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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33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訴訟代理人 羅秀環被 告 昌皇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豪被 告 李采穎兼訴訟代理人 陳建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3,3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昌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昌皇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7日邀同被告陳建豪、李采穎為連帶保證人,分別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保證書,約定被告陳建豪、李采穎就被告昌皇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依各個契據(包括但不限於借據、本票、授信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其相關增補約定、其他契約或債權憑證)所負之債務及票據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被告昌皇公司對於原告各負全部清償之責任,嗣被告昌皇公司於109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共100萬元,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95%機動計息,現為2.795%,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昌皇公司自110年1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催繳後被告仍未還款,被告昌皇公司尚欠本金833,3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原告為保全債權而對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97號為准予之假扣押裁定,原告業以面額30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依授信約定書第25條約定,原告為此支出之假扣押裁定聲請費1,000元、提存費5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3,332元,及按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2.假扣押裁定費用1,000元、提存費500元,及自11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昌皇公司雖尚未解尚但暫停營業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增補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催告函及回執、放款戶資料一覽表、郵政儲金利率表為證(本院卷第19-42、49、65、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經查,原告與被告昌皇公司簽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授信約定書暨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由被告陳建豪、李采穎擔任被告昌皇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二)至原告另依授信約定書第25條約定:「立約人同意如因其不依約履行對貴行所負之任一宗債務,致貴行為行使或保全對立約人之債權而支出之訴訟費用(但經法院裁判貴行敗訴確定者,不在此限)、擔保物之保險費及其他之一切必要費用,均由立約人負擔。」,請求被告連帶負擔假扣押裁定費用1,000元、提存費500元及利息部分,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97號裁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3-47頁)。惟假扣押程序費用業經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97號裁定應由債務人即被告連帶負擔(本院卷一第43頁),且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故原告應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數額,無另行起訴請求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難予准許。

(三)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得於本件訴訟確定後,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向被告請求,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敗訴部分甚微,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2項規定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丞儀附表:(單位:元/新臺幣)┌──┬──────┬────────┬────┬─────────────────┐│編號│本 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1 │ 83,332元│自110年1月22日起│ 2.795% │自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至清償日止 │ │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 │ │ │ │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 2 │ 750,000元│自110年1月22日起│ 2.795% │自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至清償日止 │ │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 │ │ │ │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合計│ 833,332元│ │ │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