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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0號原 告 何泰雄訴訟代理人 蘇敬宇律師被 告 李新營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就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60912號、

110 年度司執字第41895 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609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A 強制執行事件)中所執之執行名義,與以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95年4 月4 日及105 年3 月25日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36/10000(下稱系爭土地),於95年4 月4 日以登記字號樹資字第70050 號所登記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其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105 年3月25日以登記字號莊樹登字第2900號所登記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及其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㈢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60912號債權人李新營與債務人何泰雄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110 年5 月12日本件院言詞辯論前,追加第一項聲明、變更第四項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66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㈣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60912號、110 年度司執字第41895 號債權人李新營與債務人何泰雄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有起訴狀及民事準備狀在卷可證(本院卷11頁、第117 頁)。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聲請,惟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為追加,顯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然被告已持借款契約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後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以抵押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則兩造間就借款契約及是否有效成立及抵押權是否存在乙節,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危險之虞,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確認利益,依照上開說明,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95年4 月3 日原告簽立之借據(下稱A 借據)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促字第3503號裁定原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5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與自95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下稱A 支付命令)。然A 借據上之指紋並非原告所按捺,兩造間並無A 借據所示之借貸關係(下稱A 債權)。被告執該A 支付命令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A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又原告於105 年間欲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358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向被告借款,被告向原告聲稱須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完畢後,才能交付借款,且須原告先簽立借據才能辦理,原告乃於105 年3 月25日簽立2 張金額各15萬元及21萬元之借據(B 借據)予被告收執,並由被告於同年

3 月28日持B 借據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惟被告事後並未交付任何款項。被告於109 年間持B 借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促字第35709號裁定核發支付命令(下稱B 支付命令)在案。被告復持B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清償36萬元及自105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4189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B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並無積欠被告任何款項,是無任何抵押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66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95年4 月4 日以登記字號樹資字第70050 號所登記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35萬)及其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㈢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105 年3 月25日以登記字號莊樹登字第2900號所登記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及其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㈣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60912號、110 年度司執字第41895 號債權人李新營與債務人何泰雄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5年4 月30日向被告借款3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第一順位抵押權),當時原告姓名為何正雄,現更名為何泰雄,原告借款後未正常支付利息,付一次停一次。被告於101 年間以A 借據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定發給A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執A 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8957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受理,因原告央求繼續支付利息暫不拍賣,被告請求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下稱A 債權憑證)結案。原告於109 年12月10日於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已自承向被告借款30萬元。又兩造於105 年3 月25日會算原告積欠A 借據之利息及違約金,經會算結果原告自101 年12月25日至105 年3 月25日止,積欠利息及違約金共計36萬元,原告即簽立21萬元及15萬元共計36萬元之B 借據,並於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B 借據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1 年8 月20日執A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執行執行查封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1 司執字第8957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受理。嗣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3 個月,本院准予延緩執行3 個月,延緩執行期滿後,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於102 年3 月5 日具狀聲請撤回執行,上開執行程序終結,本院於102 年3 月7 日發給101 司執89577 號債權憑證(即A債權憑證)予被告。

㈡、A 支付命令之債權內容為原告應給付被告30萬元及自95年5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與自95年5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A 支付命令債權為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㈢、被告於107 年9 月26日執A 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原告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7 司執字第111377號受理,嗣改以A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迄今尚未終結。

㈣、被告於110 年4 月1 日執B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經本院以B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標的與A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相同,併入A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㈤、B 支付命令之債權內容為原告應給付被告⑴21萬元及自105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⑵15萬元及自105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費用500 元。B 支付命令債權為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㈥、A 債權於101 年12月24日以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已支付完畢。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A 借據上指紋並非其所按捺,被告並未交付B 借據所記載之金額,兩造間並無存在A 借據及B 借據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系爭土地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析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復按金錢借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間是否成立A 借據及B 借據之債權債務關係?⒈被告主張原告於95年4 月3 日因向其借款30萬元而成立借貸

關係等情,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為證(本院卷第163 頁)。原告雖以借據上之指紋非其所按捺為由,否認

A 借據之形式真正等語。惟查,A 借據之債務人欄除債務人按捺之指紋外,尚有「何正雄」簽名,另借據親收訖欄亦有「何正雄」簽名。茲以肉眼辨識借據上「何正雄」簽名,與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第176 頁)上「何正雄」之簽名,兩者之筆順、轉折及運筆等特徵均相似。原告既於A 借據之債務人欄及親收欄親簽,則原告否認A 借據形式真正,自難採信。次查,原告就與被告間債務糾紛曾聲請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於聲請調解書記載:約10幾年前,台南老家父親過世急需用錢,用房契跟代書李新營借本金30萬元,因本人對法律不了解,所以房屋權狀被李新營拿去辦理抵押登記,那時本人有工作,一個月還1 萬4,

000 元至1 萬5,000 元利息…李新營105 年3 月25日拿了21萬元跟15萬元借據說要我簽名我就簽了,說這些都是利息,到近期收到法院文件,發現利息還在繼續算等語,有聲請調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7 頁)。此情與系爭A 借據所記載原告借款30萬元事實相符。足認兩造間確實已合意成立借貸30萬元之借貸契約,原告否認A 借據之形式真正,自屬無據。再觀諸A 借據記載借款30萬元,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何正雄親收訖等語,及參以原告於調解聲請狀亦陳述因借款而支付利息等情。足認被告主張其於95年4 月3 日已交付原告30萬元,而與原告成立30萬元之借貸契約等情,堪值採信。⒉次查,A 借據債權約定年利率20% ,違約金每逾一日每萬元

30元計算等情,有借款契約書附卷可參。被告主張原告自10

1 年12月25日至105 年3 月25日,共計40個月未支付A 借據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兩造於105 年3 月25日經會算後,被告同意以每月9,000 元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原告積欠被告之利息及違約金共計36萬元,原告因此開立B 借據等語,該利息及違約金金額雖與A 借據記載之利息及違約金金額所有差異,然審諸債權人會算後同意減少利息及違約金,亦事屬常見,且被告主張原告簽立B 借據之原因,核與原告聲請解聲書所載105 年3 月25日簽立之15萬元及21萬元借據是支付利息情節相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有支付A 借據債務自10

1 年12月25日至105 年3 月25日利息及違約金之佐證資料。則原告就應給付被告而尚未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即36萬元之金錢給付義務,另簽立借據以為清償等情,依據民法第474條第2 項規定,兩造就此部分亦成立借貸關係。原告以未收到B 借據所示之金額即36萬元為由,主張B 借據不成立等情,即屬無據。因此,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3 月25日成立36萬元借貸關係,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及各自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經查,兩造不否認系爭土地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各自擔保之債權為A 支付命令、B 支付命令。而核發A 支付命令所據之A 借據債務,及核發B 支付命令所據之B 借據債權有效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系爭土地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屬有效成立,原告主張該抵押權均不存在,自屬無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設定系爭抵押權後,有清償或消滅擔保債權即A 借據債權及B 借據債權之事證。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及各自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撤銷A 強制執行事件及B 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執行名義若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者,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適用。而依據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於104 年7 月1 日公布後之支付命令,則具有執行名義,並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而於104 年7 月2 日之前確定之支付命令,則於104 年

7 月1 日起2 年內,得依據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是執行名義若為104 年7 月1 日前確定之支付命令,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在支付命令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支付命令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支付命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A 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持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50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即A 債權憑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則揆諸上列說明,A 債權憑證係於104 年7 月1 日前確定之支付命令,原告係對以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需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請異議之訴。然原告主張本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已與前開說明有所不合。況且被告據以聲請核發A 支付命令及A 債權憑證之A 借據債權,業經本院認定有效成立,原告亦未提出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具體事證,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A 強制執行事件中對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無據。

⒊次查,被告於B 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持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35709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即B 支付命令),嗣B 強制執行事件事件併入A 強制執行事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而被告據以聲請核發B 支付命令之B 借據債權,業經本院認定確實存在兩造間。此外。原告並提出其他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具體事證。則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請求撤銷B 強制執行事件中對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五、結論,原告主張A 借據並非真正,且被告並未給付借貸款項,兩造並不存在借貸關係等情,均非可取。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並無66萬元之借貸關係;確認以系爭土地於95年4月4 日登記之抵押權及105 年3 月25日登記之普通抵押權及各自擔保之抵押債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A 強制執行事件及B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