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4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意涵
胡梅芳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王淑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潤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14行關於「第二審裁判費97,728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郁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