才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越民法第245 條1 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余景登即黃江城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原告提出證據之形式真正部分,敬請原告提出原本供本院檢視認定。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敬請斟酌全辯論意旨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之真偽,進而判斷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撤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塗銷原因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而於108 年4 月25日登記之分割繼承登記是否有理由。
四、被告黃金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黃江城及黃金仙之債權人,黃江城及黃金仙積欠系爭債務尚未清償,而黃江城及黃金仙之母親林樹花於10
8 年1 月9 日死亡時遺有系爭不動產,黃江城、黃金仙及黃晉發(下稱黃晉發等3 人)均為林樹花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黃晉發等3 人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協議分割,全部分歸由黃晉發取得,並於108 年4 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登記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晉發等情,有債權憑證、催收帳卡查詢、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雲林臺西地政事務所及新莊地政事務所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20頁、第30至32頁、第67至123 頁、第127 至149 頁),且為被告迄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黃江城及黃金仙與黃晉發就系爭不動產簽訂分割協議書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黃晉發等3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黃晉發之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黃晉發塗銷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⒈黃江城及黃金仙與其餘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是否
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⑴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 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 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亦即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權之規範意旨,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黃江城及黃金仙積欠其系爭債務,竟仍與其餘繼承
人即黃晉發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系爭不動產由黃晉發取得,而無償將其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讓予黃晉發,有害於原告對黃江城及黃金仙借款債權等情,固據提出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惟查,黃晉發自102 年起聘請外籍看護照護林樹花,支付外籍看護薪資及健保費並繳納就業安定費、人力資源公司服務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聘僱外勞手冊、勞動部函文、繳款通知單、繳款單、保險費計算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9 頁至第283 頁、第345 至368 頁)。足證黃晉發抗辯其自102 年起即獨自支付扶養母親林樹花之相關費用,應非虛言。又黃江城及黃金仙同為林樹花之子女,依據民法第1116條規定,黃江城及黃金仙對於林樹花同負有扶養義務。因此,黃晉發抗辯黃江城及黃金仙將其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讓與黃晉發用以抵償積欠黃晉發代墊林樹花之扶養費債務,應屬有據。基上,黃江城及黃金仙就系爭不動所為之協議分割與積欠黃晉發之代墊扶養費債務,應存在對價關係,此等債之約定,並非無償行為。再者,判斷黃江城及黃金仙與黃晉發就林樹花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構成無償行為,仍應就遺產全部觀察,原告僅以黃江城及黃金仙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即遽認黃晉發等3 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為黃江城及黃金仙無償行為,而未審酌黃江城及黃金仙尚有積欠黃晉發代墊扶養費之債務。是以,黃晉發等3 人雖協議系爭不動產由黃晉發單獨取得並已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完畢,然亦協議以此抵償黃江城及黃金仙積欠黃晉發代墊扶養費債務,黃江城及黃金仙即因此債務清償,而受有利益。因此,黃江城及黃金仙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協議分割與上開債務之清償,應存有對價關係,此等債之約定,應非無償行為。
⒉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黃晉發
等3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協議分割行為,並請求黃晉發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亦定有明文。
⑵.承前所述,黃晉發等3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既非黃江城及黃金仙之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黃江城及黃金仙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已屬無據,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及回復原狀,應無理由。
又查原告於109 年2 月4 日即透過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詢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乙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0 年7 月27日數府三字第1100001707號函附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可證(本院卷第233 至235 頁)。足認原告於109 年2 月4 日查詢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時,即已知悉黃江城及黃金仙未取得林樹花所留遺產,原告聲請法院撤銷之除斥期間即應開始起算。然原告遲至110 年年3 月11日始起訴聲請撤銷黃晉發等3 人之遺產分割債權及物權行為等情,有民事起訴狀首頁收案日期戳章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 頁)。因此,原告訴請撤銷黃晉發等3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自非合法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公司催收部門係於109 年5 月21日申請上開不動產土地及建物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知悉債務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為,109 年2 月4 日係公司其他單位調取,催收部分於109 年5 月21日以前並不知悉林樹花遺產繼承登記情形。然審諸原告自陳於109 年5 月21日知悉黃江城及黃金仙有危害債權之行為資料即土地及建物登記之第二類謄本,與原告於109 年2 月4 日所調取資料完全相同,且原告迄今並未說明109 年2 月4 日調取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其他用途或目的。因此,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5 月12日始知悉黃江城及黃金仙並未繼承系爭不動產等情,尚難憑信。
六、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黃晉發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4 月2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鄔琬誼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號 │ 1/4 │├──┼────────────────────┼────┤│ 2 │新北市○○區○○段○○○○○號 │全部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號│ │├──┼────────────────────┼────┤│ 3 │雲林縣臺西鄉普令厝737-1地號 │全部 │├──┼────────────────────┼────┤│ 4 │雲林縣臺西鄉普令厝738地號 │全部 │├──┼────────────────────┼────┤│ 5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鄰○○路11│全部 ││ │號(未辦保存登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