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4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張慶宇上列原告與被告石瀅鳳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 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對石瀅鳳有742,608 元之債權,而石瀅鳳為訴外人石正熙之繼承人,本得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卻與其他繼承人協議並辦理分割登記予被告石蕙萍,致有害及其債權為由,聲明撤銷被告等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移轉登記等語。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二者價額較低者為斷,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742,608元,而石瀅鳳原本所得分配之遺產數額為6,510,000 元之二分之一即3,255,000 元,此有原告110 年2 月1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顯較原告主張之債權為鉅,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42,
60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 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2,10
0 元,尚不足6,0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