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1號原 告 陳宥慈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被 告 俞振信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何仁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5年度綜所稅執字第150393號行政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如附件所示),其中表1次序14所列分配予被告逾新臺幣274萬7,335元部分,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參與分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本文、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105 年度綜所稅執字第150393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前於民國109 年11月4 日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月20日實行分配(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於109年11月19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09 年12月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於109年12月4 日向新北分署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經核尚與前揭規定相符,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2 月17日持本院107 司執字第6822
4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優先受償之參與分配,然被告於102 年1 月22日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之利息:無」,顯見其約定在眾多債權債務中僅對「無利息之債權債務」始為抵押權擔保優先受償之範圍內,而被告所持憑以參與分配之債權卻有6 %之利息,可知參與分配之系爭本票,非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優先受償之債權。另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9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並無債權債務之實質確定力,被告應提出實際之債權債務原因證據確定結算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物即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之買賣價款、每月貸款本息由其支付,惟均係102 年1 月23日系爭本票簽立日前後所發生,且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420萬元不符,顯與系爭本票無關,且此為借名登記房地所衍生之債務,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與林誌鉉間自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縱被告對林誌鋐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系爭房地(含4個車位)自101 年10月15日購置時起即由被告使用至109 年9
月1 日拍定之日,被告應依當地租金行情按月給付3 萬5,0
00 元予林誌鉉,總計金額339 萬5,000 元,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主張與被告對林誌鉉之債權互為抵銷。再者,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2 年1 月23日,未載到期日而視為見票給付,時效應自發票日起算3 年,惟被告於105 年間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復未依法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力之行為,時效視為不中斷,被告於107 年始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應於105 年1 月22日即罹於時效;另被告代墊之系爭房地貸款本息於110 年7 月14日始為請求,亦罹於5 年之時效;代墊之訴訟律師費用、公用事業費用、管理車位費、保險費、修理費,則罹於2 年短期時效,林誌鉉自得拒絕清償對被告之債務,卻怠於行使時效抗辯,原告自得代位林誌鋐為時效抗辯,拒絕清償對被告之債務,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優先債權之受分配額375 萬0,098 元自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綜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9 年11 月4 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編號14被告受分配之375萬0,098元債權額,應予以全部剔除,不得分配。
三、被告則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契約書,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均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含借款、墊款、票據、保證」,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2 年1 月23日,自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又被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林誌鋐名下,林誌鋐無償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所生之費用均由被告支付,被告迄今已支出房貸本息55萬元、買賣價金借貸還款171 萬8,000 元(含利息)、房地日常管理、維護費用65萬3,462 元,合計292 萬1,462 元,為擔保被告就系爭房地之上開支出,被告與林誌鋐於102 年1 月23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時即載明擔保範圍包含「票據」,並由林誌鋐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訖,即被告與林誌鋐合意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本票共同擔保借名登記關係下所含括、衍伸之所有出資額;倘認被告支出之29
2 萬1,462 元系爭房地出資額,有部分費用係在系爭本票提示日即104 年11月5 日後始發生,不在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內,則系爭本票所擔保者亦應以提示日前被告之總出資額28
3 萬643 元為準,被告另得以此請求自104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票據利息,此利息債權同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是系爭本票債權本息合計368 萬8,
212 元,應併入被告參與分配之金額計算,又被告於104 年11月5 日後有支出9 萬0,819 元之費用,亦應視為被告所墊付之費用,同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應列入參與分配之債權額。至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林誌鋐於被告歷時共4 次聲請參與分配,並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表明有妨礙被告票據請求權之事由,堪認早已默示同意拋棄系爭本票之時效抗辯權,無從由原告於本件訴訟代位行使之;縱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然系爭本票債權並非當然消滅,被告亦於106年5 月22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則行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除斥期間依法未為消滅,是被告聲明參與分配自屬合法有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本件原告為債務人林誌鋐之債權人,其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代位林誌鋐對於被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為時效抗辯等語,於法自屬有據,先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0至381頁):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地為被告借名登記於林誌鋐名下,被告為實際出資者。
㈡林誌鋐於102 年1 月23日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額500 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㈢系爭房地經新北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被
告提出105 年度司票字第9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則於109 年11月4 日作成系爭分配表。
六、原告主張被告參與分配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420 萬元並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參與分配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如存在,其金額為何?㈡原告主張被告參與分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參與分配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如存在,其金額為何?
1.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提出105 年度司票字第9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為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並於債權計算書中陳報抵押債權金額為420萬元,利息則自104年11月5日起至109年9月8日止按年息6%計算合計122萬1337元等情,有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民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本票及系爭債權憑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6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件之參與分配卷宗核閱屬實,參以其債權計算內容與105年度司票字第92號本票裁定所載准允其強制執行之票款金額、利息起算日及利率互為符合,並其亦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足見被告係以系爭本票債權參與分配。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含借款、墊款、票據、保證」,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而林誌鋐簽發指定受款人為被告之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2年1月23日(見本院卷第63頁),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日期相同,是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自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原告固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記載利息、遲延利息均為無,與參與分配之系爭本票債權載有6%之利息不符云云,惟此僅為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非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難謂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非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2.又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被告則不爭執系爭本票為林誌鋐所簽發交付,與林誌鋐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是原告自得代位以林誌鋐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本院即應審究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林誌鋐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經查: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是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因出名人有上述可歸責之事由,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出名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⑵經查,系爭房地為被告借名登記在林誌鋐名下,為兩造所不
爭執,業如前述,又原告前對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林誌鋐提起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暨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等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219號民事判決就被告及林誌鋐有無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爭點認定:「系爭房地係登記在被告林誌鋐名下,被告俞振信為求擔保其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貸款,而設定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確定在案,有該案民事訴訟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此經本院調取該案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兩造均為上開民事案件之當事人,原告於本案未提出異於上開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告及本院就該經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而應受拘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20號、98年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原告前亦對被告、林誌鋐提起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被告於刑事偵查案件中陳稱:我是實際購買系爭房地者,資金都是我出的,每月利息也是由我繳納,林誌鋐並未出任何錢,我認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比較有保障,因為房子將來如要處分,必須透過我,至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為500萬元,係因評估過律師費(約20萬元)、買房自備款(2成約200萬元)、仲介費(約20萬元)、代書費(約10萬元)、裝潢費(約30萬元),剩下的就是我每個月匯款至林誌鋐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繳交之房貸等語;林誌鋐於偵查中亦稱:我是被告的人頭,因為用我的名字貸款可以貸到8成,系爭房屋之資金、貸款利息都是被告付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15號卷第163頁反面至164頁】,復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稱:本件是借名登記在林誌鋐名下,為了怕系爭房屋因為借名而發生像本件一樣的事,所以我請代書為相關權利保護措施,例如簽發本票、抵押權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34頁),而林誌鋐簽發系爭本票之日期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日期同為102年1月23日,被告與林誌鋐當時亦無其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堪認被告所辯其與林誌鋐間就系爭房地因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林誌鋐僅為出名人,實際由被告出資,為確保被告就借名登記關係所為出資,故林誌鋐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等節屬實,是林誌鋐於借名登記關係中倘因可歸責之事由,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即得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是被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對林誌鋐之損害賠償債權自為系爭本票所擔保。
⑶又林誌鋐於借名登記終止時負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被告之義
務,惟其任由新北分署、原告等債權人就系爭房地拍賣取償,致無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移轉予被告,即屬可歸責於林誌鋐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自受有損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林誌鋐賠償,茲就被告所主張之出資金額是否得請求林誌鋐賠償而屬其就系爭本票對林誌鋐之票據債權,審酌如下:
①房貸本息、買賣價金借貸還款、仲介費、裝潢費、裁判費、律師費部分:
被告主張其於101年12月20日至104年10月21日間轉匯50萬元予林誌鋐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第一商業銀行貸款本息,另因訴外人葉怡真先代為墊付系爭房地之簽約金及完稅款,被告於101年10月15日至102年12月1日間亦償還葉怡真本息合計171萬8,000元,並於102年1 月2日支付仲介費10萬元、同年月3日支付裝潢費30萬1,000元、同年月28日支付訴請返還系爭房地所附車位訴訟之律師費11萬元、同年2月20日支付裁判費1萬8,335元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附相符之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富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玉山商業銀行存款內容、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14號裁定暨裁判費用、律師費用匯款憑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2至286頁、第327至329頁),而上開價金、貸款、裝潢費用、裁判費及律師費合計274萬7,335元(計算式:50萬元+1,718,000元+10萬元+301,000元+11萬元+18,335元=2,747,335元)均屬被告為取得系爭房地並使系爭房地得完整使用、收益所為之支出,被告因系爭房地遭拍賣而無法用益,是其支出之上開金額自屬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另被告於系爭本票提示後之104年11月20日、105年1月5日各匯予林誌鋐2萬5,000元,合計5萬元之款項,被告稱固非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然仍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乙節,惟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僅就系爭本票債權部分聲明參與分配,並未提出此部分支出之債權證明文件,是其聲明參與分配之範圍自不及於此部分金額,其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併予敘明。
②電費、地價稅、房屋、車位管理費、火險費用部分:
被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亦支出102年10月至109年8月之電費2萬0,775元、102年至104年之地價稅1萬8,934元、103年3月至104年12月之房屋、車位管理費8萬1,950元、103年12月17日至105年12月17日之火險費用3,468元等節,惟此部分皆屬被告借用林誌鋐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應行負擔之稅金、費用,且被告自承上開期間系爭房地均為其所使用(見本院卷第379頁),難認被告因支出此部分費用而受有損害,自非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
⑷至原告稱被告應給付其使用系爭房地(含4個車位)期間,即自
101 年10月15日起至109 年9 月1 日拍定之日止之租金339萬5,000 元予林誌鋐,代位請求與被告對林誌鉉之本票債權互為抵銷云云,惟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林誌鋐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被告就系爭房地本即有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並無給付租金予林誌鋐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⑸綜上,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所參與分配即就系爭本票對林誌
鋐之債權金額應為274萬7,335元
3.末被告固主張系爭本票自提示日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85萬7,871元,亦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云云,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內容中之利息、遲延利息各欄,均記戴為「無」,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並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併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參與分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已罹
於消滅時效,有無理由?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5亦有明定。
2.經查,林誌鋐係於102年1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自屬見票即付,時效自發票日起算3年,又被告於105年1月5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於105年1月15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92號案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嗣被告於106年5月22日、107年6月22日、109年10月19日分別具狀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0033號執行案件、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8585號執行案件、系爭執行案件聲明參與分配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各該強制執行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於本票裁定聲請後6個月未起訴、亦未為與起訴同一效力之行為,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故其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於105年1月23日即已完成,惟被告於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已多次聲明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實行其抵押權,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票之債權仍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甚明,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因罹於時效而不得列入分配,即有誤會,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09 年11 月4 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編號14被告應受分配之375萬0,098元部分,應減為274萬7,335元,逾此範圍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