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08號原 告 於貽台
詹偉宗被 告 凌槐遠
徐偉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員當選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凌槐遠於豪美館前公寓大廈
109 年度委員及主任委員之當選資格無效,此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涉訟,而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上開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2萬920 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7 萬920 元(1,650,000+220,920 =1,870,92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9,612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430 元,尚應補繳1 萬7,18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