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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03號原 告 謝志杰被 告 曾怡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期為民國

109 年6 月29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到期日空白,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以及借款人為原告,貸與人欄位空白,借款金額為250 萬元,借款日期與締約日期為109 年

6 月29日,並載有此筆借款由出售標的價款清償之特約內容之借款契約書返還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原告所請求被告應返還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50 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5,750 元(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等
裁判日期:202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