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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24號原 告 游璨蓬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複代理人 廖福正律師被 告 游輝廷

游智翔黃志彰曾文胤曾文立肯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景祺被 告 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崇鎮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美均被 告 游惠芬

游博欽游士漢 現所在不明(公示送達)王得蓉游義德游義萬游美麗游美鳳簡月英簡月麗游林月娥游俊渙吳俊玲游家瑋游家華游俊鈞游宗貴游鈺真 現所在不明(公示送達)一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由原告為被告游智翔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游智翔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104分之449、同前段464號土地應有部分324分之5,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至19頁),原告向本院聲明由其承當訴訟,茲依前開規定原應徵得兩造之同意,原告始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移轉之當事人始能脫離訴訟,惟本件因當事人多人未到場,承當訴訟之聲請無法取得兩造全體之同意,為利訴訟之進行,爰裁定命原告為被告游智翔之承當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本質雖為非訟事件之性質,惟訴訟進行中,原告與被告乃對立之兩造,原告雖經本院准予為游智翔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於游智翔脫離訴訟後,僅為上開游智翔應有部分實質上歸原告所有,原告仍基於原告之訴訟地位行使訴訟權,而非同為原告及被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