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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90號原 告 陳荷珍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複 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被 告 陳令偉

黃瑞妃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令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被告黃瑞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參佰壹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令偉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黃瑞妃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陳令偉、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黃瑞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令偉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被告黃瑞妃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參佰壹拾參元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22,3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追加委任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並將請求金額減縮為2,597,44

9 元,核其追加之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令偉為原告胞兄訴外人陳宏中(已於民國92年3 月28日歿)之子,被告黃瑞妃為陳宏中之配偶,被告於92年7 月共同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95 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以其二人共有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9/20000共29/10000)及其上同段5502建號即門牌號○○區○○○街○○○ 號3 樓建物(權利範圍各1/2 共1/1 ;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原告於92年9 月15日至106 年8月15日代被告清償其二人應負擔之系爭貸款本息共2,597,44

9 元,經被告承認原告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之事務,依民法第

178 條規定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委任規定,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原告得先位依民法第546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縱兩造間不成立委任關係,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且依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被告清償系爭貸款本息,有利於被告,成立無因管理,原告得備位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縱兩造間不成立委任關係或無因管理,原告代償系爭貸款本息,致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原告得再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97,4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受原告與陳宏中之母訴外人陳美玉委任,而繳付系爭貸款本息,並非未受委任或無義務,且原告自願以其自有財產無償為被告繳付系爭貸款本息,屬贈與行為,兩造間成立贈與關係,並非無因管理,被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又原告於92年9 月15日至95年1 月16日清償系爭貸款本息共468,823 元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43 頁、第344 頁):㈠被告於92年7 月26日共同向日盛銀行貸款295 萬元之系爭貸

款,並以被告二人共有之系爭房地為日盛銀行設定35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於92年7 月29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原告於92年9 月至106 年8 月(106 年9 月系爭貸款本息由

陳令偉繳納,末月為106 年8 月)清償系爭貸款本息共2,597,449 元(其中92年9 月至95年1 月16日原告清償系爭貸款本息共468,823 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先位部分:原告得否依委任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6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2,597,449 元本息?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固為民法第172 條、第178 條所明定。惟民法第178 條規定僅具擬制之效力,旨在使經承認之無因管理如同委任待之,而非使無因管理轉變為委任契約。蓋契約須經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不能僅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使無因管理此項事實行為,轉變為契約。

⒉查原告主張於92年9 月15日至106 年8 月15日清償系爭貸款

本息並未受被告委任,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5頁),足認兩造間並未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委任契約。至原告主張陳令偉、黃瑞妃事後分別於106 年9 、10月、

109 年8 月承認原告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之事務等節,不論是否為真,依上說明,均不能使原告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之行為轉變成委任契約,則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2,597,449 元本息,殊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備位部分:原告得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2,597,449 元?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代之法制為鼓勵人類發揮互助之美德,以導正社會冷漠功利之風氣,乃打破曩昔「干涉他人事務為不法」之藩籬,創設無因管理制度,性質上為介乎道德與法律間之折衷產物。因此,凡管理人管理事務,如斟酌一切與本人、管理人及事務之種類、性質等相關情事,客觀上足以認定係有利於本人者,即與民法第17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利於本人」之要件相符;至於其管理事務之結果是否確實有利於本人,尚非所問,以免管理人之權利取決於管理結果之成敗,使無因管理制度之規範功能染上射悻色彩(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6 號判決參照)。另清償他人債務,依其事務性質,當屬他人之事務。

⒉查被告共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日盛銀行貸得系爭貸款,

為系爭貸款之債務人,依系爭貸款契約約定,被告負有連帶清償系爭貸款債務之責(見本院卷第222 頁共同借款切結書第1 條約定),清償系爭貸款本息即屬被告之事務,然系爭貸款於92年9 月15日至106 年8 月15日本息中2,597,449 元係由原告清償,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清償系爭貸款本息2,597,449 元未受被告委任,被告亦不否認其未委任原告(見本院卷第335 頁),從而,原告既未受被告委任,而代被告清償系爭貸款本息,即屬為被告管理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之事務,且有為被告管理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事務之意思,被告抗辯原告並非為原告管理事務云云,容無可取,又原告為被告管理清償系爭貸款本息2,597,449 元之事務後,被告就系爭貸款本息債務2,597,449 元之清償責任即屬消滅,並使被告受有系爭貸款本息債務2,597,449 元消滅之利益,自屬有利於被告之管理,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成立適法無因管理。

⒊被告雖以:原告係受陳美玉委任而繳付系爭貸款本息,兩造

間成立贈與關係云云置辯。惟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

406 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判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查系爭房地為陳美玉、原告與陳宏中之父訴外人陳亨明所居住,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縱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抵押權人日盛銀行拍賣,而聽從陳美玉要求清償系爭貸款本息,然審酌原告與陳美玉間為母女關係,原告與陳美玉商議如何解決系爭貸款本息清償事宜,僅為討論家內事務,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依上說明,原告與陳美玉間應僅為無契約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並不存在合意委由原告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之契約,原告清償系爭貸款本息,自非受陳美玉之委任,且上述緣由僅屬原告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之動機,被告既未舉證原告與陳美玉間或兩造間存有原告無償代償系爭貸款本息之約定,不能證明原告代償系爭貸款本息係基於贈與契約而為,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⒋原告既未受被告委任並無義務為被告代償系爭貸款本息2,59

7,449 元,被告就系爭貸款本息債務2,597,449 元之清償責任即因原告之代償行為而歸於消滅,原告所為即屬為被告無因管理之行為,且原告有為被告代償系爭貸款本息2,597,44

9 元之意思,被告亦受有系爭貸款本息債務2,597,449 元清償責任消滅之利益,復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支出之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 條前段、第27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日盛銀行所負系爭貸款本息連帶債務2,597,449 元,因原告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清償行為而同時消滅,被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所負債務即屬同一,而被告既未明示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亦無法律規定為連帶債務,即非連帶債務,被告應依民法第271 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債務,因此,原告為被告清償系爭貸款本息2,597,449 元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費用償還債務應由被告平均分擔,原告各得請求陳令偉、黃瑞妃償還1,298,725 元(計算式:2,597,449 元÷2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 年3 月4 日(見本院110 年度重司調字第55號卷【下稱重司調卷】卷第69頁、第71頁、第73頁)起之法定利息。

㈢被告就468,823 元之費用償還請求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著有明文。而無因管理之費用償還請求權既無較短期間之規定,自應適用一般較長之15年時效規定。

⒉被告固抗辯於原告於本院110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

認原告於92年10月15日至95年1 月16日清償系爭貸款本息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復事爭執云云。惟按事實問題有所謂自認,法律問題則無自認之可言(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5011號判決參照)。自認之客體為事實,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何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上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參照)。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本院110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於92年10月15日至95年1 月16日清償系爭貸款本息部分之請求權雖曾一度表示「原告不爭執承認已經罹於時效」,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本屬法律問題,核屬法律適用之範圍,並非自認之客體,而本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兩造所主張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原告於時效內有無行使請求權及本件有無民法第129 條所列之時效中斷事由存在等事實後,應依職權判斷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法律上效果,不受原告所陳述上揭法律意見之拘束,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⒊陳令偉部分: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

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或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權為抵銷之表示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86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

9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92年9 月15日至95年1 月16日為被告代償系爭貸款本息468,823 元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費用償還債務468,823 元應由被告平均分擔,則原告就上開期間之無因管理行為,各得請求陳令偉、黃瑞妃償還234,412元(計算式:468,823 元÷2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為被告代償系爭貸款各期本息後,其對被告之各期費用償還請求權即可行使,應自各期清償日起算15年時效。又觀之原告與陳令偉間於106 年9 月1 日至106 年9 月9 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5 頁),原告於106 年9 月1 日傳訊陳令偉「可否請你查一下,那三重房子還可貸款多少?我急用!」後,陳令偉先於106 年9 月3 日回以「我媽在查可能沒那麼快」,再於106 年9 月9 日傳訊「…如果姑姑您真的有困難,三重房屋貸款今後由我這邊處理…」,繼於同日傳訊「姑姑打擾,如同電話所提,爾後每月本金與利息我會自行處理,至於姑姑提到父親去世之後姑姑付出的,我會與母親協調把我的基金解掉還你,學貸剛繳清也剛買車子,我需要一點時間給你,該做的我會做」,可知原告與陳令偉於前述對話中確係在討論系爭房地之系爭貸款一事,而通觀陳令偉於同一則訊息先提及系爭貸款本息爾後由陳令偉自行處理後,隨即有表示「父親(即陳宏中)去世(即92年3 月28日)之後姑姑付出的我會…還你…我需要一點時間給你」之行為等全文脈絡,足可推知該表示行為當屬陳令偉認識原告自92年起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之償還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陳令偉雖未一一明示原告請求權之內容及範圍,仍無礙該表示行為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承認之事實,是被告抗辯:陳令偉於前揭對話中全無指明原告所付出者為何物,亦無隻字片語提及還款金額,並非承認債務云云,要無可採。茲陳令偉既在原告對陳令偉之費用償還請求權15年時效完成前,於106 年9月9 日承認原告對自己之請求權存在,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原告對陳令偉之費用償還請求權,應自106 年9 月9 日起重行起算15年時效,原告復於110 年2 月9 日起訴請求被告償還自92年10月15日至95年1 月16日為被告代償之系爭貸款本息448,368 元,並於110 年7 月16日追加請求被告償還於92年9 月15日為被告代償之系爭貸款本息20,455元,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變更訴之聲明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查(見重司調卷第9 頁、本院卷第317 頁),原告就上揭期間之無因管理行為,對陳令偉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陳令偉為時效抗辯,難謂有據。

⒋黃瑞妃部分:

查原告就92年9 月15日至95年1 月16日為被告代償系爭貸款本息468,823 元之無因管理行為,各得請求陳令偉、黃瑞妃償還234,412 元,且原告應自各期清償日起算其對被告之各期費用償還請求權之15年時效,已如前述,而前開原告與陳令偉間之對話紀錄,並無黃瑞妃向原告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不能認為黃瑞妃有承認債務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上述期間之無因管理行為對黃瑞妃之費用償還請求權有何時效中斷事由存在,則原告遲至110年2 月9 日始起訴請求被告償還自92年10月15日至95年1 月16日為被告代償之系爭貸款本息448,368 元,再於110 年7月16日追加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於92年9 月15日為被告代償之系爭貸款本息20,455元,原告就上開期間之無因管理行為,請求黃瑞妃償還234,412 元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期間,因罹於時效而消滅,黃瑞妃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㈣被告各應償還金額若干?

查原告各得請求陳令偉、黃瑞妃償還1,298,725 元,及各自

110 年3 月4 日起之法定利息,然其中原告對黃瑞妃之234,

412 元費用償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黃瑞妃得拒絕給付,業如前述,從而,陳令偉應償還原告1,298,725 元,黃瑞妃應償還原告1,064,313 元(計算式:1,298,725 元-234,412 元),及均自110 年3 月4 日起之法定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委任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6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97,4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備位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請求陳令偉給付1,298,725 元,黃瑞妃給付1,064,313 元,及均自110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以單一聲明,主張委任為先位訴訟標的,無因管理為備位訴訟標的,不當得利為再備位訴訟標的,而就各訴訟標的定有先後順序,屬類似預備訴之合併(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參照;或不真正預備合併)。而類似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為備位訴訟標的之解除條件;先位訴訟標的無理由,為備位訴訟標的之停止條件。本院就原告類似預備訴之合併之請求,既認原告先位訴訟標的無理由,備位訴訟標的有理由,再備位訴訟標的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本院毋庸再就其再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併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1-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