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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4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被 告 禮驅工程有限公司兼特別代理人 張燕芳被 告 林 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 萬7,324 元,及自民國

109 年6 月23日起至109 年7 月5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02計算之利息,自109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01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00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 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2 萬7,32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被告禮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禮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禮

驅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林禮驅係被告禮驅公司之唯一董事,且禮驅公司尚未選任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個人除戶資料、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無代表人可為禮驅公司行使法定代理權,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25日依原告聲請以裁定選任本件被告張燕芳為禮驅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禮驅公司於108 年8 月21日邀同被告張燕芳、林鵬為保

證人,保證就禮驅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括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客戶與原告同意之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以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為最高保證額度,願與禮驅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禮驅公司於同日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借款期間為自

108 年8 月23日起至110 年8 月23日止,借款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借款利率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借款時為百分之1.06)加碼年利率百分之8.22計算,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於109 年6 月

5 日、109 年7 月6 日分別調整為百分之0.8 、百分之0.79)於加原碼距計算,倘有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禮驅公司僅繳息至109 年6 月22日止,嗣後即未依約償付利息,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第2 項約定,所有借款即應立刻到期,現尚積欠本金302 萬7,32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又張燕芳、林鵬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清償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㈡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2 萬7,324 元,及自109 年6 月23日

起至109 年7 月5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02計算之利息,自

109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01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請准原告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 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

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放款明細卡等件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7至73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被告禮驅公司公司既與原告簽定前開契約,並由被告張燕芳、林鵬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因禮驅公司自109 年6月23日起未依約返還本息,依上開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約定,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對被告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後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綜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