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91號原 告 吳玉金
蔡振山被 告 許月香訴訟代理人 張恆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吳玉金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蔡振山居住在系爭5樓房屋(下俗稱原告,分稱則加上姓名),被告為同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自民國105年間搬進系爭6樓房屋後,起初只有敲打聲,惟近年來每天都有出現小孩跑、跳、碰及敲打聲等令人難以忍受之噪音,因被告長期放任小孩發出上開噪音之結果,已嚴重影響原告之睡眠品質及身心健康,該噪音已超過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並致原告心力交瘁,原告及家人均無法正常過生活,原告更因上開噪音導致出現憂鬱、焦慮及失眠等症狀,迄今仍須至新北市聯合醫院精神科就診,足認已侵害到原告之人格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排除侵占及損害賠償。並聲明:請求被告及其小孩不得製造令原告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原告居住之安寧,並排除對原告之侵害,並要求被告在房屋的客廳以及每個房間裡面加裝隔音泡棉,及給付原告吳玉金新臺幣(下同)26萬元、給付原告蔡振山精神慰撫金13萬元,並均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給付原告蔡振山13萬元,並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起訴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家裡的小孩不得製造令原告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原告居住之安寧,並排除對原告之侵害,並要求被告在房屋的客廳以及每個房間裡面加裝隔音泡棉,或甚至請求搬家,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元,並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112年6月5日更正);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提出之影音檔,無法證明聲音與被告有關,且亦難證
明聲音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原告雖主觀感覺所聽到之上開聲音係源自被告住處,然並不能因此證明該聲音確均係自被告住處所發出,而有可能係自兩造所居住之住宅之其他住戶或其他樓層所傳導過來,自非得僅憑原告主觀之感覺而認定上開聲響係被告所製造而出。是以,錄音檔中出現之聲音與被告有何關聯性,已屬可疑,更無法證明錄音檔中出現之聲音確實來自於被告。且聲音出現之時間、次數、頻率低,不具經常性、持續性且短暫,屬偶發、輕微,似難認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中產生之聲音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㈡被告並未製造原告所指控之敲打聲、小孩跑、跳、碰撞聲,
更無利用電動工具報復原告報警之舉。原告一再對被告為子虛烏有之指控,深感遺憾。縱認系爭6樓房屋有發出聲響,惟被告已有巧拼防護、要求家中小孩降低音量,盡力採取必要防範措施,並無製造聲響之故意。而此為一般生活起居在所難免,原告仍應於合理程度範圍容忍受,不得要求限縮他人社會活動以符合自己的需求。且兩造所居住之系爭房屋並無其他住戶出面抗議,被告所發出之聲響並未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①查原告雖提出原告吳玉金精神科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原告吳
玉金需要長期去醫院看精神科乙情,被告要負起最大責任云云。惟原告吳玉金係診斷出「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和憂鬱情緒」,通常是指個人在遭遇壓力事件後,因無法調適而產生情緒障礙與行為症狀,並影響日常生活運作的心理疾病。而引發適應障礙症的原因有很多,可能是多重事件疊加導致患者出現適應障礙,是以,尚無法單憑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即認定原告吳玉金「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和憂鬱情緒」病症,係被告所造成。
②被告並未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居住安寧權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實:㈠原告吳玉金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蔡振山居住在系爭
5樓房屋,被告為同號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五第26頁)。
㈡系爭5、6樓房屋所在建物為電梯華廈,系爭5樓房屋尚有左鄰右舍等其餘住戶(見本院卷五第26頁)。
㈢被告對110年1月8日民事起訴狀所載原證5、110年11月2日民
事陳述意見(一)狀所載原證2、原證4、112年4月2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附件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26頁)。
㈣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28日函文,系爭5、6樓房屋所在地區係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見本院卷四第68頁)。
㈤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6款,噪音管制之標準依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之規定(見本院卷四第68頁)。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及家人自106年起即放任小孩每天跑、跳、碰及製造敲打聲等令人難以忍受之噪音,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被告應排除上開侵害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①原告請求被告不得製造及排除噪音之侵害,是否有理?②原告依民法184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噪音侵權行為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
五、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前段亦著有規定,復依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此項規定於建築物利用人準用之。且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及家人於系爭6樓房屋製造無法容忍之噪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先由原告就被告有製造上開噪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108年8月底至109年12月31日為止紀錄樓上發出噪音時間的書面紀錄影本33張」、「109年4月15日至109年12月31日為止所有錄音檔的書面紀錄影本316張及光碟片33片」、「109年12月3日至109年12月31日為止紀錄使用錄音工具的畫面光碟片34片」等自行錄製之影音檔案、歷次噪音蒐證紀錄清單為憑,然系爭5樓房屋為電梯大樓,共有八層樓,一層兩戶,鄰近尚有其他住戶(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五第50頁),此為原告所不爭,是故該等錄音檔案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在其5樓房屋內有錄得某些敲打聲音,惟尚無法單憑該等錄音檔案逕為判斷該等聲響為被告及家人所製造。況參諸噪音管制標準對於噪音測量儀器、測量高度、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背景音量之修正、測量地點及與建築物牆面線之距離、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評定方法等項目均有細部規定(該標準第3條規定,測量儀器應為測量 20 Hz 至 20 kHz 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或國際電工協會標準 IEC 00000-0
Class 1 噪音計;測量 20 Hz 至 200 Hz 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且應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 IEC61260 Class 1 等級。就測量高度:測量地點為室內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一.二至一.
五公尺之間),而原告所使用搜集噪音之器具為一般手機而非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或國際電工協會標準
IEC 00000-0 Class 1或 IEC 00000 Class 1 等級之噪音計,且本件原告提出光碟錄音方式都是將手機放在距離天花板約5公分處之電燈上進行錄音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五第51頁),則原告所自行錄製聲響顯然未合於前揭檢測聲音分貝之專業規定,自無從判定該等聲響之實際分貝(音量)為何。又本院於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依原告之聲請勘驗原告於110 年11月30日16時22分41秒所錄製之光碟(即卷四第79頁附表),原告係將錄音自拍棒放在天花板之電燈上面錄製,且原告雖有使用分貝計,惟於原告開始錄影時分貝計即顯示30,原告復不否認:買來的分貝計就是從30起跳等語,且於影片撥放0分12秒時原告將手機放至天花板之電燈上面時分貝計顯示64.7(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本院卷五第74頁),又實際勘驗影像檔案與原告於卷四第79頁附表所標註的分貝數雖然相符,惟附表聲響最大值60多分貝扣除分貝計開始即顯示之30分貝後,僅餘30幾分貝,並未超過「日間(上午七時至下午七時)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晚間(晚上七時至晚上十時)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夜間(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七時)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之噪音管制標準,且原告復自承:(所主張之噪音)有多少分貝,原告沒有測不知道等語不諱(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本院卷五第66頁、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本院卷五第101頁),則由原告所為舉證,尚難認上開光碟內容之聲響業已逾越住宅區之噪音管制標準,及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達情節重大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是原告以自行蒐證錄製之錄音、錄影光碟內容,欲證明被告自106年開始製造一般人生活所無法忍受之聲響,尚嫌速斷,且被告始終否認原告所主張之聲響均係因其等所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錄音、錄影內容為被告及家人於系爭6樓房屋內所發出之聲響,則原告所主張之噪音及聲響,是否即為被告所在之系爭6樓房屋所發出,實難逕予認定。
六、再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能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查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及家人自106年年中開始製造各種噪音及聲響,業已逾越住宅區之噪音管制標準及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已影響原告的睡眠品質與身心健康而達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故被告負有賠償被告精神慰撫金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查:由原告所為舉證,尚難認其所為:「被告及家人自106年年中開始製造各種已影響原告的睡眠品質與身心健康且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及聲響」一節為真正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難認原告就此主張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因該等噪音致健康等人格權受有侵害且而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及家人製造超過一般人社會共同生活所得忍受範圍之噪音,即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或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及其小孩不得製造令原告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原告居住之安寧,並排除對原告之侵害,並要求被告在房屋的客廳以及每個房間裡面加裝隔音泡棉,另給付原告吳玉金精神慰撫金26萬元,給付原告蔡振山精神慰撫金13萬元,並均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