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4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廖克何被 告 余憶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4,651 元,及自民國95年1 月20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
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6,295 元,及自民國95年4 月28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 月2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應還之金額,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當月應還之金額,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則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 計算延滯利息(因銀行法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不得超過年息15%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2萬4,651元借款及利息尚未清償。復依約定書第9 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㈡又被告於87年2 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 計算至清償日止(因銀行法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不得超過年息15% ),詎被告自發卡起至95年4 月2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30萬6,295 元借款及利息。復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表、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表(均影本,原本經原告於110 年5 月7 日當庭提出,經核影本與原本相符,閱後發還)等件為證【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932 號卷第11頁至第3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