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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51號原 告 鍾金賢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被 告 鍾秀足

丁烽烜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複 代理人 薛祐珽律師被 告 鍾秀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秀足、丁烽烜、鍾秀春均應遷出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二、被告鍾秀足、丁烽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924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鍾秀足、丁烽烜應自民國110年1月29日起至遷出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54元,及自次月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鍾秀春應自民國111年1月21日起至遷出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54元,及自次月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鍾秀足負擔4分之1、丁烽烜負擔4分之1、鍾秀春負擔2分之1。

七、本判決於原告以143萬元為被告鍾秀足、丁烽烜、鍾秀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鍾秀足、丁烽烜、鍾秀春如以42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鍾秀春(以下被告均逕稱姓名,合則統稱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的主張

(一)原告與鍾秀春、鍾秀足為姊弟關係,丁烽烜則為鍾秀足之子。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鍾石妹前曾代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與鍾秀足一家(包含丁烽烜),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約1年多後,鍾秀足一家搬遷他處,原告遂將系爭房屋再出租與他人並收取租金,嗣91年間鍾秀足一家又搬回系爭房屋並向原告承租。而鍾秀春係於90年間搬回鍾石妹名下之中和區立人街房屋居住。

(二)鍾石妹於92年間出售中和區立人街房屋,原告需收回系爭房屋供自己及父母居住,且在此之前鍾秀足已答應搬離系爭房屋而合意終止租賃關係。系爭房屋共有3間房間,鍾石妹當時生病,鍾秀春表示伊要留下來照顧兩造父母親、與兩造父母親同住1間房間;鍾秀足亦稱其需要時間另找住處而借住1間房間。鍾石妹曾請鍾秀足及其家人趕緊找到房子搬出去住,鍾秀足藉詞一拖再拖。嗣鍾石妹於93年間過世,原告透過兩造父親請鍾秀足及其家人搬離,鍾秀足亦置之不理。鍾秀春於97年間離婚、原告父親於101年間過世,鍾秀春已不具有原告當初同意其居住在系爭房屋的事由,但鍾秀春仍不肯搬出系爭房屋。鍾秀足、丁烽烜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鍾秀春則為使用借貸,且原告已終止與鍾秀春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系爭房屋109年房屋課稅現值為19萬5900元,基地面積160.07平方公尺、109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208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4分之1,按此計算系爭房屋及基地之申報總價應為107萬9486元(計算式:〔160.07×2萬2080÷4〕+19萬5900=107萬9486,本判決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依年息百分之10計算,年租金為10萬7949元(計算式:107萬9486÷10=10萬7949)。兩造同住在系爭房屋,是被告各獲得相當於系爭房屋年租金4分之1之利益即為2萬6987元(計算式:10萬7949÷4=2萬6987)。從而,被告各應給付自本件起訴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13萬4935元(計算式:2萬6987×5=13萬4935),且各按月給付2249元(2萬6987÷12=2249)。

(四)聲明:

1.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

2.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3萬4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49元及自各該期應付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的答辯

(一)鍾秀足、丁烽烜部分

1.系爭房屋原由鍾石妹代原告管理並出租與鍾秀足,鍾秀足亦有支付租金,丁烽烜則得鍾秀足同意使用系爭房屋。嗣租賃之對價改為照顧兩造父母,兩造父母之日常生活費用皆由鍾秀足及鍾秀春支出。兩造父母過世後,租賃之對價再改為鍾秀足代原告管理系爭房屋。是鍾秀足就租賃之對價已為對待給付,鍾秀足、丁烽烜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2.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鍾秀春部分

1.系爭房屋是兩造父母生前借鍾秀春居住,之後原告都沒有再說什麼,起訴前沒有請鍾秀春搬走,也沒有說不再借鍾秀春居住。

2.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共有3間房間,鍾秀足及丁烽烜占有使用其中1間、鍾秀春占用使用另1間,占用期間均逾5年,目前仍占有使用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可證(本院調解卷第17至19頁),首堪認定。

(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關於鍾秀足開始使用系爭房屋之原因,兩造均主張為租賃關係,且依證人蔡愛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鍾秀足已於92年間答應搬離系爭房屋(本院卷第150頁),是原告主張鍾秀足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業已合意終止,應屬可採。又鍾秀足雖主張其租賃系爭房屋之對價為「照顧父母」、「代原告管理系爭房屋」而非金錢等語,惟鍾秀足並未就此悖於常態事實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於鍾秀足答應搬離系爭房屋後仍有繼續收取租賃對價。是鍾秀足自92年間起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其子丁烽烜亦然,原告自得請求鍾秀足、丁烽烜遷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關於鍾秀春開始使用系爭房屋之原因,兩造均主張為使用借貸關係,且借貸目的僅為供鍾秀春暫時棲身,無從依此訂其期限。而原告所舉證據,固無法證明此使用借貸關係早已終止,然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業以書狀向鍾秀春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本院訴字卷第117、118頁),是鍾秀春自收受該書狀時(原告未舉證證明鍾秀春何時收受,故以原告提出該書狀後、鍾秀春首次到庭之111年1月20日為終止日)起,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自得請求鍾秀春遷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且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土地租賃之租金必須照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系爭房屋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估定之價額為77萬3938元乙情,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0年4月14日新北地價字第1100707938號函附之新北市永和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可證(本院訴字卷第49至51頁)。系爭房屋基地面積為160.07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4分之1,且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每平方公尺2萬2080元。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遭占用之用途、整體價值等因素,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認本件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年息百分之1.8為適當,且應以被告使用房間數目比例計算各自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即每間房間每月2154元(計算式:[77萬3938+2萬2080×160.07]×0.018÷12÷3≒2154)。是原告請求鍾秀足、丁烽烜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9日起按月給付2154元,請求鍾秀春自使用借貸契約終止翌日即111年1月21日起按月給付2154元,及請求給付鍾秀足、丁烽烜過去5年不當得利12萬9240元(計算式:2154×12×5=12萬9240),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原告業以起訴之方式為催告,是其併請求鍾秀足、丁烽烜給付過去5年不當得利自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請求被告均自各月不當得利應付日(參照民法第439條規定為各月末日)之翌日即次月首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結論

(一)原告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及請求鍾秀足、丁烽烜給付過去5年計12萬9240及自110年1月29日起每月2154元之不當得利,請求鍾秀春111年1月21日起每月2154元之不當得利,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院依聲請及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威同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2-04-11