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49號原 告 李艷蕊訴訟代理人 林曜辰律師被 告 王永富
王資賀王淨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永富、王資賀、王淨薇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五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王永富應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柒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王永富、王資賀、王淨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永富、王資賀、王淨薇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柒佰元為被告王永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永富如按月以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王永富前為配偶關係,雙方於民國83年間結婚,嗣於105年9月20日兩願離婚,復於106年4月26日結婚,再於107年7月16日兩願離婚。原告與被告王資賀、被告王淨薇(與被告王永富、王資賀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分別為母子、母女關係,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7/100000】,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自87年1月5日起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領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所有權人,迄今均無變動。原告與王永富於107年7月16日協議離婚後,王永富要求原告讓被告暫時居住於系爭房屋至子女成年,惟原告與王永富離婚後已不互負同居義務,現兩名子女又皆已成年,原告於起訴前已向被告為終止借用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限期搬出,然被告迄今仍拒不遷讓返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王永富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王永富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747元(計算式:26坪×每坪租金單價778.5元÷3人=6,74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王永富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47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王永富於83年間結婚,並於87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為共同住所,一家人同住於此,系爭不動產雖登記於原告名下,惟實際上為原告與王永富婚後所購買,為婚後財產,而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此外,原告與王永富先於105年間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第2條財產之歸屬約定:「由雙方男女共同持有、分一半」;又於106年4月26日結婚,再於107年7月16日兩願離婚,離婚協議第2條財產之歸屬約定:「共有各一半」,故系爭不動產實為原告與王永富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2。原告與王永富於107年7月16日兩願離婚時,原告同意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顯見原告與王永富就系爭房屋之使用、管理已達成分管協議,同意由被告使用占有,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王永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縱認為王永富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僅有1/2,則原告得主張之權利亦僅有1/2,則原告所得主張王永富每月應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僅有3,374元(計算式:6,747元÷2=3,3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與王永富前為配偶關係,雙方於83年10月12日結婚(84
年1月16日申請登記),嗣於105年9月20日兩願離婚,離婚協議書第2條財產之歸屬約定:「由雙方男女共同持有、分一半」;又於106年4月26日結婚,再於107年7月16日兩願離婚,離婚協議書第2條財產之歸屬約定:「共有各一半」;原告與王資賀為母子、與王淨薇為母女關係(王資賀、王淨薇均已成年)。
㈡系爭不動產自87年1月5日起迄今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被告現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㈣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現值為79萬973元。
㈤系爭土地於110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9,680元。
㈥系爭房屋面臨新北市五股區自強路,且鄰近中山高速公路五
股交流道,周邊有餐廳、便利商店、超市、公園,並與德音國小、五股國小等學區相近,交通及生活機能尚可。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是否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王永富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6,747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未能證明其有使用系爭房屋
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設有規定;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現均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至第67頁)附卷可憑,被告亦對原告為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之事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64頁),依前揭說明,即應推定原告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而應由被告就其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原告與王永富之婚後財產,而為剩餘財
產分配之標的,依據原告與王永富105年9月20日、107年7月16日之離婚協議,系爭不動產實為原告與被告王永富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2等語,並提出105年9月20日、107年7月16日離婚協議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第125頁)為憑。然查,原告既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推定原告適法有此權利,被告未提出任何王永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或負擔稅賦之相關證據,王永富與原告間亦未有借名關係而保有財產實質所有權之意思合致,自難認王永富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1/2。再按民法第818條所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者,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至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而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所享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故應有部分是抽象而非具體者,非侷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微小部分上。查原告與王永富於105年9月20日、107年7月16日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僅就雙方財產歸屬約定為「由雙方男女共同持有、分一半」、「共有各一半」等語,並未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或管理為具體約定,即便王永富得持上開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對抗原告,證明其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惟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然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從而,上開離婚協議自不足以作為王永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況縱認王永富依據上開105年9月20日、107年7月16日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可得請求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1/2,惟上開約定僅係債權請求權,在未經原告請求履行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王永富即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原告仍為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人。
⒊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使用借貸如未定期限,但有借貸之目的者,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此際,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使用借貸關係終了,即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使用借貸如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經貸與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使用借貸關係始行消滅。
又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王永富離婚後,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居住使用,並約定被告應於子女即王資賀、王淨薇成年時歸還系爭房屋,惟於王資賀、王淨薇均成年後,被告卻遲未另覓住處,被告遲至今日仍未自行搬離,原告欲收回系爭房屋自用,已於109年12月1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被告於文到10日內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一節,有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1份(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25頁至第31頁)附卷可參,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已歸於消滅,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終止,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與王永富於107年7月16日兩願離婚時,原告同意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顯見原告與王永富就系爭房屋之使用、管理已達成分管協議,同意由被告使用占有等語。然原告與王永富間之合意,實係原告基於系爭房屋單獨所有權人地位與被告間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認定如前,且原告於107年7月16日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際,王永富尚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其與原告間之協議自非共有人間所成立之分管協議,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憑。
⒋基上,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人,被告未能證明有合法
占用權源,其等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王永富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177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係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須斟酌系爭土地位置、鄰近地區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⒉查本件王永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均無返還之意,顯有繼
續占用之虞,而系爭房屋目前為原告所有,王永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僅請求王永富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就王永富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王永富應予返還。參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土地面積為3,926.17平方公尺,原告取得之權利範圍為497/100000,
110 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80 元;另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現值為79萬973 元等情,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財政部「109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簡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第17頁、第61頁至第63頁 )在卷足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64頁),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申報總價額為97萬9,859元(計算式:79萬973 元+9,680 元×3,926.17平方公尺×497/100000=97萬9,85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9層樓建物之第5層,於86年9月20日建造完成,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1份(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19頁)存卷可稽,且坐落在新北市五股區,面臨新北市五股區自強路,且鄰近中山高速公路五股交流道,周邊有餐廳、便利商店、超市、公園,並與德音國小、五股國小等學區相近,交通及生活機能尚可等節,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份(記本院訴字卷第151頁至第153頁)附卷可稽,爰審酌系爭房屋之屋齡、坐落位置、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等情,認系爭房屋之租金以上開總價額年息8 %為適當,故王永富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177 元(計算式:97萬9,859元×8%÷12÷3人=2,177元)。基此,原告請求王永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23日(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4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177元,方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即非有據。
⒊王永富抗辯原告得主張之權利僅有1/2,故原告所得主張每位
被告每月應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僅有3,374元等語。然查,王永富即便依上開離婚協議已取得請求原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1/2之債權請求權,惟在未經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前,原告仍為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人,自不影響原告就系爭房屋所得行使之權利範圍,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王永富自110年1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院審酌本件請求遷讓房屋部分原告全部勝訴,而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惟此部分毋庸繳納裁判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