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43號原 告 王意涵
胡梅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複 代理 人 簡剛彥律師被 告 王淑真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複 代理 人 朱峻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潤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意涵新臺幣(下同)239,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梅芳262,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出三連音音樂技藝短期補習班自民國107年度迄今之盈餘分配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營業報告書、日記帳及總分類帳供原告查閱(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意涵239,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梅芳262,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出三連音音樂技藝短期補習班自107年度迄今之盈餘分配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營業報告書、日記帳及總分類帳供原告查閱(見本院卷二第141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7年4月間共同設立「三連音音樂技藝短期補習班」
(下稱系爭鋼琴教室),約定三人各出資322,700元,共同合夥經營系爭鋼琴教室,而被告向原告表示因受限法令限制僅得由一人擔任系爭鋼琴教室新北市政府立案登記名義人、負責人,故以協議由被告名義作為系爭鋼琴教室立案登記設立人及負責人,原告則以隱名方式合夥經營系爭鋼琴教室,而實質上仍由三人共同招生、授課、管理合夥經營系爭鋼琴教室。兩造起初協議系爭鋼琴教室所收受學費由被告與原告王意涵負責作帳管理,系爭鋼琴教室之開銷支出亦由其等為支付,復於108年1月起再調整為三人輪流管理帳本,兩造亦協調關於系爭鋼琴教室之招生、教室管理、薪資計算等管理方式,是兩造間確實積極經營合夥事業無疑。而系爭鋼琴教室「經營利潤(即帳戶餘額)超過40萬時」即應進行利潤分配,而分配方式係採「以每2個月計算1次」,另再加上各自授課學生數乘以每期課程學費為各自之利潤,自107年4月至108年12月間皆為如此計算,由兩造間共享合夥事業所生之利益。
㈡然兩造經營過程以來因意見分歧、紛爭不斷,被告長期將系
爭鋼琴教室作為己用,未與原告協商即擅於教室内烹飪、料理供其家人學生食用,經原告多次勸阻均置之不理,直至109年9月兩造無法再行溝通、討論,被告並於109年10月間將原告退出系爭鋼琴教室臉書粉絲專頁管理員,更於同月間向原告王意涵提出刑事侵占罪告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不起訴處分,此外被告更將系爭鋼琴教室由三人共同管理銀行帳戶提款卡擅自取走至今未歸還,甚至私自安裝攝影機於系爭鋼琴教室等行為,被告又於109年12月30日將原告退出系爭鋼琴教室之LINE社群軟體官方管理員,更於系爭鋼琴教室張貼公告單方、片面終止原告胡梅芳與系爭鋼琴教室之授課關係、向各學員傳送簡訊表示自110年1月1日起學費款項應匯逕至被告帳戶等。且被告自109年10月擅自將系爭鋼琴教室提款卡占用後即未再支付原告應領得之109年10月、11月薪資(鐘點費)即原告王意涵39,568元、原告胡梅芳62,265元,以及109年度、110年度合夥人應得之利潤至少各20萬元,且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帳簿供原告查閱,均遭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第701條、第70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擇一關係)請求給付薪資及合夥利潤,並依民法第706條第1項請求提出帳簿報表,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意涵239,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梅芳262,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出三連音音樂技藝短期補習班自民國107年度迄今之盈餘分配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營業報告書、日記帳及總分類帳供原告查閱。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由三人各出資322,700元合夥經營系爭鋼
琴教室,又主張實質上仍由三人共同招生、授課、管理合夥經營之系爭鋼琴教室,則兩造間之合夥契約自屬普通合夥,而非隱名合夥關係。又原告胡梅芳、王意涵前分別於110年1月22日、110年2月5日以電話簡訊向被告表示退夥,因合夥人僅剩被告1人(被告亦不主張期限利益),堪認屬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以致合夥於110年2月5日依民法第692解散,是原告已無合夥人身分。又原告主張兩造合夥經營期間,意見分歧糾紛不斷云云,均係其等片面主張,與原告之請求無關,而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向學員表示自110年1月1日起學費款項逕匯至被告帳戶云云,惟該帳戶係系爭鋼琴教室專用帳戶,非屬被告個人帳戶,帳戶加註負責人姓名係配合銀行作業所需,亦為原告知悉並同意。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9年10月、11月薪資及109年度、110年
度之利潤,及請求提供帳簿,均無理由。薪資部分,就原告主張109年10月、11月鐘點費差額(原告王意涵39,568元、原告胡梅芳62,265元,雖無意見),雖性質上為勞務對價,惟兩造間為普通合夥關係,兩造間合夥關係並無任何與此部分之約定,縱認原告有所謂之薪資債權得請求(僅為假設語氣),然亦應以合夥事業為對象,而非被告一人,又該二月份係因系爭鋼琴教室之帳戶餘額僅足以支應教師薪資、房租等行政費用等支出,故由兩造協議均僅支領鐘點費之半數,餘數待系爭鋼琴教室有盈餘後再行補足。至原告請求利潤分配、提供帳簿部分,原告亦已分別退夥,無請求110年度利潤之理由(縱認原告尚未退夥,惟原告於其後並未參與合夥事業之經營,自應無請求分配利潤之權利),亦無從以合夥人身份請求查閱帳簿。再者,原告提出之利潤計算分配表亦與過往以2個月為1期定期檢視系爭帳戶餘額於逾40萬元時依兩造3人協調分配利潤方式不符,原告主張顯非可採。又原告亦曾參與帳簿之製作與管理,自應知系爭鋼琴教室無商業會計法上簿冊設置之規定,僅有日常收支紀錄之日記帳,其餘所謂盈餘分配表、資產負債表等商業上簿冊,系爭鋼琴教室從未配置,且前揭日記帳係輪流管理,更業已遭原告帶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於107年4月間共同設立系爭鋼琴教室,約定三人各出
資322,700元,共同合夥經營系爭鋼琴教室(下稱系爭合夥),協議以被告名義作為系爭鋼琴教室作為新北市政府立案登記之設立人及負責人,並以被告名義於玉山銀行東林口分行開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實質上仍由三人共同招生、授課、管理合夥經營系爭鋼琴教室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5至38頁、第79至81頁),並有新北市短期文理補習班立案證書、音樂教室收費項目表、鐘點表、上課明細表、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71頁、第151頁、第155至157頁、本院卷二第167至177頁、第103至132頁、第193頁、第263至273頁、第327至339頁、第363至364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系爭合夥係合夥或隱名合夥: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71條第1項規定甚明。
再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又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現行商業登記法,並未規定由出名營業人登記為獨資營業時,其他合夥人即視為隱名合夥人,上訴人究為隱名合夥抑為普通合夥,端視上訴人與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尚不能以商業登記為獨資即認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謂有民法第七百零四條第二項之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既稱就系爭合夥約定三人各出資322,700元合夥經營系爭
鋼琴教室,雖以被告為系爭鋼琴教室於新北市政府立案登記之設立人及負責人、系爭帳戶申設名義人,惟實質上仍由三人共同招生、授課、管理合夥經營之系爭鋼琴教室,業如前述,且兩造均曾管理系爭合夥之帳冊、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一節,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3頁、本院三第37頁),依上開說明,應堪認定兩造間之合夥契約應屬普通合夥,而非隱名合夥。
⒊至原告雖稱:三人因本即熟識,基於一定信任並無簽立合夥
契約,然礙於被告要求方會由其擔任負責人,兩造間對於合夥方式認知應屬隱名合夥云云。惟兩造間對系爭合夥係由三人共同招生、授課、管理合夥經營之系爭鋼琴教室俱有有主觀認識甚明,則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係隱名合夥尚乏足夠證據證明,原告該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㈢系爭合夥是否已經解散:
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686條、第692條規定甚明。再按,退夥為單獨行為,固無待他合夥人之承諾,然必須向他合夥人確實表示其意思,方能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686條第1項但書規定,退夥之聲明應於二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其立法目的在使其他合夥人有較充裕之時間為因應措施,故合夥人如於二個月前先為退夥聲明之通知者,固屬合法,若聲明退夥未於二個月前先行通知者,仍應認於通知後二個月屆滿時發生退夥之效力,方符法意(最高法院93年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胡梅芳前分別於110年1月22日、原告王意涵110年2月5
日向被告表示退夥意思,有原告胡梅芳、王意涵各自傳送之電話簡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觀諸原告胡梅芳傳送「我的股本0000000元,讓妳買回.加上未發紅利和欠薪$63265.或者我去借錢買下妳的股份也可以。」等語,而原告王意涵傳送「我的股本0000000元讓妳買回,加上未發紅利和欠薪39568元,或者我去借錢買下妳的股份也可以。」,兩者語句遣詞幾近相同,甚至就股本價值之核算亦完全一致,衡以系爭合夥成員僅3人,且原告前揭亦稱兩造於109年9至12月間已多有糾紛,原告等屢屢與被告溝通協調皆不得其果,是被告以此推論主張原告胡梅芳、王意涵已就退夥一事相互為意思表示,當屬有據,應堪採信。
⒊再者,民法第686條第1項但書規定,退夥之聲明應於二個月
前通知他合夥人,其立法目的在使其他合夥人有較充裕之時間為因應措施,業如前述。而迄110年2月5日以前,原告胡梅芳、王意涵既皆已表示退夥,原告亦於本院陳明其不主張期限利益(即2個月因應期間)並主張以110年2月5日為合夥解散時間點在卷(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是依上開說明,堪認因原告胡梅芳、王意涵均退夥而於系爭合夥於110年2月5日僅餘被告1人,以致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甚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意涵39,507元、原告胡梅芳62,265
元是否有理由?⒈就原告主張109年10月、11月鐘點費差額(原告王意涵39,568
元、原告胡梅芳62,265元)未給付一節,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7頁、第307頁、第379頁、本院卷三第36頁),並有鐘點表、計算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1至261頁)。
⒉觀諸卷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20頁),系爭
帳戶於110年2月5日(系爭合夥解散時)尚有餘額103,598元,該等餘額應足以支付之鐘點費差額,先予敘明。又被告雖辯稱:該二月份係因系爭鋼琴教室之帳戶餘額僅足以支應教師薪資、房租等行政費用等支出,故由兩造協議均僅支領鐘點費之半數,餘數待系爭鋼琴教室有盈餘後再行補足云云。惟由被告對所謂「待系爭鋼琴教室有盈餘後再行補足」云云除未敘明期限外,卷內亦尚乏證據以實其說,被告該部分所辯尚非可信,原告確應獲有該等鐘點費差額之給付,然請求對象為誰仍有疑義(詳後述)。
⒊就該等鐘點費性質,原告陳稱:是合夥契約的一部份,只要
有這個鐘點費就要給付,性質比較像是合夥營運的費用而不是合夥收益等語,被告則陳稱:不是合夥契約的一部份,事實上原告二人就鐘點費部分,與合夥聘請的其他老師一樣,都是要看實際的上課時數來計算,有上課就要給錢,它其實是一種勞務契約的對價,並不是合夥經營關係,請求對象應該是針對合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頁),經參酌兩造所述、前揭鐘點表、計算單等卷內事證,堪認鐘點費既係有上課就要按上課時數支付,堪認性質上應屬授課者為系爭合夥提供勞務所應獲得之對價,應屬勞務契約,本係系爭合夥之對外關係,並不應兩造兼有系爭合夥合夥人及授課者之身分而有所差異,且不能與系爭合夥內部關係混為一談,該等鐘點費給付顯然並非根據合夥契約,原告基於前揭勞務契約應向系爭合夥請求給付鐘點費差額,然原告於本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將系爭合夥列為當事人,該部分請求顯有當事人不適格,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意涵39,507元、原告胡梅芳62,265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意涵、原告胡梅芳各200,000元,是
否有理由?⒈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
務年度終為之;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99條、第682條第1項規定甚明。
⒉查系爭合夥於110年2月5日解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衡以
兩造就系爭合夥是否解散尚有爭執,參酌卷內事證,堪認系爭合夥尚未選任清算人及進行系爭合夥之清算,則依上開說明,縱使認定於系爭合夥有應分配之利潤,亦應先經清算程序後始得為之。是本件原告以系爭合夥於109年度、110年度合夥人應得之利潤至少各200,000元應予分配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意涵、原告胡梅芳各200,000元,尚非有據,原告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查系爭合夥於110年2月5日解散,則系爭鋼琴教室後續經營已
非基於系爭合夥,則經營所新得利益,亦實難認為系爭合夥所得分配利潤。另查系爭合夥①於108年12月份至109年1月份利潤曾於109年1月21日分紅(原告、被告每人30,000元);②於109年2月份至109年3月份曾於109年3月17日分紅(原告、被告每人60,000元);③於109年4月份至109年5月份曾於109年5月28日分紅(原告、被告每人40,000元);④於109年6月份至109年7月份曾於109年7月28日分紅(原告、被告每人45,000元);⑤於109年8月份至109年9月份曾於109年9月30日分紅(原告、被告每人89,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49頁、第354頁),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32頁、第363至364頁),惟觀諸先前分配利潤模式,衡以經營績效及利潤分配應定期評估之常情,堪認被告所稱系爭合夥係以2個月為1期定期檢視系爭帳戶餘額於逾40萬元時依兩造3人協調分配利潤方式,尚非無據。然觀諸前揭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系爭帳戶於109年11月底、111年1月底均未逾40萬元,則原告依所主張之利潤分配表(見本院卷二第399至403頁),亦難認有據,併予敘明。
⒋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意涵、原告胡梅芳各200,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706條規定請求被告提供音樂教室自107
年度迄今之盈餘分配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營業報告書、日記帳及總分類帳。按隱名合夥人,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之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如有重大事由,法院因隱名合夥人之聲請,得許其隨時為前項之查閱及檢查;出名營業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之損益,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之,民法第706條、第707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系爭合夥並非隱名合夥,業如前述,系爭合夥既不適用隱名合夥相關規定,是原告本無從依民法第706條為該部分請求。再者,被告主張系爭合夥除日記帳冊外並無製作前揭盈餘分配表等財務報表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80至381頁),衡以系爭合夥經營音樂教室規模非大,應無製作詳盡財務報表之必要,被告該部分主張較為可信。又被告另陳稱:系爭合夥之帳冊業經原告帶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7至38頁),原告則主張系爭合夥日記帳冊留置在教室內(見本院卷三第38頁),兩造各執一詞,參酌卷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亦實尚難認定系爭合夥之帳冊確為被告保有。綜上所述,原告該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意涵239,507元,及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胡梅芳262,205元,及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被告應提出三連音音樂技藝短期補習班自民國107年度迄今之盈餘分配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營業報告書、日記帳及總分類帳供原告查閱,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