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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3號原 告 陳譽介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被 告 松下雄一訴訟代理人 張晏晟律師

簡佑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為簽署「衛門府直營合約終止書」(下稱系爭契約終止書),而終止前與被告簽訂之「衛門府直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原告得以「特許總店直營」之方式經營加盟店,並依第17條第1 項約定得於扣除所有食材成本後,取得加盟店百分之50之盈餘,顯見原告就盈餘請求權之債權存否在主觀上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 條

約定,原告以「特許總店直營」之方式,並依據兩造約定之時間、提供的商品服務、經營技術、教育訓練、享有的商標、商號、經營費用等條件經營加盟店,依其內容,足見為被告委託原告處理加盟店經營事務,而原告允為處理,與民法委任契約之定義相符。嗣因細故被告欲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乃於108 年1 月20日19時許,夥同訴外人呂紹安、楊忠彥等人,與原告相約於新北市○○區○○路○段0 號之莫斯飲品店見面,並出於詐欺原告之故意,謊稱呂紹安具備律師資格、楊忠彥為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人員,以人數優勢向原告要求簽下系爭契約終止書,甚至當原告表示需要一週時間去問律師再決定是否解約時,向伊表示:

呂紹安:「我想知道你想要問什麼問題,我是律師啊!」被告:「就是協議中,律師做證【指著呂紹安】,可以劃掉嘛。讓我們可以達到最合理的要求結果」。

呂紹安:「你已經違約了,如果你不解約是屬於寄生蟲行為。」、「這個最好不要拖,因為拖了可能會因為結算去年營業額後,你要負更多賠償。」、「如果你今天不解約,明天員工不做了這樣是誰要負責。」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以為自己在法律上已經構成違約,且有終止系爭契約之義務,進而簽署系爭契約終止書,即為終止系爭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實則,呂紹安並無律師資格,此由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之搜

尋結果為「找不到符合條件之律師」即可證明。呂紹安雖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之一,但其於108 年1 月20日隨同被告前往會晤原告,且過程中與被告一搭一唱,合作無間,故其對原告所為之詐欺,可認為被告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是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乃受到被告(稱呂紹安為律師)及呂紹安(自稱為律師)之詐欺行為所為,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108 年1 月20日簽署系爭契約終止書之意思表示,並聲明:確認兩造間於107年2 月7 日(起訴狀誤載為101 年6 月21日)簽立之系爭契約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曾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一同經營衛門府豚骨拉麵生意,

惟因原告自107 年11月起即經常無故未營業,致被告受有莫大損失,已違反系爭契約條款而構成終止合約之事由,被告便與原告相約於108 年1 月20日就拉麵生意之經營一事開會討論,並商談終止合約事宜。108 年1 月20日當晚,被告先與原告、被告女友、訴外人侯振源(拉麵店員工)、呂紹安、楊忠彥等相約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莫斯飲品店內,商談自原告無故未前來店面經營業務期間起,迄當日止之經營違約問題,被告並當場表明欲與原告終止合約,惟因雙方對於終止一事均十分謹慎,且盼能以對雙方損失最小的方式,和平結束合作關係,故耗費許久時間交換意見,直至莫斯飲品打烊仍未達成共識,遂更換地點至衛門府豚骨拉麵經營場所旁之騎樓續談終止合約之條件及後續處理方式。

㈡起訴狀所謂受詐欺云云,僅指呂紹安謊稱其具備律師資格一

事,惟呂紹安是否自稱其具備律師資格,與被告有無施用詐術行為,全屬二事。縱原、被告二人曾誤信呂紹安具備律師資格,惟此亦不影響彼此是否同意終止合約之真意,蓋呂紹安是否具備律師資格,與原告是否曾違反合約、無故未前往拉麵店營業等情節,全然無關。況依起訴狀所示,被告甚至表明就「律師作證」一節可以劃掉,顯然兩造就終止合約一事,亦未特別要求須以律師見證為必要。綜上,原告既對自身違反合約、無故未前往拉麵店營業等情節知之甚詳,且起訴狀所謂「你已經違約了,如果你不解約是屬於寄生蟲行為」、「這個最好不要拖,因為拖了可能會因為結算去年營業額後,你要負更多賠償」、「如今天不解約,明天員工不做了這樣是誰要負責」等語,純屬個人意見之表示,難謂客觀上有任何施行詐術可言,原告卻以此妄言誤以為自己違約、有終止之義務云云,顯無理由。

㈢108 年1 月20日被告本曾預擬終止書1 份提供予原告參閱,

惟雙方當日經冗長商談過程後,由在場之呂紹安協助將終止書依照雙方之磋商結果進行增刪修正,原告並要求刪除自認為對其不利之用語,致該書面條文幾乎依原告意見刪除殆盡,有雙方簽訂之系爭契約終止書之修正痕跡可參。經雙方同意後,均親自於增刪處按捺手印,並談妥被告須額外支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 萬元價金用以購買原告折舊後之拉麵台車、設備等持分,並就該金額條件特別註記在協議事項上,且被告業於108 年1 月21日0 時42分許,委託女友以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支付完畢。本件倘如原告所述,其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則被告斷無可能同意依其要求刪除系爭契約終止書之多數條款,更即刻匯付款項予原告。蓋原告於共同經營事業期間,屢次偷懶甚至態度不佳,嗣後更直接蹺班,導致被告難以管理其他員工,被告迫於無奈,僅得盡速花錢消災請其離去。

㈣本件糾紛發生後,原告先以Line傳遞訊息向被告施壓,表明

「我說過我弟是律師 我爸醫師 阿公大法官 我哥是報社記者,不要以為我只是個演員經紀人就沒有後台 我說過要好好談歡迎,不好好談那就看著辦」、「不對 我哥是聯合報總編輯」云云;於提起刑事訴訟後,在開庭期間,更由自稱為媒體之眾人圍堵於地檢署出口騷擾被告及證人,嗣後經告知檢察事務官並由其提出口頭警告後,始不復見該情形;待地檢署作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又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可見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7 年2 月7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以「特許總店直營」之方式,並依據約定之時間、提供的商品服務、經營技術、教育訓練、享有的商標、商號、經營費用等條件成為被告之加盟店;嗣兩造於108 年1 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終止書終止系爭契約;訴外人呂紹安並非律師、訴外人楊忠彥為調查局人員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系爭契約終止書影本及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各1 件、附於偵查卷之健保WebIR 投保對象資料查詢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第49頁、本院調取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20338 號偵查卷第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係受詐欺而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得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撤銷簽署系爭契約終止書之意思表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上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曾以本件同一事實,主張被告及訴外人侯振源、

呂紹安、楊忠彥等人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而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雙方會談之初,即架設攝影器材全程錄影,有被告所檢陳之錄影光碟兩片存卷可參,對此節原告亦自陳:上開錄影是自稱調查局之那位先生(即楊忠彥)從伊等自咖啡廳碰面協商時,就一直錄,中間換地方是否有中斷伊不清楚,但伊看到是換到拉麵店繼續談到結束,都還在錄,後來該人或自稱律師之人(即呂紹安)說會將錄影資料交給被告等語,實難想像被告等果真有強制之犯意,卻自行錄製其犯行並於偵查中提出之情形。復經本署指派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因所錄製會談時間超過4 小時,為求慎重,復再會同被告等及原告多次勘驗,期間雖呂紹安確實有於會談期間,於原告表示需要一周時間,去問律師再決定是否解約時,有自稱為律師之情形(呂紹安表示:我想知道你想要問什麼問題,我是律師啊. . . 被告:就是協議中,律師做證【指著被告呂紹安】,可以劃掉嘛。讓我們可以達到最合理的要求結果。) 及原告所主張移送書所載被告呂紹安有指稱原告「已經違約」、「最好不要拖. . 」及「如果你今天不解約. . 」等語,然綜觀雙方會談期間所錄得之全部錄影資料,主要為被告等人質疑原告未到店而未實際經營,雙方磋商並勸說原告解約等情,而由其等對話內容、語氣、動作、神情等全部因素整體判斷,原告與被告等人間對話有來有往,地位平等,被告多次垂淚哽咽,對原告動之以情。尤其雙方更換地點之最後簽約地點,更顯示原告係於開放空間,未遭何強制力脅迫情形下簽立本案「(被證一)衛門府直營合約終止書」,原告並無遭任何不法力腕力或任何型式之強暴脅迫、限制自由或強逼行使和無義務之事,此有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勘驗筆錄、偵查中會同被告等及原告勘驗光碟之偵訊筆錄等存卷可參。是呂紹安於雙方磋商過程中,縱確實曾有自稱律師,及向原告稱「你已經違約了,如果你不解約是屬於寄生蟲行為。」、「這個最好不要拖,因為拖了可能會因為結算去年營業額後,你要付更多賠償。」、「如果你今天不解約,明天員工不做了這樣是誰要負責。」等語之行為,然由上開會商過程整體觀之,被告等於上開會談中之言行,客觀上未達足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之程度,是被告等人所為,應仍未逾越一般談判所得採手段之合理範圍,核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未符,尚難遽以強制罪責相繩等理由,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9 年6 月23日以10

8 年度偵字第16883 號、109 年度偵字第20338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並經本院調閱偵查全卷查明屬實。而上開會談既經由原告與被告等人雙方長時間的磋商,雙方對話過程有來有往,地位平等,原告未遭任何強制力脅迫,則原告對自己有無被告及呂紹安所指之違約情事當知之甚詳,並不至於因呂紹安謊稱其為律師,及呂紹安與被告於會談中為上開言詞,以及調查局人員楊忠彥在場錄影存證之情,而影響其對是否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之判斷。易言之,原告簽署系爭契約終止書係本於其與被告及呂紹安長時間談判後,本於其自由意思而為,被告及呂紹安之上開言語並非所謂「施用詐術」,原告亦不至於因此而陷於錯誤而誤認其確有違約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簽署系爭契約終止書之意思表示。

㈢況被告抗辯:其於108 年1 月20日曾預擬終止書1 份予原告

參閱,經冗長商談過程後,由呂紹安協助將該終止書依照雙方之磋商結果進行增刪修正,原告並要求刪除自認為對其不利之用語,致該書面條文幾乎依原告意見刪除殆盡,經雙方同意後,均親自於增刪處按捺手印,並談妥被告須額外支付原告1 萬元價金用以購買原告折舊後之拉麵台車、設備等持分,並就該金額條件特別註記在協議事項上,被告於翌日0時42分許,即委託女友以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支付完畢等節,非但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終止書影本及轉帳交易結果1 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經比對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契約終止書影本,其條款內容皆相同(共5 條及「其餘雙方協議事項」條款1 項),均為事先打字撰擬,且其中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4 條第1 款均「劃線」刪除,並由兩造在其上撩指印,「其餘雙方協議事項」條款記載「甲方(即被告)須給付1 萬元整購買台車(包含所有設備)」之語,顯見系爭契約終止書係由兩造雙方逐條討論磋商後,本於自由意思而簽立,益見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書係受詐欺而簽署,並非事實。

㈣至原告另請求本院函詢楊忠彥是否為調查局工作人員,並主

張:108 年1 月20日當天被告除了呂紹安外,另外帶著揚忠彥一併前往,楊忠彥並稱其為調查局人員,藉以向原告施壓,使原告陷於錯誤,以為自己已經涉及違法,而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聲請向調查局函詢楊忠彥是否確實為調查局人員,如不是,則可證明被告對原告所為另一詐欺行為(稱楊忠彥為調查局人員,或明知其非調查局人員而不予以澄清,因而使原告以為楊忠彥為調查局人員之錯誤與以保持或加強其程度,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之實務見解,亦屬詐欺行為)云云。然楊忠彥為調查局人員,已經新北地檢署調取健保WebIR 投保對象資料查詢明確,其僅於現場錄存證,未曾介入會談,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又89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意旨謂「查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欲表意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而言。表意人之錯誤不限於因詐欺而始發生,其既已存在之錯誤,因詐欺而保持或加強其程度者亦屬之。」而本件情形,原告等人並未施用詐術,被告亦不因有自稱調查局人員之楊忠彥在場錄影存證而陷於錯誤簽立系爭契約終止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是否成民法上之詐欺,亦核與在場之楊忠彥是否為調查局人員無涉,亦無前揭判決意旨之適用,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及呂紹安之詐欺而終止系爭契約,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108 年1 月20日簽署系爭契約終止書之意思表示,並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7 年2 月7 日簽立之系爭契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本院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日期:202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