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52號原 告 賴正順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被 告 賴政希(原名:賴暋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一三一五之一一、一三三五之一一、一三四五之三地號等三筆土地(權利範圍均二十分之二),及其上同區段四一八三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五分之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於103 年底至104 初欲辦理赴聖彼得堡遊學事宜,原告乃將名下新北市○○區○○段○○○○○○○ ○○○○○○○○ ○○○○○○○○號等三筆土地(權利範圍均20分之2 ),及上同區段4183建號房屋(權利範圍5 分之2 ),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與被告名下,供其作為出國在外之財力證明;然被告竟二度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謊報權狀遺失,原告遂於民國110 年1 月27日以台北中山堂郵局000018號存證信函終止雙方之借名登記關係。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系爭房地之持分雖以贈與方式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實際上所有權狀係由原告保管、系爭房屋仍由原告出租使用、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亦係原告繳納,原告既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
767 條規定請求返還,即屬有據。為此,聲明: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 ○○○○○○○○ ○○○○○○○○號等三筆土地(權利範圍均20分之2 ),及上同區段418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5 分之2 )移轉登記與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到庭表示:原告之主張實在,當初我要出國唸書,國外有要求財力證明,所以才有借名登記,程序都是由原告去處理,我其實也不清楚名下房地是哪些,事後才知道,但我有拿部分的權狀去借貸,已經跟債權人約定110 年5 月7 日清償,本件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及請求,業據其提出戶籍騰本、留學代辦服務合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文、郵局存證信函、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司調字卷第21頁至第127 頁、第141 頁至第153 ),被告亦於本件110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原告依前開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所為之聲明請求為認諾等語,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 ○○○○○○○○ ○○○○○○○○號等三筆土地(權利範圍均20分之2 ),及上同區段4183建號房屋(權利範圍5 分之2 )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3
0 條第1 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本件未依前開法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