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4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意涵
胡梅芳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王淑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潤款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470,7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7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