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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38號原 告 王文忠訴訟代理人 陳稚平律師被 告 張琇茹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以受被告詐欺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26號卷,下稱桃院訴字卷,第6頁),嗣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7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追加侵權行為及兩造於100年6月7日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45頁)。核原告上開主張,均係與其及被告間之投資爭議有關(詳下述),原告請求利益之主張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揆諸上開規定,應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間經由原告之胞弟介紹認識原告,並知悉原告有投資理財之需求。被告並無代原告投資之意願,竟於同年4月、5月間,向原告佯稱位於桃園市○○區○○村0鄰0000號之正隆開心農場(下稱開心農場)前景看好,銷售會員資格可有豐厚獲利,惟被告資金不足,欲邀請原告共同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5月20日、27日,依被告指示匯款50萬元及180萬元至其臺灣銀行帳戶,兩造並於100年6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出資358萬元,原告出資230萬元,購入開心農場會員卡60單位後共同承銷而分配盈餘。詎被告均未交代款項流向及投資情形,亦未依約出資並分配獲利予原告,迄102年2月間始通知原告開心農場無法成立且無法取回投資款項,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與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出資款230萬元。另被告明知昇勁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勁公司)並未委託其出售股票及與買入公司股票而入股之股東約定買回股票之條件,仍於101年2月1日至101年2月3日下午1時21分以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兄弟大飯店内向原告佯稱:昇勁公司股票即將上市,原告可以每股12元之價格買入昇勁公司之股票以投資獲利,且倘若1年後昇勁公司股票未上市,昇勁公司會以每股10元之價格買回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以每股12元之價格買入20萬股、手續費5萬元,並先後於101年2月3日、10日,分別匯款50萬元、19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被告並以不詳方式取得昇勁公司之股票20萬股(共200張)、贖回契約書1紙,於同年6、7月間交付原告以取信之。嗣原告於105年7月1日向昇勁公司要求買回前揭股票時,遭昇勁公司否認,是被告上開故意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5萬元,退步言,縱認原告就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受被告為開心農場詐欺之刑事案件(下稱開心農場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確定,該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確係為台灣川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普公司)、訴外人陳子洋、楊筱玲指示銷售開心農場投資,故開心農場之投資契約關係顯係存在於川普公司與原告間,況原告於簽約時並不在意被告有無出資做為投資之原因,則其嗣後以被告違反約定未出資為由,請求返還款項,自無理由。另被告就昇勁公司股票案(下稱昇勁案)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上訴確定,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詐欺之不法行為實屬無據,且原告於買受股票當時乃知悉被告個人並未為經主管機關許可或發給許可證照之經營證券商,並無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受有詐欺,昇勁案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並未知悉及參與,原告仍主張被告施以詐術顯無理由;再原告請求侵權行為之主張,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0年5月20日、27日分別匯款50萬元、180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並於100年6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另原告於101年2月3日、10日,分別匯款50萬元、195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由被告取得昇勁公司之股票20萬股共200張、贖回契約書1紙,於同年6、7月間交付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投資開心農場及購買昇勁公司股票,受有投資款之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原告出資款及股款共475萬元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別判斷如下:

㈠關於原告主張因被告詐欺而受有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本質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再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而使原告交付金錢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給付被告金錢係欠缺法律上原因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之,先予敘明。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原告投資開心農場是否係遭被告詐欺所致,本院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自始無代原告投資之意願,被告則以其係為川

普公司推銷開心農場案,沒有詐欺原告等語置辯。查證人即原任川普公司業務經理張榮志、會計廖英娟於開心農場案刑事二審程序均證稱:川普公司或後來之首優亞洲財富管理公司確實有開心農場項目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卷第146頁、150頁、280頁、281頁),核與原告前在刑事偵審程序中自承:被告說是他們公司投資開心農場,伊有去現場看過,去的時候還在施工,被告當時有向伊說明,也有給伊看簡介,被告一直說她背後有個公司,錢會繳給公司,被告也有帶伊去公司參觀過,伊有接觸到公司的策略長,跟伊談一下農場的情況,被告有說伊匯到她個人帳戶的款項都要回給公司,有給伊看簡介說要找豬哥亮代言,被告有給伊一個豬哥亮的胸針當紀念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卷第575號卷,下稱桃院易字卷,第95頁正反面、97頁、100頁、101頁正反面)相符,再參以被告提出與川普公司同事於100年8月23日在辦公室慶生情形照片,亦同時有開心農場及藝人豬哥亮之立型廣告看板在內,看板下方所載之洽詢專線「0000000000」,經查係川普公司所申請使用(見桃院易字卷第19頁至23頁、56頁至64頁),則綜合上開各情,被告辯稱:本件開心農場案非其個人所招攬、推銷,而係受川普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子洋、楊筱玲指示處理,即非無據。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始即無為原告投資之意願而施用詐術,尚非可採。⑵另原告於上開刑案一審程序中復證稱:伊弟王文杰在100年介

紹被告給伊認識,伊跟被告在看過現場後,跟被告簽系爭協議書。開心農場的土地是郭榮宗的地,伊跟郭家的人有認識,伊有問、有查,郭家的人說有人找他們投資這塊地,伊覺得可以投資。被告跟王文杰報股票時,王文杰跟伊說被告還不錯可以認識,可以投資。伊算是跟被告交朋友,因為被告之前報的股票都有漲,伊簽合作協議書後,被告報的股票也有漲等語(見桃院易字卷第92頁至94頁、98頁至99頁);再開心農場案更一審法院就原告所稱之開心農場所在地使用情形函詢桃園市政府,經該府以110年9月24日府農務字第1100236114號函暨附件資料稱:「本府前於94年同意正隆休閒農場(吳厝楊家莊休閒農場)申請籌設休閒農場,後經2次展延籌設期限至102年4月11日,惟於前開日期止該場仍未向本府提出興建事業計畫書,故本府於102年5月2日以府農輔字第1020106460號函廢止其籌設同意文件及容許使用」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號卷,下稱高院更一卷,第247頁至276頁),另經轄區派出所訪查得知吳進昌於81年至102年間在上址經營正隆(開心)農場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大園分局110年9月25日園警分刑字第1100031477號函在卷可查(見高院更一卷第287頁);而證人吳進昌於刑事更一審審理時證稱:上址土地曾經為伊所有,是家人共有,一起經營休閒農場,伊是主要經營者,前後有二個名稱即正隆休閒農場、吳厝楊家莊休閒農場;中間曾因羊隻罹病,經新聞報導生意一落千丈,最後引進另一位地主郭進源介入,他提供資金,除了將土地過戶給他,甚至還介入財務管理,有約定3年內我們可原價取回,此期間郭進源有經營農場,之後伊沒辦法取回土地,郭進源即將土地轉賣給下一位地主,在與郭進源決裂前,他應該沒有引進其他資金,至於郭進源的下一位地主叫姚天齊,在伊看來他應該會引進其他資金等語(見高院更一卷第465頁至479頁),是就上開證據資料勾稽對照,可徵原告乃在被告帶看開心農場所在土地,並由原告自行查證後認為可以投資,始簽立系爭協議書,無因被告之行為而陷於錯誤可言,即難認被告就開心農場案有原告所指詐欺之行為。

⒊而就昇勁公司股票部分,經查:

⑴依昇勁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壯維在昇勁案刑事一審程序中證述

:聚會中朋友介紹陳子洋、楊筱玲是創投的老闆,當初昇勁公司有一些計畫,要在自己的網站上自己做遊戲,他們聽了很有興趣,所以就說他們要來投資,要變成最大的股東,但要有一個憑證,說是不是用股票,所以伊這邊必須要提供股東的名字,因為昇勁公司本來是伊一個人獨資的,後來謝明志有投資20萬元,其餘的人都是朋友或員工掛名的,他們實質上沒有出錢。陳子洋、楊筱玲叫伊將股東的身分證、圖章交給他們去辦公司變更登記,他們要先鑑價這個公司值多少錢,我們說我們的網站值8,000萬元,後來經過談判認定我們公司價值8,000萬元,他們請伊先把股東這些人列好交由他們保管,他們的錢進來以後再辦理過戶,他們去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發行8,000萬元股票是陳子洋、楊筱玲去印製的,伊都沒有看過,都是放在楊筱玲、陳子洋那邊,接下來他們的資金才會進來,因為都是他們的錢,所以公司只要是財務上的東西,昇勁公司的戶頭、股票、公司大小章,基本上就是他們在保管。他們說要投資4,000萬元,後來一毛錢都沒有投資。我與他們終止合作後,他們推來好幾箱股票,但伊沒有清點,接下來就找不到他們人了,伊是因為被告與王文忠的糾紛才發現股票有少,贖回契約書之公司大、小章是真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3號卷,下稱桃院金訴卷,卷二第49頁至65頁);又昇勁有限公司股東張佩倫、李家麟、陳漢章、林壯維、許美玲、謝明志於101年1月11日出具股東同意書2份,1份同意昇勁有限公司增資7,700萬元,並訂101年1月16日為增資基準日;另1份同意昇勁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昇勁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485號卷,下稱桃檢他字卷,第168頁至169頁),昇勁公司復於101年1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舉張佩倫、李家麟、陳漢章為董事,林壯維為監察人。全體出席股東並同意提高昇勁公司資本總額為12,000萬元,分為1,200萬股,每股10元,採分次發行等情,有101年1月16日昇勁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1份在卷可憑(見桃檢他字卷第170頁),核與林壯維之前揭證詞相符,堪認林壯維所證陳子洋、楊筱玲向林壯維稱欲投資昇勁有限公司4,000萬元,要求林壯維須先將昇勁有限公司之資本額從300萬元增資至8,000萬元,並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分次發行股票,林壯維同意前揭條件,提供股東姓名、印章,並將前揭增資、變更組織、發行股票之事宜委由陳子洋、楊筱玲辦理,且讓陳子洋、楊筱玲保管變更組織後之昇勁公司之大、小章及增資後發行之股票等節為真。

⑵上開各昇勁公司組織變更、增資等事項辦理完畢後,原告於1

01年2月3日下午1時21分許、101年2月10日下午2時許,分別匯款50萬元、195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內,被告並於101年6、7月間在昇勁公司營業處所前交付前揭昇勁公司股票200張(由昇勁公司股東謝明志轉讓與原告,已完成股票交割及完納稅捐)及內容為「甲方:昇勁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王文忠,甲方於101年03月01日讓渡於乙方之200,000股之股權,約定閉鎖期為一年整。一年後,乙方若不繼續持有,甲方有義務以票面額10元贖回乙方欲讓渡之股數。中華民國101年03月07日」之贖回契約書1紙予原告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桃院金訴卷一第45頁、卷二第112頁),核與原告在昇勁案偵審中之證述相符(見桃檢他字卷第32頁、113頁、184頁;桃院金訴卷一第121頁至123頁、125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贖回契約書各1紙、臺灣銀行圓山分行106年11月6日圓山營密字第10650003331號函暨檢附被告前揭臺灣銀行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被告前揭臺灣銀行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前揭昇勁公司股票影本200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9月29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092015639號函在卷可稽(見桃檢他字卷第9頁至10頁、36頁至40頁、107頁;桃院金訴字一第169頁至568頁;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卷,下稱高院金上卷,第153頁至157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是既昇勁公司之股票、公司大、小章均由楊筱玲、陳子洋保管,而被告轉交予王文忠之昇勁公司股票及贖回契約書上之昇勁公司大、小章均為真等情,已如前所述,可見被告業將原告買股之款項交予楊筱玲、陳子洋,始能取得昇勁公司之200張股票及贖回契約書。並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9月29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092015639號函所附之系爭昇勁公司股票200張之證券交易稅資料(見高院金上卷第153頁至157頁),其上記載二筆交易,一筆係以每股13元轉讓15萬股,另一筆係以每股10元轉讓5萬股,總交易金額係245萬元,與原告匯予被告之股款相符,足見被告交付予原告之股票具合法來源,業已辦理交割並完納稅捐,且贖回契約書上之勁昇公司大、小章亦為真,再被告雖告知原告昇勁公司即將上市,如未上市會以相當價格贖回等語,然本件股票發行、銷售既係由楊筱玲、陳子洋主導,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證被告知悉其所告知原告之資訊係屬虛偽,尚難認被告就昇勁公司股票銷售有何詐欺原告之舉。

⑶至被告雖就昇勁案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訴第40

號判決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論處,然該判決另認被告無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述證券交易法詐偽罪、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嫌,並因詐偽罪、詐欺取財罪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證券交易法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立法目的,應在於確保主管機關對證券業之管理及維護投資環境之健全,本院認其本身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係證券詐偽罪始該當之,自不能以被告上開所受刑之宣告,即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一併敘明。

⒋綜上,原告就開心農場及昇勁公司股票部分,均未能舉證被

告有何詐欺行為,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或認原告給付共475萬元予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5萬元,即非可採。㈡關於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為請求部分: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

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協議書係載明:「立書人:王文忠(以下稱甲方)、

張琇茹(以下稱乙方)茲就承銷正隆開心農場(地址:桃園縣○○鄉○○村0鄰0000號)之會員卡而合作事宜,訂立契約條件如下:」等文字,並據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立書人」處簽名(見本院卷第55頁、59頁),是以此為形式上觀察,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應係原告及被告。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之投資契約關係是存在於原告與川普公司間,而非兩造間云云,然縱被告所稱:原告知悉被告背後有公司、投資款項會交給公司、有到過公司參觀等節為真,但系爭協議書上並無載明被告係代理川普公司締約之文句,且投資款項日後實際上流向如何,是否經被告交由川普公司,僅屬被告與川普公司間之內部關係,況被告於開心農場案偵查中自承:系爭協議書當事人是伊,是因為公司的名稱正在變更,所以由伊暫時當窗口跟客戶簽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18號卷第24頁),更足見系爭協議書簽立當時,係由被告對外擔任契約當事人,卷內亦無契約承擔等當事人變更情形,且被告又無提出相當證據資料,證明其與原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應為原告及被告甚明,債權債務關係即係存在於兩造間。

⒊再原告本件係主張:被告未提出契約約定之出資金額,而屬

違約。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本件合作案由甲方出資新台幣(以下同)貳佰參拾萬元,乙方出資參佰伍拾捌萬元。甲、乙雙方於簽訂本協議書時,需同時提出上開約定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然被告就其出資情形,於開心農場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稱:伊有出資,但沒出資這麼多,伊記得當時出資約70萬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96號卷第104頁),顯然已違反前開之出資約定。而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甲、乙雙方若有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應返還他方依第二條所出資之金額,並賠償他方因此所受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則因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原告自得依協議書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出資之230萬元。至原告雖在開心農場案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提出358萬元的的金額,伊簽合約說是因為被告說她自己也有投資,實際上伊沒有看她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然此僅能認為原告系爭協議書時因信任被告,未嚴格確認被告有無實際出資如協議書所示之金額,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對被告是否有出資乙節,有積極向被告表示被告未實際出資不屬違約態樣之舉,是被告辯稱原告即不得以被告未出資為由,請求返還原告之出資云云,要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出資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就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9年9月8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109年9月18日發生效力,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26號卷第45頁)翌日即109年9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投資開心農場及購買昇勁公司股票係遭被告詐欺等事實,即不得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惟因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出資而屬違約,原告即得依約向被告請求返還出資額。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