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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24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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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由被告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聯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洪松聖、吳紹碧李、游永鴻、林游美之承當訴訟人;被告曾景祺為被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就兩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2土地)及同段464號土地(下稱系爭464土地)於訴訟進行中,被告聯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其系爭464土地應有部分12000分之1650,被告洪松聖將其系爭462土地應有部分698868分之17661、系爭464土地應有部分45分之1,被告吳紹碧李將其系爭462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系爭464土地應有部分12000分之263,被告游永鴻將其系爭464土地應有部分12000分之82,被告林游美將其系爭462土地應有部分480分之3,均移轉登記予被告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肯佳公司);另被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將其系爭462土地、系爭464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曾景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93頁),被告肯佳公司、曾景祺已向本院聲明由其承當訴訟,茲依前開規定原應徵得兩造之同意,被告始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移轉之當事人始能脫離訴訟,惟本件因當事人多人未到場,承當訴訟之聲請無法取得兩造全體之同意,為利訴訟之進行,爰裁定命被告肯佳公司為被告聯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洪松聖、吳紹碧李、游永鴻、林游美之承當訴訟人;被告曾景祺為被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承當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2-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