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04號原 告 程啟華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鍾依庭律師被 告 林彥谷
董伊瑜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被 告 董伊珣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代理人 蔡愷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連帶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丙○○如以新台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與被告丙○○結褵多年,初期感情尚屬融洽,然於109年5月間,被告丙○○開始形跡可疑,時有晚歸、行蹤不明,或於家中常與不明人士以手機通訊軟體聊天之行徑。經原告查明後,發現至少於109年11月開始,被告丙○○竟與被告林彦谷多次出遊,甚至夥同雙胞胎妹妹即被告丁○○為之,被告三人侵權事實如下:
(一)109年11月18日,被告甲○○與被告丙○○前往板橋火車站附近舉辦之耶誕城活動,渠等親暱自拍、擁抱、牽手,甚至隔著口罩親吻,宛如熱烈中情侶,毫無顧忌旁人眼光。
(二)109年12月6日,被告甲○○載被告丙○○及被告丁○○於清水休息站,被告甲○○於休息站中,先撫摸被告丙○○頭部,嗣後被告丙○○轉身回頭,向被告甲○○索吻,被告丙○○不僅自己涉犯侵害配偶權行為,更與胞妹夥同不倫,被告丁○○明知伊胞姊已婚,不僅不予以告誡、勸阻,或向姊夫即原告告知,更如包庇、幫助,甚至參與侵害配偶權行為。
(三)109年12月18日,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偕同被告丙○○、丁○○前往宜蘭雅閣湯屋,被告甲○○同時摟肩被告丙○○、丁○○,並進入宜蘭雅閣湯屋泡湯。
(四)109年12月19日,被告三人宜蘭同遊後隔日,再共同前往石門水庫出遊,於抵達景點後,在大庭廣眾之下,竟大玩自拍,被告甲○○先是持手機跟被告丁○○接吻拍照,嗣後再轉身向後,持手機跟被告丙○○接吻拍照,渠等毫不掩飾之放肆作為,大享三人齊人之福,毫無顧忌被告丙○○為有家室之人。
(五)110年1月3日,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丙○○、被告丁○○前往被告丁○○住處,於地下停車場中,被告甲○○與被告丙○○、被告丁○○勾肩、牽手,甚至手部更直接觸碰被告丙○○胸部,被告丙○○亦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容任被告甲○○之逾矩行為,更繼續與被告甲○○牽手。
(六)110年1月16日,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丙○○、被告丁○○前往costco採買後,返回被告丁○○住處。
(七)110年1月30日,被告三人共同於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二段附近散步,走至永慶房屋騎樓時(門牌號碼約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附近),被告三人互相摟腰、擁抱,被告甲○○先是親吻被告丙○○,嗣後立即轉頭親吻被告丁○○,復再親吻被告丙○○。
(八)110年1月31日,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丙○○、被告丁○○前往陽明山出遊,出遊期間,三人配戴同色情侣圍巾,於被告甲○○停車後,更走向後座撲向被告丙○○,渠等在後座摟抱,宛如熱戀情侣。
二、被告三人明知被告丙○○係有配偶之人,與原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竟共同基於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為前述種種侵權行為,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短短3個月間,至少出遊達8次以上。被告甲○○同時與兩姊妹互謀,坐享齊人之福,於大庭廣眾之下,多次與被告丙○○、丁○○同時出遊、先後接吻,毫無避諱倫理道德及旁人眼光,所為舉止,已達道德淪喪之程度。被告丙○○不思伊身為原告配偶及兩名年幼子女母親,竟與被告甲○○出遊、擁抱、接吻,更夥同妹妹即被告丁○○,共同參與此等不倫三角關係,其作為大膽放肆、忝不知恥,毫無懊悔之意,更於109年9月21日提起離婚訴訟,現經由鈞院110年度婚字第62號案件審理中,足徵伊視婚姻家庭為無物,原告與被告丙○○間互愛互信及忠誠,早已因被告丙○○之自私、敗壞作為,而蕩然無存。被告丁○○明知姊姊即被告丙○○仍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然不僅不加以勸阻胞姊改邪歸正、回歸家庭,更共同實施侵權行為,不斷包庇姊姊惡劣作為,又繼續與被告丙○○、被告林彦谷出遊玩樂,此舉恐係被告三人共謀,為了湮滅證據所為。被告丁○○所為,既與被告丙○○、被告甲○○之侵害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縱未構成(假設語),然被告丁○○積極參與侵權行為之作為,抑或消極不予以勸告、或告知原告之舉止,亦該當對被告丙○○、被告甲○○之助益,亦屬共同侵權人甚明。 被告三人所為侵權事實重大,致令原告精神崩潰,身心倶疲、悲痛萬分,故原告向被告三人請求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賠償,顯屬有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甲○○、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甲、被告甲○○、丁○○: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原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故意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被告予以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屬臆測之詞,原告固主張被告丁○○,不加以勸阻、或包庇行為,惟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只能說明被告丁○○與其當時之男友被告甲○○有交往關係,一同出遊者為丙○○,姊妹出遊自屬正常,何來包庇。且原告所提之影片、照片中之當事者佩戴口罩,丙○○與丁○○為雙胞胎、身形、髮型、臉型相近之下,一般人戴口罩難以分別顯然不同之處。觀諸所有影像,亦無原告所稱的親吻畫面,原證2則是被告丁○○與其當時之男友被告甲○○之出遊畫面,原告將畫面中女子硬指為丙○○。觀之原告提出之合照,拍攝地點在公開場所及開放空間,更在人潮眾多之水庫旁,均穿戴整齊,雖畫面中的人頭部較靠近,但未有何等不雅動作,此與時下年輕人因使用手機自拍鏡頭取景時,礙於鏡頭畫面寬度有限,需頭部靠近才能同時入鏡之情形,並不相違,並無原告指摘之摸胸、撲倒、親吻等行為。又訴訟程序上之真實發現亦應受憲法價值拘束而有一定限度,而單純之獲取證據之利益,不能使偷窺竊聽之行為正當化,原告以跟拍、跟蹤等方法而取得之物證,均應認不具備證據能力予以排除。
二、原告對於被告丁○○有為性騷擾防治法,有關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傳送訊息給被告丁○○稱:
「妳可以自拍你的胸部給我看嗎」,原告為姊夫竟為如此不堪的對話?「問你喔,先前是不是有拿伊珣穿胸罩的照片給一哥看」、「噗,好吧,只是想說有的話,那我要妳的,這樣比較公平」。原告前開行為已造成被告丁○○人格尊嚴及心理健康上之損害,並嚴重影響被告丁○○正常生活之進行,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之規定,以本狀送達請求被告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並為抵銷抗辯。
三、原告對被告丙○○稱:「如果今天妳真的有能力搞了一個小王,或是你已經有小王,隨便,fine,妳要跟他出去也OK」、「妳要找狗找貓,要找甚麼都可以,要找一個真人也都可以阿,我是不知道是哪個天才會要一個」、「妳想要尋求那份刺激或是尋求那份被關愛的感覺,阿如果我真的做了沒辦法給你,妳可能從外面的同事還是怎樣,沒關係,我打比方我也不知道妳上班或幹嘛,妳覺得妳可以跟個某人抓到那種感覺,想跟他交往,他也知道妳是有夫之婦,他也同意,刺激,那就去玩吧。」、「所以妳可能覺得介紹個新男人給小朋友開心,happy,找個更有能力的人、更帥, 跟著小孩說,這是你們的新爸爸。耶, 但我不會反對妳這樣做, 但我是不可能,應該是說啦,我也懶拉,我沒那心思還有11年再去對一個女人搞東搞西,那妳有大好前途,好不好,所以妳要趁早,趕快認識小王,奠定好你們的關係,妳可以不回家住小王家,等到妳想了小孩再回來。」、「我是變態,怎樣,我就是變態阿,來阿,3P阿,來阿,來阿,A片看太多啦」等語,應認猶屬原告事前容認範圍,而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虞。原告稱你去找別人我都不管、我自己也可以3P等語,顯然具有對婚姻不忠之可歸責事由,而對與丙○○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嚴重破壞,縱(假設語氣,非表自認)被告確有發生外遇,亦難認原告之配偶權受有侵害。自109年5月14日原告與丙○○的錄影檔案,證明原告有拋棄配偶權,亦有與有過失。原告以不附條件、毫無保留之方式概括拋棄與丙○○間之配偶權。109年8月30日,原告甚至不顧二名未成年子女在場,強行脫下被告丙○○之褲子、對其辱罵三字經、將廁所門打壞、用手勒住被告丙○○之脖子、將被告丙○○之腳抓住後重摔在地,已獲鈞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其互動型態,實際上已無實質夫妻生活。是以,難認原告與被告丙○○之生活影響程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表明不願意守護此一家庭,已生免除任一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之事實,原告事後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丙○○係有配偶之人,竟與之出遊,顯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惟被告甲○○否認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退萬步言,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甲○○知悉被告丙○○係有配偶之人。
五、末查刑法通姦罪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91號解釋闡明限制人民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性自主權,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109年5月29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我國憲法對於以婚姻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亦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足見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在前述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自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是以,原告以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為由,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無據。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被告丙○○: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被告丁○○、甲○○共同侵害其配偶權,被告丙○○均否認,自應由原告對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自109年11月開始,被告丙○○與被告甲○○多次出遊,甚至夥同被告丁○○為之,在大庭廣眾之下同時出遊、先後接吻云云,並提出原證2至9之影片、截圖及照片為證。惟查:
(一)原證2所示影片及截圖為被告甲○○與丁○○約會,與被告丙○○無涉。被告丙○○與丁○○為同卵雙胞胎,面容、身高極其相似、身形及打扮風格均甚為相近,原告於此等「看不清清晰容貌、臉蛋之影片」及「共同被告丁○○已多次表述該名女子卻是其本人」之情形下,仍主張該名女子為被告丙○○,顯為其片面之詞,尚難逕採。退步言之,縱鈞院認該名女子為被告丙○○(假設語,非自認),該名女子與共同被告甲○○亦無「(嘴對嘴)接吻」之情事,僅係於雙方均戴著口罩之際,以口罩觸碰他方之口罩之玩鬧動作,自非所謂「接吻」之動作。
(二)原證3所示影片及截圖,係共同被告甲○○開車載送其女友即共同被告丁○○南下參加婚禮,被告丙○○僅是一起搭順路車,原證3截圖上之人名及說明等註解均不實,原證3影片3-1拍攝時被告丙○○亦不在場。再者,原證3-1影片中,共同被告甲○○雖有將頭朝下、該名女子亦有將頭往上之動作,惟該二人明顯未有所謂「接吻」之動作,蓋原證3截圖及影片內容均還能明顯看到該名女子之臉孔及嘴巴,未有緊貼之情狀,足認二人並無「身體接觸」或「接吻」。
(三)原證4影片亦僅為被告三人於某停車場共同行走之畫面,共同被告甲○○縱使於行走時一併將手放置在被告丙○○及被告丁○○之肩膀上,惟肩膀並非人體私密部位,此等行為,亦未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分際。
(四)原證5第1頁截圖確為被告丙○○及被告丁○○,惟原告刻意於「說明」處加添不實之敘述,共同被告甲○○並無與被告丙○○「接吻自拍」,影片中亦僅看出共同被告甲○○於拍照時為配合被告丙○○之身高而略為蹲低,完全無所謂「接吻」之情事。
原證5第2頁上方照片,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丁○○之標示亦是完全相反(即照片右邊為被告丙○○,照片左邊為被告丁○○),此自被告丙○○與被告丁○○所著之鞋子即可得知。另自原告所提原證之註解不實與人名亂標之情事觀之,顯見原告所提原證之人名及說明均係依憑己意猜測、想像而為,並無實據。
(五)原證6影片僅為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二人一起前往丁○○住處附近用餐,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二人分別為姊妹及朋友關係,相處融洽亦屬事理之常,惟絕無原證6說明欄及圖示上所稱「被告甲○○甚至直接觸碰被告丙○○胸部」、「手部放置於被告丙○○的胸部」之情事,且依鈞院勘驗影片內容也僅能看出為一男二女出遊的內容,未見被告丙○○與共同被告甲○○有任何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之情事。
(六)原證8所示影片截圖,原告又刻意於圖示上標示不實之人名及附註不實說明,圖示上再度完全將被告丙○○及共同被告丁○○「調換」,欲藉此混淆視聽,實則當時被告丙○○僅是在一旁等候共同被告兩情侶互相道別,絕無原證8說明欄所稱先親吻A、再轉頭親吻B、復又親吻A之情事,依鈞院勘驗內容亦無法分辨人別,原告刻意利用角度以看圖編故事,顯非可採。
(七)原證9影片暨其截圖,原告仍是持續看圖編故事,影片9-3(即原證9第3頁上方截圖)係被告丙○○欲下車時圍巾卡住安全帶母扣,共同被告甲○○幫忙拔出,僅此短短幾秒的時間,原告便刻意擷取,誇稱被告甲○○有直接撲倒之動作,加油添醋,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丙○○與共同被告甲○○既無為任何逾越已婚男女交友分際之行為,且共同被告甲○○既然為共同被告丁○○之男友,情侶間感情甚好,三人一起出遊實乃家庭成員間一起外出郊遊,顯無任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原告所提證據,亦無法證明其配偶權有受何重大侵害,其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所提原證15至18光碟及譯文,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原告雖以原證15至18光碟及譯文,稱被告丙○○已自認侵權事實云云,惟此實屬惡意曲解及變造證據,原告應提出完整、未剪接之錄音檔案。兩造對話當天,主要是談論兩造婚姻過程的問題,總對話時間長達1個多小時,原告不斷對其主張侵害配偶權之情事提出其質疑,被告丙○○均明確向其回應:「沒有發生什麼事情」、「就沒有發生什麼事情」,惟原證16譯文對話第6行,原告提出之譯文記載:「丙○○:說真的我很不想……」,據勘驗後,語意模糊,但應是被告丙○○再次澄清稱:「沒有發生什麼事情」,譯文之記載亦與光碟檔案顯不相符。再就原證16記載:「丙○○:我錯了」,據被告丙○○之記憶,其所稱的:「我錯了」,並非是接在原告譯文所示之處,其當日向原告稱「我錯了」,主要是為了其於婚姻過程中也有做得不夠好的地方向原告道歉,絕非因有何侵害配偶權之情事而道歉或自認。再查,原證18譯文對話時,原告利用被告丙○○陳述完婚姻過程委屈之際,不斷欲將其個人臆測之指控加諸於被告丙○○,惟被告丙○○不願與原告多生爭執,亦僅再次強調「沒有幹嘛…就一起出去旅遊」,更可徵被告丙○○確無侵害配偶權之情事。
三、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丙○○與共同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佐以釋字第791號解釋中已強調我國憲法已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並據以廢除刑法通姦罪,足見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在前述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自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是以,原告不得以其「配偶權」受侵害,請求被告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以其「配偶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早已因原告之家庭暴力及不當行為而破裂難存,並經被告丙○○於109年11月間向 鈞院提起離婚訴訟,被告丙○○所為,並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五、再退步言,原告早已於109年5月13日向被告明確表示概括拋棄其配偶權利,事後自已不得再主張其「配偶權」受有何侵害。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早已因原告之家庭暴力及不當行為而破毀難存,難謂配偶彼此間有何應受保護之權利或利益。又原告於109年5月13日即已向被告丙○○表示:「如果今天妳真的有能力搞了一個小王,或是你已經有小王,隨便,fine,妳要跟他出去也OK」、「妳今天去外面找小王,我也不會擋妳,妳要去下面賣風騷,去幹嘛,我也不會擋妳」、「那妳今天要去找戀愛的感覺,那妳就去找阿,我不會阻止妳阿,就增加妳的女性荷爾蒙,交了一個帥哥,happy,喔,帥,性能力超強,搞得我不要不要的,小鳥依人的感覺,這才是我要的,都OK。」、「妳覺得妳可以跟個某人抓到那種感覺,想跟他交往,他也知道妳是有夫之婦,他也同意,刺激,那就去玩吧」、「所以妳可能覺得介紹個新男人給小朋友開心,happy,找個更有能力的人、更帥, 跟著小孩說,這是你們的新爸爸。耶, 但我不會反對妳這樣做」、「那妳有大好前途,好不好,所以妳要趁早,趕快認識小王,奠定好你們的關係,妳可以不回家住小王家,等到妳想了小孩再回來」、「我乙○○發誓,就算我們有婚姻合約,我也不會阻止我老婆去跟別的男人見面或是交往」。足認原告完全視兩造婚姻如敝屣,原告顯已概括拋棄其配偶權甚明,自應以原告與被告丙○○間此等特別約定,做為認定雙方婚姻關係相關權益之認定。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104年11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與被告丙○○結褵多年,初期感情尚屬融洽,然於109年5月間,被告丙○○開始形跡可疑,時有晚歸、行蹤不明,或於家中常與不明人士以手機通訊軟體聊天之行徑。經原告查明後,發現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短短3個月間,至少出遊達8次以上,被告甲○○多次與被告丙○○、丁○○同時出遊,渠等親暱自拍、擁抱、牽手、先後接吻、摟肩,被告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資料、被告等出遊之影片及截圖33件、原告與被告丙○○於110年4月20日之談話錄音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63、91、93、287至291頁)。被告均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並辯以前詞。本院查:
(一)於109年11月18日晚間,被告甲○○與被告丙○○前往板橋火車站附近之耶誕城活動,渠等親暱自拍、擁抱、牽手、隔著口罩親吻,此有截圖7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31頁)。被告丙○○與丁○○雖為雙胞胎,身形、髮型、臉型相近,惟仍有不同之特徵,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丙○○、丁○○之合照可資辨識(見本院卷一第424至426頁之照片)。觀之原證2截圖中女子之神情、特徵應為被告丙○○堪可認定。被告等辯稱截圖中之女子為被告丁○○,難認可採。
(二)此外109年12月6日、18日、19日、110年1月3日、16日、30日、31日,均為被告甲○○與被告丙○○、被告丁○○三人出遊之截圖,雖有些影片因拍攝角度、距離或光線太暗等問題,未能清楚分辨容貌,但被告三人短短2個月間密切出遊7次,且被告甲○○確有同時對渠二人勾肩搭背、牽手、摟抱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7、39、43、45、47、49、51之截圖)。
(三)原告與被告丙○○於110年4月20日凌晨在雙方住所談論婚姻事宜,原告質稱:「耶誕城都主動親他了,還有什麼?」「阿親了不是嗎?那個不是妳,那是妳妹喔?」,被告丙○○未有任何否認或抗辯,僅稱沒有發生什麼事。原告再稱:「東窗事發了,阿現在告什麼,都沒有發生?都沒有、都沒有,那就讓法官去決定嘛」,被告丙○○遂道歉稱:「我錯了」。自雙方前後對話觀之,足認被告丙○○已承認有親吻被告甲○○,並自知理虧而向原告道歉。原告繼又稱:「叫自己的男朋友來搞自己的姊姊,這哪一招?還是妳搞她男朋友?阿妳搞妳自己妹妹男朋友妳開心?還是妳妹妹她同意她男朋友來搞妳妳開心?」等語,被告丙○○未有任何辯解,僅不斷啜泣。此有原告所提雙方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91頁)。被告丙○○空言否認錄音光碟及譯文之真正,並無足採。
(四)綜上現場照片、對話紀錄內容相互以觀,原告指稱被告丙○○與被告甲○○間有親密之交往關係,並有擁抱、牽手、親吻、摟肩之踰矩行為,堪可採信。該等行為已逾越已婚男女交友之分際,被告丙○○、甲○○否認有踰矩之行為,洵無足取。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明知姊姊丙○○仍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然不僅不加以勸阻胞姊改邪歸正、回歸家庭,更共同實施侵權行為,不斷包庇姊姊惡劣作為,又繼續與被告丙○○、被告林彦谷出遊玩樂。被告丁○○所為,既與被告丙○○、被告甲○○之侵害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縱未構成(假設語),然被告丁○○積極參與侵權行為之作為,抑或消極不予以勸告、或告知原告之舉止,亦該當對被告丙○○、被告甲○○之助益,亦屬共同侵權人甚明。為此,請求被告丁○○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負共同侵權之責任云云。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此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教唆或幫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本件侵害配偶權事件,應是指被告丁○○教唆或幫助被告丙○○使之與被告甲○○不當交往,並促成其等踰矩之行為而言。原告所提之照片,固可見被告三人共同出遊,然此僅能證明其等三人交往中,但無從證明被告丙○○與被告甲○○之不當交往、進而有踰矩行為,乃經由被告丁○○之教唆或幫助。即使原告於與被告丙○○之談話錄音中亦自言:「叫自己的男朋友來搞自己的姊姊,這哪一招?」「還是妳搞她男朋友?阿妳搞妳自己妹妹男朋友妳開心?」「還是妳妹妹她同意她男朋友來搞妳妳開心?」足認原告亦不清楚被告丙○○與被告甲○○不當交往之經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主張被告丁○○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即無可採。至於消極不予勸告或告知原告之舉止,難謂係屬助益之行為。本院既認被告丁○○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其以遭原告為性騷擾請求損害賠償,並為抵銷抗辯乙節,即無庸審酌(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依民法第339條規定,債務人亦不得主張抵銷)。
三、被告甲○○否認知悉被告丙○○係有配偶之人云云。惟查被告甲○○與丁○○為社群軟體臉書之共同朋友,丁○○之臉書多次發布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婚禮、生活、親子照片,前揭內容被告甲○○均得閱覽、見聞(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65頁原證20、21)。又被告甲○○與被告丙○○均曾共同任職於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81原證23、24),渠等間業務部門有往來。原告與被告丙○○於110年5月5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詢問被告丙○○,兩造子女是否曾見過被告甲○○時,被告丙○○稱:「以前跟瑜逛街過,見過幾次」(見本院卷一第367頁原證22)。被告甲○○既得閱覽見聞被告丙○○之婚禮、生活、親子照片,被告丙○○亦曾攜兩造子女與被告甲○○會面,被告甲○○否認知悉被告丙○○係有配偶之人,難以採信。
四、被告丙○○、甲○○又辯稱原告以跟拍、跟蹤等方法而取得之物證,應認不具備證據能力;在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應無「配偶權」概念;且原告亦已抛棄配偶權、免除債務;而被告所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影響程度情節亦非重大;原告與被告丙○○於109年5月13日間已感情不睦,故對於被告丙○○所致本件侵害配偶權之損害,屬與有過失云云。
(一)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丙○○、甲○○為擁抱、牽手、親吻行為時,係在公開場合,原告拍照取證顯不需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取得證據有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或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應認尚不違反比例原則,原告因此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上開辯解,則無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配偶雙方互享維持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即婚姻關係建立在權利義務的基礎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資保護,被告否認有配偶權之概念為本院所不採。
(三)原告與被告丙○○於109年5月13日之談話,原告固曾表示:「如果今天妳真的有能力搞了一個小王,或是你已經有小王,隨便,fine,妳要跟他出去也OK」、「妳要找狗找貓,要找甚麼都可以,要找一個真人也都可以阿」、「妳想要尋求那份刺激或是尋求那份被關愛的感覺,阿如果我真的做了沒辦法給你,妳可能從外面的同事還是怎樣,沒關係,我打比方我也不知道妳上班或幹嘛,妳覺得妳可以跟個某人抓到那種感覺,想跟他交往,他也知道妳是有夫之婦,他也同意,刺激,那就去玩吧。」、「所以妳可能覺得介紹個新男人給小朋友開心,happy,找個更有能力的人、更帥,跟著小孩說,這是你們的新爸爸。耶,但我不會反對妳這樣做,…所以妳要趁早,趕快認識小王,奠定好你們的關係,妳可以不回家住小王家,等到妳想了小孩再回來。」、「我是變態,怎樣,我就是變態阿,來阿,3P阿,來阿,來阿,A片看太多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8頁被證3錄音光碟、錄音譯文、第405至414頁被證8譯文)。然細譯其等對話全文及錄音檔原告之口吻,原告會有此等言論,係因原告不同意被告丙○○離婚之要求,原告希望能給子女完整父母的關愛,希望被告丙○○能擔當母責,好好陪伴子女長大,此可參原告稱:「我只希望妳能定時回來陪小孩」、「我今天只求妳陪兩隻」、「我就繼續奢求妳回來,然後跟兩隻說,媽媽會回來,你們放心」、「我在家幫妳顧兩隻」、「你可以讓我傷心,但我希望妳不要讓小孩傷心,今天全部出發點都是小孩子」。然由於被告丙○○堅持離婚,並指責原告不願離婚為精神虐待,原告因此稱:「你今天要不要出去交別的男人,幹嘛的,我也沒辦法去擋,腳在你身上,身體也在你身上,你要跟人家幹嘛,我也看不到,我也不能怎樣,就算你在我面前跟他幹嘛,我也不能把你推開嘛」,並有過激的言語:「那你就去看精神科,那你就可以無條件的把我殺死…你如果覺得你今天殺不死我,那請你把裡面二隻殺死…,因為孩子是你生的,殺的死你就殺,你要我搞那麼偏激我OK」、「你放心,我不會簽字,我就算被你叫人打個半殘我也不會簽字」;被告丙○○又指摘原告變態,原告稱:「對阿,我就是變態,你有能力就用法院讓我離婚阿。對阿,因為老公變態」各等語。綜觀被告所指原告上開言語,實係原告受被告丙○○堅持離婚,並指責原告不願離婚乃精神虐待及變態等言語之刺激而生的偏激言語,稽其目的應在勸諭被告丙○○應顧全家庭、子女。原告該等言論並非雙方理性平和溝通下所產生之共識,難認係雙方就婚姻關係之權利義務或生活型態所達成之特別協議,亦無抛棄配偶權或民事賠償權利、免除債務之意思。被告辯稱原告已抛棄配偶權或民事賠償之權利及有免除債務之意思云云,難認可取。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甲○○均屬專業之人,並有相當社會經歷,其等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仍為踰矩之不當交往,乃係基於其等之自由意志而決定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狀態,造成損害之結果,本難謂原告有何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即屬無據。
(五)原告於109年8月30日20時許,在其與被告丙○○住處,因懷疑被告丙○○進去廁所使用手機係與外遇對象聯絡而發生口角,原告要求被告丙○○交出手機遭拒,原告便脫下被告丙○○之褲
子、將廁所門打壞,為爭搶手機用手勒住被告丙○○之脖子、抓住其腳,致被告丙○○跌坐在地,而受有嘴唇、左膝、左足及右手擦挫傷之身體傷害,業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27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被證4))。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遇有爭端未能理性解決,乃對被告丙○○實施暴力行為,固屬不該而應受非難。然原告於109年5月間起 即發現被告丙○○形跡可疑,時有晚歸、行蹤不明,或於家中常與不明人士以手機通訊軟體聊天之情事。據該民事保護令所認定事實,該次爭執亦因原告懷疑被告丙○○進去廁所使用手機係與外遇對象聯絡而發生,事後原告已證實被告丙○○確與被告甲○○有踰矩之交往行為,足證原告於當時之懷疑實屬有據,且其等之不當行為,已致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破裂,被告丙○○業已起訴請求離婚,是其等不當交往行為對原告與被告丙○○之生活影響程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告辯稱非屬重大云云,難以採認。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配偶雙方互享維持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即婚姻關係建立在權利義務的基礎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資保護,已如前述。本件被告丙○○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而被告甲○○亦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交往並有親密互動逾越已婚男女交友分際之行為,確已傷害原告身為配偶之尊嚴,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身分法益,其情節重大,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痛苦甚明。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甲○○、丙○○負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責任,應屬有據。
六、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丙○○於104年11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及兩造均為專業人士,具有相當之社經地位,其等經濟收入、財產狀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可證),兼衡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破壞原告與丙○○之婚姻關係、家庭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態樣、兩人交往程度、所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40萬元為適當。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丙○○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0年3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