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78號原 告 鑽石名門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柯永增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被 告 廖平凡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被 告 翁泉團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複代理人 周宣律師複代理人 阮宥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永源,於訴訟中之民國111年12月13日變更為柯永增,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鑽石名門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2年3月9日新北中工字第11222192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78號「下稱訴字」卷四第73頁,第77至8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於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撤回被告徐俐玲之起訴,被告徐俐玲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撤回。揆諸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自無庸審究此部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廖平凡、翁泉團於98年至105年間分別擔任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鑽石名門大樓第10至17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下稱主委)及財務委員(下稱財委),該大樓管委會並申設板信商業銀行員山分行,戶名:鑽石名門大樓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用以存取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及該大樓各項公共事務費用之支出,且須以財委翁泉團保管之大章、及主委廖平凡保管之小章用印於取款憑條,方得自該帳戶以現金提領款項。又訴外人黃四雄於95年至107年間受僱於「僑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福公司),並經僑福公司派駐至鑽石名門大樓擔任總幹事,負責管委會指示交辦之行政庶務統籌管理、住戶及公共資產資材建檔管理等業務。詎被告廖平凡、翁泉團及訴外人黃四雄等三人,竟違反住戶規約第60條約定及管理費之動支權限,共同自97年10月起至105年10月止,以業務侵占、偽造、變造暨行使私文書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管委會財產,合計新臺幣(下同)822萬1,686元,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全部債權其中300萬元為一部請求。
(二)又「正常且合法」之管委會運作確係多數決之合議制,惟被告廖平凡於100年度(第十二屆)委員會交接後,即擅自「拒絕」將各項請款文件交由監委簽核並行使權限,即社區各項支出請款時,社區請款單根本未讓監委簽章,甚至在105年度將社區請款單之監委簽章欄位移除。承上,社區管委會帳戶之大、小章由被告廖平凡(主委)、翁泉團(財委)分別保管,此為被告廖平凡所自承,足見總幹事欲提領社區帳戶款項,必定是經過被告廖平凡、翁泉團二人之授權,方可為之,且請款單據亦須經過被告廖平凡、翁泉團二人審核,被告廖平凡竟推諉不知,稱均係總幹事黃四雄負責,與其無涉,實不足採。再查,「總幹事黃四雄」108年3月1日之自白錄音,係新社區管委會發現107年1、2月財報有重複入帳之情事,經通知僑福公司與管委會共同進行清查106年至107年之帳務,在108年1月前僑福公司已補足上開期間20餘萬元之差額。嗣管委會持續往前清查社區款項,竟發現多筆款項流向不明且請款單據有偽造、變造等情事,經僑福公司經理於000年0月00日出席社區管委會之臨時會議了解情形後,由黃四雄在108年3月1日主動找管委會坦承犯錯(按當時清查社區帳目約莫短少700萬元,最終清查結果即本件主張之侵占金額821萬6,686元),並在時任社區主委、財委、委員等人均在場並經其等均同意錄音之情況下所錄製,何來非出於黃四雄任意性之說?更無所謂管委會事後遭逼迫所為之片面說詞。隨後,黃四雄即在108年3月14日的調解會上,坦承「其自95年6月12日至107年3月2日擔任社區總幹事其間,因相關業務涉業務侵占、偽造文書、背信等行為,造成社區(至少)200萬元之損失(即1/3),並當場給付70萬元,餘額130萬元則分別於108年4月30日前給付30萬元、同年7月14日前給付50萬元、同年11月14日再給付50萬元,併參黃四雄108年3月1日之自白「(問:…可是是你一起去領錢還是你領出來再給他?)答:都有。(問:都有。一起去領?)答:…就是說他們查看本子,每個月有幾天本子不是要交回去嗎?這個也是個機會。(問:那錢領出來,虛報的錢領出來,你方便說有交給哪幾位嗎?)答:統一只有一個人。有時候財委,有時候主委。(問:人名,叫什麼名字?請問是不是廖平凡?)答:對。」、「我跟你講,以前喔,以前請款丟乾那說的(台語,意指「就像那說的」),以前做工程沒有開會。」、「老大說的算」、「最高最高…」、「通常都是主委下命令給我,我總幹事只是奉命行事」等語,相互勾稽之下,可徵被告廖平凡、翁泉團二人與黃四雄合謀侵占社區款項。否則,黃四雄何須賠償社區200萬元(即1/3)之損失?又何來原告任意臆測、指摘被告廖平凡不法行為之情事?益徵被告廖平凡擔任主委期間,根本沒有採取「多數決之合議制」,反而均係由其一人單獨決定。反觀,被證2錄音檔「01:58廖平凡:對啊!反過來說我有拿社區一毛錢嗎?黃四雄:我跟你講啦…03:40廖平凡:對不對…我就一句話,我有拿社區一毛錢嗎?老弟,有沒有?黃四雄:我也不是說我今天有什麼重大的…11:10廖平凡:…這麼多年來,十多年來,我有拿社區一毛錢嗎?你說,有沒有?黃四雄:我跟你講現在有些他們…」可知被告廖平凡刻意多次詢問黃四雄,欲誘導黃四雄證明其未拿社區一毛錢,然黃四雄始終沒有正面回應被告廖平凡。
(三)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翁泉團抗辯:⒈原告主張被告翁泉團利用擔任管委會財委期間,侵占其中管委會之財產共計822萬1,686元云云。查:
①被告翁泉團於98年接任被告管委會財委一職,並無收取任
何報酬,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遵循鑽石名門大廈歷來之習慣與規定,核對請款單據與廠商發票是否相符,方於請款單上簽署,並蓋章於取款憑條,交予總幹事黃四雄去銀行提領現金給付廠商,並親自保管鑽石名門大廈之大章,於處理管委會之委任事務上並無過失。
②原告主張未見請款單及廠商發票等資料云云。然承前所述
,請款單、廠商發票及取款憑條經被告翁泉團核對、簽署及蓋章後即交予黃四雄提領現金,被告翁泉團並無保管請款單及廠商發票。又98年至105年間之年度收支明細表皆係由總幹事黃四雄製作,被告翁泉團無參與收支明細表之製作過程及核對義務。縱認被告翁泉團負有核對義務,年度收支明細表乃係由總幹事黃四雄將被告翁泉團所簽署請款單上之每筆項目及金額逐一列表,足徵被告並無過失。③原告主張依社區管理費之動支權限,在請款時應由社區主
委、財委、監委及請款人(廠商)四人在社區請款單上簽章後,方能請款云云。惟觀諸鑽石名門大廈住戶規約第44條第3項約定5萬元以下之公共設施(備)修繕,被告擔任財委之義務僅需核對廠商發票與請款單金額相符後簽署即可。至其他管委會委員是否有於請款單上簽署,非被告翁泉團所能預見及掌控。
④被告翁泉團非具財經專業或經驗,縱經相當之監督,尚難
查知廠商之請款單、估價單或發票是否係經偽造或變造,故被告翁泉團已按其能力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不能認有任何怠忽職守之過失。
⒉原告所提黃四雄之自白錄音譯文內容並非連貫,實無法明
確知悉黃四雄係於何時、何處將其所收取之管理費依序交付予被告廖平凡及翁泉團,洵不可採。
⒊依證人陳曰琦證述,社區款項之收付,均由總幹事黃四雄
負責執行,本件侵權行為屬黃四雄之個人行為;證人柯永增庭呈之自白書即屬原證12錄音譯文內容之節錄,然該錄音非出自黃四雄之自由意志,自不能徒憑原證12之錄音譯文內容即為不利於被告翁泉團之認定。
⒋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廖平凡抗辯:⒈被告廖平凡擔任鑽石名門大樓社區主任委員期間,社區相
關事務係由僑福公司指派之總幹事黃四雄報請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後負責實際執行,被告僅以服務性質(無給職)擔任主任委員,且管理委員會係採多數決之合議制,廠商請領款項及其檢附之請款文件、存摺由總幹事負責審核、保管,管理委員會同意撥付,非得由被告廖平凡單獨決定。至原告主張部分款項支出無請款單據或憑證一節,然相關單據及憑證均非被告廖平凡保管,不能僅因文件保管狀況不佳或遺失等不可歸責於被告廖平凡之事由,即指摘被告廖平凡構成侵權行為。
⒉再者,社區委員為無給職,僅需盡與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
注意義務,且管理委員並非均具備會計專業能力,亦甚信賴僑福公司所指派總幹事及相關人員,自不能因事後發見總幹事黃四雄利用職務上收付款項之機會,製作不實文件欺瞞管理委員會之不法行為,即稱被告廖平凡構成侵權行為。
⒊原告主張部分請款單未經監察委員簽章一節,係屬總幹事
黃四雄應補正事項,自不能以監察委員未簽章即主張該請款案件係屬虛構或不應付款,而總幹事黃四雄領取款項後未將款項交予廠商,與被告廖平凡無涉。至原告主張總幹事應以匯款方式支付款項予廠商一節,非社區規約亦未曾作成此項決議。
⒋原告主張社區帳戶遭侵占金額為251萬3,221元,與其提出
之附表A載稱短缺金額250萬8,221元不符,且請求之金額均不足300萬元。又原告主張附表J,社區帳戶現金取款金額為195萬6140元,亦與前述原告主張以現金取款方式盜領之數額不符。
⒌原告提出之原證12錄音譯文內容,並非事實且係違反黃四
雄意願所為。至於本件原告起訴援引之證據資料(包括原告主張之附表A、I、J及附表B至H與相關附件等資料),業據刑事偵查案件及自訴案件認定均屬黃四雄之個人行為,與被告廖平凡無涉。
⒍依證人陳曰琦證述,社區款項之收付,均由總幹事黃四雄
負責執行,本件侵權行為屬黃四雄之個人行為;證人柯永增庭呈之自白書即屬原證12錄音譯文內容之節錄,然該錄音非出自黃四雄之自由意志,原證12之錄音譯文內容不足證明被告廖平凡構成侵權行為。
⒎倘認被告廖平凡應負賠償責任,然本件既經管理委員會決
議同意付款,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亦與有過失。又被告於105年間即已卸任主任委員,原告遲至110年2月26日始具狀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已罹於2年時效,爰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⒏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四雄分別於擔任管委會主委、財委及總幹事期間,得以控制、支配鑽石名門大樓財務,而為業務侵占行為,致生損害管委會財產,並提出訴外人黃四雄之錄音譯文為證,惟觀諸上開譯文,訴外人黃四雄雖陳稱:「那有些地方所謂虛報、作假帳、我承認,我有這個過失,我願意負起責任」等語,然就關於被告部分,訴外人黃四雄先陳稱:「至於流到任、哪個人我不知道」等語,後陳稱:「因為首先我當然是交還給財委,這是一定的」、「統一只有一個人,有時候財委,有時候主委」、「(問:請問是不是廖平凡)對」、「(問:阿虛報的錢,據你所知,你交給廖平凡,還有沒有交給其他人?沒有」、「(問:還有一位。)翁全團,因為他、他只是初步我拿給他看,蓋章,然後我蓋完章,那個請款單就退還給我」等語,有上開錄音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109頁至第112頁),則觀諸訴外人黃四雄上開陳稱,一開始是說不知道流向,事後經追問後,方提及被告,然並未明確陳稱係如何侵占款項,如何將款項交付被告,如何朋分款項等具體細節,已難逕以上開訴外人黃四雄陳述即認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況被告廖平凡亦提出與訴外人黃四雄之電話錄音,其中亦提及:「(問:我到今天還是要跟你問,在這個服務的互動中間,你有拿社區任何的一毛錢給我嗎?)怎麼可能嘛」等語,亦有該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二第161頁至第169頁),則訴外人黃四雄前後陳述顯有歧異,更難遽採。至證人柯永增於言詞辯論時雖證稱:「(問:其他三分之二是誰拿走?)一部分是廖泉團,一部分廖平凡」等語,然亦證稱:「當時查到
600、700萬元,黃四雄說只願意負擔200萬元,說他只有拿到三分之一,我們問他錢是誰分的,黃四雄說他統一拿給廖平凡分配」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86頁至第488頁),可見證人柯永增上開證述來源亦係訴外人黃四雄,然訴外人黃四雄上開陳述既難採信,自無從再以證人柯永增證述認被告有與訴外人黃四雄共同為本件侵權行為。
(三)又查原告以97年後,管委會已通過給付廠商款項,需以匯款方式,不得以現金提領方式給付,而依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於98年至105年9月共有509筆現金支出,顯見被告提領現金朋分私用,該當侵權行為,惟查,原告所指管委會已通過給付廠商款項,需以匯款方式,不得以現金提領方式給付等情,未提出任何管委會決議資料為證,亦未於原告提出之鑽石名門大廈住戶規約第四十四條本大廈之管理費動支權限區分所規定,此有該規約1份附卷可考(見訴字卷一第43頁至第58頁),已難遽認管委會真有此決議。況縱管委會有此決議,抑或原告主張請款文件未交由管委會監察委員簽名等情,均僅屬請款程序具有瑕疵,亦無從推論出被告與訴外人黃四雄具有共同侵權行為。至證人陳曰琦於言詞辦論時證稱:「在我96、97年擔任財委時,副主委周曰簋提出廠商貨款一律用匯款方式不用現金支付,廖主委也在場他同意,所以96、97年我們都是用匯款方式支付貨款」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82頁至第485頁),然如前述,縱屬為真,亦無法認定被告具有本件共同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至被告廖平凡聲請調查命原告提供黃四雄清償其侵占、挪用鑽石名門大樓社區款項之資料等情,然如前述,已無從認有調查之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附表一:管委會遭侵占之項目及金額(訴字卷一第13至20頁)附表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A 社區帳戶短缺及遭被告等盜領進而侵占之金額部分 2,508,221元 B 永大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290,397元 C 富佳德實業有限公司 709,600元 D 連聖消防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1,138,940元 F 崇友電力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30,915元 G 昕隆機電有限公司 863,850元 H 其他廠商 1,074,763元 總計 8,221,686元附表二:
附表編號 說明 A 據98年度總結餘收支明細表所示,97年10月31日社區應有財產總結餘為814萬4,941元,然而105年10月31日社區管委會改選後,新任管委會核對社區銀行帳戶,所有財產竟僅餘478萬5,966元,再詳細核對98年度至105年度被告等製作之收支明細表、及社區板信銀行帳戶明細,竟發現部分社區收入款項並未列入社區年度收支明細表,且被告利用渠等負責保管、處理鑽石名門社區帳務事務,製作不實之年度收支明細表,又持社區板信銀行帳戶之大小印鑑章,未見任何請款單據,即以現金取款之方式,盜領進而侵占社區帳戶內之財產,總計251萬3,221元。 B 查永大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電機公司)於98年至105年間於鑽石名門社區承包電梯維修工程,期間被告明知永大電機公司施作工程收款流程皆係以收受匯款之方式,且所有收款皆會開立發票,卻製作不實之請款憑證,再以現金提款之方式,行業務侵占之行為,總計金額達129萬397元。部分係由訴外人黃四雄將其業務上保管之住戶管理費交予被告廖平凡,再由被告廖平凡將侵占之金額朋分予被告,並偽造不實之請款憑證;此外,被告自98年10月起,分別將鑽石名門大樓廠商之請款單或估價單,利用電腦設備繕打或變造不實之交易日期或交易金額等資料,再將上開等內容不實之請款資料,製作為請款之單據,致後續查核之監察委員及新任管委會誤以為該請款項目確實存在,足以生損害於鑽石名門大樓管委會及有害年度收支明細表之正確性,並將該等不實支出款項侵占入己。 C 富佳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佳德公司)於98年至000年0月間於鑽石名門社區承包污水處理相關工程,期間被告利用渠等職務之便,行業務侵占之行為,總計金額達70萬9,600元。其中部分係由訴外人黃四雄將其業務上保管之住戶管理費交予廖平凡,由廖平凡將侵占之金額朋分予被告。此外,被告廖平凡自98年10月起,將鑽石名門大樓廠商之請款單或估價單,利用電腦設備繕打或變造書寫不實之交易日期或交易金額等資料,再將上開等內容不實之請款資料,製作為請款之單據,致後續查核之監察委員及新任管委會誤以為該請款項目確實存在,足以生損害於鑽石名門大樓管委會及有害年度收支明細表之正確性,並將該等不實支出款項侵占入己。 D 連聖消防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聖消防公司) 於98年至000年0月間於鑽石名門社區承包消防相關工程,期間被告利用渠等職務之便,行業務侵占之行為,總計金額達113萬8,940元。此外,被告廖平凡自98年10月起,將鑽石名門大樓廠商之請款單或估價單,利用電腦設備繕打或書寫不實之交易日期或交易金額等資料,再將上開等內容不實之請款資料,製作為請款之單據,致後續查核之監察委員及新任管委會誤以為該請款項目確實存在,足以生損害於鑽石名門大樓管委會及有害年度收支明細表之正確性,並將該等不實支出款項侵占入己。 F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友公司) 於98年至000年0月間於鑽石名門社區承包發電機相關工程,期間被告明知崇友公司每年以電匯方式收取24,000元之例行性保養費用,若發電機另須施作維修工程,則皆係以收受匯款之方式,且所有收款皆會開立正式發票,且經崇友公司於另案偵查庭提出,98年至000年0月間,崇友公司僅於96年12月19日施作例行性保養以外之維修工程,其餘皆未施作任何發電機維修工程,然而,被告等明知並未施做任何工程,卻製作不實之請款憑證,再以現金提款之方式,行業務侵占之行為,總計金額達63萬915元。此外,被告廖平凡自98年10月起,分別將鑽石名門大樓廠商之請款單或估價單,利用電腦設備繕打或變造書寫不實之交易日期或交易金額等資料,再將上開等內容不實之請款資料,製作為請款之單據,致後續查核之監察委員及新任管委會誤以為該請款項目確實存在,足以生損害於鑽石名門大樓管委會及有害年度收支明細表之正確性,並將該等不實支出款項侵占入己。 G 昕隆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昕隆公司)於102年8月起至000年0月間於鑽石名門社區承包消防及發電機相關工程,亦即自102年8月起,原由富佳德公司承包之汙水保養工程(每月保養費新台幣10,500元)、連聖公司承包之消防機電工程(每月保養費12,000元),崇友公司承包之發電機工程(每年保養費24,000元),均統由昕隆公司承包施作,自102年8月起至103年4月止(共計9個月),約定每個月保養費為12,000元;自103年5月起至105年9月止,因保養內容有所調整,則約定每個月保養費為15,000元(共計29個月),是昕隆公司總計收款54萬3,000元【計算式:(12,000元×9個月)+(15,000元×29個月)=543,000元】,然而被告等於承包廠商更換後,自102年8月起至105年9月止(共計38個月),仍繼續以原廠商富佳德公司及連聖公司之名義,每月向社區管委會請款22,500元;自103年至105年間,以原崇友公司收款費用及項目,每年向社區管委會請領發電機保養費用24,000元,被告等浮報工程款進而侵占社區管委會之財產。是被告等以發電機保養、消防機電及汙水保養等項目請款總計92萬7,000元【計算式:(22,500元×38個月)+(24,000元×3年)】,經扣減實際支付昕隆公司之數額543,000元【計算式:(12,000元×9個月)+(15,000元×29個月) 】,被告浮報之工程款共計38萬4,000元【計算式:被告請款金額927,000元-實際支付昕隆公司金額543,000元= 384,000元】。 此外,被告又於年度收支明細上,巧立各項污水處理相關名目,未依循社區正常請款流程填寫請款單,其中部分係由被告利用渠等職務保管大小章之便,逕自以現金取款之方式,行業務侵占之行為;另部分係由訴外人黃四雄將其業務上收取並保管之住戶管理費交予被告廖平凡,由被告廖平凡將侵占之金額朋分予被告,總計侵占社區之財產47萬9,850元,然實際上社區根本並未委託當時承包社區汙水處理之昕隆公司施作任何工程。 綜上所述,與昕隆公司有關之部分,被告總計侵占金額為86萬3,850元(計算式:384,000+479,850)。 H 安和企業有限公司、訊偉電信科技有限公司、永大抽水機企業有限公司、松下通信光復營業所、景肇有限公司、新光點光電有限公司、盛蒼園藝、文建工程行、佳宥事業有限公司、捷立工程有限公司、貫聯興業有限公司等,分別於99至104年期間,分別承包鑽石名門社區之各項工程,及社區管理會之駐點人員勞退勞務津貼,與管委會承租之停車位,被告行業務侵占之行為,總計金額達107萬4,763元。其中部分係由訴外人黃四雄將其業務上保管之住戶管理費交予廖平凡,由廖平凡將侵占之金額朋分予被告。此外,被告廖平凡自98年10月起,將鑽石名門大樓廠商之請款單或估價單,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繕打或書寫不實之交易日期或交易金額等資料,再將上開等內容不實之請款資料,製作為請款之單據,致後續查核之監察委員及新任管委會誤以為該請款項目確實存在,足以生損害於鑽石名門大樓管委會及有害年度收支明細表之正確性,並將該等不實支出款項侵占入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