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35號原 告 金磚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翔訴訟代理人 蕭如方
葉芷楹律師被 告 豐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正隆訴訟代理人 吳宏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為從事網路安全監控系統相關產品之設計公司,因應客戶
之需求,向被告採購網路安全監控系統之鏡頭,分別於民國108年4月12日、108年8月2日、109年4月8日向被告下訂單採購鏡頭,其品號為24B-000-0000R、品名為CCTV(全名為Closed-CircuitTelevision)LENS、型號為YC-1A1NI(下稱系爭鏡頭),訂購數量分別為3840顆、1920顆、1920顆,合計為7680顆鏡頭,每顆單價為美金4.76元,訂購金額分別為美金19,192.32元、美金9,596.16元、美金9,596.16元,訂購金額合計為美金38,384.64元。被告因為擔心伊貨款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足,因此由伊之人員即訴外人蘇莉卿提議先提供保證金或押金,擔保日後一定期間的貨款給付,被告始同意陸續供貨給伊,故伊於108年1月4日提供美金34,000元,匯入被告之帳戶,作為擔保出貨之保證金(即押金,下稱系爭保證金)。109年4月8日的訂單,業已於109年7月16日給付完成,108年8月2日的訂單,亦已於108年10月21日給付完成,108年4月12日的訂單,當時是換算新臺幣付款,亦已結清,前開訂購單之應給付被告之貨款,伊皆已完結付清。伊之特定客戶於109年8月已表示對於系爭鏡頭所搭載之安控系統不再有需求,伊亦無再訂購系爭鏡頭之必要,伊乃於109年9月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現已不再下單系爭鏡頭之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惟被告置之不理,伊分別再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請求被告返還,被告仍不返還。
㈡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美金34,000元及自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提供系爭保證金擔保伊對訴外人正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正文公司)之債權,係因正文公司向被告採購光學鏡頭,該光學鏡頭之規格(YC-1A1NI)係由原告與光芒光學公司(下稱光芒公司)所制訂,最終出貨予原告之終端客戶(友訊科技),然因其所訂之規格似有疏誤,導致正文公司取得貨物,經由訴外人安博電子公司(下稱安博公司)運送至原告之終端客戶(友訊科技)後,始發現鏡頭下之影像在日光燈下有紫邊現象之問題,安博公司即將拆卸產品、工時費用、材料費用提列給正文公司要求支付,正文公司因有額外支出,因此自行決定從應該付給被告之買賣價金中扣除。上開重工費用應由何公司負責賠償或分攤,三方(原告、伊、正文公司)間尚有爭議,而正文公司因已逾期支付伊約美金34,129元之貨款,不同意繼續與正文公司交易,並停止交付新貨物給正文公司;而伊不繼續出貨予正文公司,正文公司即無法交貨給原告之客戶,進而導致原告無法如期履行對終端客戶之契約,恐將面臨遲延給付、掉單、轉單之損害,原告之業務窗口蘇莉卿遂以電子郵件、電話向伊提議,由原告匯款保證金予伊,以擔保正文公司該筆貨款完整給付予伊,雙方因此就美金34,000元押金成立保證金契約,非原告主張之擔保原證1至3貨款債權,而是擔保伊對正文公司之貨款債權。
㈡被證1下方為WadeWu即伊之員工吳偉德於107年12月21日發給
正文公司業務KandyLu並副件給原告公司業務MaggieSu之電子郵件,吳偉德於信件1、2點向正文公司表達伊不同意正文公司扣除貨款USD48,289元,即正文公司仍應支付上開貨款,並於信中3、4點表達伊將暫停供貨給正文公司之立場後,原告業務人員MaggieSu遂立即於107年12月24日下午1點23分回信表示「如上週所述,後續都沒有鏡頭可以生產,無法準時出貨,這不是我們想要看到的呀…麻煩你們(即伊)內部討論,有沒有什麼方式可以先出貨?先請揚明放貨?或者是金磚先付部分押金給您們嗎?」,顯示原告確實同意支付伊系爭保證金,以讓伊繼續供貨給正文公司。原告所擔保之貨款編號,即被證1下方電子郵件欄位合計美金34,129元之逾期貨款(正文公司積欠伊),上列貨款嗣後正文公司已確認不付給伊,故伊自原告給付之系爭保證金中抵扣,應屬有據。原證11之律師函說明二、第2行以下已記載「以擔保受領日之後貴公司(即伊)對金磚通訊供應商的出貨事宜」,「金磚通訊供應商」即指正文公司,足見系爭保證金係用於擔保正文公司如期支付貨款予被告。再者,於107年12月間兩造電子郵件以觀,原告均非表示系爭保證金係用於兩造貨款債權,反見原告於被證1電子郵件中自承願意提供押金、保證金以確保被告供貨,原告臨訟方更異其詞稱係擔保兩造間貨款債權云云,實無可信之處。依被證3伊與正文公司之採購合約書,可證明係伊與正文公司間本有買賣關係存在,由被告出售鏡頭予正文公司,雙方約定交貨後一定期限支付貨款。
㈢兩造間雖另外有買賣貨物關係,然與系爭保證金之約定屬二
事,系爭保證金亦並非用於兩造貨物或價金之擔保。況且,保證金通常有固定之算法,例如租賃契約以一個月租金計算,旅行社則以訂房價10至30%計算,本件保證金之算法,即伊所提被證1下方,美金34,129元取整數計算所得,原告方支付美金34,000美元保證金予伊,足證系爭保證金係擔保伊對正文公司之貨款債權。原告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卻無法提出任何保證金計算依據,僅憑原證4之匯款單,即空言謂係供原證1至3之貨款供擔保云云,實乏論據,反係伊在本件訴訟開始時,即明確告訴鈞院保證金之依據、來由與計算方式。原證1至3之採購單,訂購金額總計美金38,384元,與美金34,000元完全不同,兩者間又有何關連?原告身為提供保證金之人,卻時至今日仍無法提出具體之計算方式,足見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理由,均屬臨訟杜撰之詞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原告於108年1月4日匯入被告帳戶美金34,000元(即系爭保證
金);嗣原告於108年4月12日、108年8月2日、109年4月8日向被告採購系爭鏡頭,貨款共計美金38,384.64元。此有原告110年4月29日民事準備㈡暨爭點狀、被告民事證據調查暨爭點整理狀、2019年4月12日之訂購單、2019年8月2日之訂購單、2020年4月8日之訂購單、保證金匯款之憑證、會計師事務所查帳之被告回函確認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39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9號卷第21-29頁)。
㈡109年7月左右被告有收到正文公司折讓單,正文公司通知被
告要扣款3萬2000元美金,故正文公司迄今仍積欠被告美金32000元之貨款尚未清償。此據證人即被告前員工施金印(即Jim)到庭結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並有正文公司折讓單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9號卷第93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系爭保證金所擔保之債權為何?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證金係擔保原告於108年4月12日、108年8月2日、109年4月8日向被告採購系爭鏡頭之出貨保證金,亦即擔保被告對於原告之貨款債權共計美金38,384.64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準此,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於108年1月4日匯入被告帳戶美金34,000元;嗣原告於
108年4月12日、108年8月2日、109年4月8日向被告採購系爭鏡頭,貨款共計美金38,384.64元等情,已如前述。又證人即原告之資材部經理張文齡到庭結稱:系爭保證金係原告向被告採買鏡頭之押金;被告確定收到原告所匯之貨款後,就把鏡頭交付原告;原告於109年9月4日向被告以E-MAIL方式請求返還保證金美金3萬4000元。被告因被正文公司扣貨款,就沒有回應要還此3萬4000元;不知道3萬4000元的保證金是如何計算出來;因為被告要週轉金買鏡頭,故需要原告提供一筆週轉金;兩造間有保證金之約定係與蘇莉卿交接時有交接到此部分,公司系統皆查得到。有原告跟被告公司的E-MAIL可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22頁),足見證人張文齡就系爭保證金部分先稱係原告向被告採買鏡頭之押金,後稱因為被告要週轉金買鏡頭,故需要原告提供一筆週轉金,前後所稱已有不符,況依其所述,被告係確定收到原告所匯之貨款後,才會把鏡頭交付原告,被告並無「無法收到系爭鏡頭貨款」之風險,且證人張文齡不知系爭保證金是如何計算出來的,僅有原告跟被告的E-MAIL(即被證1)可查。又依被證1:兩造107年12月21日、12月24日往來電子郵件(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9號卷第85-91頁)所示,被證1下方為WadeWu即被告之員工吳偉德於107年12月21日發給正文公司業務KandyLu並副件給原告公司業務MaggieSu之電子郵件,吳偉德於信件1、2點向正文公司表達被告不同意正文公司扣除貨款USD48,289元(最後正文公司確認扣除貨款美金34,129元),即正文公司仍應支付上開貨款,並於信中3、4點表達被告將暫停供貨給正文公司之立場(即正文公司需在108年1月就扣除之貨款美金34,129元開帳給付被告後,被告才能交付新貨物給正文公司)後,原告之業務人員MaggieSu遂立即於107年12月24日下午1點23分回信表示「如上週所述,後續都沒有鏡頭可以生產,無法準時出貨,這不是我們想要看到的呀…麻煩你們(即被告)內部討論,有沒有什麼方式可以先出貨?先請揚明放貨?或者是金磚(即原告)先付部分押金給您們嗎?」,可見原告確實同意支付被告系爭保證金,以讓被告繼續供貨給正文公司,且依原證11原告委任律師寄發被告之函亦載明:「二、台端於民國108年1月4日金磚通訊收領參萬肆仟元美金之保證金(押金),以擔保受領日之後貴公司對金磚通訊供應商出貨事宜,…」(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9號卷第41頁),復據證人即被告前員工施金印(即Jim)到庭結證稱:鏡頭規格一開始是由金磚公司跟豐宏公司鏡頭廠商光芒公司合致鏡頭規格,由豐宏公司交付鏡頭給金磚代工廠正文公司製作網路照相機,之後金磚客戶到工廠去做稽核有提出品質爭議,此爭議是之前在合致鏡頭規格時沒有提出來。因為有些鏡頭已經組裝至產品去,應是正文公司有認可這樣產品才會組裝進網路照相機裡去,因為產品已是成品,金磚的客戶友訊公司要求金磚公司重工,所提出費用豐宏公司認為不合理,因為一開始並沒有提出此驗測的項目。一開始是4萬8000多元美金,最後確認扣款的貨款金額為美金3萬4129元,這也是後來金磚採購蘇莉卿提出的押金3萬4000元美金;因為後來有品質爭議出現時,豐宏公司(即被告)的總經理指示沒有得到三方的認同扣款金額之前不再出貨給正文公司。豐宏公司不再出貨給正文公司,會造成友訊公司產品無法上架銷售,會影響到金磚公司(即原告)商譽;109年7月左右被告有收到正文公司折讓單,正文公司通知被告要扣款3萬2000元美金;系爭保證金係擔保豐宏公司對正文公司的貨款;被證1電子郵件的發信者是正文公司採購呂雅雯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7頁),並有兩造107年12月21日、12月24日往來電子郵件、正文公司折讓單、被告與正文科技公司之採購契約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9號卷第85-93頁、本院卷第67-77頁),足見系爭保證金所擔保之債權為受領日之後被告對原告供應商(即正文公司)出貨事宜,亦即擔保先前被告對正文公司之貨款債權美金34,129元,並非擔保被告對於原告之貨款債權共計美金38,384.64元。
㈢此外,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保證金係擔保被告對於原告之貨款
債權共計美金38,384.64元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自不可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保證金既係擔保先前被告對正文公司之貨款債權美金34,129元,且正文公司迄今仍積欠被告美金32000元之貨款尚未清償等情,亦如前述。是被告持有系爭保證金所擔保之事由仍然存在,而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